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 上訴人 乙○○(即河野茂聰)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願供現金或美商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 外,補稱略以:
(一)否認蔡邦家、陳田村與伊間係資金關係,被上訴人與蔡邦 家為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蔡邦家間成立指示給付 關係,自應負舉証之責。
(二)蔡邦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並未約定蔡邦家須給付開狀費 5百萬元,蔡邦家自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且蔡邦家亦認為 被上訴人無開狀實力,自始不認同有給付開狀費義務,且 與伊不認識,並未指示伊向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係陳田村 自行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故伊與蔡邦家間無指示給付關 係存在。
(三)蔡邦家已明確表示拒絕付款予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有默示 指示伊付款之意思。
(四)被上訴人對伊、蔡邦家、陳田村施用詐術,而使伊受騙而 誤向被上訴人匯款5百萬元,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受有利益,自應就此 負舉証之責。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 證人蔡邦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 外,補稱略以:
(一)伊與蔡邦家間確有合意由蔡邦家給付開狀費用5百萬元, 此可由契約見証人陳田村及聶貞琦願意代蔡邦家給付伊5 百萬元,而向上訴人要求代為給付之行為足証。(二)蔡邦家於刑事偵審中所言,均屬不實,聶貞琦在本院前審 已証明蔡邦家知情。
(三)伊於收受系爭5百萬元後即開立收據給蔡邦家,蔡邦家亦 以自己名義開立收據給陳田村,亦足資証明。
(四)伊與蔡邦家間既存有應由蔡邦家給付5百萬元之合意存在 ,而上訴人將5百萬元匯入伊之帳戶,係因其與陳田村、 聶貞琦之約定,顯然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係源自與陳田村 等人之借貸契約,與伊無任何關係。上訴人依據陳田村之 指示,將5百萬元交付與伊,作為其履約方式,而事後蔡 邦家亦收受伊所開立之收據,並再出具收據與陳田村,即 屬承認被上訴人之代為清償效力。
(五)縱使上訴人認受有5百萬元之損失,但因上訴人受損害之 事實,係因與陳田村等人間之借貸契約而生,而伊係本於 與蔡邦家間之合約而收受5百萬元,兩者間即使有牽連關 係,亦非屬同一事實,自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六)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類型,如 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無瑕疵, 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其具有瑕疵,亦僅各該當事 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 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蔡邦家、陳田村、聶貞 琦為指示人,伊為領取人,其間為對價關係,上訴人為被 指示人,與蔡邦家、陳田村、聶貞琦為資金關係,縱對價 關係、資金關係有瑕疵,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僅發生各關係 人之間,伊與上訴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台灣銀行界尚無信用狀貸款 之業務,且與英商渣打銀行、印尼BNI銀行均無任何往來 ,竟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間,以信用狀詐財,由被上訴 人與蔡邦家為契約當事人,陳田村為見證人之方式簽訂合約 書,再由陳田村於85年1月間,出示上述合約書向伊詐稱因 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需保證金新台幣(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5百萬元,俟信用狀開立後允諾予以2千萬元之報酬,並有土
地、貨櫃可資擔保等語,使伊陷於錯誤,於85年1月12日從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匯款5百萬元至花旗銀行高雄分行被上訴 人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詐得5百萬元後,即提 供偽造之印尼BNI銀行美金4千萬元之遠期信用狀保證書及該 信用狀之確認書,由蔡邦家與陳田村交付伊,嗣經印尼駐華 代表查證各該文件均係偽造,伊始知受騙。被上訴人之詐欺 行為使伊受有5百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前項請求時效完成後,仍應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伊將5百萬 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且被上訴人受有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本於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5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銀行業務中,授信融資業務本即有信用狀貸 款業務之承作,亦即銀行根據信用狀對其受益人所作之融通 ,此有財政部函及「金融機構辦理傳統產業專案貸款暨信用 保證專案作業簡則」之規定可稽,故以信用狀向銀行貸款以 為週轉之用乃為法律所允許。伊與蔡邦家簽訂信用狀合約後 ,蔡邦家係依約將5百萬元匯入伊帳戶中,至於蔡邦家向何 人借貸以履行契約,伊並不知悉,亦未參予借貸行為。