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 訴 人 伊世紀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奇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勇公司) 主張:奇勇公司於民國90年8月29日次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伊世紀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世紀公司)所承包 之捷運「CH520新店機場增設GO1A小碧潭車站工程之CH228D 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材料及追加款 )依實作實算,為新台幣(下同)1,595萬9,215元,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履約保證金為144萬3,652元,繳納方式為公 司銀行本票質押設定,嗣改以交付公司銀行支票方式質押設 定,奇勇公司於90年9月3日交付支票一張給伊世紀公司質押 。詎93年2月3日伊世紀公司委請律師來函指稱奇勇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塗裝面漆用料不符施工規範,要求奇勇公司派工進 場修復,否則即提示上開履約保證支票。嗣伊世紀公司逕於 93 年2月16日將上開履約保證支票提示兌現。又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塗裝面漆種類,分底漆、中塗漆及面漆三層,就各層 之塗料種類係由油漆供料商柏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 司)提供,底漆部分使用型號Z-520鋅粉底漆、中塗漆使用 型號AR-935塗料、面漆使用型號I-350聚胺基甲酸脂面漆。 上開塗料於系爭工程上漆施工前,經奇勇公司提送塗料樣板 交由伊世紀公司、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 伊世紀公司之定作人),送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 運局)審驗確認,且森業公司及捷運局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 所亦曾派員至柏林公司抽取各該漆料之樣品,送國立高雄應 用科技大學、成功大學測試化驗無誤後,奇勇公司之次承攬 人柏林公司、世照噴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照公司,即噴
漆工程廠商)始依約施作上漆。足見面漆漆料並無不符合約 定之處。俟伊世紀公司對系爭面漆塗料提出質疑後,奇勇公 司除一再電洽伊世紀公司說明外,並正式去函說明,且配合 捷運局即將驗收,更積極邀請協力廠商世照公司、柏林公司 一併與伊世紀公司開會說明,伊世紀公司一面應付,一面仍 執意以捷運局93年3月31日驗收在即,而將履約保證支票提 示兌領換取現金,嗣更以奇勇公司未僱工重新噴漆為由,而 違法解約,並佯稱將自行雇工重新上漆,惟迄今仍未見伊世 紀公司有何雇工修繕重新上漆之行為,足徵伊世紀公司不當 得利之意圖,故伊世紀公司提兌系爭履約保證支票,顯係獲 得144萬3,652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伊世紀公司給付奇勇公司144萬3,652元及自9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命伊世紀公司應給付奇勇公司74萬1,952元及自93年2月 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奇勇公司其餘之請求。奇 勇公司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伊世紀公司對其 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奇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伊世紀公司應再 給付奇勇公司70萬1,700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伊世紀公司之上訴 駁回。
