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和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 訴 人 亞聯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己○○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聯建材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和驛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聯建材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和驛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聯建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和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和 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驛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和驛公司起訴主張:和驛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 一日起承租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 八巷十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系爭房屋隔鄰,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段菜寮小段四三三、四三三之一一、四三三之一二、四 三四之二四等地號土地上所建造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重 新貴族」大樓一棟(下稱重新大樓),因設施不當,造成鄰 地地層下陷,致使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鄰地十餘棟房屋基地 陷落,房屋沉陷毀損,和驛公司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 備、圖書資料及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因而毀損殆盡,損 失⒈機器設備及圖書部分: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八 千二百五十元。⒉成品、半成品、材料部分:二百零六萬零 五百元⒊營業損失:自事發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計十 一個月,每月十五萬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以上總計七百四十 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減縮為七百四十七萬元,且損失仍繼 續發生,應以每月十五萬元計算營業損失。)而重新大樓為 上訴人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蓮美公司)、與 被上訴人即地主己○○、戊○○○共同建造,被上訴人辛○ ○、周亞男與己○○、戊○○○、蓮美公司為實質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壬○○及上訴人亞聯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亞聯 公司)為承造人,因其等違反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及第七百 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對和驛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顏堯山、庚 ○○係重新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主任技師,依建築 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應對重新大樓施工之安全負監造之責 。又被上訴人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出租人,早已知 該房屋因鄰地施工不慎影響安全,竟未告知和驛公司,仍將 該屋繼續出租於和驛公司,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且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故上訴人蓮美公司、亞聯 公司與被上訴人等八人屬客觀上共同不法侵害和驛公司之權 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後段、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建築法第十八、十九 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蓮美公司 、亞聯公司與被上訴人己○○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和驛公司七
百四十七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十五萬元予和驛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其中三百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之 本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三 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部分,為上訴人蓮美公司、亞聯公司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和驛公司其餘之訴。和驛公司僅就被上訴 人己○○等八人應與蓮美公司、亞聯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聲明 不服;蓮美公司、亞聯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和驛公司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 所、丁○○、庚○○、丙○○、己○○、戊○○○、辛○○ 應與上訴人蓮美公司、亞聯公司連帶給付和驛公司三百十八 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和驛公司三萬一千七百六 十八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蓮美公司則以:重新大樓事故之發生依臺灣省土木公 會之鑑定報告指出之三個主要因素,均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 害,非施工時所能控制,縱推斷該大樓連續壁在8公尺至12 公尺間有混凝土包泥現象,此僅為事故發生之連結因素之一 ,且為目前施工程序無法預測與防止,又事故發生於結構體 全部完工後一年,故事故發生與施工過程無直接相當因果關 係,蓮美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亞聯公司為興建重新大 樓之承攬人,蓮美公司僅為定作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規定亦應由承攬人亞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蓮美公司對 於重新大樓之設置並無欠缺,無由令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蓮美公司非土地所有 人,自無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之適用。而 和驛公司所提出之毀損物品金額、營業損失金額多所不實, 故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蓮美公司之部分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和 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上訴人亞聯公司則以:關於重新大樓連續壁工程,亞聯公司 另委由訴外人聯名工程有限名公司(下簡稱聯名公司)施作 ,亞聯公司為定作人,且聯名公司均係按設計圖施作,並已 為必要防護措施,亞聯公司無指示或選任承攬人之過失,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亞聯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亞 聯公司係依照建築師之設計、監造並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
