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選任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4年度,163號
TPHV,94,家上,163,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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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指定甲○○為兒童甲之監護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指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兒 童甲之監護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依據台北市療養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7頁評估,足見 兒童甲之姑姑甲○○不適宜擔任兒童甲之監護人。並參考 國外經過較長期追蹤報告,類似兒童甲遭遇,監護權歸於 逞兇之親屬,其預後最差;安置到寄養家庭或兒童出養, 其預後最好,尤其兒童出養,其結果好於其他可能性。考 量兒童甲之最佳利益,上訴人於取得監護權後,將積極尋 求合適家庭出養兒童甲,提供無情感負擔長大之環境。(二)本件兒童甲應出養於外地,方能遠離父殺母偏差事實之影 響,原審指定被上訴人之妹甲○○為監護人,將致兒童甲 無法脫離此家庭暴力及偏差事實之影響。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証方法外,並聲請就被上訴人對 甲○○可能之壓力及影響進行鑑定、評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外,補稱略以: 兒童甲與姑姑甲○○感情甚佳,且甲○○有照顧兒童之經驗 ,由其監護較佳。而伊現仍服刑中,自不可能影響甲○○對 兒童甲之照顧情形。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証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辛○○,嗣變更為丙○○,並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係兒童甲之父,與兒童之母王○ ○ ( 姓名詳附件)具婚姻關係,被上訴人曾有多次毆傷及妨 害王○○自由之行為,王○○並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該院依聲請於民國(下同)89年 7 月10日以89年度暫家護字第27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令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0日下午5時前將兒童交付予王○○, 嗣被上訴人未將兒童交付予王○○,台北縣警察局○○分局 乃依王○○之請求,於同年7月29日晚上10時許勸諭被上訴 人交付兒童。詎被上訴人因而懷恨在心,於89年8月4日上午 ,駕車前往○○縣○○市尋找其妻王○○談判,在○○縣○ ○市○○街○○號前,下車要求王○○交付兒童,兩人因而發 生爭吵,詎被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其所有預藏之 水果刀,朝王○○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腹部猛剌,王○○ 見狀揮手阻擋並繞著車子逃跑,被上訴人仍持刀從後追趕, 並朝王○○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背部猛刺,直至王 ○○倒地後被上訴人即駕車離去,王○○經送醫急救仍因胸 部、背部刀傷均穿刺入胸腔,傷及肺臟造成血氣胸及肺臟出 血休克死亡。被上訴人因前開殺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而伊於89年8月4日由台北縣警察 局○○分局通報王○○遭被上訴人殺害的消息,因王○○為 伊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受理家庭暴力個案,乃於 案發當日依據兒童福利法第15條規定將兒童緊急安置於寄養 家庭,3日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期滿後再 聲請延長安置至90年2月7日,同時於90年2月2日聲請法院核 發假處分裁定,暫由伊法定代理人擔任兒童甲之監護人。被 上訴人身為兒童之生父,竟親弒其妻即兒童之生母,對兒童 之心理當然有嚴重不良之影響;又依據上訴人所屬社工員在 訪談兒童之舅舅丁○○、姑姑甲○○及褓母江太太、李太太 後,於90年8月2日所提出之兒童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記載, 被上訴人為了報復其妻,不願讓其妻見到兒童,從89年3 月 21日至同年7月29日,短短的4個多月期間,不斷更換孩子的 照顧者,至少換了4位褓母,對於當時才2歲,正處於分離焦 慮時期的兒童來說,離開熟悉的母親,不斷的要和陌生人相 處,造成嚴重的情緒負荷,導致兒童在褓母家出現躲在角落 、不停哭泣等種種害怕、焦慮的舉動。另經伊檢閱原法院所 調得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家護字第393號、273號案卷 ,證明被上訴人除殺害其妻王○○外,亦經常毆打兒童,並 對其大聲辱罵,且曾將當時未滿2歲之兒童反鎖房門內或獨 自留在家中,長期以來已造成兒童心理不健全且有自閉症,



