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93年度,2號
TPHV,93,金上,2,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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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許佳雯律師
      陳盈潔律師
被上訴人  丙○○(即陳心萍)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上訴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
      洪紹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邦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4年 5月31日由陳東濱變更為甲○○,已由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業據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即陳心萍)為被上訴人福 邦公司前身三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部經理, 民國92年9月9日上午10時電話通知上訴人,稱其於92年9月5 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福邦公司之0- 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系爭帳戶)買進飛雅公司股票330張 (以下稱系爭股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9,922,600元 ,要求上訴人協助交割,為上訴人所拒,同日下午 4時許擬 向上訴人借款 320萬元以為交割系爭股票之用,仍為上訴人 所不同意。詎其公司即被上訴人福邦公司經理郭豐榮、及林 雨甄聲稱如不辦理交割即申報違約,上訴人惟恐其他帳戶因 此遭到封鎖、凍結致財產及名譽受損,基於緊急避難之心態 於當晚8時許籌款3,256,000元,其中 1,556,000元以轉帳方 式,存入上訴人設於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以下稱世華新 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配合交割帳戶、以下



稱交割帳戶),其餘170萬元則交給林雨甄。被上訴人丙○○ 又未經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芳平同意,即將上訴人因借貸而匯 入張芳平帳戶之80萬元留置款,挪入上訴人之交割帳戶辦理 系爭股票交割,致上訴人受有80萬元之損失,合計上訴人所 受損害為 4,056,000元。被上訴人丙○○未經上訴人授權, 即製作不實之股票委買單,使用上訴人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 票,業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稱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9款規定:「利用客 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 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有價證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細則(以下稱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75條第6款 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因被上訴人丙○○上開冒用名義及盜 用帳戶致上訴人為緊急避難而交付上開 4,056,000元,侵害 上訴人之貨幣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丙○○並非侵害上訴人之貨幣所有權 ,但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屬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丙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福邦公司應就被上訴人丙○○上開行為依民法第 188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上 訴人福邦公司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郭豐榮明 知上開飛雅公司股票並非上訴人所購買,竟仍要求上訴人辦 理交割,致上訴人受有上開 4,056,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 福邦公司自應就此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0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056,000元本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四)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丙○○、福邦公司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福邦公 司公司之系爭帳戶,92年9月5日買進系爭股票,係上訴人之 友人即訴外人丁○以電話下單委託買進;同月 9日出具切結 書,以系爭股票中230張向訴外人乙○○質借700萬元以為交 割之用,同日下午5、6時,夥同訴外人乙○○、及被上訴人 丙○○擬領回系爭股票,因未攜帶集保存摺,當場辦理存摺 掛失、補發,當場領回存摺;翌日由乙○○、被上訴人丙○ ○攜帶其「存券領回申請書」代為申請領回系爭股票 230張 ,同月12日乙○○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福邦公司集保主管林 雨甄,委其將系爭 230張股票送交被上訴人丙○○之夫謝志



誠,並於「交付清單」上蓋妥印鑑章,交回「客戶領回憑單 」;同月16日上訴人又以集保存摺遺失為由,再次申請補發 ,同時將其餘系爭 100張股票匯入其設於大府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創新分公司 (以下稱大府城創新分公司)66-OM-00000 00號帳戶內;其主張被上訴人丙○○盜用其帳戶買進系爭33 0張股票,顯係無稽之談;且其所買進系爭330張股票經交割 後,存入其集保帳戶,並經其自行處分,未受損害;被上訴 人福邦公司受其委託買進系爭股票,通知辦理交割無逾越權 限之行為或有過失之處,要與民法第 544條規定不符,且被 上訴人福邦公司之受僱人郭豐榮林雨甄更無恐嚇不辦交割 即報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福邦公司前身三洋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部經理,及民國92年9月5日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福邦公司之0-000000-0號帳戶,有買進系 爭330張股票,金額合計為9,922,600元 (實際交割金額應為 9,936,733元),業已辦理交割完畢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 不爭執,且有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在卷 (原審卷第11 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邦公司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92年 9月5日所買進系爭 330張股票,係被上訴人丙○○盜用上訴 人之帳戶買進,同月 9日上午10時許上訴人接獲通知,請求 協助交割,為上訴人所拒;同日下午 4時許擬向上訴人借款 320萬元,仍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詎其公司即被上訴人福邦 公司經理郭豐榮、及林雨甄聲稱如不辦理交割即申報違約, 上訴人惟恐其他帳戶因此遭到封鎖、凍結致財產及名譽受損 ,基於緊急避難之心態於當晚8時許籌款3,256,000元,其中 1,556,000元以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之交割帳戶,其餘170 萬元則交給林雨甄。被上訴人丙○○又未經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芳平同意,即將上訴人因借貸而匯入張芳平帳戶之80萬元 留置款,挪入上訴人之交割帳戶辦理系爭股票交割,致上訴 人受有80萬元之損失,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為 4,056,000元 等語;被上訴人等除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盜用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外,尚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所 買進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丁○以電話下單委託買 進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為辦理交割事宜,92年 9 月9日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以系爭股票中230張向訴外人乙 ○○質借 700萬元,約定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乙○○



