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水通,業已變更為丙○○,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民國 93年9月27日拒絕賠償,因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上 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3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上 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自屬合法,應可確定。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59號判例所肯認。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擴張聲明求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7萬元,及自93年8 月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擴張求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4萬1696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頁);核 均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對之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固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然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2)判例意旨參 照)。申言之,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如尚待法院 調查證據,始能確定其事實之有無,則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有間,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適用。蓋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實為言詞審理主義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例外,又係對訴訟標的加以 裁判之本案判決,影響原告之權益至深,不應輕率援用(吳 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712頁至第713頁參照)。經查, 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之過失與吳秋明之死亡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據。惟被上訴人之過失,是否與 吳秋明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要屬本件最重要之爭點,應待 相當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其事實之有無,顯見上訴人所訴 之事實,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原審逕以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訴訟程序難謂無瑕疵。然而,兩造已同意願由本院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第135頁反面),是揆諸上揭法條意旨 ,本院應自為判決,亦附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吳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被 上訴人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台灣台北戒治所( 下簡稱台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台北戒治所以 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戒治必要,而於92年9月15 日報請裁定停止戒治,被上訴人刑事庭群股書記官陳君偉( 下簡稱陳君偉)於92年11月19日收案,卷面蓋用最速件請優 先處理,群股承辦法官(下簡稱法官)旋即於翌日裁定(被 上訴人92年度毒聲字第3633號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8日 具狀聲請以吳秋明年高體弱,請迅賜裁定保外就醫。法官復 於同年12月1日於聲請狀上批示系爭裁定正本儘速送達,陳 君偉亦簽載同年11月20日法官裁定,惟仍遲未送達系爭裁定
正本。竟遲延至92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始完成送達,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以傳真簽發釋票至台北戒治所。惟吳秋明已於同日 上午9時52分許因肝硬化合併消化道出血死亡。陳君偉明知 係最速件,且吳秋明已有2次病危紀錄,生命垂危,竟怠於 注意,遲未送達系爭裁定正本,致檢察官未能於92年12月5 日、92年12月20日吳秋明發病前釋放,延誤其治療時機,並 使吳秋明缺乏完善治療,不治身亡。又吳秋明早於92年6月 12日即因肺炎併肝硬化及高血壓,送桃園敏盛醫院(下簡稱 敏盛醫院)第1次戒護就醫。復於92年10月12日因敗血性休 克酒精性肝硬化第2次戒護就醫,再於92年12月5日因胃潰瘍 、肝硬化合併脾腫大及腹水第3次戒護就醫。另於93年12月 20日因肝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第4次戒護就醫。是若陳君 偉依法送達,吳秋明之重病,應能獲得較佳時效之急救,穩 定病情。職是之故,陳君偉之送達過失,顯與吳秋明之死亡 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7000元及 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秋明係在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 即系爭裁定停止戒治前,已因不明原因疑似感染SARS疾病, 並因而導致肝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而延至系爭裁定停止 戒治後始不治死亡。