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4年度,73號
TPHV,94,建上,73,200603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美商貝泰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Bechtel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燕玲律師
      白梅芳律師
      李宗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皓庭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訴命美商貝泰海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台幣壹億陸仟伍佰捌拾柒萬玖仟零伍拾陸元,與如附表五所示含稅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含本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上訴部分,由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美商貝泰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美商貝泰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商貝泰海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貝泰公司)於民國88年10月31日簽訂土建工程下包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該契約發生債之關係,而貝泰公 司為外國公司,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Special Conditions ,下稱SC)第21條(SC-21)(APPLICABLE LAW)約定,兩



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原審卷1第61頁),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 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壹、本訴部分:
一、長鴻公司起訴主張:貝泰公司於88年1月間與其他4家公司共 同承攬訴外人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坐落 於新竹縣關西鎮之「新桃燃氣複循環發電廠興建統包工程」 ,嗣貝泰公司與長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其中廠房土建工 程(不含基樁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土建工程)交由長鴻公 司承作,約定由長鴻公司負責完成廠房土建工程之設計、製 造、安裝、測試及材料設備之供應等工作。長鴻公司已於90 年9月5日完工,新桃燃氣複循環發電廠亦於91年3月22日開 始運轉,惟貝泰公司尚積欠長鴻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所示項目請求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億6,438 萬280元(含稅為1億7,259萬9,294元)(按附表一項目編號 6.7、6.11、6.13及6.16部分,長鴻公司請求之原未稅金額 分別為622萬5,320元、10萬元、134萬5,500元及171萬3,571 元,經兩造於原審協商,長鴻公司同意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即 535萬3,800元、4萬484元、471萬920元、151萬3,571元為請 求,即上開4項目依次分別減縮87萬1,520元、5萬9,516元、 90萬1,350元及20萬元,合計減縮203萬2,386元,含稅為241 萬7,505元,惟長鴻公司未就聲明為減縮),屢經催討均藉 詞拒絕,長鴻公司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獲准91年度裁 全字第2059號假扣押裁定,並於91年11月6日執行扣押貝泰 公司對新桃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億6,347萬9,328元及執行費 用114萬4,525元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項目1.1. 2、1.2.1 、6. 2、6.3、6.5之請求工程款,長鴻公司已依系爭契約SC -15條「發票及付款」約定,分別檢附發票向貝泰公司請款 ,其餘項目工程款,長鴻公司亦於91年5月25日送達催告函 催告貝泰公司於10日內付款,故貝泰公司應同時依本判決附 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6給付遲延利息。又貝泰公 司於89年6月22日發函片面違約終止系爭契約中關於鋼筋( reinforcing steel)、地下管線(underground piping) 、地下電氣管道(undergroud electrical banks)三項工 程,致使長鴻公司受有所失利益386萬2,606元,含稅為405 萬5,736元之損害。為此依兩造工程契約請求上開積欠之工 程款,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所失



利益之損害。爰求為命貝泰公司應給付長鴻公司含稅1億7, 665萬5,030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含稅金額之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貝 泰公司應給付長鴻公司含稅1億6,842萬2,499元,及分別如 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計 付遲延利息之判決,而駁回長鴻公司其餘之訴。長鴻公司僅 就其敗訴中之596萬6,631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即附 表一所示1.1.8、6.17項目分別請求31萬5,000元、3萬4,900 元,合計34萬9,900元,含稅36萬7,395元及自91年6 月4日 起算之利息、所失利益之損害含稅405萬5,736元及自92年9 月4日起算之利息、原審准貝泰公司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 147萬元,含稅為154萬3,500元及自91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貝泰公司則就其不利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長鴻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長鴻公司後開第2項之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貝泰公司應再給付長鴻公司(含稅)596萬6,631元,及 