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699號
TPHV,94,上,699,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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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丁○○
      丙○○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己○○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萬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張錦麟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 鎮○○○段501-2、501-14、508-1地號土地(嗣經農地重劃 ,重行編定為桃園縣楊梅鎮○○段890、973、1316、1318、 1319、1351地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 人之父張阿應,並訂有桃園縣楊梅鎮四字第7 號私有耕地租 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張阿應與張錦麟相繼死亡後,由 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兩造並分別於民國 80年11月6日及86年5月2日續訂系爭耕地租約登記,至91年1 2 月31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 經請求被上訴人續約未果,遂先後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 上訴人於調解、調處時,已表明要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桃園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之主文亦記載:「應續訂租 約」等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仍應存在,詎 被上訴人竟拒不辦理續訂租約登記,並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 爭耕地租約,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 在原審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承 租人為上訴人,出租耕地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撤回上開辦 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訴),並上訴聲明:確認兩造間 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1316、1318、1319、13 51地號土地早在93年1月7日前即92年間即廢耕,且系爭土地 坐落於台灣北部地區,全年僅能耕作 2期水稻,依被上訴人 於93年4月16日及同年9月25日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雜草 叢生,上訴人已錯過第1期及第2期水稻之插秧期,足見上訴 人於93年亦全年未耕作,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 耕作,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又上訴人積欠92年及93年租金 未繳,經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 受後5日內繳納(赴償債務), 否則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上 訴人於同年4月4日收受後,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 12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又上訴人自93年 4月16 日起,至94年8 月30日止,亦有1年4個月未耕作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再以94年4月4日民事答辯狀、94年5 月12日民事答 辯㈡狀、9 4年6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94年9 月28日民事 答辯狀及95年3月3日辯論意旨二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耕地 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張錦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伊 等之父張阿應,並訂有系爭耕地租約,張阿應與張錦麟相繼 死亡後,由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兩造並 分別於80年11月6日及86年5月2 日續訂系爭耕地租約登記, 至91年12月31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伊等請求被上訴人續約 未果,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亦不成立等情,有系爭耕地租 約、耕地租約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耕地租佃爭議調 解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21-28、36-37、116-130頁), 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等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耕作 系爭土地,並無廢耕或不耕作系爭土地情事,被上訴人於93 年4月16日及同年9月25日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有未耕作 情形,乃因缺水旱災,政府強制休耕,即因不可抗力所致; 且92年及93年租金,伊等已按期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收取(往 取債務),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伊等給付並無遲延,係被上 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不合法,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 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 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系爭 耕地租約第10條亦約定:「出租人不得撤佃」,是上訴人於 91年12月31日系爭耕地租約屆滿時,既表示願繼續承租時, 被上訴人即應續訂租約,租賃關係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 滅。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2年及93年間未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118、167頁),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其於92年7月1日、92年8月25日、93年4 月16日及同年9 月25日拍攝系爭土地未耕作之照片可證( 原審卷40-41頁、 本院卷113頁),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原審卷48頁、 本院 卷121-122頁), 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於92年及93年間未耕作 系爭土地,係因缺水旱災,政府強制休耕,並領有休耕補償 費,即因不可抗力所致云云,惟查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桃園 縣楊梅鎮92年1期、2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 獎勵金發放清冊(本院卷128-130頁), 僅有上訴人丙○○ 就系爭1316、135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戊○○就系爭1318、13 19地號土地領有休耕補償費,而無系爭890、973地號土地領 有休耕補償費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2年間就 系爭土地有一部分(即系爭890、973地號土地)不為耕作, 應屬可採。另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4年4 月19日桃楊鎮農字第 0940009728號函雖記載系爭土地位石門水利會灌區屬93年 1 期作公告停灌範圍等語(本院卷41頁),然依臺灣省石門農 田水利會94年5月5日石農管字第0940002816號函記載系爭土 地均屬該會富岡工作站轄區,其中系爭890、973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丁○○租約部分申辦停灌休耕補償在案,其餘 4筆土 地並未有任何租佃關係人提出申請,本案係依經濟部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93年1月7日經水字第09204615380號、 農林字 第0920031888號函會銜公告辦理,公告停灌休耕期間為93年 第1期作,依耕作習慣,停灌休耕起訖期間約為93年2月上旬 至同年6月下旬等語(原審卷136-138頁、本院卷58頁),可 知系爭土地於上開公告停灌期間,僅上訴人丁○○就其中89 0、973地號土地申辦停灌休耕補償,其餘1316、1318、1319 、1351地號土地則未申辦停灌休耕補償, 足見該4筆土地並 非因政府強制休耕始不為耕作,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3年2 月 上旬至同年6月下旬係因不可抗力始未耕作系爭 1316、1318



、1319、1351地號土地云云,並不可採。另依經濟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93年1月7日經水字第09204615380號、 農林字 第0920031888號公告記載有廢耕或停灌區內種植水稻之情形 不予補償,停灌區內水利會會員申請補償亦無須提出耕地所 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卷114-115頁), 且上訴人丙○ ○、戊○○亦不能舉證證明其等未申辦該 4筆土地之停灌休 耕補償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出具同意書所致,是上訴人丙○○戊○○主張伊等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出具同意書,致無法取 得系爭1316、1318、1319、1351地號土地93年第 1期作之休 耕補償云云,亦不可採。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3年第 2期 即93年7月至同年12月未耕作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171頁 ), 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3年第1期就系爭土地有一 部分(即系爭1316、1318、1319、1351地號土地)不為耕作 ,及於93年第 2期就系爭土地全部不為耕作,亦屬可採,上 訴人主張伊等僅93年第2期未為耕作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 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 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參諸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則若承租 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 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 ,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 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 害,則構成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查上訴人於92年及93年間就系爭土 地之一部分既均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而 以94年4月4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 思表示(原審卷38-39頁),應屬合法。 至被上訴人另以上 訴人積欠租金達2 年總額為由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部分, 即無再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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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