二、伊世紀公司則以:奇勇公司於90年8月29日次承攬伊世紀公 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嗣因系爭工程自92年間開始會勘後, 即發現多項缺失亟待改善,諸如鋼構面漆確實存有表面凹凸 不平,污漬無法清洗之瑕疵,導致森業公司通知伊世紀公司 需重新噴漆,另外亦有鋼構件對接不齊且未水平、對接焊道 焊冠不足、高張力螺栓未鎖緊、基礎螺栓高程錯誤螺帽未鎖 緊、廠內使用對接構件焊道未磨平等瑕疵。伊世紀公司乃於 92年4月18日發送備忘錄予奇勇公司,通知奇勇公司立即改 善上開缺失,詎奇勇公司遲至92年5月間仍未派工修繕,伊 世紀公司於92年5月15日再發送備忘錄予奇勇公司,向奇勇 公司告知伊世紀公司迫於業主所設期限壓力,將自行派工修 復,並由奇勇公司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扣除所需費用。系爭 工程就全面鋼構表面之瑕疵部分,伊世紀公司於奇勇公司拒 絕進場修復後,另行發包予竣偉企業社重新噴漆,重新噴漆 區域可區分為AB出入口,臨時通道、月台區等三部分,目前 已全部噴塗完畢,月台區部分因捷運局之試車時程而先行驗 收完畢,其餘二部分則待其他追加土木工程完工後一併驗收 。目前伊世紀公司與竣偉企業社估驗計價總額高達250萬元 ,扣除保留款後為239萬4,021元,以履約保證金支票金額僅
144萬3,652元,伊世紀公司提示兌領該履約保證支票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另就其餘瑕疵部分,其中「螺栓位鎖斷焊渣未 清」項目修繕費用為21萬2,000元、「基礎螺栓高程不對修 繕」項目修繕費用為3萬7,500元、「焊冠不足補上」項目修 繕費用為25萬6,500元、「焊道未磨平」(臨時走道)項目 修繕費用為6萬元、「構件碰撞整修」項目修繕費用為13萬 5,700 元,合計70萬1,7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奇勇公司之上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世紀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奇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奇勇公司於90年8月29日承攬伊世紀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含材料及追加款)依實作實算,共為1,595萬 9,215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履約保證金為144萬3,652 元。奇勇公司簽發票號PB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 分行為付款人、未載發票日、面額144萬3,652元禁止背書轉 讓之支票一張,於90年9月3日將該支票交付予伊世紀公司, 伊世紀公司於93年2月16日將上開履約保證支票提示兌現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之筆錄),並有工 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及銀行之扣款通知單可證(見原審卷㈠ 第13頁至第43頁、第57頁、第65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12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37頁、第138頁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 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存在包括焊渣未清、基礎螺栓高程不對 、焊冠不足、焊道未磨平、構件碰撞等應修復之瑕疵?伊 世紀公司是否曾就上開瑕疵催告奇勇公司進行修繕?經查 :
⒈伊世紀公司抗辯系爭工程自92年間開始會勘後,即發現 多項缺失亟待改善,諸如:鋼構件對接不齊且未水平、 對接焊道焊冠不足、高張力螺栓未鎖緊、基礎螺栓高程 錯誤螺帽未鎖緊、廠內使用對接構件焊道未磨平等應修 復之瑕疵等語。奇勇公司則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森業公司 檢查並經捷運局准予備查,並無伊世紀公司所稱工程瑕 疵之情事,伊世紀公司亦迄未就所謂瑕疵之部分為舉證 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92年間奇勇公 司)有(就鋼構部分進行修補),我們找坤隆(起重有 限)公司來修補,因為在92年4月間,森業公司想要申
請工程品質的金質獎,所以森業公司看過現場後要求奇 勇公司修補,所以才找坤隆公司修補,……」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之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92年5、6月間因為我姑丈是坤隆起重有限公司的老闆, 他有承包奇勇公司(之小碧潭捷運站鋼構修補工程)的 鋼骨結構修繕工程,坤隆公司是去做修補的工程,所以 我姑丈叫我帶幾個人去修補,有時我帶兩人,最多帶到 四個人去修補,捷運站有一個叫李主任在場,我去修補 (的項目)是螺絲本來要鎖兩個,如果只鎖一個,我們 就補上另外一個,螺絲過長就剪掉,螺絲生銹就除銹再 油漆,補漆是全部都補漆,範圍是全部」、「(修補工 