其中191萬895元自91年6月4日起,其餘405萬5,73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貝 泰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貝泰公司則以:附表一所示項目之工程款,除編號1.1.4項 貝泰公司僅同意鋼筋材料費為478萬3,311元、1.1.8項瓦斯 加壓站電氣管道非長鴻公司所施作,報酬金額應為0元、1.2 .1 及1.2.2項點工報酬貝泰公司僅同意按合約所定變更追加 工作項目之人工費率90%計算各為2,457萬6,075元及793萬4 ,864 元、6.5項動力機房開挖與回填屬整地工程,原為長鴻 公司向業主新桃公司所承包整地工作之一部分,長鴻公司應 向新桃公司請求費用、6.17項貝泰公司否認長鴻公司有修繕 塑膠管,其支出金額應為0元、6.18項集水井鋼襯鈑係長鴻 公司執行第1.1.2及1.1.5項所產生之費用,不應再另請求, 且該鋼襯鈑規格不符,亦未使用於本件工程,本項金額亦應 為0元外,其餘長鴻公司主張之工程款,貝泰公司均不爭執 【兩造已達成協議金額包括長鴻公司執行原系爭契約工作1 億1,769萬5,457元,已付1,635萬2,382元;執行合約變更追 加工作4,598萬2,727元,已付550萬元;故扣除已付款項外 ,貝泰公司共計願給付長鴻公司1億4,182萬5,802元(見原 審卷7第109頁、110頁)】。惟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5 條 (SC-15)「發票及付款」(INVOICING AND PAYMENT)約定 ,長鴻公司係逐月就已完成之工作分別請求報酬,長鴻公司 既主張於90年間完成工程,竟於92年8月22日起訴,則其各



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貝泰公司得為時 效抗辯;縱認長鴻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貝泰公司仍得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SC-25、GC-36第1項及第2 項第5款、GC-41第3項反訴請求長鴻公司因給付遲延及不為 給付之損害賠償2億2,085萬648元,相互抵銷後,長鴻公司 尚應給付貝泰公司7,902萬4,846元,故長鴻公司之本訴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本訴不利於貝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鴻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長鴻公 司之上訴駁回。
三、查長鴻公司主張貝泰公司於88年1月間與其他4家公司共同承 攬新桃公司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之「新桃燃氣複循環發電廠 興建統包工程」,嗣貝泰公司於88年10月31日與長鴻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建工程交由長鴻公司承作,約定由長 鴻公司負責完成廠房土建工程之設計、製造、安裝、測試及 材料設備之供應等工作,而系爭土建工程已於90年9月5日完 工,新桃燃氣複循環發電廠亦於91年3月22日開始運轉,惟 貝泰公司仍積欠長鴻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工程款未給付 (貝泰公司除就編號項目1.1.4、1.2.1、1.2.2之計算金額 有所爭執;就1.1.8項目主張非貝泰公司施作、6.5項目認非 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6.17項目否認貝泰公司有施作、6.18 項目主張係貝泰公司執行其他項目所生費用,不得再行請求 外,就其他項目之計算金額均不爭執),長鴻公司已向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獲准91年度裁全字第2059號假扣押裁定, 並於91年11月6日執行扣押貝泰公司對新桃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1億6,347萬9,328元及執行費用114萬4,525元。其中編號 項目1.1.2、1.2.1、6.2、6.3、6.5之請求工程款,長鴻公 司已依系爭契約SC-15條「發票及付款」約定,分別檢附發 票向貝泰公司請款,其餘項目工程款,長鴻公司亦於91年5 月25日送達催告函催告貝泰公司於10日內付款。另貝泰公司 於89年6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中關於鋼筋(reinforcing steel)、地下管線(underground piping)、地下電氣管 道(undergroud electrical banks)三項工程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書、貝泰公司89年6月22日BOC-EGCC-162號函 暨中譯節文、長鴻公司請款通知函6件及發票5紙、假扣押聲 請狀、陳報狀、執行假扣押聲請狀、提存書、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2059號裁定、91年11月6日新院昭執文 字第1037號執行命令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14至101頁、 第117至119頁、第124至136頁及原審卷7第193至204頁), 且為貝泰公司所不爭執,堪信長鴻公司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



真正。
四、惟長鴻公司主張貝泰公司積欠之工程款為如附表一所示長鴻 公司請求之金額合計1億6,438萬280元(含稅為1億7,259萬 9,294元),且貝泰公司於89年6月22日發函終止關於鋼筋( reinforcing steel)、地下管線(underground piping) 、地下電氣管道(undergroud electrical banks)三項工 程,係片面違約終止,致使長鴻公司受有所失利益386萬2, 606元,含稅為405萬5,736元之損害,貝泰公司自應賠償, 故長鴻公司得請求貝泰公司給付含稅1億7,665萬5,030元, 及如附表四所示含稅金額之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則為貝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 究之爭點厥為:
㈠長鴻公司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1.4、1.1.8、1.2.1、1.2.2、 6.5、6.17、6.18等項目所示金額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貝 泰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㈡如長鴻公司得請求工程款,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㈢貝泰公司於89年6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中關於地下管線、地 下電氣管道、鋼筋三項工程,是否片面違約?長鴻公司請求 貝泰公司賠償因終止而生之所失利益386萬2,606 元,含稅 為405萬5,736元,有無理由?