准之設計圖說規範按圖施工,故其對於重新大樓之設置並無 欠缺,無由令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依臺灣省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指出之三個主要因 素,均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非施工時所能控制,縱 推斷該大樓連續壁在8公尺至12公尺間有混凝土包泥現象, 此僅為事故發生之連結因素之一,且為目前施工程序無法預 測與防止,又事故發生時挖土工程、連續壁工程業已完成一 年以上,故事故發生與施工過程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亞聯公司僅為重新大樓工 程之統包商非土地所有權人,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 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且和驛公司所提出之毀損物品金額 、營業損失金額多所不實,故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亞聯公司之部分應 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和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壬○○則以:重新大樓之起造人為蓮美公司,其雖 同為上訴人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並非法人 ,亦非共同起造人,更無違法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之事實 ,和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和驛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己○○、戊○○○則以:其二人僅單純提供土地與 蓮美公司合建,有關建築之事項及費用均由蓮美公司負責, 被上訴人不具建築之專業知識,且營造廠商亞聯公司係與蓮 美公司訂約,被上訴人亦無法對營造廠商為選任監督;再依 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重新大樓之設施不當,造成鄰地地層下陷 之因素,無一可由被上訴人注意或控制,故被上訴人自無故 意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二人並無開掘土地或建築之事實,不 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要件,自無由 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和驛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則以:和驛公司僅空 泛主張被上訴人顏堯山為設計及監造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並未具體指明其設計、監造有何不當,且依臺灣省土木 公會之鑑定報告記載:「…本基地基礎工程在設計上均為安 全」,足見被上訴人之設計無疏失。重新大樓造成鄰地地層 下陷,係因其連續壁有混凝土包泥現象,此為施工問題,非 未依圖施工,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建築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又 監造人的責任範圍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 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有 無定期檢測,非屬監造之責任範圍,況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九十一年六月十第四頁三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二二九九 號函亦表示,本件基礎工程施工時之監測報告,均在容許範 圍內,從而被上訴人之監造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和驛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丁○○則以:被上訴人為蓮美公司之現金投資個案 股東,其投資性質係公司法之出資股東,所負責任僅以出資 額為限,被上訴人自無從與蓮美公司合夥興建系爭建物,應 非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和驛公司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和驛公司之上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辛○○則以:被上訴人為蓮美公司之現金投資個案 股東,其非重新貴族基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建物之起 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更非其他土地利用之人, 自無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 四條之適用。又其僅係對蓮美公司為投資行為,無實質合夥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和驛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則以:其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和驛公司使用,出租時該屋屋況良好,堪適居住使 用,至本件鄰地建築事故發生日止,和驛公司已安全承租使 用此房屋近二年,故被上訴人確實履行租賃契約,並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且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亦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和驛公司之上訴 駁回。
被上訴人庚○○: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和驛公司主張重新大樓係由蓮美公司與己○○、戊○○○共 同起造,亞聯公司承造,被上訴人顏堯山設計及監造,嗣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因重新大樓地下室連續壁破裂溢泥、地 基下陷,導致和驛公司向丙○○承租之系爭房屋損毀,被上 訴人壬○○當時為蓮美公司、亞聯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業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建築工 程勘驗報告書、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為蓮美 公司、亞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己○○等八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和驛公司又主張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因重新大樓設施 不當而沉陷毀損,和驛公司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 圖書資料及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因而毀損殆盡,損失機 器設備及圖書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四元;成品、半成品、材 料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元,且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八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止十一個月營業損失為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 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按月受有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計算之營業損失(和驛公司逾此數額損失之請求經原審判決 駁回,和驛公司未聲明不服,故不予論述),應由蓮美公司 、亞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己○○等八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亦據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工程承包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損害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惟為蓮美公司、亞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己○○等八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蓮美公司、亞 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己○○等八人就系爭房屋之沉陷毀損,有 無故意或過失?和驛公司所受之損害為何?茲分述如下。五、蓮美公司、亞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己○○等八人就系爭房屋之 沉陷毀損,有無故意或過失?
