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欣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甲○自 民國(下同)86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欣榮 通運公司(下稱欣榮通運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91年7 月3日下午,甲○駕駛欣榮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55-KA 號之曳引車,拖曳FJ-J7號全拖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 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甲○係為欣榮通運公司執行職務中 。適該日下午4時許,訴外人蔡明顯(下稱蔡明顯)駕駛大 榮汽車貨運公司所有(下稱大榮汽車公司),車牌號碼HU- 238號營業大貨車,因故熄火,停放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58.9公里處之路肩等待救援,惟因該營業大貨車車體龐 大,以致停妥時,其車左後方內側車輪右緣上方左側之車身 均已侵入外側車道,足以影響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 ,蔡明顯原應注意顯示閃光警示燈,並應於車身入侵外側車 道之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外 側車道之來車,惟疏未注意為之。嗣甲○駕駛前開曳引車自 後方駛經該路段時,未及注意前述車前狀況,迄駛近見狀欲 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時,業已煞避不及,致甲○所駕駛的曳 引車車頭右側自後撞及蔡明顯停放之營業大貨車車廂左後角 ,甲○因此撞擊,導致頸椎第6節、第7節脫位,且脊髓受到 壓迫,並雙下肢癱瘓的重傷害。甲○上開傷害,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條第4項規定,核定為職業災害,欣榮通運公司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補償甲○ 必要之醫療費用114,451元,原領工資數額196,800元,殘廢 補償3,631,500元 (詳後附計算式2)。惟因欣榮通運公司已
於事故發生後給付甲○薪資176,400元,並向勞工保險局請 領334,60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甲○亦自勞工保險局核領 2,100,000元之殘廢給付,但欣榮通運公司僅可抵充其中 1,470,000元(嗣改稱欣榮通運公司可抵充之金額為1,680 ,000 元),扣除上開可抵充之金額後,欣榮通運公司尚應 給付甲○3,725,751元 (詳後附計算式3)。又欣榮通運公司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26條 第2項之規定,應給付甲○退休金1,143,800元 (詳後附計算 式4),合計欣榮通運公司應給付甲○4,869,551元 (詳後附 計算式5),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㈠欣榮通 運公司應給付甲○4,869,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 ○在第一審1,573,84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 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欣榮通運 公司應再給付甲○1,573,847元,及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項聲明,甲○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欣榮通運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欣榮通運公司則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之規 定,雇主應補償職業災害勞工原領工資之責任僅限於勞工「 醫療中」,如已治療終止且審定身體遺存殘廢者,即應適用 同條第3款規定給予殘廢補償。本件甲○經治療終止後,已 由醫院診斷審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級殘障,並開具診斷 證明書由甲○申請殘障給付並經核定在案,且勞工保險局亦 認定甲○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於92年11月3日逕予 退保,堪認甲○至遲於92年11月3日即已治療終止,並經醫 院審定為殘廢,欣榮通運公司僅須給付甲○自91年7月3日起 至92年11月3日止,共計16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合計 1,307,200元 (詳後附計算式6)。準此,欣榮通運公司原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職災補償金額,包括醫療費 、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共計5,053,151元 (詳後附計算式7) ,惟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50%之金額, 甲○僅得請求欣榮通運公司給付2,526,576元 (詳後附計算 式8)。又欣榮通運公司住院期間已給付甲○工資196,000元 ,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334,600元,甲 ○自勞工保險局請領之殘廢給付2,100,000元,甲○向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 金共計1,573,847元,欣榮通運公司均主張抵充。又因甲○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致欣榮通運公司所有之曳