㈣貝泰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其抵銷之金額為何?五、茲分述如下:
㈠長鴻公司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1.4、1.1.8、1.2.1、1.2.2、 6.5、6.17、6.18等項目所示金額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貝 泰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編號1.1.4項關於89年4月26日至6月26日鋼筋材料部分: 長鴻公司主張於該期間為系爭土建工程所購置並運送進場之 鋼筋材料共計781.69公噸,扣除已計價152.67公噸,尚有62 9.02公噸(長鴻公司誤計為629.9公噸)未計價,依合約每 公噸單價1萬501元計算,貝泰公司應給付此項價款660萬5, 339元(長鴻公司誤計為660萬6,076元)。雖貝泰公司抗辯 長鴻公司所購鋼筋須已運抵工地且經貝泰公司人員簽收者, 始得向貝泰公司請款,而依需求工單所載數量,扣除重複計 價部分,長鴻公司所購運至工地經貝泰公司人員簽收者,僅 434.6公噸,扣除已計價152.67公噸,餘281.93公噸依每公 噸單價1萬501元計算,僅為296萬547元。而因兩造終止部分 契約時,未就置於工地鋼筋數量進行點驗交接,已無法確認 長鴻公司購置之鋼筋數量,貝泰公司本於誠信,同意依前述 估算之296萬547元加計與長鴻公司請求660萬6,076元之差額



50%,合計478萬3,311元為此項目之給付金額等語。惟查: ⑴長鴻公司主張每次鋼筋材料進場時,均函請貝泰公司確認數 量,自8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間,長鴻公司進場鋼筋 數量計781.69公噸等情,業據提出貝泰公司91年5月2日確認 其數量之BOC-EGCC-491號函暨中譯節文、及長榮重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重工公司)出具長鴻公司購買鋼筋之統一 發票4張為證(見原審卷3第63頁至第69頁)。經原審向長榮 重工公司函詢結果,上開4張發票所示之鋼筋送貨地點均係 系爭工程所在之新桃電廠,有長榮重工公司93年6月1日陳報 狀提出對帳明細表、出貨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第 264至310頁),堪信長鴻公司主張已購買781.69公噸運送至 系爭工地等情,應屬真正。
⑵貝泰公司固不爭執長鴻公司確有運送上開數量之鋼筋至系爭 工地,惟抗辯工地現場另有其他如行政大樓等工程同時進行 ,該數量之鋼筋未必均使用於系爭工程云云。經查,長鴻公 司運送鋼筋進場,共發函19次請貝泰公司確認,此有貝泰公 司提出長鴻公司91年4月1日EGC-90081號函所附該19件信函 及檢驗報告、品質證明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4第51至197頁,發函日期、文號及鋼筋數量如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經統計為773.62公噸,與上 開長鴻公司向長榮重工公司購買運至工地之781.69公噸相差 僅8.07公噸,對於運至工地之鋼筋是否使用於系爭工程自應 以該19次信函所載之數量較為準確。蓋若非使用於系爭工程 ,長鴻公司即無每次均詳載數量發函請求貝泰公司確認之必 要。何況貝泰公司於長鴻公司逐次發函請求確認時,均無異 議,基於誠信原則,要難認貝泰公司所辯長鴻公司使用於系 爭工程之鋼筋不足其確認函所載數量云云為真正。是本院認 長鴻公司得請求之鋼筋數量為773.62公噸,至逾此之8.07公 噸,長鴻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確使用於系爭工程,此部分請求 自非有據。而系爭合約約定鋼筋材料單價為每公噸1萬501元 ,有兩造提出合約單價分析表及貝泰公司提出總價核算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20頁、卷3第52頁、卷4第22頁),則 扣除已計價152.67公噸,未計價620.95公噸按每公噸1萬501 元計算,長鴻公司就此項目尚得請求貝泰公司給付652萬5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稅)。
