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432號
TPHV,94,上,432,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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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營杉,嗣 又變更為丁○○,有上訴人所提經濟部94年 6月30日經人字 第09403662520號函及行政院授人力字第 0950060715號函等 影本附卷可查,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 9月28日向訴外人 戊○○承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177巷11弄17號1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1年,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電 費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為發電並提供電力供用電住戶使用之企業經營者, 而電能依據刑法第 323條之規定以動產論,且亦為日常生活 之必須,人民需透過交易之方式,始能獲得電業經營者提供 電力,是電力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商品,另依據中華民 國行業分類表,將電力供應業歸類獨立於製造業,堪認上訴 人係屬電力商品之生產者,則上訴人即應確保生產之電力流 通進入市場時,應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上訴人本應注意並確保所提供之電力產品符合現代科技 或電力專業水準而可合理期待於通常使用時得免於因電氣因 素發生火災之安全性,且應依據電業法第36條規定供電電壓 變動率不得超過5%,並需依據電業法第 43條之規定檢驗用 戶用電裝置合格方得接電,竟疏於注意檢驗被上訴人用電裝 置,而於系爭房屋以低壓電纜直接輸入 200伏特三相三線之 工業用電電壓提供電力,復於91年8月10日晚上7時50餘分, 因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161巷及臺北 縣三重市177巷交岔路口之下竹圍幹 11號電線桿上層電線突 然走火發生爆炸,以致無預警提供系爭房屋電壓變動率遠超 過5% 之瞬間超強電壓,致使系爭房屋用戶端產生瞬時巨大



電流,穿過花線絕緣而走火引燃易燃物品造成火災,燒燬被 上訴人存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服飾,造成被上訴人共計新台幣 (下同)496萬1670元之財產權損害,被上訴人自可擇一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 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 損害等情。並聲明:(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6萬1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蘆洲P /S21饋線(下稱21 饋線)供電,而21饋線於案發當日供電正常,除系爭房屋外 之使用21饋線其他用電戶亦均供電正常,21饋線並無停止供 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指下竹圍幹11號電桿線路事故,係 屬P /S29饋線(下稱29饋線),與系爭房屋距離約40公尺, 兩者供電並無關連,另依據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本件起火點係在系爭房屋屋內,依據上訴人營業規則第 3章 第3節第21 條之估定,分界點以下之線路係由被上訴人負責 ,本件依據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及實務經 驗判斷,應係被上訴人用戶個別用電問題,如用戶使用劣質 電器設備、水電師傅施工不良及日光燈具銅線接續處包紮不 良等引起,且21饋線所供電之範圍共45戶,若有鑑定人所稱 之超高壓,則應非被上訴人用戶獨有之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91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 己部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 為駁回上訴。
五、本件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戊○○租得使用,系爭房屋內之 電力由上訴人以21饋線供電,21饋線並同時供電與臺北縣三 重市○○街 177巷11弄13、15號之房屋使用,而由被上訴人 繳納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電費,兩造間就供電具有契約關係 ,且事發當日,系爭房屋附近以29饋線供電之下竹圍幹11號 電線桿確曾先故障發生爆炸,事後系爭房屋即發生火災,被 上訴人所有存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服飾即遭受火災波及而毀損 ,被上訴人受有至少200萬元之損害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聲請原審調取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 1第54頁至第89頁)及內政部消防署 92年9月5日所發消署調字第0920015842號函覆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見同上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 實。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係因伊供電不正常所 致,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要點厥為:(一) 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為何?(二)上訴人是否需就系爭房 屋發生火災負賠償責任?經查:
(一)、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為何?