被上訴人頻頻更換之第5位褓母江太太曾反應兒童經常躲在 桌椅及牆角下,此經兒童亡故生母王○○在上揭二案卷內具 狀指述歷歷,足見被上訴人對兒童確有施加暴力及疏於保護 、照顧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既已被處有期徒刑15年,並已在 監執行,自不可能對兒童提供保護、照顧,依法亦必須為兒 童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92年5月28日公布,將原先兒童福利法第41條第1項 及少年福利法第23條第1項相關規定合併),訴請宣告停止 被上訴人對兒童之親權,並另選定主管機關即伊法定代理人 為兒童監護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符宣告停止親權之程 序,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褓母戊○○之夫己○○、褓母庚○ ○,以及伊妹甲○○均已到庭證明伊與兒童甲互動良好,感 情融洽,足見伊不構成停止親權之要件。伊犯罪後自首認罪 ,悛悔請求上訴人保護安置兒童 (89年8月4日至7日),用心 良苦,竟反受上訴人誣指為不予適當保護及教養。台北市立 療養院之鑑定,自始即屬「校長兼打鐘」,不足為採。兒童 甲與姑姑甲○○感情甚佳,且甲○○有照顧兒童之經驗,由 其監護較佳。伊現仍服刑中,自不可能影響甲○○對兒童甲 之照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停止親權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就指定監護人部 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而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則就停止親權部分已判決確定)
四、經查,兒童甲(○○年○○月○○日出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2條(廢止前兒童福利法第2條第1項)所稱未滿12歲之兒 童,被上訴人為兒童甲之父親,其於89年8月4日殺害其配偶 即兒童之母王○○,並於同年月5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聲請法院羈押,迄至被上訴人前開所涉殺人犯行經判處 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其入監服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本院92年度上重更字第 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 被上訴人及兒童全戶籍資料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4、15-19、350-358頁),自堪信為真實。五、兩造之爭執要點:
(一)上訴人請求停止被上訴人對兒童甲之親權有無理由?(二)兒童甲之姑姑甲○○是否適合擔任兒童甲之監護人?六、法院之判斷:
(一)就上訴人聲請停止被上訴人親權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 准許,此部分亦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就



此部分本院已無庸再加以審究。
(二)兒童甲之姑姑甲○○是否適合擔任兒童甲之監護人?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30條、第3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規定:「任何人 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其他對兒童及少 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第36條第1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 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 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緊 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是綜合以上相關可知,父母對兒童有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等情形時,即得由主 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監護 人。
