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72號
TPHV,95,抗,172,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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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周仕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假處分之事項即為禁止 相對人行使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下稱慈祐宮)董事 長之職權,自不能期待相對人代表慈祐宮向法院提出聲請。 另一方面,依據慈祐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慈祐宮 董、監事之任期均為五年,而第十屆董、監事係於民國(下 同)89年底選任,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換言之,目前慈 祐宮已處於無董事及董事會之狀態,亦無人可代表慈祐宮行 使權利,如此一來,形同縱容相對人任意延長董事任期而無 從制止,事實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在95年1月17日曾以函 命慈祐宮於文到60日內進行改選董、監事,然相對人卻置若 罔聞,反而繼續把持慈祐宮之事務,將對慈祐宮造成重大之 損害。次查,慈祐宮雖為宗教法人,但並無如同公司法之相 關自治監理程序,然依據章程之規定,信徒得參與信徒大會 並選舉董事,故相對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並繼續行使董事長 職權,已直接損害抗告人依據信徒身分所得行使之權利,自 有聲請假處分保障之必要與實益。更查相對人於94年12月10 日慈祐宮第十屆第六次信徒大會中,當著出席信徒代表137 人面前,以不實言論指摘擔任慈祐宮第十屆總幹事之抗告人 ;另於94年12月16日舉行之慈祐宮94年度第4次臨時董監事 聯席會議內,作成決議開除抗告人之信徒資格,顯見相對人 為維護本身之利益而濫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直接損害抗 告人之利益及法律上之地位,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再者 ,原法院為裁定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到院陳述意見,也未釐清 抗告人與本件之利害關係,卻直接將本案類比於公司等營利 法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難令抗告人心服云云。二、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定,其立法意旨 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 ,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 ,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 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 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故抗告意旨爭執原法院未通 知抗告人到院陳述意見云云,並不能認為違法,合先敘明。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 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 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 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四、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均係慈祐宮之董事,相對人並擔任慈 祐宮之董事長。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長任期已於94年 12月31日屆滿,其已不具董事長身分,不得對外代表慈祐宮 ,然相對人竟仍於95年1月間以慈祐宮代表人之身分,向第 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辦理開戶等事宜,若任其繼續執行董 事及董事長職務,對於慈祐宮將造成重大損害云云,爰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自95年1月1日起行使 慈祐宮董事長之職權等情。原法院則以僅慈祐宮有權禁止或 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抗告人竟以慈祐宮之「 信徒」或「前任董事」之身份為聲請,於法不合,而予裁定 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之規定,令雙方於95年3月15日在本院陳述意見,相 對人因請假而未到庭,抗告人則表示「慈祐宮是由一百八十 多位信徒組成,相對人至今仍執行董事長的職權,所以影響 到抗告人的權益,94年12月10日相對人有召開一次董監會, 但對造認為場面太亂,宣布流會,之後相對人就不再開董監 會,所以抗告人請求暫時指定臨時管理人」云云。然抗告人 於原法院僅泛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長之職務將對於慈祐宮 造成損害,而於本院則空言影響到抗告人的權益,並未釋明 其個人之何種權利將受重大損害,或於其與相對人間之法律 關係有何特別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 其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之職權,自屬不應准許 ;易言之,抗告人所言均係慈祐宮將受如何之損害,然本件 假處分乃由抗告人以其個人名義所聲請,卻對個人權利如何 受到損害,隻字未提,是以抗告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即有未洽。從而原法院駁回本件假處分之 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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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