㈠蓮美公司部分: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 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 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蓮美公司為重新大樓之起造人之一;而重新大樓係 由被上訴人己○○等地主與蓮美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依據 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興建資金」之約定:「⒈建築 工程有關之設計費、建照申請、使用執照申請、工程費、 材料費等有關建築工程之費用由乙方(即蓮美公司,下同 )負擔。」(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足見重新大樓悉 由蓮美公司完全出資所興建,則蓮美公司為重新大樓之原 始所有人,堪以認定,蓮美公司既對於系爭房屋係因重新 大樓地下室連續壁破裂溢泥、地基下陷而沈陷毀損之事實 並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即應就其對於設置或保 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經上訴人亞聯公司申請土木公會鑑 定結果,認:「有三個必要連結因素,因素一、為連續壁 在八公尺至十二公尺之間有混凝土包泥現象,因素二、為 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因素 三、為臺灣北部有多雨氣候使地下水上升,以及一年來臺 灣北部有六次地震,尤其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地震更有 加害之影響」,有該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稽。經原法院九 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相關民事事件再就事故原因函詢 該公會後,亦據該公會覆稱:「有關『包泥』現象,主要
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 土包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只有施 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依 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等語,有土木公會九 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省土技字第三六五五號函在卷可 參,蓮美公司雖質疑就混凝土包泥情形部分,鑑定單位僅 係推斷,並無實證等情,然土木公會經原法院函詢後業已 以前開函文覆稱其係依「訪談施工人員口述、監測紀錄報 告及專業判斷」而認定,並已於鑑定報告中就監測系統部 分分析甚詳(如後理由欄第五頁第㈠項第3項所述),既 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蓮美公司復未能指出其可疑之處, 自可採信,況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乃係蓮美公司須就其保 管或設置無欠缺負舉證責任,而非和驛公司須具體證明蓮 美公司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又上開回函中雖稱依目前施 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混凝土包泥現象,但非即 指施工時「無須」預測與防止,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以避免此現象發生,要屬當然,從而蓮美公司仍須證 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待言。 ⒋重新大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有住戶反應「工地 開挖後,並造成鄰房地層下陷、牆壁嚴重龜裂」等情,有 和驛公司所提陳情書、三重市公所函文、亞聯公司函文各 一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二件附卷可稽,蓮美公司即 應就此徹底檢測連續壁是否具有瑕疵,以避免損害之發生 。再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本件事故發生點為編號十七之 公單元連續壁,該單元有安裝編號S12壁體內傾斜管一 處,由重新大樓建物基地安全監測系統、觀測及分析報告 中,顯示該編號S12壁體內傾斜管之變形量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六日間多增加一公分,雖總變形 量未達危險值四公分,惟仍可推斷連續壁編號十七單元在 八至十二公尺之間,應有混凝土包泥之情形(參見該鑑定 報告八點一-五),亦可見蓮美公司並非不能預見該連續 壁有混凝土包泥之現象甚明。詎蓮美公司仍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 ,其亦未能就其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再負舉證責任,揆諸 首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㈡上訴人亞聯公司部分: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亞聯公司係「重新貴族」建物之承造人,雖其另將
連續壁部分之施作工程委由訴外人聯名公司施作,然連續 壁之施作涉及土地之開挖,極易動搖損害鄰地房屋,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亞聯公司自應注意聯名公司之能力,並注 意工程安全品質,以免加害於鄰地;而依亞聯公司與聯名 公司間之承包合約書第七條所載:「甲方(即亞聯公司, 下同)所派主持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聯名 公司,下同)之權,...倘所做之工程草率,不合規定 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七 頁)可知,亞聯公司對聯名公司亦具有監督及指示之權, 從而亞聯公司就聯名公司之選任及工程施作如怠於注意, 即屬定作或指示具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 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除天候及地質因素外,編號十七之 公單元連續壁於八至十二公尺之間有混凝土包泥情形,亦 為事故主因,已如前述。按臺灣地區多雨及地震,乃眾所 皆知之事,施工單位自難以此卸責,而重新大樓建物之基 地既屬場地不佳、地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則施工單位於 施工時,更應特別注意施工方法及品管,就混凝土包泥現 象之成因,依上開土木公會之回函所示為:「主要是連續 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土包入 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又其預防方 法為:「只有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 孔減少發生,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亦 顯見雖該混凝土包泥現象依目前施工程序雖無法完全防免 ,但如於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即可減少 發生。參以本件連續壁工程依約聯名公司係於八十六年農 曆年前即八十七年初完成,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有 住戶反映系爭重新大樓施工導致鄰房地層下陷等情(詳如 前述第五頁第㈠項第2項),可見聯名公司於施作本件連 續壁工程時,未特別考量前揭氣候及地質之因素,致施作 時未盡謹慎小心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方使前揭編號十七之 公單元連續壁於八公尺至十二公尺間發生混凝土包泥現象 ,而亞聯公司亦未注意聯名公司施作過程有無瑕疵,揆諸 前述說明,即屬其指示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此外,依重新大樓建物坐落基地安全監測系統、觀測及分 析報告中,顯示該編號S12壁體內傾斜管之變形量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六日間多增加一公分,雖 總變形量未達危險值四公分,惟仍可推斷連續壁編號十七 單元在八至十二公尺之間,應有混凝土包泥之情形(詳如 前述),亦可見亞聯公司並非不能預見該連續壁有混凝土