2、次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 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對於兒童甲之親權既應予停止,則上訴人請求為兒童 甲選定適任之監護人即屬有據。
3、依據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中就監護情境之利弊分析 認為:(見原審卷第373、374頁)
a、兒童甲之姑姑甲○○(下稱甲○○)擔任監護人之 利益點在於其對兒童甲有親屬係,兒童在心理上有自 然之歸屬與認同感,且甲○○神志健全,無精神疾病 ,也無經濟上不利因素,但其缺點為甲○○低估被上 訴人可能造成之影響與衝擊,對於被上訴人與親密關 係之對象所會產生之糾葛與衝突,採取較輕忽之態度 ,並且將事件過度簡化去因應,這對兒童甲是相當不 利。
b、至於其他監護之可能性,則認因兒童甲年紀較大,要



在國內覓出養人較不易,若被上訴人與甲○○互動不 佳,影響力過高,則出養不失為可考慮之選擇,但這 種機會仍須依賴社政系統之努。
c、兒童甲現安置於寄養家庭,目前之評估,寄養家庭在 兒童甲社會性或情感之發展及人際關係認知與引導上 ,顯現不足,因其親屬關係之隸屬不清,若此狀態繼 續,當兒童甲進入學齡中期,人際關係與同儕對其相 對越來越重要時,這種教導仍繼續缺乏,往往對兒童 甲社會技能、自信心與自我認同之價值感不利。 d、其他安置的可能性是機構的養護與照顧,但研究顯示 其成效不如出養、不如寄養,且長程的研究結果,也 顯示在機構長大的兒童,其身心與社會技能的發展, 都比在家庭環境成長的兒童,有更高的情緒行為問題 ,有更多不利或負面的發展。
e、國內缺乏對類似兒童甲狀態之實務上或研究此之長程 追蹤,其可能的結果目前較難比較,國外目前所知, 可查閱到的報告,最長為三至七年的追蹤報告,故這 方面兒童結果的預測,所知極為有限,這些少數追蹤 我們將其結果摘要以供參照,兒童監護權歸屬於逞凶 的親屬一方,絕大多數無可避免的都會和犯案父親或 母親相處,多半是因無法阻止此親屬之要求,甚至監 護權歸屬回此一方的比率也不少,而此兒童的預後最 差,監護歸給受害一方的親屬,照顧上的穩定性最好 ,也就是兒童較少更換照顧者,短程的追蹤,結果和 安置到寄養家庭差不多,安置到寄養家庭或兒童出養 多半會有照顧者的更迭,但較長期的追蹤,兒童出養 之結果好於其他可能性。但這樣的結果,由於在國外 也是少數而非大規模或極具代表性之樣本,故就這樣 的研究,其代表性如何,是否能類化到國內的情境, 目前均不得而知。
4、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依據國外之少數案例結果,較有 利於兒童甲之方式為出養,但因屬少數案例,故此結果 可否作為本件之類比,鑑定機關已明示屬不得而知,而 且兒童甲已進入學齡,年紀稍長,基本上已較不適於採 取出養方式,則就本案兒童甲之情況,顯然「出養」並 非屬於較有利之方式;更何況上訴人之社工員在原審就 出養一事回答稱「兒童甲的依附性很差,剛來我們辦公室 時,就躲在桌子下,因為先前換過太多褓姆,所以目前 寄養家庭到現在都沒有更換過。因為本件訴訟太久,本 來要規劃出養,但現在因為年紀太大,出養不容易,所



以計劃強寄養家庭的功能,讓他繼續留在現在的寄養家 庭。」(見原審卷第37、38頁),如果對兒童甲採用 出養方式,依上訴人之方式乃係由目前之寄養家庭擔任 收養家庭,而事實上經過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本件 之寄養家庭缺少一持續固定之父親角色,寄養母親之教 養方式以規律性及規條為主,情境的指引及情緒的引導 較少,因此兒童甲在寄養環境中習得的情緒經驗及理解 人與人之關係較少(見原審卷第372頁),足見目前之 寄養家庭對兒童甲並非屬於最妥適之成長環境,而以上 訴人之社政系統既無法為兒童甲覓得較優之成長環境, 顯然由上訴人任兒童甲之監護人對兒童均屬不利,且兒 童甲經原審訊問時已表明願意與姑姑同住(見原審卷 第38頁),甲○○既與兒童甲有親屬關係,復強列表明 監護意願(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49頁),家庭 狀況亦稱適當,可提供兒童甲較為穩定、確定之成長環 境,則由甲○○對兒童甲行使監護權,應屬目前較有利 於兒童之選擇。至於甲○○是否可能受被上訴人不利影 響及影響程度,目前尚屬臆測,且被上訴人在台北監獄 服刑,法定刑期須至民國104年,何時可假釋尚不確定, 且甲○○則家住台南,在被上訴人服刑期間對於兒童甲 之影響影應屬有限,至被上訴人出獄之時,兒童年紀已 稍長,人格成長漸趨穩定,顧慮相對較小,再甲○○亦 表明被上訴人果有不合理要求,應可抗拒,並承諾會配 合上訴人所提供之親子教育輔導,再者依據兒童及少年 事件福利法之前開規定,如甲○○無法克盡其監護人之 職責時,上訴人仍得依法聲請停止其監護權,並另行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尚非毫彌補之道,是參酌以上各情, 認由甲○○擔任兒童甲之監護人,乃符合兒童之最佳利 益。
七、從而,原審判決指定甲○○為兒童甲之監護人,於法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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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