程於)進場後一個多月都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之筆錄);證人苑同隆於原審證稱:「(原證13之1 、之2、之3點工卡)是我們接到原告奇勇公司叫我們去 做,我們作補漆、磨平、電焊的工作,我們做好了之後 ,經過現場有一名森業公司的工地主任李後嵩先生看過 之後我們才離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之筆錄); 核與坤隆公司之點工卡記載起用點工原因為:系爭工程 之「缺失改善及構件修補」,施作項目為:系爭工程各 區之「法蘭接合面及螺栓孔位補土、油漆」、「構件切 口磨平補漆」、「基礎螺絲補焊螺桿及螺帽」、「臨時 通道方管口補板焊接磨平油漆」(見原審卷㈠第249頁 、第260頁之點工卡)等情相符。復參酌伊世紀公司提 供之照片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5頁、第106頁之照片影 本)觀之,確有上開瑕疵存在。足證系爭工程確實存在 上開瑕疵。又奇勇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已由捷運局驗收 合格,伊世紀公司若抗辯存在上開瑕疵應負舉證責任云 云。惟查系爭驗收單所載之查核日期為91年3月6日(見 原審卷㈡第14頁之查核表),而奇勇公司僱用坤隆公司 之日期為92年5月、6月間,足見系爭工程若無瑕疵,奇 勇公司自不須另行僱工修補。是奇勇公司所為之上開主 張,殊不足取。
⒉伊世紀公司另抗辯伊於9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5日曾兩 次以書面進行催告奇勇公司修補,惟未獲置理等語。查 伊世紀公司於94年4月18日之書面通知函載明:「⒉上 列缺失包括鋼構件對接不齊且未水平、油(補)漆不均 勻並且已銹蝕、對接焊道焊冠不足、高張力螺栓未鎖緊 、基礎螺栓高程錯誤螺帽未鎖緊、廠內使用對接構件焊 道未磨平,……」等語;於92年5月15日之書面通知函 載明:「⒊經本公司(指伊世紀公司)林副理與貴公司
(指奇勇公司)張經理確認明5/16無法派工施作,本公 司逕行派工施作,所衍生費用及工具購置費用由貴公司 負責,並將由貴公司工程款及保留款中加15%管理費扣 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第109頁之備忘錄)。 足證伊世紀公司確有將上開瑕疵催告奇勇公司進行修繕 。至奇勇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佔地廣大,其主體係由鋼構 組裝而成,處處可見焊道又無處不是經由安裝而成,不 知伊世紀公司來函所稱之焊道及安裝缺失,實際上係存 在於捷運站何處,尚難謂伊世紀公司已催告奇勇公司云 云。惟查伊世紀公司確曾催告奇勇公司進行瑕疵修補, 已如前述。奇勇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自應於接 受通知後與定作人伊世紀公司確認上開瑕疵係存在於系 爭工程之何區域,自難謂伊世紀公司未於書面催告中詳 細指明,即謂伊世紀公司未為瑕疵修補之催告。是奇勇 公司所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㈡關於伊世紀公司是否就前開瑕疵支付修繕費用?經查: ⒈ 系爭工程存有前開瑕疵,而奇勇公司於92年5、6月間 僱用坤隆公司進行瑕疵修補,已如前述。查證人即坤 隆公司之員工苑同隆證稱:「(一開始奇勇公司叫我 過去作修補),後來伊世紀公司有叫我去作修繕工程 ,費用都是伊世紀公司給付的,大約付幾萬元」、「 (奇勇公司做完之後)還沒有(驗收手續)」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頁之筆錄),足證前開瑕疵奇勇公司尚 未完全修補,而係由伊世紀公司派人完成修繕工程。 ⒉次查證人邱建仁(竣誌企業社員工)於原審證稱:「( 小碧潭車站有一個鋼構結構工程),我是去做基礎的螺 絲,因為基礎的螺絲沒有鎖好,鋼樑的螺絲應該要鎖斷 ,我去作鎖斷的工作,是丁○○叫我過去工作的」、「 基礎的螺絲在樑柱的下面,有的不好鎖或是鎖不緊,我 就去鎖緊」、「我有去做(基礎螺栓)高程修繕」、「 有(去做焊渣的清理)」、「臨時工資表上面的簽名是 我簽的。3萬7,500元是購買零件的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94頁至第296頁之筆錄),並有臨時工資表可考 (見原審卷㈡第6頁)。是伊世紀公司抗辯伊支付「螺 栓位鎖斷焊渣未清」修繕費用21萬2,000元、「基礎螺 栓高程不對修繕」修繕費用3萬7,500元,自屬可信。又 辛○○(峻偉企業社員工)證稱:「(小碧潭車站鋼構 的工程)我有去做補土、整平、清潔等的工程,造型不 漂亮的部分,我們是先將焊道補土再做整平的工作,我 有十幾個工人在做,總工程我領了四百多萬元的工程款