引車嚴重毀損,無法營運,應賠償欣榮通運公司曳引車受損 修復費用912,000元、修復期間(91年7月3日至91年9月15日 )營業損失353,475元,共計1,265,475元 (詳後附計算式9) ,而甲○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143,800元,經抵銷後欣榮通 運公司已無給付義務。欣榮通運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欣榮通運公司給付甲○於超過1,049,518元部分 及假執行之宣告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甲○ 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欣榮通運公司應給付甲○1,703,118元,及自93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訴。欣榮通運公 司就原審關於命其給付金額逾1,049,518元本息部份 (即主 張甲○僅得請求91年7月3日起至92年11月3日止之原領工資 補償金1,307,200元,不得再請求92年11月4日起至93年7月2 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金653,6200元),甲○就原審對於其已 自中國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1,573,847元,准許抵 充本件欣榮通運公司應付之補償金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駁回其 請求金額1573,847元本息部份,分別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未據上訴,本院自毋庸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甲○自86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欣榮通運公司,擔任聯結車司 機。
(二)91年7月3日,甲○駕駛欣榮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55-KA 號曳引車,拖曳FJ-J7號全拖車,由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行 駛於外側車道,自後撞及訴外人蔡明顯所駕駛之貨車。當時 甲○係為欣榮通運公司執行職務中,甲○因該交通事故受有 頸椎第6節、第7節脫位、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甲○所受傷 害為職業災害。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 年度偵續字第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 第57號刑事判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住院診斷 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第1卷第16頁至第25頁)。(三)甲○因前開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114,451元。此有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證明單、急診費用證明單、基隆醫院醫療 費用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號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在卷足憑(見原審第1卷第26頁至第40頁)。(四)甲○於91年7月3日發生車禍前一個月(即91年6月)之工資 收入為81,700元,有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據(見原審第1卷第 41頁)。依該薪資數額計算甲○原領日工資為2,723元(即
:81,700 /30=2,723)。
(五)甲○因職業災害,經核定為二級殘廢,欣榮通運公司應給予 殘廢補償3,631,500元。此有身心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保險卡、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見原審第1卷 第42頁至第44頁)。
(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甲○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補 償金334,600元(此部分欣榮通運公司可全數抵充),及殘 廢給付2,100,000元,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存卷可證( 見原審第1卷第44頁)。
(七)甲○因職業災害殘廢,並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 1款,對欣榮通運公司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契 約終止日為93年6月12日)。甲○自86年11月11日起至93年6 月12日止受僱於欣榮通運公司,年資6年7月2日,欣榮通運 公司應給付甲○退休金1,143,800元。此並有存證信函及回 執、掛號函件執據、掛號函件簽收清單等件為憑(見原審第 1卷第45頁至第51頁)。
(八)甲○曾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573,847元。該 筆金額為欣榮通運公司給付保險費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之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金。
(九)如須計算曳引車修繕費用,其修復工資為修繕費用的一半。 (見原審第1卷第29頁)
五、兩造於原審爭執之事項,經原審認定事實後,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已不再爭執,本院不再重複論述之部分:
(一)關於欣榮通運公司得否以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為由,主張過失相抵之爭點,原審認定欣榮通運公司不得 以甲○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為由,主張過失相抵 (見原 判決第8、9頁爭點㈡之論述)。
(二)關於欣榮通運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甲○之薪資補償數 額為何之爭點,原審認定欣榮通運公司已給付之薪資補償總 額為196,000元(見原判決第9頁爭點㈢之論述,並詳如後附 計算式10)。
(三)關於欣榮通運公司已給付之薪資補償額196,000元是否可以 全部抵充之爭點,原審認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全部 抵充(見原判決第9頁爭點㈣⒈之論述)。
(四)關於甲○所領取之殘廢給付2,100,000元,欣榮通運公司是否 可以全部抵充之爭點,原審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 、勞動基準法第59條、54條第1項規定得全部抵充(見原判決 第9、10頁爭點㈣⒉之論述)。
(五)關於欣榮通運公司對甲○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數額為何? 得否與甲○之退休金請求權抵銷之爭點,原審認定欣榮通運公
司對甲○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其對甲○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權關於車輛修復費用為589,511元、營業損失為353,475 元,與之相抵銷 (原判決第11至14頁爭點㈤之論述,並詳如 後附計算式11、12、13)。
六、兩造於本院爭執之點:
(一)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欣榮通運公司請求原 領工資數額之補償,應計算至93年7月2日抑或計算至92年11 月3日?
