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丑○○
黃安然律師
被 上訴人 丙○○(黃清墩之承受訴訟人)
丁○○(黃清墩之承受訴訟人)
庚○○(黃清墩之承受訴訟人)
辛○○(黃清墩之承受訴訟人)
癸○○(黃清墩之承受訴訟人)
壬○○(黃清墩之承受訴訟人)
子○○
己○○
戊○○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87年10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清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丙○○、丁○○、癸○○、庚○○ 、辛○○、壬○○等六人,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三第九○至九九頁);是黃清墩之繼承 人丙○○、丁○○、癸○○、庚○○、辛○○、壬○○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 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固規定 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 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 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 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又,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無須得他造之 同意,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故黃麒麟係黃清墩、子○○、己○○ 、戊○○、乙○○、黃秀釵、許黃秀娥等七人之共同被繼承 人。伊並未參與其遺產之分割協議,詎被上訴人己○○竟於 民國84年4 月間,持未經上訴人授權而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黃麒麟遺產中坐落台北 縣三重市○○段○○段11之2及11之3 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 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等四人各取得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此舉已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就黃麒麟所有系爭土地2筆,於84 年4 月13日以三重地政 事務所84重登字第14752號收件,同年4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係由兩造之由先母黃林阿屘主持遺 產分配,製作遺產分配協議書,上訴人有參與遺產分割協議 ,先母曾指定分配台北縣三重市○○街126巷14號3樓之房屋 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準備印鑑證明辦理繼承,被上訴人並無 偽造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 廢棄。嗣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楊國寶所有,給付 已不能,乃變更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36 萬 578元及自9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上訴人己○○,係為辦理 繼承登記,並未授權其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亦無 法證明上訴人曾為該授權。且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名,並非 上訴人所為,刑事偽造文書部分雖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 訴處分書並未對授權之證據說明理由,不足為憑。 ㈡系爭土地係於92年9 月25日,經被上訴人以買賣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楊國寶,上訴人於92年12月2 日變更請求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既以先父生前贈與之房屋委任代書向銀行辦理抵押 貸款,被上訴人即須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權狀與代書 ,被上訴人稱本件遺產稅事件係交由代書辦理,而諉為不知 ,並無理由。
㈣民國89年7 月19日兩造雖書立協議書,載明各自撤回訴訟等 語,惟嗣經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函解除前開協議,該協議書已 因解除而不存在。
㈤第三人許浩權將買賣價金提存法院之土地,係三重市○○段 ○○段11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等語。六、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
述外,補陳略以:
㈠系爭分割登記之分配表係代書陳吳美惠製作,並由各人無異 議蓋章,此觀證人黃秀釵於本院供述甚明。
㈡按繼承事件,僅需提出戶籍謄本,證明係被繼承人子孫後代 ,並不必提出印鑑證明等件,僅分割繼承發生物權變動時, 始要求提出印鑑證明,地政法規定綦詳,上訴人稱提出印鑑 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件,僅係為繼承先父遺產,所言不 實。
㈢上訴人告訴己○○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自不生侵權行為。至其他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不認為 係侵權行為之共犯,亦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㈣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自知悉後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等語。
七、上訴人主張已故黃麒麟係黃清墩、子○○、己○○、戊○○ 、乙○○、黃秀釵、許黃秀娥等七人之共同被繼承人。伊並 未參與其遺產之分割協議,詎被上訴人己○○竟於84 年4月 間持未經上訴人授權而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台北縣三 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等 四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因系爭土地已於92年9 月 25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楊國寶所有,乃以情事變更為由,變 更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636萬5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六份、土地謄本五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 一份、地價證明書一份、建物謄本影本一份可稽(見原審卷 第5-36頁、本院更㈠卷第198 頁)。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 黃麒麟即兩造之父死(82年8月8日)後,由兩造之母即黃林 阿屘(86年8 月22日死亡)邀集全體繼承人並主持遺產分配 事宜,上訴人當時尚未出嫁亦有參與遺產分割協議,除系爭 土地外,上訴人依分割協議亦有分配遺產,該印鑑證明及印 章係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己○○親自領取,並交由己○○保 管,其於領取印鑑證明及交付印章時,明知係為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否則,何以時隔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能否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給付其七分 之一之應繼分?