 ⒉編號1.1.8項關於瓦斯加壓站電氣管道部分: 雖長鴻公司主張依貝泰公司提供之設計圖ER-0000-0000REV. 000,於89年5月17日開始測量放樣、89年5月18日起開挖, 並於89年6月2日完成部分開挖及配管工作,惟貝泰公司遲至 89年6月2日下午始交付與上開設計圖差異甚大之ER-0000-00



00 REV.002修正版設計圖,經長鴻函詢如何處理,貝泰公司 乃於89年6月10日以「長鴻每日工作目標表」(EGC Daily Work Task)指示長鴻公司重新開挖,並於89年6月12日指示 長鴻公司埋管,顯見長鴻公司確已依原設計圖完成部分之瓦 斯加壓管線工作及開挖,貝泰公司依約依法應給付此項目承 攬報酬31萬5,000元云云。惟貝泰公司抗辯已於89年5月17日 交付長鴻公司正確之ER-0000-0000 REV.001施工圖,長鴻公 司誤依REV.000版施工,應自負其責。因長鴻公司嚴重延誤 本項工作無法完成,貝泰公司被迫於89年6月22日終止此部 分合約,另發包予第三人立陽企業社承作,長鴻公司於終止 時之實際安裝數量為零,其請款31萬5,000元,並無理由等 語,並提出貝泰公司記錄由立揚企業社施作完成此項工作之 89年6月28日至30日、7月3日至7月5日之施工日報表(Daily Report)為證(見原審卷2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經 查:
⑴證人許忠良於原審證稱:「我是超毅水電工程公司,我們是 在2000年3、4月份進廠,作地下管線(約作上百米)、20幾 米瓦斯工程,做到5、6月份為止」、「是長鴻公司叫我們去 施作,另工程款尚有部分還沒有付清,瓦斯管線我們僅做了 約20幾米長鴻公司就叫我們不要再做了,因為長鴻公司給我 們的圖一直不明確,時間久遠資料不見了」、「(問:為何 有部分工程款尚未付清?)那是沒有簽立合約的部分,約有 30幾萬元的款項沒有付清」、「(問:依圖施工之圖例為何 ?)是原證28。因為我們與長鴻公司並沒有簽訂書面合約, 長鴻公司叫我們去做,我們就去做,以實作實算為準」、「 (問:2000年5、6月份有無再進廠施作?)5、6月份左右我 們就撤出沒有再做了」、「(問:瓦斯管線僅作20幾米,是 否就是全部的工程?)我們依照長鴻公司的圖例只有作20幾 米」等語(見原審卷4第254至256頁)。而證人即長鴻公司 員工黃重清於原審證稱:「89年6月22日以前關於電器的電 線部分是由我們公司承作的,在89年6月23日以後才是被告 (即貝泰公司)另外找立揚企業社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 4卷第221頁);證人即立揚企業社人員孔繁治亦於原審證稱 :「我們是在89年6月23日之後才去施工,當時我們有施工 圖」等語(見原審卷4卷第221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 本項工作雖原由長鴻公司委請超毅水電工程公司施作,惟僅 施作20餘米瓦斯管線即撤出,由貝泰公司另行委由立揚企業 社於89年6月23日後進場施工。
⑵證人孔繁治另證稱:「(問:在6月23日以後,進場時就電 器管道施作現場有沒有已經施作完成的電器管道?當時你看



