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給付丙○○超過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之裁判廢棄。原判決第五項關於命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給付甲○○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之裁判廢棄。原判決第七項關於命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給付乙○○超過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丙○○、甲○○、乙○○在第一審之反訴均駁回。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丙○○、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 (下稱巨匠電腦公司)起訴主張:伊分別向丙○○、甲○○ 、乙○○(下稱丙○○等三人)承租板橋市○○路○段67 號國際大樓4、6及7樓之房屋,租賃期間均自民國90年8月 24日起至94年 9月30日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 公證在案。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 5條、第12條之約 定,伊享有契約終止權,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僅不 得請求返還已交付之租金以作為終止契約之補償而已。伊 承租系爭房屋後,因該大樓1至3樓自91年起至92年 6月止 皆未曾出租,以致1至3樓整層一片黑暗,猶如廢墟﹔五樓 亦於其間搬離。伊係以電腦教學及辦公為主,主要授課對 象為青少年,家長及學員基於安全上之考量,對於整棟大 樓幾乎一片漆黑多所顧忌,因而業務量大量下滑。伊曾多
次向丙○○等三人反應,卻不見改善,為維護公司正常營 運,伊即於92年8月7日分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 第2355號、第2357號及第2356號存證信函向丙○○等三人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租賃契約至遲應於92年 9 月30日終止,伊自不負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縱伊上開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乙○○、甲○○、丙○○ 嗣後分別於93年 6月20日、8月10日、8月30日僱工將出租 之房屋回復原狀,則自各該日起系爭租賃契約亦告終止, 再者,如認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丙○○等三人於93年 10月 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租金債權逕行強制執行,並 聲明沒收伊之押租金,亦可認定渠等三人有終止租約之意 思,則系爭租賃契約自該日起亦告終止。詎丙○○等三人 罔顧租賃契約終止之事實,竟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 90年度公字第51011、51013、 51012號公證書 (皆附有約 定逕受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其租金債權等語。爰聲明: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 36672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2)、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甲○○、乙○○等三人則以: 巨匠電腦公司主張系爭大樓一至三樓未出租,一片黑暗, 猶如廢墟一節,全非事實,且巨匠電腦公司僅承租大樓第 4、6、7樓而已,故民法第423條所指「出租人應以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係指丙○○等三人所出租之國 際大樓第4、 6、7樓而言,至於其他樓層有無使用,如何 使用,均與本案無關。況國際大樓僱有保全人員,24小時 均有專人駐守,從未發生任何治安問題,並無安全上之顧 忌,租賃物顯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巨匠電腦公司承 租系爭房屋,開設電腦補習班有已數年之久,或因開設電 腦補習班之同業增加,學校電腦教學及電腦普及化等因素 ,導致其業務量減少,此係市場及其經營績效等因素所使 然,要與國際大樓其他樓層是否全部使用無關,故巨匠電 腦公司片面終止契約,顯無理由。伊已委由溫瑞鳳律師分 別於92年8月28日、92年9月5日、9月22日,以新竹英明街 郵局存證信函第1090號、第1113號、第1205號致函巨匠電 腦公司反對其終止契約。按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13條第五 款規定:乙方(指巨匠電腦公司)於租賃期間,如有中途 退租遷離他處者視為違約,得由甲方(指丙○○等三人) 隨時終止契約,除有權沒收押金為違約金外,並有權要求 乙方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及所失利益。茲巨匠電 腦公司於租賃期間內,中途退租,遷離他處,移往同一條
道路斜對面板橋市○○路○段10號 5樓營業,依上開之約 定,當然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仍然繼續存在,巨匠電腦公司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於 伊對於出租房屋加以整修,係因巨匠電腦公司自行遷離他 處後,對系爭房屋棄置不顧,窗戶破損,經長期風吹雨打 ,垃圾、雨水堆積,髒亂不堪,且電腦教室線路及插座凌 亂不堪,隨時有電線走火可能,嚴重危及大樓之公共安全 ,伊予以清理修繕,純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並無終止 租約回復原狀之意思,而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租金債權 ,亦不能解釋有終止契約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巨匠電腦公司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1)、丙○○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應分攤公共水電及 管理員費用,巨匠電腦公司自92年10月份起拒絕繳納承租 之第4、6、 7樓之公共水電費及管理費,欠繳之水電費及 管理費均由伊代為繳納,巨匠電腦公司依法有償還之義務 。又巨匠電腦公司於92年9月7日之終止租約行為不生效力 ,仍應按月繼續支付租金至契約屆滿為止,巨匠電腦公司 未按時給付租金,應負租金遲延給付之利息,另該公司擅 自毀約搬離後,冷氣窗之玻璃切口未封閉,長期風吹雨淋 ,承租戶4、6、 7樓地面皆積水,並造成樓下漏水蚊蟲孳 生,為免影響整棟大樓住戶公共衛生,不得已於93年 8月 間加以整修,此項費用亦應由巨匠電腦公司負責,其各項 金額詳述如下:
