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僑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複 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被 上訴人 海雷興業有限公司
號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6萬89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359條、第260條及第216條。二、上訴人嗣將本件整染後之胚布(白色)送請全國公證檢驗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胚布之經紗、緯紗條數內容及經紗、 緯紗丹尼數內容均有瑕疵。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遲於本件二審始主張解除契約,不僅顯逾除斥期間, 其依民法第260條請求之損害賠償,更因無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而無足採取。
二、上訴人證物三所檢驗之標的物究從何來,無從知悉,自不具 有證據之價值。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16條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59條、第260條、第 216條請求賠償損害,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 可,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1年8月16日以J164號訂單向被上訴人 訂購胚布11萬碼,採購單約定胚布規格為9200*66/N70DX(T7 5/36+N76/4 8)(正確應為N70D/48F,見原審卷第51頁), 單價14.8/Y,交貨地點:觀音工業區○○○路3號資禾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禾公司),付款方式:月結30天。嗣 被上訴人於91.8.24至91.9. 14期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胚布,共計122992碼。惟被上訴人交 付之胚布有瑕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91.8.24至91.8.28交貨 之胚布計38608碼(此部價金6155 08元已於91年9月底給付 ),交由上訴人委託之資禾公司做染整、潑水、定型、冷壓 與PU COATING之加工後送至大陸,上訴人之買受人新笙公司 認有「緯橫」等瑕疵,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0000000元(㈠ 、所失利益:上訴人客戶訂貨數量77000碼,每碼利潤6.92 元,計532840元。㈡、所受損害:①、胚布金額:每碼14.8 元,退回成品布之胚布數量37437碼,計554053元。②、加 工費:每碼5元,合計18718 5元。③、空運費及報關費(台 灣至香港):129621元。④、海運費及報關費(香港至台灣 ):48686元。⑤、倉儲及跑碼費用:5379元。⑥、運費: 2000元。以上㈠、㈡合計0000000元),依民法第354條、第 360條、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茲因被上訴 人另案(原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請求上訴人給付 92.10.8訂購胚布之貨款490797元,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以本 件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抵銷,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68967元(0000000-000000 =96896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本院另主張其於另案(即原法院92年 度桃簡字第1030號),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94、08、11 民事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359條、第260條、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又上訴人於94年8 月間將系爭胚布送交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 公司)檢驗,被上訴人給付之胚布與兩造訂單約定規格不符 等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上開J164號訂單向其訂購胚布11萬碼 ,兩造就該筆訂單約定交易內容如上述,及其於91.8.24至 至91.9.14期間,共計交付胚布122992碼予上訴人指定之資 禾公司,上訴人已於91年9月底給付91.8.24至91.8. 28交貨 之胚布計38608碼價金等情不爭執。但否認其交付之胚布有 上訴人所指「緯橫」及規格不符之瑕疵,辯以:上訴人未證
明送驗之布料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兩造未就系爭胚布約定保 證品質,上訴人顯已受領系爭胚布,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除 斥期間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三、查本件上訴人於91年8月16日以J164號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 胚布11萬碼,兩造約定交易內容如上述。嗣被上訴人於91. 8.24至91.9.14期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 數量之胚布,共計122992碼予上訴人指定之資禾公司。上訴 人已於91年9月底給付被上訴人91.8.24至91.8. 28交貨之胚 布計38608碼之價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胚布採購單、被 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證人梅水波之證言等可稽(見原審卷 第10頁、第73-90頁、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1.8.24至91.8.28交貨之胚布計38608 碼,經交由上訴人委託之資禾公司做染整、潑水、定型、冷 壓與PU COATING之加工後,發現有「緯橫」現象,又系爭胚 布規格與約定不符,被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其因而受有 損害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360條、第359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968967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否 認系爭胚布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胚布,交由上訴人委託之資 禾公司做染整、潑水、定型、冷壓與PU COATING之加工後, 發現有「緯橫」現象,係屬物之瑕疵云云。
1、查證人周志明(即新笙公司承辦人員)於原審證述系爭規格 之布匹係其向上訴人下訂單,外面沒有這種布,有打樣、確 認等情(見原審卷第64、65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先前有打樣,客戶看後沒有問題,才請 被上訴人依照打樣的布製作,打樣的布有染色,有給客戶看 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稱其交付之胚布與樣品 布是一樣(見本院卷第39頁)。