」、「(針對焊道不平、磨平等工程款數額) 是30幾萬 元,另外重新上漆的部分是4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97頁之筆錄)、「屋頂部分我原來報300多萬, 鋼鐵板部分因為伊世紀說兩個一起作,合併報價是否比 較少一點,後來就合併報價」、「依照估價表屋頂部分 是300多萬元,我所知道的是(總價)415萬元,再加上 一個追加款6萬元,鋼鐵板部分我沒有單獨估價,我是 合併計算,所以鋼鐵板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估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之筆錄)。足證關於鋼板磨平部分係 由證人辛○○修補,辛○○雖證稱關於鋼板部分無單獨 估價,惟鋼構缺失修繕部分與天花板同時施工之報價為 415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之估價單),天花板 部分單獨報價為384萬9,825元(見原審卷㈠第133頁之 估價單),故鋼構修補部分應為30萬5,375元(其計算 式為:415萬5,200元-384萬9,825元=30萬5,375元)。 伊世紀公司抗辯就「焊冠不足補上」修繕費用為25萬 6,500元,對奇勇公司並未較不利,是伊世紀公司抗辯 伊就「焊冠不足補上」修繕費用支出為25萬6,500元、 「焊道未磨平」(臨時走道)修繕費用支出6萬元等語 ,亦屬可取。
⒊證人陳兩全(旺築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證稱:「93年時 我是去做(小碧潭車站工程)鋼鐵修改工程,我領了十 幾萬元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8頁之筆錄) 。是伊世紀公司抗辯伊支出「構件碰撞整修」修繕費用 13萬5,700元,亦屬可信。
⒋綜上,伊世紀公司就前開瑕疵共支付之修繕費用為70萬 1,700元(其計算式為:21萬2,000元+3萬7,500元+25萬 6,500元+6萬元+13萬5,700元=70萬1,700元)。 ㈢關於系爭工程之鋼構面漆噴塗工程之使用材料是否符合契 約規範?施作結果是否有瑕疵?系爭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奇 勇公司?伊世紀公司是否曾就鋼構面漆噴塗工程之瑕疵催 告奇勇公司?奇勇公司是否未為回應?經查:
⒈奇勇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面漆種類,分底漆、中 塗漆及面漆三層,就各層之塗料種類係由訴外人柏林公 司提供,底漆部分使用型號鋅粉底漆Z-520、中塗漆使 用型號AR-935塗料、面漆使用型號I-350聚胺基甲酸脂 面漆。上開塗料於系爭工程上漆施工前,經過奇勇公司 提送塗料樣板交由伊世紀公司、森業公司(伊世紀公司 之定作人),並送捷運局審驗確認。且森業公司及捷運 局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所亦曾派員抽取各該漆料之樣品
化驗無誤後,奇勇公司之次承攬人柏林公司、世照公司 始依約施作上漆等語。查證人趙志堅(捷運局員工)於 原審證稱:「此工程我知道,我在91年4月1日前曾經參 與過該案件,漆的部分我們都是依照合約規定使用,使 用的漆料必須經過我們細部部門的審查,如果審查通過 就必須依照送審通過的結果進行施工,如果送審資料不 通過廠商就不可以去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頁 之筆錄);證人林國源證稱:「91年時我在森業公司任 職。……漆料必須先送審,這是由森業公司送給捷運局 ,被告(指伊世紀公司)是我們的下包廠商,實際上我 們與被告(指伊世紀公司)有合約,所以所有送審的資 料我們都是向被告(指伊世紀)公司索取,本件的漆料 送審資料有經過審核通過,規範底漆是要使用「Z-520 鋅粉底漆」、中塗漆是使用「AR-935柏林油漆」、面漆 是使用「I-350柏林油漆」,如果廠商使用規範的漆料 就沒有問題」、「(送給捷運局的送審資料)有送試片 」、「(捷運局)沒有(就試片上的漆料表示不符合契 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頁、第197頁之筆錄); 證人吳忠民(即柏林公司人員)證稱:「(原審卷㈠ 140到142頁,這3種漆)是(我公司的漆)」、「(本 件漆)是(我公司提供的),面漆是,底漆、中塗漆非 我業務範圍」、「(本件面漆I-350之光亮的範圍)我 們都是以樣板為主,我們是將塗抹的樣板給客人作確認 ,如果客人看到樣板認為是他們所要的顏色與光澤,我 們就依照此生產」、「(我們公司所提供的漆)有(符 合被證五的油漆規範)」、「消光塗料是經過將光澤降 低動作的塗料,半光澤面文字太籠統,只知道光澤要降 低,所以我們就把光澤降低,作成樣板交給客戶去確認 ,如果他們想要光板所呈現的圖樣,我們就這樣去生產 」、「(半光澤面漆與消光漆之區別是)半光澤面漆是 文字用語,要消光多少程度沒有一定的數據,所以我們 會把消光漆作成樣板,讓客戶去確認」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97頁、第198頁之筆錄)。復參酌奇勇公司曾將面 漆塗料資料,交由森業公司送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審驗, 其中對底漆、中塗漆、面漆之油漆產品名稱型號已明確 表示底漆使用「柏林油塗Z-520」、中塗漆使用「AR- 935」、面漆使用「I-350」型號之油漆(見原審卷㈠第 172頁之油漆型號),足見油漆之產品型號已特定。 ⒉又於送審資料中對於面漆之測試規格亦有明定「塗料系 統之測試規定:
