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50號
TPHV,94,上易,50,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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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映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甲○○
訴訟 代理 人 張曼隆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帶 上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5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4萬7,865元及自 民國(下同)93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2間成立口頭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擔任上訴人之專案經理,無償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場地, 為上訴人招收學生,而就所收取之學費,則按上訴人4分之3 、被上訴人4分之1之比例分配,在結算分配之前,被上訴人 每月先行預支 5萬元(含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在內),應自結 算金額中扣除,但就教室成本費及學生管理費部分,兩造從 未達成應由被上訴人分攤之合意。嗣上訴人於92年 9月30日 單方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依上訴人所交付之結算 表,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71萬1,100元;另學生管理費 、教室成本費、及93年6月份至94年5月份應繳交予美國羅倫



斯科技大學(下稱羅倫斯大學)之學費,均不應扣除,是上 訴人至少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86萬2,095元,被上訴人僅就其 中 81萬8,965元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兩造間諾成契約、有 償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擇一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1 萬8,965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 47萬1,1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沈正中所經營之「應太國 際教育中心」及「台北市應太短期文理補習班」招生,嗣經 訴外人台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受讓上開事 業後,另行成立上訴人公司繼續經營,並留用被上訴人,依 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招生工作,且須於營業 收入扣除成本開銷尚有剩餘時,始得請求分配利潤,即兩造 間係屬合夥關係,並非成立有償委任或承攬契約,而學生管 理費、教室成本費及學費,均屬成本開銷,於計算利潤時, 自應先行扣除;又被上訴人雖已於92年 9月30日離職,但92 年10月份至93年 5月份之學生管理費、教室成本費及學費, 仍屬被上訴人所招收學生之營業成本,仍應於計算被上訴人 專案所得時扣除;茲依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於92年度原得再 獲取 41萬5,324元之專案所得,但因其尚應分攤93年度之營 業成本及費用55萬7,211元,是被上訴人尚有溢領14萬1,887 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81萬8,965元,自非有據;況台一公 司嗣於93年6月2日與訴外人沈正中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雙 方原訂之渡讓合約書,並將台一公司91年度所預收之學費返 還予沈正中,則就系爭92年度之盈虧,被上訴人亦應與沈正 中結算,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由訴外人沈正中所經營「應太國 際教育中心」及「台北市應太短期文理補習班」之專案經理 ,負責對外招收學生;嗣訴外人台一公司向沈正中受讓上開 事業,並另成立上訴人公司接受上開事業及設施,上訴人繼 續留用伊擔任專案經理,為上訴人招收學生,兩造約定上訴 人應按4分之1之比例計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又在結算之前, 被上訴人每月已先行預支 5萬元(含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在內 );嗣被上訴人已於92年 9月30日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被上訴人存摺及上訴人致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函為證(見原審卷58、59、62至64、 5頁),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應太國際教育中心渡讓合約書可證(見原審 卷74至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擔任上訴人專案經理期間,扣除每月預支5