(二)甲○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57 3,847元,欣榮通運公司能否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主張 抵充?
七、關於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欣榮通運公司請 求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應計算至93年7月2日抑或計算至92 年11月3日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 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 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 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 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二)甲○主張因其迄今仍持續於門診復健治療中,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欣榮通運公司補償2年之原領工 資;欣榮通運公司則辯稱甲○於92年11月3日即已治療終止 ,其補償範圍僅限於91年7月3日起至92年11月3日止,共計 16個月之原領工資。經查:長庚醫院就甲○傷勢及病情之診 斷內容為:「病患於92年3月24日住院,於92年4月3日因固 定釘子鬆脫,接受第6-7頸椎固定,術後續接受藥物及復健 治療。92年6月11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卷第24頁),署立基隆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甲○因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大 小便功能失常」等情(見原審第1卷第25頁),甲○之身心 障礙手冊所記載之殘障類別與等級則為「重度肢障」(見原 審第1卷第42頁參照)。依前開診斷結果所示,甲○之傷勢 及病情,顯使其無法繼續擔任原來之司機工作,且須持續於 門診追蹤;又甲○經勞工保險局判定為殘廢,而領取殘廢給 付2,100,000元,並領有殘障手冊之情,僅係政府勞工保險 行政及社會福利行政行為,與甲○是否仍在醫療中無關,況 甲○之傷勢嚴重,其身體及健康亦因此受有永久性的損害, 衡情即有持續追蹤、復健、治療之必要,實無可能於經判定 為殘廢並領得殘廢給付後,即停止治療之理。況經本院向勞 工保險局函調審定甲○殘廢給付案所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所載,甲○迄至該診斷書作成時 (即92年7月11日)確仍於署 立基隆醫院住院治療中,有署立基隆醫院92年7月11日所開 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4頁),欣 榮通運公司以甲○業已領有殘障手冊並取得殘廢給付為由, 空言主張上訴人已終止醫療,原領工資補償費僅可計算至92 年11月3日云云,即屬無據。從而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款,以其原領工資每月81,7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欣榮 通運公司補償2年原領工資即1,960,800元,為有理由(詳後 附計算式一);欣榮通運公司辯稱其僅須給付16個之原領工 資1,307,200元,非可採信。
八、關於甲○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 1,573,847元,欣榮通運公司能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 規定主張抵充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次按「由雇主負 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 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 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臺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內政部74 年8月10日(74)臺內勞字第328548號函釋參照)。(二)本件甲○自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保險理賠金1,57 3,847元,而該汽車保險係欣榮通運公司支付費用投保者, 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第2卷第9頁),揆諸上開函 釋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欣榮通運公司自得抵充 之。甲○雖主張該保險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甲○為受益人 ,其金額視為加害人(即訴外人蔡明顯或其僱用人)損害賠
償金之一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欣榮通 運公司不得主張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惟按依兩造不爭 執,而甲○據以取得保險理賠金1, 573,847元之中國產物保 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所示(見原審第1卷第78頁),該汽車保 險單於「強制險卡號」部分之記載為空白,任意險卡號則為 「081CC001281」,且該保險單係經財政部85年6月7日臺財 保第851793208號函核准,其核准時間早於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公布之日即85年12月27日,堪認該汽車保險單確係欣榮 通運公司支付保險費任意投保之商業保險。