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4年度,59號
TPHV,94,保險上,59,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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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保險更一字第二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四萬元 ,並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止,就所經營之倉庫逐年向被上訴人投保倉庫管理 人責任保險,每次之保險期間均為一年,並皆由被上訴人共 同接受保險,其中泰安產險公司占百分之六十、富邦產險公 司占百分之四十。嗣伊於投保第一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因保管客戶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科技公司)之 貨物發生貨損,欣銓公司之貨物運送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於 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欣銓公司向伊及長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追償,長榮航空 公司因認伊有過失,遂以一百二十萬元與富邦產險公司和解 ,再依倉儲契約之約定,向伊求償,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乃以一百二十萬元與長榮航空公司達成和解;另富邦產險公 司向伊代位請求部分,亦於同日以三百九十萬元達成和解, 是伊因本件所負之賠償責任共計支出五百一十萬元,依兩造 間所訂立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就伊前開損失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惟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二十八 日發函予伊表示拒絕賠償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 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 給付如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接獲富邦 產險公司之代位求償通知,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亦已接獲 長榮航空公司之求償通知,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 ,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分別自上開受請求之日 起算二年,算至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之 日止,顯已罹於二年時效;縱認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 向伊等請求,惟伊等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發函,向上訴人表 示拒絕理賠,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至遲亦應於該日起 算,算至上訴人上開起訴之日止,亦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 伊等自得拒絕理賠。另本件保險單係一年一簽,每次之保險 期間均為期一年,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頭一年,依系爭合 約基本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伊等就本件保險單之責 任,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滿期經過十二個月終止,上訴人 亦未於伊等責任期間終止前以書面通知伊等,則伊等就本件 保險單之責任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已確定終止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 ,就所經營之倉庫逐年向被上訴人投保倉庫管理人責任保 險,由被上訴人共同承保,其中泰安產險公司占百分之六 十、富邦產險公司占百分之四十(見原審㈡卷十頁至二一 頁之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與除外不保事項、七十頁至 七六頁之頭一年暫保單、共保明細表、本院外放之第二年 、第三年暫保單及基本條款中譯本)。
㈡上訴人於投保之頭一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保管客戶 欣銓科技公司之貨物發生貨損,欣銓公司之貨物運送保險 人富邦產險公司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 位欣銓科技公司向上訴人及長榮航空公司追償,長榮航空 公司認上訴人有過失,遂以一百二十萬元與富邦產險公司 和解,長榮航空公司再依倉儲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求償 ,雙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另



富邦產險公司向上訴人代位請求部分,亦於同日以三百九 十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共計賠償五百一十萬元(見原審 ㈠卷八頁至十二頁之和解書及支票)。
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依系爭倉儲管理人責任保險契 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拒絕理賠( 見原審㈠卷十三頁)。
四、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 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 算;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 三款、及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雖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所 訂立「基本保單條款與除外不保事項」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有 關「保險人和解參與權」及「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後」之約 定,即係以伊已履行賠償責任時,或法院判決書之取得或保 險人參與承認之和解書,請求權始得行使時為起算二年時效 云云,惟經核不但與保險法上開規定不符,且依保險法第九 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 賠償金額之給付。」,可知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得以被保險人 之通知而直接給付第三人,亦即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不以 被保險人已給付其對第三人之賠償金為要件甚明。至兩造間 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保單條款與除外不保事項」第十二條 有關「保險人和解參與權」之約定,僅係參照保險法第九十 三條前段規定所為「保險人參與權」之約定,並非限制被保 險人行使請求權所附條件或期限之約定;又系爭保險契約「 基本保單條款與除外不保事項」第三條有關「被保險人賠償 第三人後」之約定,僅係提示被保險人得檢附文件單據索賠 ,亦非約定被保險人於賠償第三人後,始得向保險人請求賠 償。雖上訴人又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號 判決(見原審㈡卷一一三頁、本院卷二九之一頁),主張本 件消滅時效應自伊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或保險公司認可之和 解書始能起算時效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係因該 事件之兩造已於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契約第六條約定:「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 院判決書或本公司認可之和解書以前,保險公司不予賠付」 ,乃據以認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係 從判決確定日起算,應屬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見解。而本件兩



造間並無類似上開之約定,自不能比附援引。足見上訴人所 為之上開主張,應不足取。
㈡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一條固約定:「保險人之 保險單責任,於保單期滿經過十二個月時終止」(見原審㈡ 卷十三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項約定將保險人理賠責 任之終止期間縮短至保險單期滿一年之內,核與保險法第六 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之強制規定有違,且已減輕保險人應負 之義務,似此情形,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兩造 間有關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仍應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三款規定。
㈢查上訴人之倉庫所保管訴外人欣銓公司之貨物,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發生貨損後,即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接獲富邦產險公司之代位求償通知及長榮 航空公司之求償通知,此有富邦產險公司致上訴人之台北郵 局第39支局3516號函及長榮航空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函 可稽(見原審㈡卷十頁至二二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應分別自 上開受請求之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四 日分別起算;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見原審㈠卷四頁之收文日期 戳),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既已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並表示拒絕理賠,自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條、 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三百零 六萬元、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二百零四萬元,並均 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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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