包泥之現象,詎其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損害 之發生,自亦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民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亞聯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 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己○○、戊○○○部分:
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 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惟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 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 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 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第一0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即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 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並不因建造執照上列為起造人 ,即當然認係該興建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應以何人出資 為斷。次依土地所有人開墾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 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 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縱將工程交付他人承攬施作,惟 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 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 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七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四二一一號判決參照)。 即土地所有人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既係推定定 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是以,關於民法七百九十四條 所謂「土地所有人開墾土地或為建築時」,雖不以土地所 有人自行建築或開墾為必要,惟仍限於土地所有人為「定 作人」之情況
⒉經查,被上訴人己○○、戊○○○與蓮美公司同為重新大 樓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固有建造執照一件在卷可稽,惟 己○○、戊○○○係重新大樓工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 其等係與蓮美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依據合建契約書第二條 第一款「興建資金」之約定,重新大樓係完全由蓮美公司
出資興建,蓮美公司自係重新大樓之所有權人,有如前述 ,己○○、戊○○○既未出資,自不得以其等名列建造執 照之起造人,即遽認其等亦係所有權人,是己○○、戊○ ○○既非重新大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自毋庸依據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⒊再查被上訴人己○○、劉林金珠辯稱其等僅單純提供土地 ,並未參與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亦係蓮美公司與亞聯公司 所締等語,為和驛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承攬契約書一份在 卷可佐,堪認為真正。按諸前開說明,戊○○○與己○○ 雖為土地所有人,但單純提供土地,並未於其上開挖(即 非定作人),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有過失之情。況縱認民 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指所有人之責任,非限於所有人為定 作人之前提,違反者,亦僅推定為有過失,然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己○○、劉林金珠並非定作人,是無指示承攬人 施作之權能一節,既為和驛公司所是認,亦可由此認被上 訴人己○○、劉林金珠已提出反證證明其無過失。從而, 和驛公司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 劉林金珠就系爭房屋屋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周亞男、辛○○、壬○○部分:
⒈和驛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周亞男、辛○○、壬○○應與蓮美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無非以蓮美公司、亞聯公司與壬○ ○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庭提答辯狀自承重新大樓係由蓮美 公司與其等三人共同合資興建,自為共同起造人為據(該 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惟為其等 三人所否認。
⒉經查,其等三人出資之依據,業據聯美公司提出建設個案 投資說明、異動補充說明各一件(分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三 頁、第三十二頁),其中建設個案投資說明第四項已載明 投資由蓮美公司統籌處理,丁○○、辛○○、壬○○與訴 外人丁諒發、林永坤各出資百分之十、四十五、三十、十 、五,且由第五項亦知其等係以蓮美公司「股東」身分為 出資,嗣後林永坤百分之五之股份由蓮美公司收回,丁諒 發百分之十股份由辛○○收購,足見蓮美公司係於九十年 五月三十日以通知函通知周亞男、辛○○、壬○○為現金 投資個案股東,惟其投資性質仍係公司法之出資股東,所 負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其等三人自無從與蓮美公司合夥 興建重新大樓,應非重新大樓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和驛公
司主張周亞男、辛○○、壬○○亦係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所據。