1、丙○○部分:
A公共用電費 9,600元
(計算式:92年10月 1日至94年9月30日,每月400元,共 計9600元)。
B管理費 136,800元(5,700元×24個月) C租金遲延利息 112,626元(遲延利息自92年10月1日 D回復原狀費用 277,200元
以上合計536,226元
2、甲○○部分:
A公共用電費 9,600元
(計算式:92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 每月400元,共 計9600元)。
B管理費 136,800元(5,700元×24個月) C租金遲延利息 126,344元 (遲延利息自92年10月1日 D回復原狀費用 287,200元
以上合計559,944元
3、乙○○部分:
A公共用電 9,600元
(計算式:92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每月400元,共 計9600元 )。
B管理費 136,800元(5,700元×24個月) C租金遲延利息 112,626元 (遲延利息自92年10月1日 D回復原狀費用 261,200元
以上合計520,226元
爰聲明:
(一)、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丙○○536,226元,及自反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丙○○,按租金2,995,200元,自9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甲○○559,944元,及自反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甲○○,按租金3,360,000元,自9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乙○○520,226元,及自反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乙○○,按租金2,995,200元,自9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巨匠電腦公司則以:巨匠電腦公司早於92年8月7日 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丙○○等三人終止租賃契約,系爭契 約已於92年 9月30日終止,丙○○等三人不得再請求巨匠 電腦公司給付租金及大樓管理費、水電費。又兩造間租約 既於92年 9月30日終止,巨匠電腦公司得請求丙○○等三 人返還押租金,並就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丙○○等三人請 求之各項費用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丙○○等三人之反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一)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六七二號給付 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丙○○、甲○○、乙○○聲請各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 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巨匠電腦公司 應給付丙○○446,405元,及其中352,027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丙○○,按租金 1,530,880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甲 ○○467,900元及其中362,027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 五)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甲○○,按租金1,717,333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六)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乙○○430,405元 , 及其中336,027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巨匠電腦 公司應給付乙○○,按租金1,530,880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兩造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巨匠電腦公司並聲明請求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3667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 行事件,就民國92年10月1日至93年10月8日止之租金債權部 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丙○○等三人則聲明請求: (一)巨匠電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巨匠電腦公司應 再給付丙○○89,818元;(三)巨匠電腦公司應再給付甲○○ 92,041元;(四)巨匠電腦公司應再給付乙○○89,818元;( 五)巨匠電腦公司應再給付丙○○按租金1,464,320元,自9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巨匠 電腦公司應再給付甲○○按租金1,642,667元,自94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巨匠電腦公 司應再給付乙○○按租金1,464,320元,自94年1月 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聲 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巨匠電腦公司分別向丙○○等三人承租位於板橋市○○路 ○段67號國際大樓4、6及7樓之房屋,租賃期間皆自90 年 8月24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並經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證。丙○○等三人分別依據板橋地院公證處90年度公 (三 )字第 51011號公證書、板橋地院公證處90年度公(三) 字第 51013號公證書及板橋地院公證處90年度公(三)字 第 51012號公證書,皆附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2年10月 1日以後租金部分強 制執行。