而由台北戒治所於吳秋明發病後至其死 亡期間,對吳秋明悉心照顧、戒護外醫、住院治療之過程為 客觀審查,吳秋明已受有良好之醫療照顧。故縱吳秋明能提 早釋放自行就醫,應無解吳秋明於因上開原因致死之事實發 生。易言之,陳君偉遲延送達系爭裁定正本予檢察官,致使 吳秋明未能早日釋放乙節,與吳秋明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負國家損害賠償之責任。退步言之,縱 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 償100萬元及其應受之法定扶養費50萬元部分,均未說明或 舉證證明其得請求各該金額之理由。另上訴人請求賠償殯葬 費6萬7000元部分,其僅提出收條影本為證,惟該收條為私 人名義所出具,且其內容並無支出殯葬費明細表或清單之記 載,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故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亦無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1696元,及自93年8 月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6萬
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原審起訴之聲明,其餘17萬 46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於本院追加之請求,詳細計 算式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三)請准提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一)吳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5月間,經被上訴人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台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台北戒治所以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2年9月15日報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停 止戒治。
(二)被上訴人刑事庭群股於92年11月19日收案,卷宗封面蓋用 「最速件,請優先處理」之章,法官於翌(20)日以系爭 裁定:「吳秋明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述:「吳秋明年高體弱, 已有兩次病危紀錄,生命垂危,請迅賜裁定,准保外(返 回台北地區醫院)就醫」。經法官於12月1日在聲請狀批 示:「裁定正本盡速送達」,陳君偉亦簽載「11月20日法 官裁定」。惟遲未將系爭裁定正本檢送達檢察官,台北戒 治所因未獲檢察官之釋放函,而延續禁戒吳秋明至92年12 月20日,因吳秋明多處重疾復發,經台北戒治所緊急送至 敏盛醫院就醫,旋於92年12月23日上午9時52分即告死亡 。經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死亡原因:「肝硬化合併消化道 出血」,而陳君偉係於同日上午9時許,始完成送達系爭 裁定。
(三)吳秋明於92年5月20日入台北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當日 經醫師行健康檢查,自述除腹部手術後留下疤痕外,無其 他疾病或傳染病。
(四)上訴人主張陳君偉遲延送達系爭裁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拒絕賠償。(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 第3633號刑事卷宗封面、裁定、92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聲 請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以上均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 ,先此敘明)
(一)吳秋明是否在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於系爭裁定 送達前,已因不明原因疑似感染SARS疾病,並因而導致肝 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台北戒治所於吳秋明發病後至其死亡間,是否有良好之醫 療照顧?是否因陳君偉遲未送達系爭裁定正本,而疏忽對 於吳秋明之醫療照顧?
(三)陳君偉遲延送達系爭裁定正本予檢察官,致使吳秋明未能 早日釋放,與吳秋明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倘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有無 理由?
1、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已盡舉證證明之責? 2、法定扶養費部分,是否已盡舉證證明之責? 3、殯葬費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條影本,是否已具備文書 之形式及實質上之證據力?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吳秋明係因肝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等原因而死亡,但並 非於系爭裁定送達前因不明原因感染SARS疾病,導致肝硬 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而不治死亡。簡言之,吳秋明之死亡 與SARS無關
