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269號
TPHV,94,上,269,2006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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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南雪貞律師
被上訴人  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上訴人  庚○○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園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何福慶已於95年2月21日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華 園管委會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函為證,甲○○並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 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及庚 ○○、子○○○應將系爭編號3號、17號車位返還予上訴人 丁○○。㈡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將上開地下停車場搖控器 八個交付予上訴人丁○○。㈢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返還 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千元。嗣於本審中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原告乙○○、高麗雯及訴外人高



金樟、高黃娥高麗貞於民國(下同)83年6月1日與訴外人 許有進簽訂「承包工程合約書」,委託許有進施工興建華園 大樓,於87年8月14日領取使用執照,嗣訴外人高金樟、高 黃娥高麗貞、高麗雯等於民國88年4月13日與訴外人許有 進簽立「交屋確認書」許有進將高金樟等人所受分配地下三 層停車位有編號第3、5、15、17、22五個車位及鑰匙點交予 高金樟等人由其管收。上訴人丁○○當初向訴外人高黃娥購 買土地並與高家委建,嗣分得系爭華園大樓127號2樓、12樓 及139號3樓及地下3樓編號第3、17號停車位。詎上訴人丁○ ○分得編號第3、1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遭被上訴 人華園管委會占有且拒不發放車道出入遙控器,並自88年6 月至93年3月31日將車位出租而受有每個車位每月五千元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德財公司僅為華園大樓掛名起造 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高金樟等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卻與被 上訴人華園管委會共同串謀占用上訴人車位,核屬無權占有 ;又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庚○○子○○○使用,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等情。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德 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及庚○○子○○○應將系爭編號3號 、17號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將上開 地下停車場搖控器八個交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華園管委 會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返還停車 位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千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另原審共同原告高麗雯請求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 及原審共同被告戊○○返還系爭編號22車位、交付搖控器及 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高麗雯敗訴,高麗雯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原審共同原告乙○○請求德財公司、華園管委 會及原審共同被告丑○○返還系爭編號5車位、交付搖控器 及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乙○○敗訴,乙○○聲明不服 ,但因上訴逾期,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 另追加癸○○、壬○○、辛○○為被告,因不合法,由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論述範圍)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德財公司、華 園管委會及庚○○子○○○應將系爭編號3號、17號車位 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將上開地下停車場 搖控器八個交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給付上 訴人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五千元。㈣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再給付上訴



丁○○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德財公司則以:德財公司非系爭車位占有人,無義 務交付系爭車位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則以:華園管委會非系爭車位之現占有 人,亦非間接占有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向其請求返還車位。又系爭車位雖曾由德財公司委 託華園管委會管理,然華園管委會已於90年8月17日召開第 四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終止德財公司之委託,並以書面通知德 財公司將車位返還由其自行管理,德財公司並於90年8月20 日出具切結書,聲明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期間所衍生之利益, 作為補償被上訴人停車設施維修費用,故華園管委會於受託 期間係合法取得租金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再系爭停 車位之遙控器,已於車位交還時交付德財公司,上訴人請求 交付遙控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暨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庚○○子○○○則以:系爭車位係建商辛○○所 有,委託壬○○代為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由壬○○代理簽訂 租賃合約,故其非無權佔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華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位為其所有 ,惟華園管委會占有系爭車位且拒不發放車道出入遙控器, 並自88年6月至93年3月31日將車位出租而受有每個車位每月 五千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德財公司僅為華園大樓掛名起造 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高金樟等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卻與華 園管委會主任委員癸○○,共同串謀占用系爭車位,核屬無 權占有;又華園管委會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庚○○子○○○使用,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之事實,則為被上訴 人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庚○○子○○○等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 否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 庚○○子○○○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是否有不當得利 ?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又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車位所在之華園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為華園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系爭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之 登記,此有系爭車位坐落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87至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對於 系爭車位有管領使用權限,自應依公同共有人即華園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為之。
㈢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使用、管領及所有權人,固據其 提出分配協議書為證。惟查該分配協議書係華園大樓之全體 起造人共49人,於87年9月1日就大樓共同使用項目之區分所 有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共同使用持分所為之協議,分配協 議書第二、四項分別約定:「共同使用部分(全部區分所有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為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 下三層停車場。」「本棟建物門牌號臺北市○○路○段一二 七號等共同使用即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及同門牌號 地下三層停車場,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同意採不登載停車位數量及車位編號之方式辦理。」( 見原審卷第249頁)足證華園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僅約 定華園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係採用不登載停車位數量及車 位編號之方式,並未約定各立協議書人所使用之車位編號分 別為何,故上訴人並無從依該協議書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管領權限。
㈣上訴人另提出交屋確認書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使用、管領及 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該交屋確認書係88年4月13日由訴外人 許有進與高金樟、高黃娥高麗貞、高麗雯等人所簽訂,約 定系爭車位由訴外人許有進交付高金樟等人承受(見原審卷 第13、14頁),然許有進並未經華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協議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則許有進如何交付系爭車位予 高金樟等人?且上訴人丁○○曾與原審共同原告乙○○、高 麗雯及訴外人高黃娥自訴癸○○(即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之 前任法定代理人)侵占案件,其代理人馬在勤律師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陳稱:本件系爭房屋之合建契約,是由自訴人與 案外人許有進所簽訂,嗣許有進再委託謝昇明承攬,謝昇明 再轉承包德財營造公司,是以本件房屋(含停車位)實際上 是由德財營造公司所興建,德財營造才是承攬人,案外人許