(1)系爭房屋火災現場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勘驗結果: ①火場僅限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77巷11弄17號1樓, 其餘附近建築物及擺設物品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故 可確認起火戶為臺北縣三重市○○街177巷11弄17號1樓 。②系爭房屋後方廚房設備及廁所擺設物品僅受燃燒濃 煙波及,未有燃燒現象,物品均保留原狀;入門左側及 前置衣區附近處所僅受高溫輕微波及,大部分成衣物品 均保留原狀;入門右側置衣區以靠內部後側受燒情形較 為嚴重,堆放物品亦朝倉庫後方中間處方向燒失、傾斜 ,且越靠入門處所則燃燒越趨輕微;入門中間置衣區內 部堆放之成衣物品以靠倉庫後側燒燬、碳化情形最為嚴 重,越往後側燒失碳化越嚴重,靠近中間置衣區後方牆 壁及樑柱均有變色、剝落情形,該區之置衣鐵架因受燃 燒高溫影響有變形彎曲現象,可知本案火場以入門中間 置衣區後方處所附近受燒情形最為嚴重,且鄰近處所之 擺設物品均以臨該處受燒情形較嚴重,離該處越遠則越 趨輕微,顯示火流係由該處為起點向四周延燒,系爭房 屋起火處所係於入門中間置衣區後方附近處所。③起火 處所附近並未發現任何可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 供置放之容器,因化工原料或危險物品因素引燃可能性 較低;經勘查並挖掘最先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促燃劑 及其容器殘留,且於地面採樣之證物亦未驗出促燃劑成 分,初期搶救人員表示系爭房屋門窗深鎖,可排除人為 縱火之可能性;本件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微火源及供 其置放之容器,且據承租人表示 1週內未進出該處所, 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較低;然本案最先起火燃燒處所係 於倉庫後方中間置衣架附近處所,經觀察該處上方並配 有日光燈座及電源配線,在現場挖掘到之電線碳化已相 當嚴重,又電源開關箱內發現開關有跳脫之跡象,顯示 火災發生時,該建築物尚處通電狀態,研判係因電氣因 素引燃可能性較高,而電源配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 ,經撥除電源花線殘存絕緣物及拆解日光燈安定器後, 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檢視皆未發現有熔痕或故障現象, 此分別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



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自堪認系 爭房屋起火原因係與電氣因素有關,惟因現場採得花線 及日光燈安定器均無熔痕及故障現象,故本件火災並非 上訴人所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之電器設備品質不良所 致一節,即堪認定。
(2)證人張淑麗於原審結證稱:伊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177巷11弄13號4樓,系爭房屋即在伊住處隔壁,91年 8 月間案發時,伊正在看電視,聽到碰一聲,電視就沒 電了,所有的電都停了,伊從窗戶看出去,看到11號前 面的電線桿發出火花,有人喊快點快點,伊又聽到15號 方向有人喊煙冒出來,火燒房子,伊就趕快跑出去,看 到很多人幫忙要救火,伊並看到住處11號、13號、15號 及17號整棟都沒有燈亮,路上也沒有燈亮,一片漆黑, 接著就看到救火車來了,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即附 於原審94年 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後之照片)確實為當 天發生之情況等語(見原審94年 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至第4頁);證人陳春平到庭結證稱:伊居住在臺 北縣三重市○○街111巷37弄13號4樓,位置距離系爭房 屋約路程1至2分鐘,案發當時,伊在系爭房屋門口與林 進發聊天,聽到碰碰 2聲,電線桿就冒出火花,附近住 宅及系爭房屋所在17號2樓至4樓本來亮的燈都暗掉,電 線桿火花掉到鐵皮屋屋頂就燒起來,撲滅後回到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就冒煙了等語(見同上筆錄第 5頁);證 人林進發到庭證稱:案發時伊居住在三重市○○街 177 巷11弄15號,案發當天伊與朋友在三重市○○街 177巷 15號前聊天,聽到電線桿碰 1聲,兩側住宅燈就由亮變 熄,伊判斷沒有電,但路燈有電,伊就拿滅火器去幫忙 滅電線桿附近的火,滅完後就發現另一邊有火災等語( 見同上筆錄第 6頁);證人丙○○證稱:我認識乙○○ ,我知道乙○○房屋發生火災,當時在家中看電視,電 視突然沒有電,接著聽到砰的聲音,我到樓下查看,看 到消防隊在救火,我的住家及左右兩棟房子都沒有電。 (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甲○○證稱:伊住台北縣三重 市○○街177巷11弄13號4樓,當天我下班時,發現有很 多人及消防車在滅火,整條 177巷11弄樓上樓下住家都 是暗的。我不敢回家,就到母親住處,晚上約十一點回 到家,發現家中天花板美術燈爆裂。(見本院卷第73、 74頁),證人謝嘉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臺電北西營 業處擔任裝修員,案發時因下竹圍幹11號電線桿饋線跳 脫,公司就派伊與蕭宗哲去巡視,到了現場後,就發現