㈤被上訴人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⒈和驛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顏堯山乃重新大樓之設計及監造建 築師,因崩塌事故之發生,顯見其為設計之初,即有設計 錯誤或數據計算錯誤之過失。再者於監工過程中,有隨時 監促施工單位採取防範措施之義務,詎怠於行使,致生崩 塌事故,自依侵權行為法則亦同負連帶賠償之責,蓋依鑑 定報告所載,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為「連續壁在八公尺及 十二公尺間有混泥土包泥現象;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 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建築師既為設計及監造人 ,對前等情勢,應瞭然於胸,竟任危險因素累積不加排除 ,難卸其責。被上訴人顏堯山則以:重新大樓之設計,依 鑑定報告所載,並無不安全之處;而監造部分,被上訴人 顏堯山亦無疏失之處等語為辯。
⒉經查,本件經鑑定單位即土木公會將原設計資料及土壤參 數資料,另以程式FRWS三點零再次進行基礎工程大地 力學分析後,所得資料顯示:「除鄰房側沈陷量稍大外, 其他如整體穩定驗算、極限平衡貫入深度驗算、牆底抗隆 起驗算、開挖底部抗隆起驗算、抗傾覆驗算等,本基地基 礎工程在設計上均為安全」等語(參見鑑定報告八點一- 四),可見顏堯山於設計方面並無疏失可言。
⒊再就監造部分而言,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建築師 責任範圍為:⑴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⑵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⑶查核建築材料之 規格及品質,⑷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和驛公司主張本件 事故係因連續壁施工不當而有混凝土包泥現象所致,然而 就連續壁混凝土包泥現象,依前述土木公會函覆稱:「主 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混 凝土包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只有 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 等語,可見混凝土包泥現象乃係肇因於施工問題,並非未 依圖施工。又鑑定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製作人楊高雄於 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亦到庭 證稱:「(問:依造你本身實務的經驗,連續壁混凝土澆 置的時候,建築師或是土木技師是否須全程在場?)一般 會到場檢查鋼筋籠及施作程序是否符合設計,至於混凝土 澆置會看一、兩車,瞭解施工方式是否符合設計,並不會 全程在場……會全程在場的祇有施作廠商及營造廠的監工 ……」等語,亦可證監造人的責任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監督
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監造 之責任範圍,從而亦難認顏堯山之監造有疏失之情形。 ⒋綜上,和驛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顏堯山於設計及監造上有 何疏失,或有何違背其他建築法令之情形,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建築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顏堯山賠償損 害,洵非有理。
㈥被上訴人庚○○部分:
和驛公司關於對被上訴人庚○○之請求,無非以其係重新大 樓之監造人,應與亞聯公司負賠償責任等情。經查,庚○○ 係重新大樓建物興建工程之工程技師,固據和驛公司提出建 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十五頁), 惟其究係與亞聯公司為何關係?若為僱傭關係,則重新大樓 之所有權人為亞聯公司,庚○○僅係受僱人,自無從負民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賠償責任,且和驛公司並未就工程技師於 建築相關法規、成規中有何權利義務,在本件建築中有何過 失為何舉證,是和驛公司泛稱庚○○應負賠償之責等情,亦 乏依據。
㈦被上訴人壬○○部分:
和驛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壬○○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以其與亞 聯公司同為重新大樓承造人,應與亞聯公司負賠償責任等情 ,惟為壬○○所否認,經核重新大樓之建造執照(見原審卷 一第十四頁),其上固載有起造人係「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壬○○等三人」,惟揆其實際,此三人係蓮美 公司、己○○及戊○○○,此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及起造 人名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七之一頁 ),是壬○○僅係蓮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其與蓮 美公司之人格相互獨立,且查和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壬○○ 有何侵權行為對其造成損害,僅指摘壬○○有疏失,自屬無 據。
㈧被上訴人丙○○部分:
⒈和驛公司主張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為出租人,但 其於和驛公司承租房屋期間早已先獲知該房屋因鄰地建築 施工不慎,影響居住安全,竟未告知和驛公司,仍將危樓 繼續出租於和驛公司使用以賺取房租,被上訴人此舉顯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認未構成侵權行 為,惟其明知房屋有居住危險,卻未告知和驛公司,繼續 出租,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對和驛公司構成加害給付 等情,惟為丙○○所否認。
⒉經查,丙○○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和驛公司使用,出租時該屋屋況良好,堪適居住使用,並 無和驛公司所謂「危樓」狀態,而和驛公司亦基於此事實 狀態向丙○○承租,且至本件鄰地建築事故發生日止,和 驛公司已安全承租使用此房屋長達一年十一個月又十二天 ,期間此房屋並無任何危險事故發生,且出租和驛公司後 ,和驛公司即居於該屋內,其對該屋適遭之相隔鄰地興建 房屋,顯然比丙○○更早為知情,其居於房屋使用人地位 ,本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對隔鄰地興建房屋之施工之 方式,理應更加注意並敦促施工人員小心施工才是,是均 難認丙○○出租系爭房屋之初,即有「早已先獲知該房屋 因鄰地建築施工不慎,影響居住安全,竟未告知和驛公司 」之情事;又查丙○○出租房屋予和驛公司使用時,承租 房屋確處於「安全適用」之狀態,而至事故發生前止,和 驛公司亦安全使用長達一年十一個月又十二天,此事實確 實證明和驛公司已依民事誠信原則,確實履行租賃契約, 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重新大樓建物建築事故發生, 致和驛公司承租房屋之鄰地其他房屋十餘棟基地一同陷落 ,房屋並均沉陷毀損之事實,均為和驛公司所自承,是故 承租房屋遭受鄰地建築事故而陷落致和驛公司在承租房屋 內之財物遭受損害,就丙○○而言顯然是突發事故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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