到的情形是如何?事後如何處理?)當時現場有做一種6英 吋的PVC管3支,當時是因為跟我手上的施工圖,應該施工的 位置誤差大約有1公分,所以就是拆除再重做,也就是瓦斯 加壓站的部分,3支管子加起來約有10多公尺」、「(問:3 支管子加起來約有10多公尺,這10多尺佔全部的比例如何? )我們全部施工的範圍約有上萬米,一開始拆除的只有10多 公尺所佔的比例很小」、「(問:前述之全部施工範圍約有 上萬米,上萬米是否指全部管線、還是地下管線而言?)我 是指地下管線,專供電器使用,這種管子要從美國進口,特 別耐溫、耐壓,專供地下管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4第222 頁)。足證立揚企業社於89年6月23日開始進場,所施作瓦 斯加壓站全部工程的管線約有上萬米,本項工程確由立揚企 業社完成,復有上開貝泰公司記錄由立揚企業社施作之施工 日報表(Daily Report)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15至17頁 、第20至22頁)。
⑶況依長鴻公司於89年6月2日發函予貝泰公司,表示:「有關 瓦斯加壓站電氣管道工程,本公司收到2000年5月18日繪製 之設計圖ER-0000-0000 REV.001,並接獲開挖該區域之指示 ,而在2000年5月20日完成挖掘工作。本公司在2000年6月2 日開始安設PVC塑膠管。於2006年6月2日,貴公司人員給予 我方修正後之設計圖ER-0000-0000 REV.002(製圖日期為20 00年5月31日),惟此修正圖之電氣管道位置,和之前之設 計圖完全不同,懇請貴公司告知本公司應如何繼續工作。因 此,本公司必須暫停工作,並等待貴公司的指示」等語,有 長鴻公司提出其89年6月2日EGC-89086號函及中文節譯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3第84、85頁);及長鴻公司91年6月24日再 發函,就瓦斯加壓站之電氣管道工程表示:「...在完成 開挖工作後,承包商以2000年6月12日長鴻公司施工日報表 ,指示分包商應開始安裝PVC管,但是分包商因持續不佳雨 候,一直到經部分解除合約工作時為止,仍然未能安裝PVC 管線,而事實上係由立揚企業(Stand-Sun Electric)替代 分包商執行後續之安裝工作」等語,亦有貝泰公司提出長鴻 公司91年6月24日CNS91040F號函存卷足考(見原審卷2第99 至111頁),可知長鴻公司至89年6月2日僅開始安設PVC塑膠 管,因貝泰公司變更設計圖,長鴻公司無法繼續施作,故而 暫停工作,直至貝泰公司終止此項合約,顯見長鴻公司並未 完成此項工作,自不得依契約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甚明。 ⑷從而,本項工程既非由長鴻公司施作完成,其自無從就此一 工程項目取得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利,其請求貝泰公司應 給付此項目承攬報酬31萬5,000元,即屬無據。



 ⒊編號1.2.1項關於89年8月28日至89年12月31日,及1.2.2項 90年1月至90年9月30日之點工工作部分: ⑴長鴻公司主張兩造於89年8月30日會議達成合意,自89年8月 28日起,將系爭工程全部改採點工方式施作,即系爭工程施 工之所有規劃及進度,均改由貝泰公司自行掌控,長鴻公司 依貝泰公司每日之指示提供人工、機具及材料數量,貝泰公 司則依長鴻公司每日實際提供之人工、機具、材料及完成之 工作,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貝泰公司89年8月31日BOC -EGCC-306號函送兩造89年8月30日會議紀錄及中譯節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3第89至93頁),且為貝泰公司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正。惟長鴻公司主張就改採點工方式之計價費率 ,兩造曾於89年8月26日達成依合約原訂人工及機具單價計 算之協議云云,則為貝泰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除動員 費用、復原費用及銀行保證金等三項為固定總價計價外,其 餘工作原係以合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單位單價(Unit Price )為計價基礎(見原審卷4第20至24頁),依實際完成工作 單位數量計付報酬,故系爭合約並無另訂人工費率價格之約 定。