(二)、巨匠電腦公司於92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等三人 終止契約,丙○○、甲○○委由溫瑞鳳律師,於92年 8月 28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090號,乙○○委由溫 瑞鳳律師,於92年9月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 1113號,表示巨匠電腦公司中途片面終止,自難同意等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巨匠電腦公司主張系爭大樓於91年度起使用率即大幅降低 ,連帶影響巨匠電腦公司之業務量,丙○○等三人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伊乃於 92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等三人終止契約,兩造 之租賃契約已終止,丙○○等三人不得對伊92年 9月30日 以後之租金強制執行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惟為丙○○等三人以上開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 點在於:
(1)巨匠電腦公司於92年8月7日之終止行為是否有效? (2)如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何時終止? 爰分述如下:
(二)、查巨匠電腦公司雖主張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該大樓1至3 樓自91年起至92年6月止皆未曾出租,以致1至 3樓整層一 片黑暗,猶如廢墟﹔五樓亦於其間搬離。伊係以電腦教學 及辦公為主,主要授課對象為青少年,家長及學員基於安 全上之考量,對於整棟大樓幾乎一片漆黑多所顧忌,因而 業務量大量下滑,出租人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伊因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巨匠電腦 公司所承租之房屋為丙○○等三人所有國際大樓之4、6、 7 樓,並非整棟大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出租人即 丙○○等三人所須保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之 狀態僅為系爭大樓之4、6、 7樓,其他樓層如何使用,與 其承租之房屋無關,且查系爭大樓僱有保全人員,24小時 均有人駐守等情,有丙○○等三人提出之防火、監視照片 (見原審卷第96頁)及保全人員值勤表影本(見原審卷第 76至95頁)在卷可稽,而巨匠電腦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 嗣因招生人數下降,商請丙○○等三人減少租金,丙○○ 等三人亦配合而同意減租之情,亦有丙○○等三人提出之 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114、115、116頁),此外 巨匠電腦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租賃物本身有何不合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是以巨匠電腦公司以前開理由表示終 止租賃契約,顯非正當。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第 453 條參照),雙方均不得隨時終止契約。查兩造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8月24日起至94年9月30 日止,且兩造並未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 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依上開之規定,兩
造均應受租約之拘束,不得隨時終止契約。雖該租賃契約 第13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視為違約,得由甲方隨時終止契約,除有沒收押金為違約 金外,並有權要求乙方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失及所失利益 。乙方並應無條件即時遷讓房屋並恢復原狀,決無異議。 (一)、乙方所開支票不兌現者。(二)違反本契約第二條及 第七條之規定者。(三)經政府主管署裁定不得繼續營業者 。(四)裝置或儲藏危險品或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五)租 賃期間,不論任何理由,中途退租遷離他處時。(六)交屋 未能完整原狀交還房屋者」。然由上開約定,係指承租人 有前揭違約情事時,出租人始有終止契約之權利,並非賦 予承租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此觀之承租人在租賃期 間,不論任何理由,中途退租遷離他處時,即視為違約, 得由出租人隨時終止契約即明,可見兩造所簽訂契約之真 意,承租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而出租人雖有權終止契 約,但亦限於出租人有上開六項違約之事由始得為之,此 為契約之當然解釋。巨匠電腦公司雖另主張該租賃契約第 12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不得向甲 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 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則依兩造 間契約第12條約定之真意,承租人應享有終止權,僅不能 請求返還已交付之租金而已,而伊公司已依民法第 453條 及第450條第3項規定,於92年8月7日以書面先期通知丙○ ○等三人將於92年 9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系爭契 約應於92年 9月30日合法終止云云。惟查契約第13條既約 定乙方於租賃期間,不論任何理由,中途退租遷離他處時 ,即視為違約,顯已排除承租人享有契約終止權,至於第 12條明定承租人不得請求返還租金,不過係排除民法第45 4 條終止契約後,出租人預收租金應返還承租人之規定所 為之特別約定,尚不得僅憑該條之約定,即推論巨匠電腦 公司享有契約終止權,故巨匠電腦公司於92年8月7日所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之效力,且丙○○等三人 亦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巨匠電腦公司所為之終止行 為,已如前述,則丙○○等三人抗辯本件租賃契約於92年 8月7日以後仍繼續有效存在,巨匠電腦公司仍負有繼續支 付租金之義務云云,即堪採信。
(四)、末查丙○○等三人雖抗辯巨匠電腦公司於92年8月7日之終 止行為不生效力,系爭之租賃契約應繼續至94年 9月30日 始告消滅等語。惟查渠等三人係於93年10月 8日向原法院 聲請對巨匠電腦公司租金債權強制執行,此有原審依職權