保管;同日下午 8時許以後陸續或由上訴人、或由訴外人顧 明智、張李慈敏(乙○○之配偶)、張芳平以轉帳、語音轉帳 之方式,存入上訴人之交割帳戶共計9,951,000元(實際交割 金額為 9,936,733元),其中3,256,000元為上訴人所轉帳存 入;翌日上午,被上訴人丙○○陪同訴外人乙○○向集保公 司提領系爭 230張股票,同月12日上訴人於證券買進交付清 單上,蓋妥印鑑章繳回被上訴人福邦公司;同月16日上午11 時40分許,上訴人以遺失為由,向被上訴人福邦公司申請補 發系爭帳戶之集保存摺,同時將其餘系爭 100張股票,匯入 上訴人所有大府城創新分公司之 66-OM-0000000號帳戶內等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上訴人自製資金流 動表、系爭帳戶明細表、支出傳票、說明書、存款存入憑條 、轉帳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 -客戶回憑單、證券買進 交付清單、存摺掛失(登錄)申請書、存摺領用紀錄表、存券 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88頁、第70頁 至第80頁、第39頁、第42頁、第38頁、第44頁 )為憑。上訴 人對於其系爭帳戶所買進之系爭股票,或為借款之擔保而提 領交付債權人即乙○○持有,或為轉匯入其所有大府城創新 分公司之 66-OM-0000000號帳戶內,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權 能而為處分,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92年 7月25日起迄同月31日止,同樣有 多筆飛雅公司股票買賣之事實,上訴人雖亦否認為其所為; 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於92年7月25日下午1時26分 接受訴外人丁○電話,以其系爭帳戶買進飛雅股票 100張後 ,旋即於27分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他說用妳的戶頭買 100 張哦」,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答以:「我不知道, 你們自己去交割…我沒錢。」;同月29日下午1時25分上訴 人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丙○○查詢:「你們有沒有買我的?」 ,被上訴人丙○○答以:「有啊, 205張。」,上訴人則稱 :「你買那麼多嚇死人,是要去那裡找錢。」,被上訴人丙 ○○回以:「可以做融資,做融資… 300多,不是一樣的意 思。妳怎麼那麼可愛。」,上訴人又問:「ㄚ你買什麼價? 」,被上訴人丙○○答:「我買31.9,我跟他說一定要讓我 高價走哦!我跟他說我的一個金主講好了,我跟他說我的金 ,你不要去找你的金了。」,上訴人回稱:「好好。」,被 上訴人丙○○再強調:「妳不要去再找妳的金主了,不管到 時候我們找誰哦,反正我跟他講你要讓人定賺到差價,不然 人家不會交割,妳懂我的意思嗎?不要講說是妳的金主,講 說是我的。」,上訴人再稱:「好」;訴外人丁○隨即於26 分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丙○○表示:「那個31.9用戊○○的墊



50張。」,及自92年7月25日迄至同月31日止,其間飛雅股 票之買賣金額累計高達千餘萬元,其中92年7月29日買進飛 雅股票中230萬元之交割款,上訴人於同月31日跨行匯入其 交割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錄音譯文、有價證券買賣 對帳單、客戶交易明細表、交割帳戶明細表等影本在卷 (原 審卷第102頁、第103頁、第46頁、第81頁、第71頁)足憑; 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即已知悉訴外人丁○以其系爭帳戶, 買賣飛雅股票,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尚有「你們有沒 有買我的?」及匯款交割為同意之明示意思表示。(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92年7月25日 起即已知悉訴外人丁○以系爭帳戶買賣飛雅股票,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尚且同意之明示意思表示,92年9月9日所買進 之系爭股票,又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處分系爭股票,依前 揭民法第 169條前段規定,應負其授權人之責任,而為股票 之交割,自不待言;被上訴人等以訴外人丁○以上訴人之系 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係經上訴人之授權,而非被上訴人 丙○○所盜買為抗辯,尚非全無足取;上訴人或主張為被上 訴人丙○○所盜買、或主張未授權訴外人丁○買進,即無可 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福邦公司之經理郭豐榮、及林雨甄, ,向上訴人聲稱如不辦理交割即申報違約,上訴人惟恐其他 之證券交易帳戶,將遭凍結影響其聲譽、及信用,乃基於緊 急避難之心態辦理系爭股票之交割事宜等語,為被上訴人等 所否認。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76條第3項第1款雖有:「 委託人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臺買賣中心轉知 各證券經紀商後,已結案而未滿三年,或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 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之規定,惟查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 割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 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所為有關「違約申報作業」之 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同時通知委託 人,「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自92年 7月25日起即已知悉訴外人丁○以 系爭帳戶買賣飛雅股票,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尚且同意之 明示意思表示,92年9月9日所買進之系爭股票,又基於所有 權人之權能,處分系爭股票,依前揭民法第 169條前段規定 ,應負其授權人之責任,而為股票之交割,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等之經理郭豐榮、及林雨甄,即使於通知上訴人辦理交