僅考量合約執行中有變更追加新工作之需求,即就此變 更追加原合約工作外之非常態性相對短期工作,例外預為約 定較高之人工及機具費率(見原審卷4第209至211頁),此 費率於系爭合約原工作項目並無適用餘地。故兩造於89年8 月30日會議紀錄就未解約之原工作項目達成調整為以點工方 式計價(under Time & Material basis)時,就點工計價應 適用之人工及機具費率,於1.6項載明應由長鴻公司另行提 出報價,以供貝泰公司審酌。嗣因長鴻公司主張適用上開原 合約關於變更追加工作之人工費率計算點工報酬,兩造乃於 89年10月13日召開下包合約點工計價檢討會議,於會議紀錄 1.3項載明貝泰公司要求長鴻公司應具體說明其主張依合約 變更追加工作約定之人工費率計算點工報酬之理由,否則即 應提報新人工及機具費率;長鴻公司則允諾於89年10月14日 提出新計價費率(見原審卷4第212至214頁),惟長鴻公司 迄未提出相關費率資料供貝泰公司審核,其逕主張89年8月 28日後之點工報酬應以合約變更追加工作所定特別人工費率 計價,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兩造89年10月13日「Time and Material Subcontract Review Meeting」會議紀錄及中譯 文為證(見原審卷4第212至214頁)。
⑵經查,長鴻公司雖主張於89年8月30日達成改採點工方式施 作之合意前,兩造就改採點工方式之計價費率,曾於89年8 月26日達成依合約中原訂人工及機具單價計算之協議云云, 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正。且長鴻公司提出兩



造89年8月30日會議紀錄於項目編號1.6記載:「(負責單位 :長鴻公司)提出以一星期6日,1日10小時為基礎之人工費 率,至於加班費率則不須提出【(Action By EGC)List of Crafts rates for Time and Materials are 10hrs/day 6 days a week, no overtime rate required.】」等語(見 原審卷3第91、92頁),如兩造已於89年8月26日達成依合約 原訂人工及機具費率為點工計價費率之合意,則兩造於89年 8月30日達成系爭工程改採點工方式施作時,何須再另要求 長鴻公司提出上開人工費率?況查兩造另於89年10月13日召 開「Time and Material Subcontract Review Meeting」, 有貝泰公司提出會議紀錄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第 212至214頁),依該會議紀錄項目編號1.1記載:「貝泰公 司說明合約工作日費率係僅約定適用於額外、小範圍之工作 ,故約定較高之費率,而不得作為系爭合約工作依點工計價 所應適用之費率」,及1.3記載:「貝泰公司要求長鴻公司 :(a)應提出理由說明憑何適用合約現有日費率以計算點工 報酬;或者(b)應提報新人工及機具費率。長鴻公司允諾 會提報木工、焊工及一般工人之新費率。貝泰公司要求每一 費率應附有該費率係如何計算得出之明細表,長鴻公司同意 於2000年10月14日之前提出」等語,要徵兩造並未就改採點 工計價之費率達成依原合約人工及機具費率計價之合意甚明 ,其計價費率仍有待長鴻公司提出新費率予貝泰公司審核, 是長鴻公司主張兩造已於89年8月26日達成依原合約所訂費 率計價點工報酬,殊嫌無據。