上訴人有無參與分割協議及交付印鑑證明及 印章時,是否知道係為辦理遺產分割?茲析述於次: ㈠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 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 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 8 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 ),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既一再主張 ,被上訴人己○○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印鑑證明及印章, 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登記等語,並向檢察官告訴己 ○○偽造文書,核其真意係指系爭土地仍為被繼承人黃麒麟 之遺產,被上訴人之分割登記應予塗銷恢復為遺產之狀態之 意思。是則,系爭土地既仍為被繼承人黃麒麟之遺產,縱使 被上訴人將之出賣於第三人楊國寶,揆諸上開說明,其出賣 所得之價金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在未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前,上訴人逕自本於侵權行為或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賣得系爭土地價金七分之一,已無可取。 ㈡關於遺產分割協議:
⒈上訴人否認參與分割協議,並主張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 予被上訴人己○○,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並非用以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有參與遺產分割 協議,上訴人於領取印鑑證明及交付印章時,明知係為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⒉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 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 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經本院(87年度重 上字第408 號)隔離訊問被上訴人黃清墩稱:「分割協議 書...是在家裡協議的,...七個兄弟姊妹都有參加 ;都是己○○處理的」、子○○稱分割協議「...是由 我母親主持,大家都有同意;包括兄弟姊妹;都是己○○ 處理的」、己○○稱「...父親死後是我母親主持的, 大家同意去領印鑑證明...七個兄弟姊妹均在家;大家 都同意...」、(黃清河(死)之配偶)甲○○稱「遺 產分割協議是...由我母親(指婆婆)主持一起協議的 ,七個兄弟姊妹都有參加,...」等語(見本院87年度 重上字第408號卷第338-344頁);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 割登記之代書陳吳美惠亦證稱:「(協議書)內容係依己 ○○寫好之草稿,並依其指示所寫...」(見前揭卷第 103頁背面及104頁),是若未經協議,己○○如何寫就其 草稿,而其餘之繼承人又都未異議。證人即上訴人之姊黃 秀釵稱:「我母親叫我領印鑑證明,我有同意協議書內容
,當時我母親有講,三個姊妹都有同意,我妹妹當時還沒 結婚...」、許黃秀娥稱:「...因為那時我沒有意 見,就主動請領印鑑證明交結律師(代書 )去辦...」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14-215 頁),證人許黃秀娥所 謂:「...因為那時我沒有意見,就主動請領印鑑證明 交結(代書)去辦」,核其真意自是曾參與並同意協議內 容之意;至於證人黃秀釵另稱:「我們當時沒有協議,因 為父親以前有說過如何處理了,不需要再協議」等語(見 前揭卷第215 頁),就證人全部證言觀之,其真意應指證 人及兩造之母邀集全體子女協議處理遺產時,係依照被上 訴人即兩造之父生前之意思處理,而全體繼承人均無異議 ,不需要再行協議之意思,非指遺產分割未經協議,至為 顯然。足見系爭遺產分割,確實經兩造之母主持,由全體 繼承人參與,依照被繼承人生前意願所達成之協議,而上 訴人當時尚未結婚,其已出嫁之之姊黃秀釵、許黃秀娥都 參與協議,若謂當時尚未結婚之上訴人,竟未參與協議, 甚且不知有協議情事,顯與情理及經驗法則相違。而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雖未當場寫就形式之協議書,並由全體參與 之繼承人簽名,然揆諸上開說明,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 生影響,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取。
⒊再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 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固未免過苛(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反之,若將自己印章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後,因事後反悔或其他 因素,即准其任意否認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亦不免 寬縱。是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云者,所謂之「印章」,通常係指 民間一般普通印章,即台語俗稱「𨑨迌印仔」,非印鑑所 用之印鑑章;更不輕易將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交付外人 。蓋印鑑證明、印鑑章,此乃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為辦 理產權所必需,為眾所周知。且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0、 41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之規定 ,申請遺產分割繼承者,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 及協議人印鑑證明或由其持國民身分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然按法定繼承持分辦理繼承登記者,係為民法規定應繼 承之權利,非屬協議行為,不須檢附印鑑證明書,亦有台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4 頁)。是如果僅按法定繼承持分辦理繼承登記,非屬協議
行為,根本不須檢附印鑑證明書。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有如前述,因而與己○○親自一同去領取印 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付己○○,依客觀 情形判斷,自係用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灼然可見,上訴 人主張僅供辦理遺產登記,不知道要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云 云,要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36萬578元及自9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