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0號
上 訴 人 帝佑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女
訴訟代理人 連榮溪
被 上訴人 大安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根固
訴訟代理人 白坤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其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林淑女非上訴人帝佑企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開庭通知書寄至被
上訴人管理室,被上訴人未將通知書交給上訴人,其送達不合法;帝佑企劃有限公司自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已將房屋出租予蕭金益即喬皇企業社,該喬皇企業社應負擔管理費,
且喬皇企業社已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並提出辦公室租賃合約
書、管理費催繳通知書、異議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詢:帝佑企劃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淑女、喬皇企業社
登記負責人為楊東霖,非蕭金益,此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市
稅商字第0一三一三八八號函及上開公司行號稅籍檔營業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上
訴人帝佑企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淑女;查林淑女住於台中縣潭子鄉○○村○○
路○段一一三巷一六五號,此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下午二時二十
分之期日通知及判決正本均向該址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其送達於法並無不
合;又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催繳通知書,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白坤福承認為其所
發,但使用者「喬皇企業社」五個字非其書寫,經核對其餘繕寫文字字跡,筆劃特徵確
不相同,墨汁濃淡亦有差異,「喬皇企業社」五字顯非白坤福書寫,為他人補填,被上
訴人稱其不知上訴人建物有出租,上訴人亦未將租約交付管理委員會,無從對使用者收
取管理費之供詞堪以採信。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喬皇企業社已繳清管理費。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通知均向上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淑女及其住址為送達,並無違法,
而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有出租情事,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B 法官 王有民
~B 法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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