①環氧樹脂高鋅粉料底漆應符合或超越下列規定: a附著力:將測試用之塗料敷塗於經過噴砂處理之鋼板 上,並在25℃/50%相對濕度下養護7天。採用附著力 測定器進行測試,平均三次所得之剝離力值結果不得 低於5516kPa。
b鹽霧:採ASTM B117測試方法,測試結果:塗膜不得 有起泡、龜裂、軟化或剝離等現象。經曝露1000小時 後在標記處所產生之銹不得蔓延超過0.8mm,在邊緣 之生銹面積不得超過5%。
②環氧樹脂中塗漆(環氧樹脂底漆)應符合或超越下列 規定:
a鹽霧:採ASTM B117測試方法,測試結果:塗膜不得 有起泡、龜裂、軟化或剝離等現象。經曝露3000小時 後在標記處所產生之銹不得蔓延超過1.6mm,在邊緣 之生銹面積不得超過2%。
③丙烯酸脂聚胺基甲酸樹脂瓷面漆(環氧樹脂瓷漆)應 符合或超越下列規定:
a附著力:採ASTM D3359 METHOD B之測試方法,將測 試用之塗料塗敷於經過噴砂處之鋼板上,並在25℃下 養護30天。測試結果:平均三次所得之結果不得少於 第五等級。
b濕度:採ASTM D2247測試方法,測試結果:塗膜經暴 露1000小時,不得有起泡、龜裂、軟化或剝離等現象 。
c鹽霧:採ASTM B117測試方法,測試結果:塗膜不得 有起泡、龜裂、軟化或剝離等現象。經曝露1000小時 後在標記處所產生之銹不得蔓延超過3.2mm」(見原 審卷㈠第180頁、第181頁)。
即已明定塗料之測試項目及標準,且奇勇公司所提供之 送審資料經過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化學工程系、國立 成功大學化學系之驗結果,皆符合規範標準(見原審卷 ㈠173頁至第177頁之試驗報告)。
⒊次查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之回函載明:「使用之漆料相關 送審資料係由本標工程承攬廠商(森業營造)提出申請 ,經本處及相關單位審查同意後,方可進場施工,施工 時廠商須先行一級品管自主檢查,符合規定後再通知本 處現場監造人員至現場進行二級施工品質查核作業,另 就塗用漆料之部分,本標並無扣款事宜」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11頁之函文);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 我在捷運局上班,小碧潭工程是我的業務範圍」、「(
奇勇公司在系爭工程塗裝面漆品質)原來是沒有瑕疵, 但是因為小碧潭車站是非封閉式的車站,有風沙很大, 所以面漆上有污垢,才請森業公司派人修補,森業公司 派何人修補,我就不清楚,修補主要是修有沙、污垢的 地方或是有生銹的地方要刮掉再上漆,因為後來有個變 更設計案就是後面的公共藝術,因有變更設計公共藝術 部分,所以才再噴漆,噴漆部分只有變更的部分,原來 的部分沒有重新噴漆,我們變更範圍沒有包括整個車站 ,只有後面公共藝術的部分」、「(原審卷㈠第210頁 的函)是我們捷運局所發沒錯,這部分是事實,我們是 針對我們的包商森業公司,我們對塗料部分沒有對森業 公司扣款。並沒有對漆料品質問題為任何指摘及扣款」 、「(93年間)我們有要求森業公司重新噴漆的部分只 有就變更的部分,就是公共藝術的部分,我們並沒有要 求包商森業公司就整個捷運站工程全部噴漆,可能污垢 範圍太多,森業公司才會要求伊世紀公司全面噴漆,這 部分我不清楚,可能是森業公司與伊世紀公司的契約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之筆錄)。足證定 作人捷運局並未指摘奇勇公司所使用之面漆不符合契約 規範,亦未指稱奇勇公司之施工結果有瑕疵,針對塗料 部分,亦未作扣款,尚難遽認奇勇公司使用之鋼構面漆 噴塗工程材料不符合契約規範。
⒋至伊世紀公司抗辯奇勇公司誤用「消光漆」,而非使用 「半光澤面漆」違反合約云云。惟查依前揭證人吳忠民 之證述,所謂半光澤面漆係文字用語,要消光多少程度 沒有一定的數據,其係把漆料直接做成樣板,讓客戶去 確認,一旦客戶確認完成後,即直接提供符合該樣板的 油漆型號,供客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頁、第 198頁之筆錄)。本件森業公司、捷運局均同意由柏林 公司所提供之漆料樣板,而奇勇公司、柏林公司、世照 公司亦係依據此種漆料施工,尚難遽認油漆品質有所瑕 疵。次查證人甲○○(森業公司人員)於原審證稱:「 (森業公司的備忘錄)是在(93年)1月30日發出,現 場上漆之後,經過人的碰觸後,鋼構上的漆就很難去清 洗乾淨,經過我去土城工地,以及漆的提供廠商柏林公 司到現場去瞭解,我判斷說應該是屬於消光漆,才發這 個公文去要求廠商說明,但是後來就發生了公共藝術, 需要重新上漆,所以他到底是否使用的是消光漆,這部 分就沒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頁之筆錄)。 足證奇勇公司於鋼構表面塗上面漆之後,確實發生污漬
