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Gericom Ag
Linz, Austria
法定代理人 Hermann Oberlehner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黃福雄律師
黃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 寶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立國,於民國(下同)93 年9月20日變更為丙○○,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 憑(見本院卷第18頁),已據其於94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2月間成立物流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物流服務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銷售之筆記 型電腦委由伊處理相關之物流服務,上訴人每月至少應給付 伊物流服務費美金2萬2,500元(即以每月3萬台,每台美金 0.75元計算),伊並另行委託訴外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聯公司)為上訴人之上開貨物辦理進口報關及倉儲 等服務。伊自91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依約為上訴人提 供物流服務,詎上訴人僅給付91年3月份至同年7月份之物流 服務費,就91年8月份之物流服務費竟拒不給付,而上訴人 於91年8月份委託伊處理之筆記型電腦件數未達3萬台,依約 應以3萬台計算物流服務費,即美金2萬2,500元等情,爰依 據系爭物流服務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 2,500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105頁)。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物流服務契約書為其自
行作成之定型化契約,並未經伊簽署,是被上訴人不能執該 契約書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物流服務契約關係存在。實則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物流服務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傑瑞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瑞興公司)間,而傑瑞興公司 乃伊轉投資依台灣法律所成立之公司,該公司之部分業務即 係獨立以該公司之名義處理伊在台灣之相關事務,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物流服務亦係由被上訴人與傑瑞興公司直接洽商, 均與伊無關,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物流服務契約所生任何爭議 ,自應以傑瑞興公司為請求之對象,故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 求,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流服務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而上訴人 則予以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物流服務契約書雖未經兩造簽署,有 該契約書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 度訴字第3593號卷第10至12頁),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 務經理乙○○在原審到場證稱:「(本件交易是)在2002年 過年後接到我們 (指被上訴人)在奧地利分公司人員通知, 表示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CEO(總裁)要來台北跟我們 談委託物流的相關業務,希望安排時間,後來我們就與世聯 公司的陳小姐(即戊○○)聯絡,請他們先提供倉儲的相關 報價及內容,後來在(91年)2月底,被告公司的CEO來台… 雙方有談到如何合作的事情…當時被告公司的CEO就決定由 我們公司負責運送的事情…至於詳細的價格是後來他們公司 的人員再與我洽談。我們雙方並沒有簽訂書面,在我們談完 後沒幾天,被告的貨就開始進來,秉持服務客戶的原則,我 們就只好先開始處理貨物物流…但因為就理賠的問題談不攏 ,所以一直無法簽訂書面,不過就正常情形的收費,是已經 達成以每月最低3萬台(即組裝完成後3萬台)、每台美金 0.75 元來計價」,「後來因為(理賠問題)沒談攏,契約 一直沒簽,我們在91年7月左右有表示不再承攬,後來對方 的物流經理有回覆E-mail表示同意原告(即被上訴人)的理 賠方式,但還是一直未將契約簽回,所以我們在(91年)8 月底就明白表示不再承攬」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嗣又在本院到場證稱:「一開始是我們奧地利公司通知我們 上訴人要來談這筆生意,在他們總裁來談之前,我們收到我 們維也納分公司通知上訴人總裁要來台灣與我們談物流服務 業務,上訴人總裁在91年2月份來台和我們開了二次會,一 度我們有就契約內容達成共識,內容如原證一(即上開系爭 物流服務契約書),但是上訴人一直不簽回」,「(契約內 容是與)上訴人公司的物流經理Kaiser(洽談)」,「上訴