伊從 未與上訴人有所接觸,更未與上訴人有任何借貸關係,且該 5 百萬元確係蔡邦家依約所支付之作業費用,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伊所受之5百萬元之 利益係基於伊與蔡邦家簽訂之信用狀合約,蔡邦家為支付伊 開立信用狀之作業費用而支付5百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亦與上訴人之匯款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上訴人匯至伊帳戶之5百萬元係陳田村向上訴人借貸, 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返還不當得利,應就伊與蔡邦家間之信用 狀合約為斷。然伊與蔡邦家間之信用狀合約並無任何瑕疵, 伊保有5百萬元之利益應屬正當;況如上訴人於訴外之主張 ,上訴人既係與蔡邦家及陳田村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本可依 借貸契約向蔡邦家、陳田村請求返還借款,並無不當得利情 事產生,且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係於84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蔡邦家簽訂信用狀合 約書,由訴外人陳田村為見證人,再由陳田村於85年1月間 ,向上訴人出示上述合約書稱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需保證金 5百萬元,俟信用狀開立後允諾2千萬元之報酬,上訴人即於 85年1月12日從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匯款5百萬元至被上訴人花
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影本2件、花旗銀行台北分 行取款單、存款單、收據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至14 、79、8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行使詐術致使伊受有5百萬元之損 害,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受損害5百萬元云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1、經查,被上訴人與蔡邦家之間訂有信用狀合約,並由陳田村 任見証人,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信用狀合約書可証,而陳田村 為支付被上訴人上開信用狀合約書中開狀費用5百萬元,與 友人聶貞琦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三人並於85年1月12日簽具 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借款5百萬元予蔡邦家支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開狀,蔡邦家接狀及運作後所生之分紅總額1億3 千5百萬元,由陳田村、聶貞琦二人共得,並由其中提出2千 萬元交付上訴人作為分紅酬勞金,陳田村並簽發5百萬元之 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實,亦有合約書影本、本票影 本、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取款單及存款單影本各一紙可資 佐証(見原審卷第12-14、102頁),參以訴外人聶貞琦在陳 田村、蔡邦家所涉偽造有價証券罪之刑案(即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86年訴字第258號)審理時証稱「是我與陳田村、林長 男約好要籌錢,陳負擔40%,我與林負擔30%,是陳田村說要 開狀費5百萬元,未向蔡邦家說過,蔡負責接狀,居中協調 是陳田村,陳田村已協調好了,未與蔡談分擔,且是林長男 介紹我與蔡認識,林長男自稱沒有能力,願少分一點,由我 與陳負責,每人一半,我找甲○○,他也去籌款,甲○○與 陳田村簽一分配利潤合約,是甲○○同意借款後,才簽的合 約,錢是由甲○○匯給乙○○戶頭,蔡也知道,他們都很清 楚」等語,有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卷之審判 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以及陳田村在前開 刑事案件中所辯稱「大家均知道乙○○可開信用狀,當時由 林長男約聶貞琦找蔡家邦商討開信用狀之事,乙○○要求5 五百萬元之開狀費,當時商量5百萬元如何分攤,蔡邦家拒 絕,因蔡邦家認為乙○○有無能力不清楚,後來伊找聶貞琦 、林長男商量,因要賺分紅錢1億3千5百萬元,乃協議三人 均分,隔日聶貞琦打電話說5百萬元已籌好,並要伊見甲○ ○,我有拿合約書給甲○○看,並由伊與聶貞琦、甲○○簽
一個協議書,伊亦開本票給甲○○,5百萬元匯入乙○○之 戶頭,乙○○不知錢是誰出的,當初乙○○要蔡邦家付現, 所以乙○○開收據給蔡邦家,因伊有開本票,所以要求蔡邦 家開收據給伊」等語,亦有前開86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該5百萬元乃係上訴人 同意借與陳田村、聶貞琦使用,交付方式則係依陳田村、聶 貞琦之指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陳田村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 並同時簽發5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上訴人,有本票影本可 憑,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收取5百萬元以後,即開立收據給蔡 邦家,而蔡邦家亦同時開立收據予陳田村,據此堪認被上訴 人確實有收取5百萬元之開狀費,但此項費用實為陳田村向 上訴人所借,蔡邦家雖未支付,但亦承認有5百萬元之開狀 費用,故出具收據予陳田村,載明開狀費5百萬元係由陳田 村所代付,足証上訴人之匯款實係與陳田村、聶貞琦之借貸 關係所致,與被上訴人難認有何關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以詐術詐取開狀費5百萬元,即屬無據。