很難清洗乾淨之缺點,惟嗣後在系爭工程被選定為公共 藝術之施作場地,故需要重新上漆,改變小碧潭車站整 個公共設施之風貌,故導致之原因為何,並沒有再深入 追查。而奇勇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時,並無瑕疵,已如前 述。至系爭工程完成後產生污漬難以清洗之缺點,伊世 紀公司亦未能證明係因奇勇公司誤用消光漆所致。是伊 世紀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⒋綜上,伊世紀公司就系爭工程鋼構面漆之污漬難以清洗 之缺點催告奇勇公司改善(見原審卷㈠第116頁之函文 ),惟奇勇公司所施作之面漆,不僅油漆之產品型號已 特定,且施用前亦經測試合格,森業公司及捷運局亦通 過漆料之資格審驗,且業主捷運局亦認為系爭工程施作 完成時並無瑕疵,且伊世紀公司於塗漆料過程中,並未 要求塗料不對,重新換漆,直到施作完成之後,始謂面 漆品質不對,完成後有污漬無法清洗云云,是縱本件有 伊世紀公司所指稱之污漬無法清洗之瑕疵,亦屬非可歸 責於奇勇公司之事由。
㈣關於面漆噴塗工程重新噴塗可否歸責於奇勇公司?重新噴 塗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經查:
⒈伊世紀公司抗辯系爭面漆噴塗工程重新噴塗係可歸責於 奇勇公司,故伊世紀公司利用爭取捷運局公共藝術方案 補助之方式,盡力降低重新噴塗之損失。額外支出工程 費用為415萬5,200元,加計利潤管理費用為498萬6,240 元,扣除伊世紀公司爭取捷運局公共藝術方案所獲部分 補貼319萬6,884元後,損害合計為178萬9,356元,應由 奇勇公司負擔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奇勇公司在系爭工程塗裝面漆品質)原來是沒有瑕疵, 但是因為小碧潭車站是非封閉式的車站,有風沙很大, 所以面漆上有污垢,才請森業公司派人修補,……,因 為後來有個變更設計案就是後面的公共藝術,因有變更 設計公共藝術部分,所以才再噴漆,噴漆部分只有變更 的部分,原來的部分沒有重新噴漆,我們變更範圍沒有 包括整個車站,只有後面公共藝術的部分」、「(原審 卷㈠第210頁的函)是我們捷運局所發沒錯,這部分是 事實,我們是針對我們的包商森業公司,我們對塗料部 分沒有對森業公司扣款。並沒有對漆料品質問題為任何 指摘及扣款」、「(93年間)我們有要求森業公司重新 噴漆的部分,只有就變更的部分就是公共藝術的部分, 我們並沒有要求包商森業公司就整個捷運站工程全部噴 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之筆錄)
。足證業主捷運局針對系爭工程塗料部分,未作扣款, 亦未要求重新噴漆,其要求重新噴漆之部分只有變更設 計即公共藝術部分。且系爭工程鋼構面漆噴塗工程產生 難以清洗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奇勇公司,已如前述。故公 共藝術部分重新噴漆自不可歸責於奇勇公司。是伊世紀 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⒉伊世紀公司另抗辯伊額外支出工程費用為415萬5,200元 云云。惟查伊世紀公司提出之額外支出工程費用包含鋼 構缺失修繕部與天花板同時施工共計為415萬5,20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之估價單),惟「焊冠不足補上」修 繕費用25萬6,500元,伊世紀公司已將之列為第一項鋼 構瑕疵之修補費用,其又於面漆瑕疵主張之,為重複計 算,自不應要求奇勇公司負擔,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奇勇公司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伊世紀 公司給付74萬1,952元(其計算式為:144萬3,652元-70萬 1,700元=74萬1,952元)及自伊世紀公司取得票款之日即93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伊世紀公司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伊世紀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所為奇勇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奇勇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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