況強制汽車責任 險第30條雖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然上開由欣榮通運公司投保之中 國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責任險,欣榮通運公司即為被保險人 (見本院卷第19頁上證一,被保險人欄),縱依該條規定有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主張扣抵之情形,亦係加 害人 (即訴外人蔡明顯)或被保險人 (即欣榮通運公司)與保 險人 (即中國產物保險公司間)之扣抵問題,核與甲○無涉 ,甲○執詞該保險為強制責任險,為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 分,欣榮通運公司不得主張抵充云云,尚有誤會。故欣榮通 運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自得主張扣除之。九、綜上所述,甲○得請求欣榮通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欣榮通運公司給付醫療費用 114,451元(即兩造不爭執之點㈢)、原領工資補償1,960,8 00元(如兩造爭執之點㈠之論述)、殘廢補償3,631,500元 (即兩造不爭執之點㈤),共計5,706,751元;欣榮通運公 司得主張抵充部分則為:已付薪資196,000元(如原判決爭 點㈢之論述,此部分兩造於本院已不爭執)、職業災害補償 金334,60 0元(即兩造不爭執之點㈥)、甲○自勞工保險局 領取之殘廢給付2,100,000元 (此部分兩造於本院已不爭執) 、甲○自中國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1,573,847元(即 不爭執之點㈧),據此計算欣榮通運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1, 502,304元。(詳如後附計算式14)
(二)甲○請求欣榮通運公司給付退休金1,143,800(即兩造不爭 執之點㈦),但欣榮通運公司得以其對甲○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權(車輛修復費用589,511元、營業損失353,475元, 此部分兩造於本院已不爭執)與之相抵銷,抵銷後甲○尚得 請求欣榮通運公司給付200,814元(詳如後附計算式15)。(三)以上共計1,703,118元。(詳如後附計算式16)(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補償及 退休金之給付期限,雖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0 條、第32條、第34條另有規定,惟甲○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3年7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其聲明內容未逾其所 得請求之範圍,自非法所不許。從而,甲○於請求欣榮通運 公司給付1,703,118元,及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欣榮通運公司應 給付甲○1,703,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無成勝訴部分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欣榮通運公司就原審關 於命其給付金額逾1,049,518元本息部份 (即主張甲○僅得 請求91年7月3日起至92年11月3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金1,307 ,200 元,不得再請求92年11月4日起至93年7月2日止之原領 工資補償金653,600元),甲○就原審對於其已自中國產物保 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1,573,847元,准許抵充本件欣榮通 運公司應付之補償金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金額 1573,847元本息部份,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欣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計算式一:
81,700 X 24 = 1,960,800
*計算式二:
2,421 X 1,500=3,631,500*計算式三:
5,706,751 -176,400 -334,600 -1,470,000=3,725,751*計算式四:
81,700 X 14(基數)=1,143,800*計算式五:
3,725,751+1,143,800=4,869,551*計算式六:
81,700 X 16=1,307,200
*計算式七:
114,451 (醫療費)+1,307,200(原領工資)+3,631,500(殘 障補償)=5,053,151
*計算式八:
5,053,151 / 2 = 2,526,576*計算式九:
912,000 + 352,475=1,265,475*計算式十:
⑴91年7月之補償:15,600-8,600=7,000 ⑵91年8月至92年10月之薪資補償(共15個月): 12,600 X 15=189,000
⑶7,000 + 189,000=196,000*計算式十一:
912,000 / 2=456,000
*計算式十二:
⑴第1年之折舊額:
456,000 X 0.438=199,728 ⑵第2年之折舊額:
(456,000-199,728)X 0.438=112,247 ⑶第3 年之折舊額(2個月):
(456,000-199,728-112,247)X 0.438 X 2/12=10,514
⑷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456,000-199,728-112,247-10,514=133,511*計算式十三:
133,511 + 456,000 =589,511*計算式十四:
114,451 +1,960,800 +3,631,500元=5,706,751 196,000+334,600 +2,100,000+1,573,847=4,204,447 5,706,751-4,204,447=1,502,304*計算式十五:
1,143,800-589,511 -353,475=200,814*計算式十六:
1,502,304 + 200,814=1,70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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