調取之93年度執字第 36672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丙○○等 三人亦自承於93年10月 8日當日沒收巨匠電腦公司所付押 租金為違約金等語,系爭租約第13條亦明定:租賃期間因 巨匠電腦公司中途退租遷離他處時,視為違約,出租人即 丙○○等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有權沒收押金為違約金。 而丙○○等三人既已依上開約定沒收押租金,即有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自得視為丙○○等三人於93年10月 8日已 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自斯日起既已終止,則 丙○○等三人即不得就93年10月9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 租金,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巨匠電腦公司雖主張 :縱認巨匠電腦公司並無契約終止權,然證人丁○○在原 審94年 3月18日證稱系爭房屋已回復狀,且回復原狀之時 間已久,其不記得確切時間,顯證系爭房屋確在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收據記載日期已回復原狀,則乙○○、甲○○及 丙○○分別於93年 6月20日、8月10日、8月30日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之後更向外公開招租等行為,可認丙○○等 三人自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日起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 不得再請求該日起之租金云云。然查巨匠電腦公司擅自遷 離他處後,因原承租之房屋窗戶破損,風吹雨打,垃圾、 雨水堆積,髒亂不堪;管線凌亂不堪,冷氣管線遺留接頭 亦裸露在外,隨時有電線走火之可能,丙○○等三人基於 公共安全考量,予以清理修繕,尚難謂渠等即有回復原狀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之巨匠電腦公司承租期間所為 之裝潢,諸如大門自動門、男女廁所隔間及設備、管理處 之信箱、廣告招牌之基座,皆原封不動予以保留,仍保持 出租時之態樣即明,故巨匠電腦公司主張乙○○、甲○○ 及丙○○分別於93年 6月20日、8月10日、8月30日雇工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可認丙○○等三人自該日起已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等語,尚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巨匠電腦公司於92年8月7日所為終止契約之行 為不生效力,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自93年10月 9日起始告 終止,其間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巨匠電腦公司仍 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巨匠電腦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對丙○○等三人就92年10月1日 起至93年10月 8日止之租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 銷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請求對丙○○等三人就 93年10月9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予以撤銷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丙○○等三人主張巨匠電腦公司自92年10月份起拒絕繳納
承租之第4、6、 7樓之公共水電費及管理費,欠繳之水電 費及管理費均由丙○○等三人代為繳納,巨匠電腦公司依 法有償還之義務。又租賃契約第五條關於租金之給付方式 約定:第三次(92年10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於92年7月1 日以支票十二張全年租金一次付清。第四次(93年10月 1 日至94年9月30日)於93年7月 1日以支票十二張全年租金 一次付清,因巨匠電腦公司未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時給 付租金,依約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又巨匠電腦公司毀 約搬離,冷氣窗之玻璃切口未封閉,加上窗戶未緊鎖,長 期風吹雨淋,承租戶4、6、 7樓地面皆積水,並造成樓下 漏水蚊蟲孳生,為免影響整棟大樓住戶公共衛生,不得已 於93年 8月間加以整修,此項費用亦應由巨匠電腦公司負 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收據、證明書、繳費證明 、通知及收據聯為證,堪信為真正,爰就丙○○等三人各 項請求准駁如下:
(1)、公共水電費、管理費;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92年10月 1日 起至93年10月 8日止依然有效,已如前述,是以巨匠電腦 公司仍有繳納公共水電費及管理費之義務,茲丙○○等三 人代巨匠電腦公司墊付水電費、管理費,則渠等分別請求 巨匠電腦公司92年10月1日至93年10月8日之公共水電費、 管理費共74, 827元{ (400(每月水電費)+5,700(每月 管理費)}x12又8/30=74,827(以下均四捨五入)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 (即93年10月 9日至94年9月30日止)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2)、遲延利息:查巨匠電腦公司自92年10月 1日起至93年10月 8 日止,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未按期支付,則丙○○等 三人請求巨匠電腦公司給付該期間之租金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而租賃契約第五條關於租金之給付方式約定: 第三次(92年10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於92年7月1日以支 票十二張全年租金一次付清。第四次(93年10月 1日至94 年9月30日)於93年7月 1日以支票十二張全年租金一次付 清,易言之,租金之給付方式,係由巨匠電腦公司預先簽 發每月一日付款之支票一次付清,因之每月之租金如未於 當月 1日兌現,翌日起即生遲延利息,從而,自92年10月 2 日起算至93年12月31日止,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丙○○ 、乙○○之遲延利息各為59934元 ,應給付甲○○之遲延 利息為67234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3)、回復原狀費用:依租賃契約第12、13條約定,巨匠電腦公 司遷離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證人即負責將系爭租賃物 回復原狀之包商丁○○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提示被證