萬元後,上訴人至少尚應給付伊報酬 86萬2,095元;而上訴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計算之金額,未經扣除教室成本、 學生管理費及學費等成本,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有溢領14萬 1,887元,自不得再請求給付任何報酬。 經原審將爭點整理 並簡化為「原告(指被上訴人)是否應分攤學生管理費用及 教室費用?」 (見原審卷 105頁。上開整理之爭點雖未將「 繳付羅倫斯大學之學費」乙項列入,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應否 負擔上開學費,自始即有爭執─見原審卷56頁背面、65頁背 面,既未經整理簡化為不爭執事項,且被上訴人又係本於不 應分攤學費之計算方式,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 2,095元, 故應認被上訴人應否分攤學費乙事,係包含在上 開分攤費用之爭點內。至被上訴人嗣於第二審另行爭執上訴 人虛灌保險費及訴外人沈正中之服務費等成本云云─見本院 卷132頁背面、134頁,既未經兩造協議列為爭點,依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之 1第3項前段之規定,兩造應同受上開爭點整 理協議之拘束,自不得再行爭執)。茲查:
㈠被上訴人前為訴外人沈正中所經營之「應太國際教育中心 」及「台北市應太短期文理補習班」擔任專案經理,依彼 等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專案報酬為專案所得減 除專案費用加上專案津貼,其中並無應扣除「教室成本」 及「學生管理費」之約定;而計算專案所得之收入時,應 將學費收入減除繳校學費,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專案經 理職權及報酬辦法」第 4條之約定足按(見原審卷58頁) 。雖台一公司與沈正中間「應太國際教育中心渡讓合約書 」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訂有:「…惟留任員工亦應 盡遵守新公司所訂定之工作紀律、作業準則、相關制度與 工作調配之義務」、「上開員工留用約定,甲方(指上訴 人)應於本契約簽定後告知員工」之約定(見原審卷76頁 ),然觀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所制作並交付之結算 表(見原審卷6、7頁),仍沿用與前述「專案經理職權及 報酬辦法」相同之計算方式,並未另列「教室成本」及「 學生管理費」為應扣除之項目,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專 案報酬,並未另為與前述「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不 同之約定。
㈡雖證人乙○○在原審到場證述:「…當初我是被告(指上 訴人)公司的負責人,我們之前與原告丙○○…以口頭約 定,被告公司與原告要分攤學生管理費及教室成本費用」 云云(見原審卷 125頁);而證人黃聰亮亦在原審到場證 述:「…我知道兩造間的約定,原告應負擔學生管理費用 及教室成本費用」云云(見原審卷 128頁),但已與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前專案經理楊碧霓證述:「…當初被告公司 在我任職期間並未要求我們負擔學生管理費及教室費」之 情形不同(見原審卷 123頁);且上訴人雖提出由乙○○ 制作,內註記有:「未扣學生管理費及教室費用」字句之 結算表原本乙紙(見原審卷98頁及本院卷66頁),惟姑不 論被上訴人所執有之上開結算表影本,僅記載有「未扣學 生管理費」字句,並無「及教室費用」字句(見原審卷 6 頁),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分攤教室費用(上訴人雖 舉出證人杜同江所為之證詞,抗辯「及教室費用」係遭被 上訴人塗改抹去,然該證人僅係代為影印結算表─見原審 卷 129頁,殊無看清全部內容之可能;再經衡諸常情,果 被上訴人有意偽造該影本,理應將對其不利字句全部抹去 才是,豈有僅塗抹「及教室費用」,而仍留下「未扣學生 管理費」之理;且依上訴人交付予證人楊碧霓之結算表, 亦僅載有「未扣學生管理費」字句─見原審卷87頁,益見 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結算表,確僅載有「未扣學生管 理費」字句),參諸如兩造果已達成分攤學生管理費之合 意,則在每月學生管理費均確定數額為 3萬元之情況下( 見原審卷19、20頁),上訴人於制作並交付上開結算表時 ,應無不逕予扣除之理,乃其竟依未扣除之金額計算分17 期攤付金額(即結算表下方註記「NT $(711,100- 60,888 )×0.8÷17=30,598─每月」─見原審卷6、98頁),顯見 兩造正係因就應否分攤學生管理費乙事存有爭議,故有上 開「未扣學生管理費」之附記,自不足遽認被上訴人已同 意分攤學生管理費;再者,被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而係 遭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此有上訴人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函可證(見原審卷 5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 92年10月份至93年 5月份,另行僱請他人照顧由被上訴人 所招入之學生,因而支出薪資之所謂「學生管理費」(見 本院卷38、39頁),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分攤云云,亦非合 理。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分攤92年10月份至93年 5月 份之學生管理費計24萬元(見原審卷19、20頁)、及自92 年10月份至94年5月份之教室費用計66萬4,219元(上訴人 將該費用列入93年 5月份之營業成本─見原審卷20、49頁 )云云,殊不足取。
㈢上訴人獲羅倫斯大學授權,為該大學在台招收學生,其向 學生所收取之費用中,包含應繳交羅倫斯大學之學費在內 ,而計算專案報酬時,應將所繳交之學費於「專案所得」 項下先行扣除,此非但為上訴人沿用受讓前之「專案經理 職權及報酬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見原審卷58



頁);且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專案所得時,就92年 6月份 及 8月份之營業成本,亦已扣除應繳校之學費(見原審卷 28、33頁),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足見兩造約定計算 專案報酬之專案所得時,確應扣除繳校學費。又被上訴人 雖於92年 9月30日離職,惟其所招收之學生,仍將接受羅 倫斯大學所提供為期 1年半之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其 間羅倫斯大學雖於93年 6月間終止授權,惟僅上訴人不得 再招收新生,就已招收之學生,其課程仍將繼續完成,有 羅倫斯大學致被上訴人函及其譯文可稽(見原審卷89、90 頁)。茲上訴人抗辯羅倫斯大學2003年班應開12門課程, 原僅開了3科,尚需再上9科,應繳交羅倫斯大學學費 156 萬5,48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MBA2003年班同學錄及課程表 為證(見本院卷117至119頁),是其將MBA 2003年班應繳 校之9科學費列入93年5月份之營業成本,而於計算專案所 得時予以扣除(見原審卷49、20頁),並無不合。足見被 上訴人主張伊不應分攤此繳校學費云云,即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應分攤學生管理費24萬元及教室費 用 66萬4,219元,但於計算專案報酬之專案所得時,應減 去繳校學費156萬5,481元。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專 案報酬計為49萬4,207元〔其計算式為:(92年 4月份)355 ,115元+ 7,202元+(92年 5月份)507,867元-(92年 6月份) 61,607元- (92年 7月份)61,779元+(92年 8月份)770元+( 92年 9月份)309,598元-(92年10月份)91,113元- (92年11 月份)147,259元-(92年12月份)13,468元-(92年預支)300, 000元+(93年 1月份)86,112元+(93年 2月份)274,041元+( 93年 3月份)69,889元- (93年 4月份)136,253元- (93年5 月份)304,908元= 494,207元─見原審卷65頁〕。 至訴外 人台一公司、沈正中間雖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93年6月2日 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先前簽訂之「應太國際教育中心渡 讓合約書」(見本院卷43頁),然此係屬彼 2人間之約定 ,自非兩造所得互為主張,是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應 與沈正中結算盈虧云云,及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羅倫斯大學 之學費係由沈正中負責繳納,不應計入上訴人之營業成本 云云,均不足取。是被上訴人就其離職前之專案報酬,請 求上訴人給付 49萬4,207元,自屬有據;至其餘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4, 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 47萬1,1



00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上 開應予准許之其餘2萬3,107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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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映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