有發生火災,且有消防隊在房子裡救火,伊與蕭宗哲就 先將失火戶總開關封印剪掉,並把錶前開關拉下以隔離 電源,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有工程車及伊與同事爬上電 線桿修理者就是當時的狀況,其他照片是事後拍照的等 語(見同上筆錄第6頁至第9頁);證人蕭宗哲到庭證稱 :伊在臺電北西新莊營業處擔任技術員,負責線路維修 事故處理,案發時接到調度員的電話到現場處理饋線跳 脫之問題,但到了現場看到火警,就優先配合消防隊指 揮先行斷電,從火災戶錶前開關隔離電源,被上訴人提 出之照片有工程車及人員在電線桿上修理的照片可以確 定為當時狀況之照片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 );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照片10張(見原審94年 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照片),事發當時,系爭房 屋及附近住宅除路燈外,並無任何光源,核與證人張淑 麗、林進發、陳春平、丙○○及甲○○證述情節相符, 顯見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及附近使用21饋線之臺北縣三重 市○○街 177巷11弄13號及15號房屋於案發時均於由29 饋線供電之下竹圍幹11號電線桿發生故障後即有停電之 現象,上訴人雖提出饋線日報表及當天並無住戶報修之 電話紀錄等,主張當日21饋線並無停電現象云云。惟查 該日報表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且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照 片所示當時現場情況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謝嘉旺 到庭證稱:伊有注意到系爭房屋所在大樓2至4樓有燈亮 ,但沒有注意到系爭房屋附近其他住宅有無燈亮等語及 證人蕭宗哲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所在大樓2樓至4樓因並 未停變壓器,所以有電,但並沒有注意看燈是否有亮, 也沒有注意看附近住宅及路燈是否有亮等語,亦與前開 案發時所拍攝照片顯示情狀相左,難以採信,而上訴人 所提證人張淑麗、林進發住處所用電戶名與證人姓名不 符部分,因用電戶名與實際住戶姓名不同,所在多有, 實難以之作為證人張淑麗、林進發證言不得採信之依據 。
(3)本件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原因送請學歷為美國密西根州 立大學電機工程碩士、美國密西根州立大學生物醫學博 士、經歷為美國專業工程(電機、電力、結構)技師及 大學電機系教授之程深副教授鑑定,鑑定結果:電力開 關閥的開關切換會因楞次原理產生瞬間反相高電壓,姑 不論21饋線與29饋線有無支線相連,短暫停電即有可能 是因某處電力開關閥開關切換或某處接觸電阻發生變化 而產生之瞬間超高電壓所造成。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僅



有40瓦特之日光燈負載,根據電學簡單計算,功率等於 電流值的平方乘上電阻值,平常電流最大僅為 1安培, 造成系爭房屋電線走火之原因僅有 2個,一為上訴人饋 線電力開關閥開關突然切換或上訴人提供住戶端接線之 接觸電阻突然變化,另一為住戶內配線短路,根據消防 署鑑定,排除日光燈與花線(電線安全電流小於 5安培 )短路發熱引燃易燃物品釀致火災之可能性,因此,只 有瞬間超強電壓擊穿花線電線絕緣,造成電線走火,引 燃易燃物品而失火為唯一可能,也唯有瞬間超強電壓在 負載上產生20安培以上的大電流才會自動關閉無熔絲安 全開關,本案21饋線因不明原因之瞬間超高壓造成用戶 端產生瞬時巨大電流,用戶端恍如遭受瞬間閃電雷擊, 而系爭房屋配線負載僅為40瓦特,在巨大電壓下,花線 無法承擔瞬間超過20安培之巨大電流,電流貫穿電線絕 緣而走火,室內無熔絲安全開關自動切斷電流,電線走 火後產生之火花,引燃易燃物品釀致火災,此類型之電 線走火不會造成日光燈安定器與花線短路過熱,卻會因 電流貫穿花線,連續在花線多處密集放電,放電後蹦射 之火花量足以引燃易燃物品,與消防署及臺北縣消防局 鑑定結果吻合,此有鑑定人於93年 6月28日提出之電線 走火相關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經鑑定人程深到庭證 稱:本件係伊參考卷內火災原因報告及電線鑑定報告書 ,及向臺電人員諮詢當時配電狀況及請求臺電人員提出 配電系統圖,並在臺電人員陪同下前往詢問受災戶及鄰 居後,依據專業知識所成判斷。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 若為電線裸露包紮不良所生之走火,屬電阻式走火,為 時間累積所造成的結果,電線內部一定會有熔痕,若為 日光燈包紮不良,也必須兩極相碰才會產生火花,且電 線的內部與外部一定都會有熔痕,但事發現場採回之電 線內部並無熔痕且日光燈亦無損壞情形,即排除室內配 線造成日光燈走火之原因。另就外部電力輸入部分,則 有可能為突然高電壓輸入大電流造成受災戶室內配線安 全系統無法工作而致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亦有可能為接 觸電阻發生問題,即三線三相工業用電輸入一般住宅而 產生,兩者均可能產生高電壓高電流擊穿花線產生走火 ,會產生電線內部不會有熔痕,僅電線外部絕緣體發生 熔痕的結果,所謂超大電流,係指超過額定電壓5%之 電流,但因當時查訪證人後得知系爭房屋鄰居有停電, 所以產生楞次反應造成高電壓之可能性最高,且當高電 壓高電流來的時候,因電壓為60赫茲(即 1秒鐘60次波