5 、被證9、被證13,是否有到板橋市○○路○段67號6、 4、7樓施作工程?)有,隔間、天花板拆除,重新鋪設、 漆油漆。被證5、9、13是我做的工程,這些表格是我做的 ,也是我親自簽名的。估價時我有去看,現場很亂,招牌 有巨匠。(巨匠電腦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何時去做拆除? )時間已久,不記得了,收據日期是開始做的日期,這些 錢做好就拿到了,的確是這些錢沒錯。」等語(見原審22 5、226頁),可見巨匠電腦公司於遷離後確未回復原狀, 丙○○等三人基於公共安全,自行僱工回復原狀,則丙○ ○回復原狀費用277,200元、甲○○回復原狀費用287,200 元、乙○○回復原狀費用261,2 00元部分,自應由巨匠電 腦公司負擔。
(4)、綜上,丙○○、甲○○、乙○○得請求巨匠電腦公司給付 之水電費、管理費、租金遲延利息及回復原狀費用,依序 為411961元 (74827+59934+277200=411961) 、429261 元 (74827+67234+287200=429261)、395961元 (74827 +59934+261200=395961元),其餘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末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巨匠電腦公司中途退 租,視為違約,丙○○等三人本得沒收押租金,毋庸返還 ,故巨匠電腦公司主張押租金應予返還,並與上開應償還 之費用互相抵銷,即為無理由。又自92年10月 1日起至93 年10月 8日止,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丙○○、乙○○之租 金各為1,53 0,880元〔124,800(每月租金)〕x12又8/ 30=1,530,880〕, 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甲○○之租金為 1,717,333元〔140,000(每月租金)〕x12又8/30= 1,717,333〕,丙○○等三人反訴主張巨匠電腦公司應按 所欠租金額各給付渠等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二)、綜上說明,丙○○主張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伊411961元及 扣除遲延利息 (因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 支付遲延利息)後即352027元部分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巨 匠電腦公司之翌日即94年 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按應付租金1,530,880元之自94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甲○○主張巨匠電腦 公司應給付伊429261元及扣除遲延利息(理由同前)後即 362,027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4年1月 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應付租金1,717,3 33元之自 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乙○○主張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伊395961元及扣除 遲延利息(理由同前)後即336,027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巨匠電腦公司之翌日即94年 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及按應付租金1,5 30,880元之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本訴部分,認巨匠電腦公司對丙○○等三人就92年10 月1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之租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 撤銷,為無理由,為該公司敗訴之判決,對丙○○等三人就 93 年10月9日起至94年 9月30日止之租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聲請撤銷,則為有理由,為該公司勝訴之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認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丙○○ 、甲○○、乙○○等三人之水電費、管理費、租金遲延利息 及回復原狀費用,依序為411961元、429261元、395961元並 加計法定利息,並命巨匠電腦公司應按租金0000000元、 0000000元、0000000元依序給付丙○○、甲○○、乙○○等 三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丙○○等三人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未察,就上開水電費、管理費、租金遲延利息及 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判命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丙○○、甲○ ○、乙○○等三人依序為446405元、467900元、430405元並 加計法定利息,則原判決關於命巨匠電腦公司給付水電費等 超過411961元、4292 61元 、395961元部分,認事用法尚有 違誤,巨匠電腦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自屬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 丙○○等三人在第一審之反訴,至於上開應准許之水電費等 費用及尚欠租金之遲延利息,原審為巨匠電腦公司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巨匠電腦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 不當,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丙○○等三人原審不予 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渠等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八、本件巨匠電腦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 ○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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