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 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 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 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再 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 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求為確認相對人應 返還伊新臺幣(下同)1,903,7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逾期 仍未補繳裁判費,而認其所提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茲復對本院裁定不服,提起再 抗告。雖再抗告意旨略以:裁定經公告並為送達者,應以裁定 送達當事人之時生效,為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99號裁定要旨 所揭示(再抗告人誤認該裁定為判例),倘以裁定公告之時生 效,將致裁定期間成為不變期間而損及當事人之期間利益,又 原法院卷附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係承辦股書記官自行製作,且 無他人副署,難據以認定裁定業經依法公告,確有不適用法規 之重大違誤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
按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又裁定不宣 示者,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該裁 定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後段及第23 8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即不宣示之裁定於公告後即生羈束力 ,法院應受其羈束。至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 236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當事人得不待該裁定之送達,提起抗 告或為其他訴訟行為(同法第239條準用第231條第2項),惟
此時裁定之送達當事人,僅係據以計算抗告期間之起算點,並 不影響裁定之效力,此觀同法第487條規定自明。另裁定期間 雖非不變期間,當事人於逾期後仍得補繳,然須於法院駁回其 訴之裁定生效前為補正始可。倘於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經公告 而生效後,始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該補正行為自不生於 期限內補正之效果。是原法院於再抗告人逾補正期間後,駁回 其訴及本院駁回其抗告,尚難謂有何違誤可言。至再抗告人所 引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99號裁定,係於民事訴訟法92年修正 前所作成,且非判例,即不足據。又再抗告人指稱裁定是否業 經公告,尚非僅依裁判主文公告證書為據等情一節,亦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情事。綜上,再抗告意旨所陳上情,核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自不合於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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