人總裁來台灣時只是說要將生意交給我們做,責任額部份是 後來與Kaiser談的,價金、物流的件數,有跟丁○○談過, 因為她的職銜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臺灣的執行秘 書,但是合約的簽訂,丁○○說要跟上訴人簽」,「雖然價 金與物流件數是與丁○○談定的,但上訴人總裁開始就有告 訴我們他們可以接受的價金範圍」,「我們有和丁○○談價 金部分及基本操作程序,責任部分都是和總公司談」等語( 見本院卷第57、58、63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己 ○○亦在本院到場證稱:「上訴人總裁到台灣開會我有參與 ,當時我和乙○○有參加。我只參加一次,當時有談及價錢 、流程,價錢部分後來有談定,就是至少3萬台,每台(美 金)0.75元…後來上訴人的物流經理有來臺灣,我也有參與 …我們有把契約交給上訴人的物流經理,他說會帶回去,後 來上訴人一直沒有把契約簽回來。我只負責貨物的進出部分 ,上訴人奧地利公司的人員會發E-mail告訴我有什麼貨物要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另證人戊○○(原任職於世 聯公司,現已離職)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曾經在六福皇 宮與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文經理(即文孝昌)、被告公 司(即上訴人)總裁等人接洽物流倉儲之事,我們(即世聯 公司)主要負責倉儲、運送、配送的事…我們有與原告公司 簽約,我們是以每月最低3萬台,每台美金0.7元向原告來請 款,原告是告訴我們說,他們是以每月最低3萬台、每台美 金0.75元向被告收費」,「(在六福皇宮時,當時在場的) 我們公司有3人,原告有4人,被告方面除總裁外還有2人… 就是丁○○、林子智」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嗣又在本 院到場證稱:「一開始接觸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接洽,被上訴 人是貨運承攬業者,但沒有倉庫、卡車,所以把物流服務的 部分提供給世聯公司承作,我們是與被上訴人訂定契約,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契約,也就是被上訴人去與上訴人訂契約 後,我們與被上訴人就物流服務部分簽訂契約,實際上由我 們提供物流服務。一開始是上訴人公司總裁來台開會,我們 和被上訴人一起跟他們開會並洽談業務,開完會後隔月,就 正式承攬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又上訴人亦不否 認伊公司之負責人有於91年2月間來台,由傑瑞興公司派員 陪同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物流服務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7 頁);復經參諸上訴人確先後於91年8月15日、同年月16日 、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同時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之職員己○○與傑瑞興公司職員之丁○○,指示有關備貨、 送貨、交換貨物、傳送貨物移轉指示 (TO)、貨物提領及存 放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0至51頁,本院卷第44、45、47頁)
;而上訴人之經理Kaiser亦曾於91年7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被上訴人之經理Rex Tsao,告知有關簽訂合約之事宜(見 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流服務契約自始 即係由上訴人與伊洽商,而於簽訂系爭物流服務契約書之前 ,伊即基於兩造已達成合意部分,先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 本件物流服務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8月份進口報單所示(見原審卷第 59至66頁,即原證六),其上均載明賣方為上訴人,並均於 「其他申報事項」欄載明:「本批貨物為世聯物流中心代理 甲○○○○○○ ○○(即上訴人)申報進儲」,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頁);又證人戊○○亦在本院證稱:「進口 報單上備註欄所記載才是真正的貨主,上方買受人記載世聯 (公司)部分是因為我們(即世聯公司)是國際物流中心, 進口貨物尚未確定買主,所以如此記載,依備註欄可以知道 是世聯公司代為申報進口,我們為上訴人提供進口報關及倉 儲業務是依據我們與被上訴人所訂定的契約,報關資料是由 攬貨商提供,至於攬貨商是何人則有可能是由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提供」,「(進口報單)是(由世聯公司製作)…貨主 如何記載是上訴人告知我們,在申報之前,我們會有一個確 認書面確認貨主,有可能向被上訴人確認,也有可能向上訴 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另證人丁○○(原為傑 瑞興公司之總裁特助,現已離職)亦在本院證稱上開貨物係 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經徵諸上訴人前曾 自認伊係因被上訴人處理91年8月份進口之貨物有瑕疵,因 而拒絕給付本件物流服務費(見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並 據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3萬 7,500元本息,亦有原審94年度促字第11904號支付命令及支 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而上訴人已於 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明伊為該批貨物之所有權人,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開貨物係上訴人所有,伊係為上訴人提供物流服 務等情,應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伊自91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為上訴人 提供物流服務,上訴人已給付91年3月份起至同年7月份之物 流服務費予伊等情,亦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9 至73頁),且經證人乙○○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第9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 第27、38、106頁),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物流服務契約 既係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洽商,並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 人處理物流服務相關事項,復由上訴人負責給付服務費,已 足證明系爭物流服務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㈣雖證人丁○○證稱:「(系爭物流服務契約之洽商過程)從 頭到尾我都有參與。