1、經查,吳秋明死亡之疾病為:肝硬化合併消化道出血等情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頁、第42頁、本院卷第116頁,下簡稱相驗 證明書),兩造對之並無異詞,自堪信為實在。 2、次查,敏盛醫院(即吳秋明死亡前負責診治之醫院)函覆 本院係認定:吳秋明死於肝硬化、腹水、血發性細菌腹膜 炎,併發敗血症,以及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等多重因素 ,但與SARS無關等情,有敏盛醫院94年12月8日敏醫字第 094000427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下簡稱敏盛醫院回函),核與相驗證明書認定之死亡疾病 相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3、準此可見,吳秋明係因肝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等原因而 死亡,然非於系爭裁定送達前因不明原因感染SARS疾病, 導致肝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而不治死亡等節,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辯稱:吳秋明疑似感染SARS疾病,因而導致肝 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 126頁),尚非可採,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台北戒治所於吳秋明發病後至其死亡間 ,無適當之醫療照顧,更未證明台北戒治所因陳君偉遲未
送達系爭裁定正本,而疏忽對於吳秋明之醫療照顧。 1、經查,吳秋明於92年5月20日進入台北戒治所執行戒治處 分,該日經醫師行健康檢查,吳秋明自述除腹部手術後留 下疤痕外,無其他疾病或傳染病等情,有台北戒治所93年 9月3日北戒衛字第0928600133號函(下簡稱台北戒治所回 函)及所附之吳秋明在監資料表、病歷首頁(均影本)在 卷可查(附於原審卷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堪信為 真。
2、次查,吳秋明於92年5月22日因右肩痛及消化性潰瘍,由 特約醫師投藥治療:6月9日因發燒39.9℃併有咳嗽症狀, 經特約醫師診察後(時值SARS疾病傳播期間),簽囑隔離 觀察於病舍觀察室,並每日定時測量體溫3次,同月12日 經值班醫師診察後,發現肺部有異音,建議立即外醫,經 戒送敏盛醫院發燒篩檢站檢診後,轉送負壓隔離病房,並 做胸部X光及抽血檢驗,翌日因其檢驗結果呈異常,疑為 SARS疑似病例。同日上午2時許,醫師將吳秋明轉診敏盛 醫院三民院區(SARS專屬醫院)處理,復經PCR檢測結果 為『肺炎併肝硬化及高血壓』等疾病,經醫院治療後於6 月26日出院返所,並由台北戒治所安排特約醫師持續觀察 治療等情,亦有台北戒治所回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由 是觀之,吳秋明於92年5、6月間,即因肺炎併肝硬化及高 血壓等疾病,經台北戒治所轉診至敏盛醫院治療等事實, 堪予認定。
3、吳秋明嗣於92年10月13日復因發燒,經醫師診察後,建議 立即外醫,旋戒送至敏盛醫院急診,經醫師治療後診斷為 :敗血性休克、酒精性肝硬化。住院至同月22日出院返所 ,由台北戒治所特約醫師持續追蹤診治;92年12月5日, 吳秋明復因上消化道出血,經戒送至敏盛醫院住院檢診, 診斷為:胃潰瘍;肝硬化合併脾腫大及腹水。並住院治療 至同月10日出院。再於92年12月20日,因肝、肺病變,經 特約醫師簽請戒護外醫治療,經戒送至敏盛醫院急診並收 住院治療。同月22日因病情轉危,醫師將吳秋明轉加護病 房診治,並開立病危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翌(23)日上午 9時52分,敏盛醫院醫師宣告吳秋明不治死亡,死亡原因 為肝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等事實,有台北戒治所回函及 所附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 、第60頁、第68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8頁)。查台北 戒治所回函及其所附病歷、相關資料,係屬公文書,應推 定為真正。又兩造對於上開過程亦未有異詞,是故,關於
吳秋明在台北戒治所期間之就醫、診治及療程等事實,應 以台北戒治所回函所載為準,亦可確定。
4、台北戒治所回函復以:吳秋明在台北戒治所執行戒治期間 ,台北戒治所安排特約醫師及醫護、戒護人員悉心照顧, 並依病情需要安排就診及戒護外醫診治、住院治療,住院 期間皆由敏盛醫院主治醫師評估病情,待病情穩定後,通 知台北戒治所辦理出院手續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嗣 經本院函詢:倘吳秋明於92年11月20日釋放並即自行就醫 ,是否即得避免吳秋明於92年12月23日發生死亡之結果? 仍復以:吳秋明在台北戒治所執行戒治期間,已安排特約 醫師及護理、戒護人員悉心照護,並按醫師醫囑安排就診 或戒護外醫診治;吳秋明住院治療期間皆由醫院醫師醫治 後,評估病情決定住出院等節,此有台北戒治所95年1月4 日北戒衛字第094800298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觀諸上開台北戒治所回函、病歷及相關資料以察 ,顯見台北戒治所於吳秋明發病後至其死亡間,應有適當 之醫療照顧,當堪認定。至上訴人以台北戒治所所謂悉心 照顧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要屬空言指述,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5、又上訴人以:醫囑於92年11月25日建議外醫,但台北戒治 所於同年12月5日始送至敏盛醫院;92年12月17日建議外 醫,惟台北戒治所遲至同月20日始送敏盛醫院,當有救治 程序之延誤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吳秋明之死 亡,係肝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等原因,業如上(一)所 述。準此,吳秋明之死亡,與是否遲延送醫,應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詳見下(三)所述)。況台北戒治所戒護外醫 之過程,乃台北戒治所之職責,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更 與陳君偉遲未送達系爭裁定正本無關,要屬無疑。職是, 上訴人僅以上揭記載主張:台北戒治所因陳君偉遲未送達 系爭裁定正本,而疏忽對於吳秋明之醫療照顧,尚非可採 。
