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502號
TPHV,93,重上,502,2006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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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號
法定代理人 甲○○
            5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給付貨款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1,249萬7,250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
應徵裁判費18萬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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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