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4年度,78號
TPHV,94,上更(一),78,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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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 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交屋之損害新台幣(下同)78,000元、未依約給付 35個機車停車位之損害60,000元、安全設備之損害40,000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遲延交屋之損害 539,360元、 未依約給付35個機車停車位之損害40,000元,並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579,360元,及自民國(下同) 94年10月 3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30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預定買賣分管契 約書 (下稱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書),由上訴人以13,600,0 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興建之「大平洋花園廣場」E2棟10 樓、E3棟10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1樓編號247、248 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惟被上訴人竟逾期完工,且 至89年5月5日始交屋,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 6條約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交屋損害78,000元。再者 ,被上訴人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下 1樓35個機車停車位登記 ,應賠償上訴人60,000元,且停車場入出口不僅無交通號誌 、警示燈,所裝設之電子遙控電動門亦無法使用,甚至未於



各棟 1樓、地下1樓、地下2樓及頂樓之樓電梯間暨樓頂平台 進出之關卡處裝設監視電眼,並未在地下1樓、地下2樓之各 棟間裝置具有管理門禁功能之磁卡式控制設施,影響居家安 全,應賠償上訴人40,000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上訴人追加請求如前項一所述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 6條約定該房屋須於 建造執照所定竣工期限內完工,且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 日,而系爭房屋自84年12月15日核准開工起,至87年10月31 日取得使用執照止,既未逾建造執照所定41個月之竣工期限 ,自未遲延完工。又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通知上訴人 驗收,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於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第45天繳付 第32期款,迨至88年8月5日始辦妥交屋手續。地下1樓35 個 機車停車位空間,原規劃為機房及台電配電室,惟因他處已 夠設置機房及台電配電室,而為便利住戶,將之改為35個機 車停車位,並無不利於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且符合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項及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書第9條之約 定,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上訴人亦無損害。至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有安全上危險之瑕疵,則未舉證以實 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 17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9,360元,及 自94年10月 3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 並已繳交各期款項計13,568,529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 及停車位移轉所有權並交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房屋及土地、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建物、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29至78、91至108頁 ),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逾期完工,遲 至89年5月5日始交付房屋、停車位,應自88年8月5日起至89 年5月5日交屋日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16條、 226條、2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損害計617,



360元(原請求78,000元,追加請求539,360元,合計617,36 0元云云(見本院更1卷第5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系爭契約書第 6條前段約定:「施工工期:本戶房屋之建築 工期自繳付開工款(民國85年 3月15日)之日起預定依建照 規定之完工日前領得使用執照,並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 日。如有逾期完工,每逾 1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按甲 方(即上訴人)已繳房屋價款千分之 1計算違約金給付甲方 」(見原審卷 1第31頁反面、32頁、50頁反面、51頁),核 其內容,係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所為違約懲罰約定,並 非就「遲延交屋」乙事為約定。「遲延交屋」與「遲延完工 」係屬二事,「遲延交屋」未必「遲延完工」;「遲延完工 」也未必「遲延交屋」,故「遲延交屋」而無「逾期完工」 時,並無系爭契約書第6條前段約定之適用。
㈡依卷附建築執照以觀,系爭建物係於84年12月16日取得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捌肆重建字第參壹參號建照執照,依該建築執 照所載,其「竣工期限」為自開工核准日起41個月完工(見 原審卷 1第225、22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84年12月15日經 台北縣政府核准開工乙節,乃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建物竣工 期限至遲不得逾88年 5月14日。又系爭建物87年10月31日取 得使用執照,有台北縣工務局捌拾柒重使字第玖柒陸號使用 執照可憑(見原審卷 1第227頁),復參酌建築法第28條第3 款、第70條第 1項、第71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 使用或變更情形,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 給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 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 面圖及立面圖‧‧‧」等情,足認系爭建物確實已完工,被 上訴人始能取得使用執照,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顯未逾上 開建築執照之竣工期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 」,且「遲延交屋」得適用系爭契約第 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尚乏依據。
㈢兩造關於交屋之約定,依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第 2條,「甲 方(即上訴人)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辦申請貸款( 含選定貸款金融機關)之一切手續,並於貸款核准後,由乙 方直接向銀行領取,做為甲方購買乙方房地應繳之部分價款 ;甲方並應於銀行對保之同時,開立與委辦貸款同額之本票 交付乙方,俟乙方領取金融機關貸款後無息退還甲方,如甲 方違反本約,乙方得行使本票債權」(見原審卷1第39 反面