形,有60個最高與最低點),電流也有60個波形,但因 相位不同,所以超高電壓及超高電流同時通過的機率很 小,本案就是同時超高電壓及超高電流通過所導致,其 他住戶可能只有超高電壓及小電流通過,所以只有停電 而沒有電線走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4年 3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且證人林進發、張淑麗、丙○○及陳春平 業已就系爭房屋係緊接於使用29饋線供電之下竹圍幹11 號電線桿發生故障後發生火災等情證述綦詳,如前所述 ,可知本件係因29饋線發生故障後,上訴人突然供給系 爭房屋變動率超過5% 之瞬間超強電壓以致系爭房屋用 戶端產生瞬時巨大電流擊穿花線絕緣而走火引燃易燃物 品造成火災,上訴人所辯供電正常且系爭房屋火災係因 上訴人配線不良、日光燈具銅線接續處包紮不良、水電 師傅施工不良所生云云,均難憑採。
(4)上訴人復辯稱若有超強電流通過系爭房屋之電源開關, 則電源開關箱之四個無熔絲開關均應跳脫,然系爭房屋 僅有一個無熔絲開關發生跳脫現象,其餘三個無熔絲開 關並無跳脫現象,足證系爭21饋線並無瞬間超強電流產 生之情形云云。惟依基本之電學原理,供電之電源端必 須接通負載,始能使電子由負極流向正極,如僅有供電 之電源端,而無接通負載,當無法產生一完整之電子迴 路,是亦無電流會通過該迴路,而無熔絲開關係置於該 電子迴路之中,若無電流通過,無熔絲開關即不會發生 作用,縱使該無熔絲開關之操作柄處於通路之狀態,亦 不可能有電流通過。查系爭火災現場之房屋內,當時僅 連接單一負載(日光燈)用電,其餘並無任何負載,此 有前揭火災調查報告書為憑,故於系爭21饋線有瞬間超 強電流,由外入內時,除連接有該日光燈負載之該具無 熔絲開關外,其餘三具無熔絲開關並未連接有負載,依 前開基本電學之論述,該三具未接負載之無熔絲開關所 連接之線路,無從產生電子迴路,是亦無電流會通過該 無熔絲開關,故無熔絲開關自不會發生跳脫之情事。又 上訴人另辯稱:若系爭二一饋線有瞬間超強電流發生且 強度足以通過變壓器,何以系爭房屋火災現場之花線並 無熔痕?云云,此於鑑定人程深之鑑定說明中已詳盡說 明,亦即一般電源花線走火之所以會產生熔痕,乃一種 電阻式走火,因時間累積會有過熱或因兩極碰撞生熱, 故必有熔痕,然本件之走火乃於高電壓高電流繫穿花線 放電所致,是花線本身並不會有熔痕,故上訴人據此否 認有超強電流通過系爭房屋之花線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需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負賠償責任? 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 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所謂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 本旨而言,此有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 267號、82 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兩造間具有供電 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變動率超過5% 之瞬間 超強電壓以致系爭房屋用戶端產生瞬時巨大電流擊穿花線 而走火引燃易燃物造成火災,已如前述,又本件被上訴人 所有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服飾係遭本案火災燒燬且損害金 額為200萬元部分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言詞辯論 筆錄第 3頁),是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使用目 的之電壓電流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 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200萬元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提出 3位鑑 定人人選供法院選任,業經上訴人逐一表示意見,並稱:本 案與電力較為有關,但不確定程深是否有實務經驗,但伊尊 重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等語(見原審92年 8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而鑑定人程深亦到庭說明其所學經歷確與電力有關 ,原審認其確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從事鑑定,且其鑑定報告與 本件調查所得知之事實及消防調查報告亦無明顯矛盾之處, 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於本審請求將本件發生火災之原因送 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重新鑑定,應無必要。
八、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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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