⑶雖長鴻公司提出其90年1月30日EGC-90012函記載:「謹提送 自2000年8月28日至2000年12月31日之每日勞工、木工、焊 工工作時數及設備費用記錄」等語,及長鴻公司所開立90年 2月9日金額2,730萬6,750元(未含稅)予貝泰公司之統一發 票各1件(見原審卷3第94至96頁),主張長鴻公司於90年1 月30日提出自89年8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人工及機具費 用,請求貝泰公司支付2,737萬3,459元,經貝泰公司核定金 額為2,730萬6,750元後,長鴻公司乃開立同一金額之統一發 票予貝泰公司,顯見貝泰公司對此金額已無異議等情。又另 提出其90年10月27日EGC-90043號函記載:「茲提送自2001 年1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之工資及機具之費用(以每日費 率計算)金額」等語,並以附件90年1月至9月之點工工時數 及工資費率明細表(見原審卷3第97至99頁),主張依該附 件之費率明細表,經貝泰公司查核人員林世衡查核後,其中 對於「Description」及「Rate NT $/Day」費率欄位為沒有 意見(其於無意見的每一欄位數字旁邊均打ˇ),僅在有疑



義之欄位內修正數字,且最後查核確認之數字為「8,816,51 6」,並在旁邊簽名確認,故長鴻公司亦得請求90年1月至9 月之點工報酬881萬6,516元云云。惟查,長鴻公司所提出90 年1月30日EGC-90012函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長鴻公司單 方面所製作,且該函僅記載:「謹提送自2000年8月28日至 2000年12月31日之每日勞工、木工、焊工工作時數及設備費 用記錄」等語(見原審卷3第94、95頁),並無貝泰公司認 可或核定之意旨,殊不足認貝泰公司確有核定89年8月28日 至同年12月31日之點工報酬為2,730萬6,750元之情事,長鴻 公司所陳,並不足採。又長鴻公司90年10月27日EGC-90043 號函附90年1月1日至9月30日之點工工時數及工資費率明細 表,固經貝泰公司查核人員林世衡在其上為勾稽修正(見原 審卷3第99頁),惟林世衡業於原審證稱:「(問:原證39 的表是否你簽名的?)內容不只這一張,約有一大本,而我 都有逐項更改,我只是針對『工時』的部分作乙個校正而已 ,對於上面RATE的部分並沒有同意,且我的權限並沒有那麼 大,我也知道費率還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我們沒有付款」、 「(問:就原證39最後面的數字8,816,516是否也是你修改 的?)是我修改的,但是我還要再往上再寫簽呈」等語(見 原審卷4第229頁),且長鴻公司修正該明細表後,再以90年 11月10日EGC-90047號函請貝泰公司核定時,貝泰公司即以 90年12月4日BOC-EGCC-468號函回覆表示:「長鴻公司應降 低其提送予貝泰公司之工資費率,因此本議題仍屬未定,貝 泰公司仍在等待長鴻公司儘速提送修正後之工資費率,以供 貝泰公司審核。點工工資費率仍應依貝泰公司最後接受之費 率定之」等語,有長鴻公司提出該2函件暨中譯節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3第100至104頁)。是亦不足認貝泰公司已同 意依合約原訂人工及機具費率為點工計價費率,而核定長鴻 公司自90年1月至9月之點工報酬為881萬6,516元,長鴻公司 於此之主張,亦無足採。
⑷本件兩造就採行點工方式之計價費率,並未達成合意,貝泰 公司亦未核定同意長鴻公司應請求點工工作之報酬,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追加、變更工程之費率報酬通常較原預定工程 之報酬為高,而貝泰公司同意依原合約關於變更追加工作人 工費率之90%計算點工報酬,即願依長鴻公司請求89年8月 28日至89年12月31日金額2,730萬6,750元之90%即2,457萬 6,075元,及90年1月至9月30日金額881萬6,516元之90%即 793萬4,864元(長鴻公司於原審誤計為793萬3,964元),為 長鴻公司點工所得報酬,應屬合理,堪予採認。從而,長鴻 公司於編號1.2.1項關於89年8月28日至89年12月31日,及1.