),及該契約書第 5條約定:「本項銀行貸款,自應繳日起 至貸款取得日止,甲方均應按月付乙方依當時信用放款利率 計得之利息,並於『甲方遷入前』一次付清予乙方」等語, 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交屋結帳約定:「本戶房屋使用 執照核准後,在乙方通知交屋之期限內甲方應至乙方公司辦 理交屋結帳手續並繳清下列各項費用後,乙方始予交屋。㈠ 全部房地價款及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第13條交屋約 定之「甲方完成交屋結帳手續,並『領得交屋憑證及房屋鑰 匙』後‧‧‧視為乙方移交甲方使用」(見原審卷 1第34、 35頁、53、54頁)等內容以觀,再參以該契約付款辦法明細 表(見同上第38頁反面、第57頁反面)排列順序觀之,第32 期款係在「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天內繳付」,而第33期 款係在「通知交屋時」繳付,可知上訴人如未辦理貸款撥款 手續前,即難謂已經繳清餘款。故系爭買賣之銀行貸款,上 訴人應於交屋時(即上訴人「遷入」時)辦妥,即被上訴人 於交屋同時應可取得全部之屋款,如未能及時使被上訴人取 得銀行貸款,上訴人即需提供與貸款同額之本票供為擔保。 ㈣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屋憑證副本記載:被上訴人交付上 訴人系爭房屋之日期為88年8月5日(見本院上字卷246、247 頁)。上訴人先否認該交屋憑證之真正,嗣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確有收受上開交屋憑證,惟主張:係於繳款後,被上訴人 員工巫玉雲黃敏娟 2人稱無法陪同至工地辦理交屋,遂交 給上訴人交屋憑證正本,要求上訴人自行辦理,迨上訴人偕 女兒至工地欲與證人徐世大接洽時,徐世大稱尚未完工,故 無法交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於88年 6月17日曾函寄「交屋前驗收通知單」謂:「承 蒙台端(即上訴人)惠購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興建之『太 平洋花園廣場』E2、E3棟10樓之房地2戶,及地下1層停車 位 2個(車位編號247、248);特致謝忱!現該房屋業已產 權過戶完成,爰特專函通知台端依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繳付第32期期款,合計新台幣壹仟參佰零陸萬圓整,事關台 端權益,請台端儘速繳付為盼」等語(見原審卷1第128頁反 面),而上訴人復於88年8月5日撰寫切結書(見原審卷 1第 193頁),載明「立切結書人‧‧‧因‧‧‧貸款利率因素 未能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繳清全部房地價款共計貳佰萬元,經 貴公司同意自即日起依年利率5.5%加計遲延利息,直至款項 撥付貴公司為止,並同時開立與未繳清之同額保證本票交與 貴公司及供貴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俟前開未清 款項加計利息撥付予貴公司後,再由貴公司無息退還本票塗 銷上開未清款項;另前開未清款項最遲於88年 9月30日前完