上訴人公司總裁到台灣和被上訴人開會 我有參與。那時候是要談合作事宜,因初次見面,沒有達成 共識,那次是2002年2月27或28日,當時是台灣傑瑞興公司 要找物流服務公司,所以當日會議有安排多家物流服務公司 開會,因為上訴人是總公司所以總裁來台灣瞭解,該次沒有 訂定合約,第二次是當年4、5月間在奧地利開會,還是沒有 達成共識,因為當時是寶明公司(即被上訴人)在奧地利分 公司代表開會,他們對台灣作業流程不清楚,所以我提議請 寶明公司奧地利分公司的人在隔一星期到台灣來討論契約內 容,寶明奧地利公司說他們無法派員到台灣,由台灣的寶明 公司派員討論即可,如果簽約是由台灣的傑瑞興公司與被上 訴人簽約,因為奧地利分公司要求在奧地利談,當時上訴人 有派物流主管參與。回台後由我負責與寶明台灣分公司(即 被上訴人)談契約內容,但後來沒有達成合議」,「(系爭 物流服務契約所有進口貨物之所有權人)是Gericom Far East Limited,是上訴人在香港的分公司」,「(如要簽訂 系爭物流服務契約書,應係)由台灣傑瑞興公司和Gericom Far East Limited一起簽,因為在台灣作業,而後者是貨主 ,亞洲事務的合約,總公司無法簽約」,「(亞洲事務的合 約,總公司)不一定(會派員洽談),要看合約之內容及性 質,比較機密、重要的事務就會派員來,付款一般來說都是 Gericom Far East Limited付款,總公司付款只有寶明公司 這件,因為寶明台灣公司不能收款,因為是他們奧地利公司 接洽,所以是付給他們奧地利公司,再轉到臺灣」等語(見 本院卷第61、62頁)。惟經綜合證人乙○○、己○○所為之 上開證詞,以及上述91年7月24日上訴人經理Kaiser與被上 訴人經理Rex Tsao間有關簽訂合約事宜之電子郵件所示等情 節以觀,被上訴人就系爭物流服務契約書之簽訂事宜,固有 就契約部分內容與證人丁○○洽談,然就該合約內容之議定 ,仍須取決於能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 有就部分合約內容與傑瑞興公司之總裁特助丁○○洽談,即 認傑瑞興公司係系爭物流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又91年8月3日 之進口報單及該批貨物之商業發票(見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 第3593號卷第88至90頁,即原證三),其上固記載出賣人為 Nagase & CO. LTD.,買受人為Gericom Far East Limited ,惟該月份其餘進口報單(即上述原證六)均載明上訴人為 出賣人;又證人丁○○亦證稱:「原證六的資料是總公司即 上訴人提供的,因這些貨是總公司的貨。原證三是日本廠商 賣給(Geticom)Far East(Limited)的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物流服務之貨物並非全屬 Geticom Far East Limited所有。是證人丁○○所證述因系 爭物流服務契約所進口之貨物均為Geticom Far East Limited所有,且在台灣作業,故系爭物流服務契約應由 Geticom Far East Limited及傑瑞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云 云,已難置信;況系爭物流服務契約之91年3月份至同年7月 份物流服務費又均係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核與證人丁○○所證述傑瑞興公司先前與其他公司所簽訂契 約之付款方式已有不同,尤難僅憑傑瑞興公司以往簽約模式 ,遽認系爭物流服務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傑瑞興公 司或Geticom Far East Limited間。是上訴人據以抗辯伊非 系爭物流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殊不足取。
五、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合意系爭物流服務契約之服務費,以每台筆記型 電腦美金0.75元計算,每月最低費用為美金2萬2,500元等情 ,業據證人乙○○、己○○一致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另 經徵諸系爭91年3月份至同年7月份物流服務費之請款單所示 ,其上雖均未記載被上訴人所服務處理之電腦數量,然各該 月份所為請款金額均為美金2萬2,500元,亦堪認被上訴人所 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就91年8月份之物 流服務費,以約定最低金額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 2,500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算(見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 第3593號卷第79、80頁,原審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105 頁)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昭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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