查系爭胚布既係先打樣,經上訴人確認後始生產製作,衡情 嗣後被上訴人大量生產之胚布應係與樣布相同原料、製法, 而上訴人稱樣品已經不在了(見本院卷第39頁),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有瑕疵,即難遽認為真正。2、上訴人提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研中心)92.07. 01出具之試驗報告謂系爭胚布有「緯橫」瑕疵云云。①、茲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送驗樣品係被上訴人生產。查 上訴人所提試驗報告係紡研中心就上訴人檢送之梭織布,分 析造成布面上有橫條現象之原因(見原審卷第146頁)。而
依紡研中心93.07.12中紡(九三)技字第07002號函內容略 以「布面有橫條現象是否為一般交易上之瑕疵,須視有無公 認之規範標準認定,或由買賣雙方交易契約認。…經檢測送 驗布樣深色/淺色橫條部位緯紗之丹尼數…符合CNS國家標準 該項之品質規定。來樣在緯紗規格上差異不大,但紗線外觀 (例如纖維在紗中排列方式)可能有差異性存在,此外觀差 異係潛藏存在之成因(潛藏成因係指胚布時,在尚未染整壓 光前可能並不存在橫條問題)。依報告(指92.07.01報告) 中所述,其原因並非單一因素造成,而係產品的設計(如緯 紗之耐隆絲及聚酯絲丹尾數及色澤對比差異性大)加上後道 壓光工程之處理(紗線變形呈扁平狀),使得原來只是胚布 潛藏深淺橫條之成因顯現出來,亦即上述三項因素交互作用 下,使顏色深淺不均橫條現象明顯化所致。」(見原審卷第 156頁)。
②、上訴人自陳系爭胚布織布之規格(丹尼數)係由上訴人所定 ,並委託資禾公司加工(染整、潑水、定型、冷壓與PUCOAT ING)(見原審卷第196頁),則系爭胚布因其規格差異潛藏 「緯橫」之成因,即非屬被上訴人應擔保之物之瑕疵。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胚布有「不得有橫條或緯橫」 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買賣沒有約定保證品質,約 定之經紗、緯紗是一般材質(見原審卷第266頁)。從而上 訴人以系爭胚布經加工後有「緯橫」現象,認被上訴人交付 之胚布有瑕疵,或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不足取。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1、查兩造就系爭訂單胚布,未以書面約定檢查方式。依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乙○○陳述「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胚布送至染整 廠(資禾公司),染色之前因胚布係白色無法檢查有無瑕疵 ,染色後即可看出有無瑕疵,如果有瑕疵即通知被上訴人公 司」、「直接請被上訴人送交給染整廠,由染整廠幫我們檢 查」(參見本院卷第38頁、71頁)。證人梅水波(即資禾公 司廠長)於原審證述海雷公司(被上訴人)送來之胚布染整 後有緯橫(即布之顏色深淺不一),發見瑕疵有通知僑易等 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陳述 其至遲於91.08.30前即知悉系爭胚布有瑕疵,即刻以電話通 知被上訴人楊小姐有說要來看,但最後沒有人來看,其仍將
系爭染整後布匹空運出去,客戶在91.09.02來電說不接受( 見本院卷第97、98頁)。
2、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楊小姐,謂布有瑕疵( 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楊珮文(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證 述其聽客戶說本件胚布有橫條紋之瑕疵,其在91.11.11傳真 予被上訴人公司楊小姐,依照傳真內容所寫的做聯絡(見原 審卷第267、268頁),而該傳真函內容係「訂單:J164-A N/T入資禾的胚布,因有經向、緯、直條,無法使用,尚未 使用的胚布在資禾,約有75882Y,請派車載回」(見原審卷 第13頁)。
3、新笙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布匹,上訴人第一批係於91.08.28 出口,第二批係於91.08.30出口,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97頁及原審卷第23頁證物2)。
4、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於91.8.28前即經資禾 公司加工完成,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有「緯橫」現象,然上訴 人仍將之出口,且依上訴人所陳其客戶於91.09.02即來電稱 不接受,惟上訴人仍通知被上訴人繼續送貨至91.09.14,並 於91.9月底支付系爭胚布貨款。縱認上訴人91.11.11傳真通 知被上訴人系爭胚布有瑕疵,惟時間已達3月之外,上訴人 顯未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依上開規定,應視上訴人已受 領本件胚布,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胚布有物之瑕疵。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規格不符,並以全國公司 檢驗報告為據。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自陳「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 外觀上應該是符合胚布規格」(見本院卷第39頁)。2、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送交全國公司檢驗之胚布係被上訴人生 產之胚布。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自行交付全國公司檢驗之胚布 確係被上訴人之胚布,則縱全國公司94年8月29日檢驗報告 所載其檢驗之胚布規格與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規格不符,亦無 從認被上訴人給付之胚布有規格不合約定之瑕疵。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胚布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或被上訴人應負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均無可 採。其於原審依民法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968,96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既無 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於94.8.11.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 依民法第3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
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周志明、呂聰新 為證人,查周志明已於原審到庭為證人(見原審卷第64頁) ;另上訴人聲請傳讚新包裝有限公司呂聰新系爭胚布是否有 瑕疵及等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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