成撥付事宜,屆期如未撥付予貴公司,同意依買賣契約約定 一次付清予貴公司」等情,核與前述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第 2條、第5條之規定相符,參以上訴人亦自認於88年3、4月間 即經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玄關之鑰匙 1支,而得就系爭房 屋自由進出,顯見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交屋係屬 事實行為,交付玄關門鑰匙 1把,即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 縱使被上訴人未交付其他鑰匙,並亦不影響占有移轉之事實 。上訴人繳清價款後之88年8月5日,已取得交屋憑證及房屋 鑰匙,被上訴人已依契約第13約定完成交付房屋之手續,堪 認被上訴人辯稱已於88年8月5日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乙節 ,堪信為真。又交屋憑證係被上訴人開具供上訴人向工地領 取鑰匙之證明,不須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以其未在交屋憑證 簽名,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於88年8月5日交付房屋、停車位 云云,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逾期完工、遲延交屋之情 事,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 6條約 定、民法第 231條,請求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云云,即不 足取。況上訴人主張之內容亦係給付遲延問題,並非給付不 能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又民法第 216條係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並非請求權之 基礎,併予指明。
㈥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是否屬依消費者保護法 所提之訴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 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第 1項所稱「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 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 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 予以納入等語。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 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



。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1 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 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 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 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 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 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 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 並不包括「商品本身」。故給付遲延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 範,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訴訟,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之適用。況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已如前述,上訴人亦 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亦屬無據。七、再上訴人主張:公共設施之地下 1樓35個機車停車位,被上 訴人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爰依民法第216條、226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 100,000元云云(原請求 60,000元,嗣追加40,000元,合計100,000元,見本院更1卷 第137頁)。經查:被上訴人確於上開集合式住宅地下1層規 劃35個機車停車位,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以及上開 停車位所載原係規劃供為機房及台電配電室所用,並未辦理 機車停車位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契約書第17 條第4項約定:「地下1層所規劃之35機車停車空間,其產權 歸全體住戶所共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管理之」,而系爭 停車位預定買賣分管書第 9條中段約定:「35個機車停車空 間產權屬全體住戶所共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管理」(該 分管書附圖中並已標示上開35個機車停車位位置,而上訴人 於締約當時亦無異議(見原審卷 1第67至78頁),是被上訴 人既已交付前述機車停車位,現實上亦已供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與契約所載並無不符,亦不生民法第 226條給付不能問 題。又前開停車位係屬公共設施,縱使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之虞,可能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甚或命令停止使用,但本件 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損害 ,亦不足取。
八、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於 1樓門廳及電梯廂內裝設監視 電眼,未於太平洋花園廣場社區A、B、D、E、F、G、H七棟1 樓地下1層、地下2層及頂樓之樓電梯間,樓頂平台進出之關 卡處裝設監視電眼或具有管理門禁功能之磁卡式控制設施, 影響居家安全;停車場入出口,電子遙控電動門,形同虛設 ,迄今一直無法使用; 停車場入出口又無交通號誌、警示燈 ; 目前車輛進出使用同一入出口,由人員管制,非常不方便



,又有安全上之危險,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 依民法第 35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賠償40,000元 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廣告單上,記載有「高保全密碼社區」、「各棟 門廳、梯間,監視電眼全年無休」等語,被上訴人亦已於 1 樓門廳及電梯廂內裝設監視電眼,尚難遽認對於安全性之提 供有所不足。況兩造之契約並未約定應設置具有管理門禁功 能之磁卡式控制設施,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主張:停車場入出口、電子遙控電動門,及停車場 入出口無交通號誌、警示燈有瑕疵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與「太平洋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所為公共設 施之點交,於雙方所簽認之「公設複驗缺失處理協調內容」 之12項修繕案中,並無就上開安全設備為任何爭執;且於說 明3.載明:「…本社區12項修繕案以外之公設相關設施、設 備及功能均視同驗收移交完成」,有「公設複驗缺失處理協 調內容」影本可證(見本院更 1字卷第57頁),上訴人主張 有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自認前開停 車場入出口,電子遙控電動門,及停車場入出口交通號誌、 警示燈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管委會崗亭回饋金 120,000元 、柵欄機回饋金101,742元後結案(見本院更 1卷第139頁) ,則前開公共設施縱認有瑕疵存在,亦經被上訴人以金錢賠 償而解決,上訴人不得再度主張該瑕疵。又本件並無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354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賠償40,000元云云,均屬無據。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條、231條、354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57,36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中 178,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 579,360元部分,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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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