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4年度,45號
TPHV,94,保險上易,45,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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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洪兆裕,於民 國93年9月29日0時44分許,駕駛車號BBB-135 號機車,沿嘉 45 線進入安仁里,駛至嘉義縣太保鄉安仁里安仁32之6號前 ,與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吳弘宇所駕駛車號FKB-925 號機車發 生對撞車禍,致洪兆裕頭部外傷併骨折出血、胸部挫傷併骨 折出血而死亡。本件被上訴人係洪兆裕之父母,為其繼承人 ,依法自得向肇事車輛之保險人即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 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被上訴 人於93年11月23日申請理賠,上訴人至遲應於93年12月3 日 給付保險金。嗣為上訴人拒賠之通知,上訴人自應自93年12 月4 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保險金140萬元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第三人洪兆裕於事故發生時,經檢測血液酒精 濃度為203mg/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1mg/l,依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其酒醉騎乘機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又 本件兩機車對撞,洪兆裕之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而肇事,其肇事責任明確。若非酒醉焉能不顧他人生死,故 其行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受害人或受益 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又洪兆裕所騎機車,其機車及散落物在對向車道。又現場無 煞車痕,可判斷對撞之二人均無減速之意思,除非酒醉茫茫 不醒人事,就是故意對撞,蘋果日報在同年10月14日新聞網



頁報導大學生為決鬥雙亡,當事人為私立稻江科技大學4 年 級學生,車禍時間、地點、人名均正確,該報導應非虛假杜 撰。該二人明知對撞結果而故意使其發生,卻撞死對方而後 快,本質上為殺人行為,係犯罪行為,應為保險契約所不保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請求。 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保險人對於因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及受害人或受益人 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185-3 條又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予以處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則規定「不能安全駕駛者」係指「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洪兆裕之酒精濃度為1.01mg/l,吳弘于之 酒精濃度則為0.57mg/l,且係洪兆裕之機車跨越中心線,駛 入吳弘于車道,兩機車對向而撞,符合上開免責規定。 ㈣原審以洪兆裕之酒醉駕駛,不涉及公序良俗,無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6條之適用,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之本意 ,並誤導駕駛人。
四、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 略以:
㈠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本件車禍事故之雙方,均係犯有過失 或故意致人於死之罪,惟於原審並未提出相關之攻擊防禦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於第二審自不得提出。 ㈡本件上訴人提出蘋果日報之報導,主張被上訴人之子洪兆裕 與吳弘宇係因爭執三角男女感情而相約互撞,屬殺人行為, 亦為犯罪行為不予理賠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報紙並非相 關司法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調查,至多僅為道聽途說而已,根 本不具可信性。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時間,係民國85年12月27日公布 ,而刑法第185條之3乃88年4 月21日增訂,是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所指犯罪行為,應不包含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至明。依立法過程資料,最終通過立法 時,即將酒醉駕車肇事條款排除在立法之外,是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之犯罪行為,應不包含酒醉駕車甚明 。




㈣高雄分院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認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可責性,與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 亡不同,而與公序良俗無涉。按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本質, 及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除外條款之立法理 由,自不宜依文義解釋,而應予限縮解釋,應屬該條款所排 除之範圍。
㈤縱認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責該當,然因該條之犯罪性質 係屬危險犯,不以發生犯罪結果為要件。而本件交通事故純 係因該二人之過失行為所引起,此項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 酒醉駕車失控或有關連性,惟並非被上訴人之子洪兆裕著手 或開始實施另一故意犯罪行為所引致,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6條第3 款所定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行為所引致者 ,應以故意為要件,並不相符。
㈥自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2 款之法文用語中,將酒醉駕車與 從事犯罪行為二者並列,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述之犯 罪行為,並不包括酒醉駕車。
㈦責任保險之本質乃在分散被保險人之責任,雖酒醉駕車通常 有相當之過失,惟加害人並非即可謂全無過失,倘加害人亦 有過失之責任存在,而須負賠償責任時,卻因被害人之酒醉 駕車而使加害人(被保險人)之保險保障功能全然喪失,如 此對被保險人即顯非公平,亦不符責任保險之本旨,是就責 任保險之本質而言,不應因被害人之酒醉駕車而全然排除保 險人之理賠責任。
㈧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中,並非一有酒後駕車即構成犯 罪,尚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構成要 件。本件被上訴人之子洪兆裕至案發地時,已騎乘約三至五 公里之遙,自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本件上訴人公司應無 不為理賠之理由至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洪兆裕,於民國93年 9 月29日0時44分許,駕駛車號BBB-135號機車,沿嘉45線進入 安仁里,途經嘉義縣太保鄉安仁里安仁32之6 號前,與上訴 人之被保險人吳弘宇所駕駛車號FKB-925 號機車發生對撞車 禍,洪兆裕因頭部外傷併骨折出血、胸部挫傷併骨折出血而 死亡。被上訴人係洪兆裕之父母,為其繼承人,其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40 萬元, 為上訴人所拒賠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拒絕理 賠函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12頁),並有原審向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8-54 頁)。上訴人對第三 人洪兆裕因車禍死亡,並拒絕理賠等情,亦不爭執。故本件 經原審整理爭點為:㈠洪兆裕於事故發生時,是否騎乘機車 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㈡被害人若犯刑法第185條之3是 否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所稱犯罪行為 ?加害人及被害人犯酒罪駕車罪嫌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是否為不同規範之處理?並認定本件「相撞二人及機車,除 部分血跡及一隻鞋子外,二機車之散落物幾乎占滿洪兆裕行 駛方向之對向車道,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足確認該處應即為 二機車之撞擊地點。」換言之,死者洪兆裕係駛入對向車道 而車禍死亡,兩造就原判決此項認定亦所不爭。是本院所應 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 3款之免責事由,茲分述於次:
㈠本件車禍發生於93年9月29日0時44分,有如前述,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於事故後之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是 本件上訴人有無免責事由,自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本件車禍事故之雙方, 均係犯有過失或故意致人於死之罪,惟於原審並未提出相關 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自不得再 行提出云云。但查原判決整理爭點㈡業經載明「被害人若犯 刑法第185條之3是否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 3 款所稱犯罪行為?加害人及被害人犯酒罪駕車罪嫌時,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否為不同規範之處理?」等語,豈能指 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其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亦不在禁止之列,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 取。
㈢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 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一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為所致 者。二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三受害人或受益 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所謂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 者,係指受害人於從事犯罪行為所生死亡之結果而言,非單 純指其飲用酒類之行為。是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是否因於 從事犯罪行為時致生死亡之結果。
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3 條, 定有明文。易言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即屬所謂犯罪行為。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 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達保 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二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查本件被害人洪兆裕於 事故發生時,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03mg/gl,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1.01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 49頁)。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其酒醉騎乘機車之行為 ,已構成犯罪。且因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即機車,並闖越對向車道,有如前述,足徵被害人當時 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到影響,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6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是被害人 之死亡與其所從事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可見。 上訴人抗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從事犯罪之行所致,其 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等語,即屬有據。
㈤本件原審既認定車禍受害人洪兆裕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血 液酒精濃度為203 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1 mg/l( 原審卷第49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輔以受害人確 因此肇事之客觀事實,足認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要件相符。 又予以所謂限縮解釋,否認其為「犯罪行為」,前後不一, 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修正前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 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民國9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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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