有進本身並沒有興建本件房屋,德財營造公司與許有進之間 ,並沒有直接之契約關係等語,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 一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而系爭華園 大樓房屋為被上訴人德財公司以營造廠商之名向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此亦有該局所核發之八七使字三0八 號使用執照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兩造對於前揭文 件均不爭執,故許有進並非系爭車位之營建廠商或起造人, 已堪認定。準此,德財公司在華園大樓興建完畢後,既未將 系爭車位點交給許有進,許有進對系爭車位自無任何占有權 源,則許有進如何交付系爭車位予高金樟等人?況上訴人並 非交屋確認書之當事人,自難單憑交屋確認書即認上訴人已 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所有權。雖上訴人主張稱:上訴人當 初向高黃娥購買土地並與高家委建,嗣分得華園大樓127 號 2樓、12樓及139號3樓及地下3樓系爭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 4頁起訴狀所載),然上訴人迄未證明高黃娥已取得系爭車 位之使用、所有權並將之轉讓上訴人,故上訴人提出分配協 議書及交屋確認書均無從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管領及所有權。
㈤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八七號之民事 判決(見原審卷第72至86頁),該件之原告為金政策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政策公司)及高麗雯、高黃娥及乙 ○○等人,渠等起訴主張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因認大樓 及停車位之管理費業經清償,對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起訴請 求確認管理費不存在,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未完全 相同,且該確認訴訟與本件交付車位訴訟,顯屬利害關係互 為對立之情形,上訴人於該確認訴訟案主張大樓地下3樓編 號第3、8、15號停車位為其所有,與上訴人在本件所主張之 地下3樓編號第3、17號停車位為其所有,二者標的亦有不同 ,而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於該確認訴訟係以系爭車位因上訴 人與德財公司間之訟爭尚未解決,金政策公司積欠停車位管 理費為抗辯內容,自與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有無所有權無涉 ,上訴人逕引用該判決理由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為系 爭車位所有權人之依據,顯屬遽斷,洵無足採。準此,高金 樟、高黃娥高麗貞、高麗雯尚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或 管領權限,上訴人丁○○向訴外人高黃娥購買土地並與高家 委建,自更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或管領權限。是上訴 人並未取得公同共有人之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領權 限,已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庚○○子○○○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車位?是否有不當得利?




㈠被上訴人德財公司部分:經查,上訴人已於原審之起訴狀自 認「高家係與許有進簽訂工程合約書,與德財公司間無任何 法律關係」之情事(見原審卷第5頁),則被上訴人德財公 司顯非有義務給予上訴人系爭車位之人。又查,證人辛○○ 於原審證稱其為華園大樓最終之承造人,因地主的部分工程 款無法付清,故保留五個車位未交付,系爭五個車位是由證 人辛○○個人委託訴外人壬○○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0頁),足證被上訴人德財公司確無占有系爭車位之事 實,堪予認定。
㈡華園管委會部分:經查,系爭車位現分別由被上訴人庚○○子○○○承租使用中,且渠等係向辛○○承租(由壬○○ 代理)。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對系爭停車位並無事實上管領 力,即非系爭車位之現在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是以縱 使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有管領、使用權,被上訴人華園管委 會仍非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其請求返還系爭車位。又系爭車位雖曾由 德財公司委託華園管委會管理,然華園管委會已於90年8月 17 日召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終止德財公司之委託,並 以書面通知德財公司將車位返還由其自行管理,德財公司並 於90 年8月20日出具切結書,聲明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期間所 衍生之利益,作為補償被上訴人停車設施維修費用,有上訴 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通知書、切結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故華園管委會於受託期 間係合法取得租金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再系爭車位 之遙控器,已於車位交還時交付德財公司,上訴人請求華園 管委會交付遙控器,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庚○○子○○○部分:經查系爭車位係訴外人辛 ○○委託壬○○代為出租予被上訴人庚○○子○○○,並 由壬○○代理簽訂租賃合約,業經辛○○到庭證述屬實,並 有租賃合約在卷可稽。上訴人既因地主與辛○○尚有工程款 糾葛,辛○○始終未曾交付系爭車位,則被上訴人庚○○子○○○辯稱非無權佔有等語,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車位之使用或管領人,被上訴人 德財公司、華園管委會、庚○○子○○○亦非無權占有系 爭車位,上訴人上訴人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人德財 公司、華園管委會及庚○○子○○○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將上開地下停車場搖控器 八個交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華園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四



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五千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華園管委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丁○○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 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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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