2、至於蔡邦家雖在前開刑事案中辯稱「…乙○○是陳田村介紹 認識,並表示有能力開5億美元之之信用狀,5百萬元不是伊 借的,當初伊反對付,陳田村說他們要籌,陳田村希望以伊 名義出具,給乙○○一個壓力,且乙○○有開收據,所以陳 田村要求伊也開收據,但錢是陳田村和上訴人匯的…」等語 (見同前卷第46頁,86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但查信 用狀合約書乃蔡邦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陳田村並非契約當 事人,被上訴人收取5百萬元,若認非屬信用狀合約書內所 約定之開狀費用,本無需開立收據給蔡邦家,又如蔡邦家不 願給付開狀費用,亦無需開立收據予陳田村,然被上訴人於 收取5百萬元後,即出具收據載明收到蔡邦家所支付之開狀 費,而蔡邦家亦出具收據表示收到陳田村代付之開狀費,且 兩人均不否認收據為真正,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與蔡邦家之信 用狀合約確有5百萬開狀費用之約定,蔡邦家再經由陳田村 代為支付開狀費,陳田村因無錢向上訴人借錢,並指示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給付,則蔡邦家出具收據之行為應認係默示同 意陳田村指示上訴人付款之意思,故蔡邦家之上開辯解與事 實不符而難採信。查上訴人與蔡邦家、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其係本於與陳田村、聶貞琦之借貸關係,經由 陳田村之指示而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付款,即難認與被上訴 人有何關連,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術騙取開狀費五 百萬元,尚屬無據。
3、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台灣銀行界尚無信用狀貸款之 業務,且與英商渣打銀行、印尼BNI銀行無任何往來而以
信用狀詐財云云,惟查: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 融字第八四七OO一八一號函表示:「鑒於金融機構辦理國 內信用狀融資業務日趨普遍...」,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五八四二六號函所公佈之《 金融機構辦理傳統產業專案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 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第一目亦規定:「短期週轉融資:憑票 據、信用狀辦理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件影 本二份在卷可稽,足證台灣銀行界授信融資業務中以信用狀 向銀行貸款作為週轉之用乃主管機關所認許。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始明知台灣銀行界尚無信用狀貸款之業務,而以 信用狀詐財云云,亦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不當得利:
1、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 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本件上訴人匯入5百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係基於其 與蔡邦家、陳田村間之關係所為,而被上訴人取得5百萬元 ,則係基於其與蔡邦家間之信用狀契約關係,兩者顯非屬同 一原因事實。縱上訴人因而受有5百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 受有5百萬元之利益,仍難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受益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取得5百萬元,即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2、次查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 型,如其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者,固不生不當得 利請求權,即令該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各該 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發 回意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取5百萬 元,致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上訴人與蔡邦家、 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其與陳田村、聶貞琦間之借 款資金關係,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雖上訴人受指示向被上訴 人為給付,但此係因其原因關係即蔡邦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 用狀合約蔡邦家負有給付開狀費5百萬元義務,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 應依其資金關係而為救濟,被上訴人本於其與蔡家邦之信用 狀合約受領開狀費用,實難認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 上訴人未能履行其開出信用狀之義務,乃其應對蔡邦家負損 害賠償之責,與上訴人無關,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佰萬元,及自91年10 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証,經本院詳加審究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