割,確曾「聲稱如不辦理交割即申報違約」,依「證券經紀 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亦屬證券經 紀商職責之行使,尚難認有逾越其權限之行為,自無民法第 544條受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因 緊急避難而為系爭股票之交割,經核與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 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之規定,尚有未合 ,而無足取。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92年9月9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 ,系爭股票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買進,要求上訴人協助辦 理交割,及為辦理交割而擬向上訴人借款 320萬元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 ,自無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乙○○係盜用上訴人 之印鑑章,領走系爭 230張股票,上訴人基於留置之意思將 其餘系爭 100張股票存入上訴人於大府城創新分公司之帳戶 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2年9月9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有如此: 「…並將帳號867-6之存摺及印鑑交由乙○○保管…且向集 保公司提領飛雅股票230張做為交割款擔保品,並可於公開 市場隨即賣出飛雅股票,償還金額如不足時…」明確之約定 ,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切結書在卷足稽;被上訴人丙○○、及 訴外人乙○○提領系爭 230張股票,係行使上訴人所出具切 結書約定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乙 ○○盜領系爭 230張股票,即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將其餘系 爭 100張股票轉匯入其大府城創新分公司之帳戶內,係其所 有權人之權能,他人無從置喙。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就系爭股票究係何人委託買進, 前後說詞不一,前稱為林辰豐、後又稱係丁○,且丁○未依 規定提出授權書等語;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抗辯委託買 進系爭股票者為丁○,未曾指明林辰豐,且被上訴人丙○○ 於92年 9月26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 之說明書(原審卷第167頁)亦僅謂:「…除867-6戊○○有授 權給林辰豐但忘了簽授權書…」等語,未曾指稱系爭股票為 林辰豐委託買進,被上訴人丙○○一再堅稱係訴外人丁○委 託買進系爭股票,並無前後說詞不一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丙○○就系爭股票究係何人委託買進,前後說詞不一, 或有誤解,不足為憑。
(二)查: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 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



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證券交易所營業細 則92年8月15日、10月27日修正之第75條第6款固有明文。惟 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第44條、證券交易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而訂定,依該 條款之規定意旨,應指委託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 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否則 證券經紀商得予拒絕;且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 ,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證券經紀商於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代理 人係經委託人授權,代理人未出具授權書,非不得准予代理 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本件被上訴 人丙○○對於上訴人自92年 7月25日起即已知悉訴外人丁○ 以系爭帳戶買賣飛雅股票,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尚且同意 之明示意思表示,92年9月5日接受訴外人丁○之委託,買進 系爭股票,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不因其未 出具授權書而影響其應負授權人責任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 等於訴外人丁○未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75條第 6款之規 定,提出上訴人之授權書,被上訴人丙○○接受其委託買進 系爭股票,有無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營 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告、通函等有 關規定,應否予以議處,係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責 (參照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144條規定),非本院所 得置喙,應予敘明。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上,載 明「…償還金額如不足時,由三陽證券營業員陳心萍 (即被 上訴人丙○○ )支付餘款…」等語,足資證明系爭股票為被 上訴人丙○○所購買等語;惟查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已 明確記載「茲本人戊○○買飛雅股票,因交割款項不足,向 乙○○借款新臺幣柒佰萬元正…」,而非記載「被上訴人丙 ○○買飛雅股票…」,切結書上之所以載明「…償還金額如 不足時,由三陽證券營業員陳心萍 (即被上訴人丙○○) 支 付餘款…」等語,參酌證人乙○○於原審、本院到場分別結 證:「原告跟我借錢,約定如果不夠還,由被告陳心萍負責 還。……因為我只認識被告陳心萍,所以我只寫被告陳心萍 。」 (原審卷第247頁)、「…因為不認識別人,股票跌下來 我只好去找陳心萍要她保證,這筆錢是陳心萍出面介紹叫我 借的…」等語 (本院2卷第64頁),堪認被上訴人丙○○為切



結書之保證人;尚難以切結書上有:「…償還金額如不足時 ,由三陽證券營業員陳心萍(即被上訴人丙○○)支付餘款… 」之記載,即足以證明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丙○○所盜買, 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無一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等有應依民法第 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 544條等規定,對於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事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 損害,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為其敗訴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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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