6、綜此可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台北戒治所於吳秋明發病後 至其死亡間,無適當之醫療照顧;更未證明台北戒治所因 陳君偉遲未送達系爭裁定正本,而疏忽對於吳秋明之醫療 照顧,應可認定。又上訴人曾聲請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 有無遲延就醫喪失即時治療之時機,致生吳秋明死亡之結 果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但上訴人復撤回鑑定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經調查其他事實後( 詳如下(三)所述),認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予送鑑定 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上訴上亦未舉證證明:陳君偉遲延送達系爭裁定正本予檢 察官致使吳秋明未能早日釋放,與吳秋明之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又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 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 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 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至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 2、經查,本院以:吳秋明於92年11月20日即釋放使之自行就 醫,是否得避免其於92年12月23日發生死亡之結果?吳秋 明由台北戒治所戒治,並視其病情而送醫,是否使其醫療 品質降低?是否為導致吳秋明死亡結果之原因?吳秋明如 能住院治療而戒護就醫,是否能避免其於92年12月23日發 生死亡之結果等問題函詢敏盛醫院,經敏盛醫院復以:吳 秋明之病情為肝硬化所致之情況,非任何先前因素可預防 ,即使預先執行靜脈結紮,此過程亦有極高風險。以目前 之醫療,唯有執行肝臟移植手術成功,方可救治。但國內 肝臟來源不足,且吳秋明進行本手術危險性極高,其他方 法仍不足以有效救治等節,有敏盛醫院回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按敏盛醫院為吳秋明死亡前 之治療醫院,且吳秋明進入台北戒治所戒治後,吳秋明戒 護送醫時,皆送敏盛醫院治療(如上(二)之2、3所示 ),故敏盛醫院對吳秋明之身體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 其專業意見,自屬可採。
3、準此以觀,吳秋明死亡之原因,係因其肝硬化所導致;且 以目前之醫療能力,除非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始有救治之 可能。但該手術之危險性甚高,成功機率恐非樂觀。兼以 國內肝臟來源不足,是否能有適當之肝臟可供移植,亦有 疑問。至於其他方法,皆不能有效救治等節,即堪予認定
。而上訴人對於倘吳秋明於92年11月20日釋放,即得有效 救治、避免發生死亡結果等事實,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僅 以空言論斷,已非可採。況參諸吳秋明之身體狀況甚差、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斯時確有適當之肝臟可供移植等情以觀 ,顯見吳秋明縱能適時釋放或戒護就醫,仍無改其死亡之 結果,堪可確定。
4、職是之故,依諸經驗法則,吳秋明死亡之結果,乃因其身 罹肝硬化重疾之故。若於一般情形,雖有陳君偉遲延送達 系爭裁定之事由,但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發生吳秋明死 亡之結果。換言之,陳君偉遲延送達系爭裁定之條件,與 吳秋明之死亡結果並不相當,應屬偶然之事實,揆諸上開 說明,陳君偉之行為,與吳秋明死亡之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君偉遲延送達 系爭裁定正本予檢察官致使吳秋明未能早日釋放,與吳秋 明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徒憑空言, 即認陳君偉遲延送達系爭裁定,與吳秋明之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償責任云云,自不足 取,洵堪認定。
(四)末查,吳秋明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即陳君偉遲延 送達系爭裁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三)所 述。是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因此,關於原列爭點(四)「倘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再予贅述 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陳君偉之遲延送達系爭裁 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陳君偉遲 延送達系爭裁定,與吳秋明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上揭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1696元,及自 93年8月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156萬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原審起訴之聲明,其 餘17萬46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於本院追加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含於本院追加 請求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指原審起訴請求之156萬700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倘認被上訴人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