2.2項關於90年1月至90年9月30日之點工工作得請求之報酬 分別為2,457萬6,075元、793萬4,864元(均未稅)。 ⒋編號6.5項關於動力機房開挖與回填部分: ⑴長鴻公司主張此部分係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工程報酬為1, 452萬7,500元,業據提出貝泰公司89年3月15日BOC-EGCC-14 號函檢送兩造89年3月10日會議記錄,載明貝泰公司要求長 鴻公司就動力機房開挖與回填工程展開初步調查等語,及長 鴻公司89年7月11日CE00I101號函載明:「基於貝泰公司之 指示,長鴻公司已於89年4月17日完成動力機房之開挖與回 填工作,但長鴻公司仍未收到工程之分包合約變更文件。因 而無法取得工程款,長鴻公司希望貝泰公司能儘快完成動力 開挖與回填工作之分包合約變更程序,以使長鴻公司能在7 月底前取得工程款」等語、貝泰公司則於89年7月14日以BOC -EGCC-210號函提送分包契約變更通知W-63號,並確認此項 工程款為1,452萬7,500元、長鴻公司開立此金額向貝泰公司 請款之發票等文件為證(相關函件暨中譯節文見原審卷3第 105至114頁)。
⑵貝泰公司雖抗辯此項工程原為長鴻公司向業主新桃公司所承 包整地工作之一部分,長鴻公司應向新桃公司請求費用云云 。惟依證人即業主新桃公司人員倪惠國於原審證稱:「新桃 公司直接將主工程發包給奇異與美商貝泰公司聯合承攬,長 鴻營造公司與新桃公司承攬關係是在整地工程,是新桃公司 將整地的工程發包給長鴻營造」、「(問:動力機房開挖與 回填的工作是否屬於新桃公司與長鴻公司關於整地工程工作 的一部分?)不屬於」、「(問:提示原證46號即新桃電力 公司發與長鴻公司之書函,證人是否知悉?)我知道」、「 (問:該書函是否是說明動力機房開挖與回填工作是貝泰指 示長鴻公司施工,而與新桃電廠無關?)我們是把整地工程 交給長鴻公司,長鴻公司在完成整地之後,我們就把整地的 區域全部交給美商貝泰公司及奇異公司去處理,至於動力機 房開挖的工作,美商貝泰公司要找何人去施作,這點我們不 過問,但是美商貝泰公司後來是交給長鴻公司去處理」、「 基本上動力機房的開挖與回填工作不屬於原來的整地工程範 圍內。我們從來沒有將這工程發包給長鴻公司」、「基本上 動力機房開挖與回填工程,原先是屬於基樁工程,但是後來 變更為部分基樁工程、部分為回填工程,動力機房的開挖與 回填工程原先我們並沒有列入與長鴻公司間之整地工程的一 部分,我們一直以為這是屬於基樁工程。2000年3月8日之會 議中是美商貝泰公司提出來,將工程改為部分基樁、部分回 填,但是對於補償的費用,美商貝泰和新桃公司並沒有提及



,基樁工程是屬於新桃公司與美商貝泰公司間工程契約的一 部分,此部分的費用我們也算入整個契約的金額之內。如果 美商貝泰公司將該工程發包給其他的廠商,此部分的費用應 該由美商貝泰公司支付給其他的廠商」等語(見原審卷4第2 50至第252頁),可知動力機房開挖與回填工程並不屬於新 桃公司與長鴻公司間之整地工程範圍,且此部分原屬基樁工 程,後來始變更為部分基樁、部分回填,而就基樁工程係屬 於新桃公司與貝泰公司間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要無疑義。又 依證人倪惠國提出之資料顯示,於89年3月20日會議紀錄中 已描述動力機廠房開挖將由貝泰公司與長鴻公司另立合約, 至於貝泰公司與業主的關係將另行解決之(見原審卷4第317 至324頁),顯見此動力機房開挖與回填工程,確屬於長鴻 公司向貝泰公司承作之追加工程無誤。
⑶況貝泰公司於原審自承本項動力機房開挖與回填工程原屬長 鴻公司向業主新桃電力公司承包本電廠整地作業之工作範圍 內容之一,本應於88年11月7日前完成作業,惟長鴻公司拖 延至89年3月8日仍未完成,影響貝泰公司進場開始承包工程 之進度,為此業主邀同兩造於89年3月8日會商,要求長鴻公 司於2周內完成所餘整地作業,並同意貝泰公司即日起可接 收場地,而將前述所餘整地工作自業主與長鴻公司之合約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美商貝泰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