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419號
TPHV,94,上,419,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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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丁 ○
視同上訴人 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丙○○○○○○
      戊○○○○○○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 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 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 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 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見法律關係之雙方均 未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以其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 告之必要,此時若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 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 及於另一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以上訴人丁○(下 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 公司)、蘇若緯即蘇若明)及黃詠慈(即黃淑玲)(以上 三人,下稱視同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渠等間就坐 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323-3 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路 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上所設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渠等並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惟該抵押權是否 存在,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揭說明 ,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即及於視同上訴人,自應併列渠 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法院有違背裁定羈束力及判決羈束力之瑕 疵,應予廢棄發回云云。惟查,原審法院雖於民國 94年4月 11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然因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之 4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原審卷㈠96頁、本院卷㈠200頁,應 視為抗告),致該裁定尚未確定。嗣原審法院核認該抗告為 有理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撤銷, 續行訴訟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審於 94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固定期於同月 28日宣判(原審卷㈡113頁),惟 於宣判當日並未為判決之宣示,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原審卷㈡126 頁),於法亦無可議。至網站主文公告之查詢 ,既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難憑採。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 非有理。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屋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惟上訴人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 將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除去,是被上訴人在原 審法院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故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 77年8月16日向訴外人洪劍平購買 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 323-3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路 5號之預售屋及基地,基 地部分已於 79年2月19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房屋部分,因 洪劍平將與伊關於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黃詠慈承受, 黃詠慈即以起造人名義取得該屋所有權。嗣伊請求黃詠慈



轉該屋所有權,未獲置理,伊乃向法院起訴,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伊勝訴 ,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黃詠慈之上訴、抗告而確定 。惟於上開訴訟期間,黃詠慈恐伊行使權利,竟與丁○共謀 ,偽由黃詠慈(即黃淑玲)與其夫蘇若緯即蘇若明)、天 元公司及劉文雄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一紙發票日84年7月3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560 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債權 憑證,並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聲請 設定金額為672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該所於84年7 月5日以汐地字第11845號登記在案。茲上開本票或消費借貸 關係並不存在,且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況其設定抵押權之目 的係為損害伊取得該屋所有權,伊自得提起本訴。爰請求確 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設定之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渠等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視同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始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且其與黃詠慈間亦有就該屋 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存在,而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 時不一定要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 系爭抵押權仍得有效存在。縱蘇若緯對被上訴人有何詐害行 為,伊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善意信賴之保護等語, 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天元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曾到庭表 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請求維持原判決。至其 餘視同上訴人則未曾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設定金額 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及命將汐止地政事務於 84年7月5日登記為汐地字第11845 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查黃詠慈就系爭房屋設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抵押權,係以 系爭房屋、同地段上1163建號、1196建號等共三間房屋為擔 保品,為擔保同一債權而共同設定 67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上訴人,並由視同上訴人及劉文雄共同簽發面額 560萬元 、發票日84年7月3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 。於同年10月間,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定期拍賣。至共同擔保之1196建號房



屋部分,前即經訴外人高杏英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就該建號即萬里鄉○○○路26號房屋所設定上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塗 銷,經士林地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高杏英勝訴確定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 約書、民事判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見原審 卷㈠19-80頁,本院卷㈡49、50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五、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 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然此判決之既判力,基於相對效理 論,僅於為訴訟當事人之兩造間發生,在同造當事人間,尚 無應受既判力效力拘束之餘地。本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 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包括系爭房屋及同地段建號1163號、 1196號房屋共三間,共同擔保同一債權。其中1196建號房屋 部分,前經訴外人高杏英對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該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固經士林地院認定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出 於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法律上 之效力,因而判決高杏英勝訴確定(下稱前訴訟),已如前 述;然該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同一,請求塗 銷抵押權之標的房屋亦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前訴訟判決所確定之抵押權設定 係通謀虛偽而為、應予塗銷等法律關係及其事實,已不得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云云,要無可取。本 院即應予以實質審判,並就兩造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及證據, 自為認定而下判決,不受前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六、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以損害其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目的,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一節 ,既為上訴人否認,而視同上訴人天元公司亦僅否認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未自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 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所為(本院卷㈠51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縱視同上訴人曾於原審或本院附和上訴人所言是實, 惟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確定,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參照,即仍無不同)。被上訴人就此 及該抵押權設定係以損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目的等項 ,並未舉證證明,所稱即非可取。況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係以損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目的云云,要 屬民法第 244條有無撤銷事由之問題,被上訴人既僅主張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無效,未主張撤銷,其此部分之主 張亦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欠缺一貫性,顯不足採。參諸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不以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必要, 則不論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是否已發生所擔保之債權,於有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確有通謀虛偽之無 效情事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不能證明而不足取 。至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所為,固足以確定其擔保債權 之金額,然此與抵押權是否存在,要屬二事,被上訴人據此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非有理。
七、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 上字第162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蓋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任。是除票據債務人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外,第三人 欲否認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者,自應由其就否認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尚非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 存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非以:上 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 560萬元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而上訴人又已實行抵押權,顯見上訴人已有終止與債務人 間往來交易之意思,使新債權不再發生,故系爭抵押權應予 以塗銷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既提出由抵押債務人即 視同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文雄共同簽發、面額 560萬元之本票 為證,而訴外人高杏瑛告訴蘇若緯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經 本院以 92年度上更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蘇若緯無罪確定, 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㈠ 117頁),且為被上訴人是認(同 卷 181頁),自難遽以該本票係偽造而認其所表彰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因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屬不可採信 。又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 56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人, 自不得於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票據前,遽予 否認本票債權之存在,更不得代票據債務人提出原因關係之 抗辯。
八、至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即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固以借 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與常情不符為由,主張該借貸關 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一節,姑不論依被上訴人提 出為證之士林地院另件85年度重訴字第84號確定判決理由所 示,上訴人之妻曾於84年7月3日自其銀行帳戶中提出六百萬 元存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同日領取現金 560萬元(原審 卷㈠42頁),核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符,已堪認確有借貸關 係之金錢之交付;即令該辯解及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 所辯前後不符而尚有疵累,於被上訴人確實舉證證明其所訴 通謀虛偽之主張為可取前,仍難憑其主觀臆測之詞,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此外,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以登記之抵 押權人為被告即為已足,無以原設定義務人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就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併列視同上訴 人為被告,原審就此無保護必要部分予以准許而為共同塗銷 之諭知,亦有可議。
九、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抵押權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起訴 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該抵押 權登記塗銷,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細心研求,竟為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 廢棄改判。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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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