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四樓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丙○○
之二號.
樓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丙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命甲○○給付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甲○○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上訴及離婚反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甲○○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暨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對於第44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甲○○ 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經 原審判准甲○○與上訴人丙○○離婚,丙○○上訴本院後, 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訴請離婚,參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部分
一、本件甲○○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3日結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陳令儀(女、90年5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陳立霖(男、92年7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丙○○自91年 8月屢因細故辱罵甲○○,還不時警告甲○○放聰明一點, 否則會被掃地出門,嗣後變本加利更有下列行為: 同年9月13日僅因一時找不到東西,即四處摔擲家中物品, 並把甲○○推出家門,表示房子是他租的,要把甲○○攆出 去,造成甲○○左上背挫傷、擦傷,此後丙○○更是變本加 利,常常藉題發揮,對甲○○百般刁難,極盡冷嘲熱諷之能 事,甲○○為使子女能在健全的家庭中長大,委曲求全,身 心痛苦不已。
92年1月31除夕夜,丙○○又再次情緒失控,隨手掀桌子、 撕毀書籍、扔擲玻璃器皿不說,更不顧甲○○已懷有5個月 身孕,用力推擠甲○○及身邊尚不及兩歲的女兒離開房間, 並揚言要與甲○○離婚,次日大年初一甚至當甲○○父母面 前數落甲○○犯「七出死罪」,目無尊長,兩造間婚姻關係 至此已難維持。
92年2月間,甲○○無意中發現丙○○自91年11月下旬起, 竟一反過去鮮少透過電話與外界聯絡之常態,密集於晚上11 點到半夜一點間打電話給特定人士,並與不明人士以電子郵 件聯絡,用語曖昧,顯示交情並不單純。甲○○曾不止一次 詢問丙○○究竟在深夜與何人聯絡,丙○○均支吾其詞,甚 至惱羞成怒,反唇相譏,甲○○眼見丙○○不肯坦白,只好 委請徵信社代為調查,因此支出徵信費用新台幣(下同)1, 566,000元,嗣於92年3月5日當場查獲丙○○與訴外人丁筱 芸通姦,甲○○至此確定無維持婚姻關係生活之可能,雙方 乃在警察局簽署離婚協議書,丙○○除同意離婚外,並同意 於取得胸腔專科醫師資格前,每月支付甲○○贍養費25,000 元,於取得胸腔專科醫師資格後,月薪在200,000元以內時 ,每月給付甲○○其月薪三分之一作為贍養費,每月收入逾 200,000元時,每月給付甲○○其月薪百分之四十作為贍養 費。至於所生子女陳令儀及甲○○之胎兒(即陳立霖),均 由甲○○負責監護教養。詎事後丙○○竟反悔不肯辦理離婚 登記,一再藉詞推托,雖經甲○○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丙○○ 協同辦理登記,丙○○仍置之不理,甲○○念在夫妻情份, 再三與丙○○聯絡,希望能平和地結束這段婚姻關係,丙○ ○卻毫無悔意,並口出惡言,甲○○至此終於明白破裂婚姻 的挽回非單方努力即足,丙○○對甲○○已無夫妻感情,且 罔顧夫妻對姻應信守忠誠、忠貞義務,兩造婚姻已無再繼續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
又兩造於92年3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丙○○即已同意對
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且 陳令儀自出生迄今,因兩造工作關係,均交由甲○○之母即 陳令儀之外婆照顧,與外公、外婆一家人感情甚深,週末假 日則由兩造接回家中同住,惟丙○○常常忙於工作,與長女 陳令儀相處機會有限,實際上在丙○○通姦被查獲之後,陳 令儀不是和甲○○就是和外婆、外公同住,丙○○從未主動 聞問其狀況,甚至在陳令儀二歲生日當天也未予探視,即便 在三天後與甲○○約定探視時間,還臨時爽約未到,丙○○ 根本未盡為人父之責。至於次子陳立霖,係甲○○甫於於92 年7月10日深夜剛分娩產出之新生兒,更以由甲○○保護教 養為宜,況甲○○在懷孕期間,丙○○非但未予關心呵護, 稍不如意,便惡言相向,甚至動手推擠毆打成傷,陳立霖出 生後,甲○○隨即於翌日通知丙○○,丙○○遲至7月13日 始前往作月子中心,短暫停留30分鐘拍照後,丙○○未曾再 出現或表示關心,丙○○對陳立霖毫無親情可言。且丙○○ 暴躁、易怒、情緒化,又有訴諸肢體暴力的慣性,加上不安 於室,罔顧夫妻忠實義務及家庭責任的記錄,實不宜行使或 負擔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甲○○現已調至新店慈濟醫院任 職醫師,身體健康,平均每月收入150,00 0元至200,000元 ,且甲○○爭取子女的意願十分堅定,爰附帶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並請求丙 ○○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另甲○○因委請徵信社代為調查丙○○ 通姦事因而支出1,560,000元,乃屬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 ,甲○○亦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 :
准甲○○與丙○○離婚。兩造所生子女陳令儀、陳立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丙○○應給付甲○ ○1,5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應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甲○○47,413元, 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甲○○18, 75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就第三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甲○○與丙○○離 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令儀、陳立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任之。丙○○應於甲○○單獨行使或負擔 陳令儀、陳立霖權利、義務時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陳令儀、陳立霖扶養費用各 11,49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並依職權定丙○○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陳令儀、陳立霖會面、交往。甲○○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並就丙○ ○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丙○○則以:其於92年3月5日與訴外人丁筱芸僅有親密行為 ,並未有通姦行為。兩造於92年3月5日於警察局簽立之和解 書中丙○○自承與丁筱芸有性行為,不能為有無發生通姦行 為之唯一證據,此由丁筱芸於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診斷結 果說明其處女膜無裂傷可證。另丙○○與丁筱芸既已依和解 書給付慰撫金,則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甲○○已宥恕丙○ ○行為,其提起離婚之訴有違誠信原則。又兩造間互信、互 諒、互愛之誠摯感情基礎動搖不存在,且甲○○個性有強烈 仇恨心,此由丙○○給付慰撫金後,甲○○竟復持丙○○做 為擔保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損害丙○○之名譽可知,甲○ ○重視金錢之價值觀及貶低丙○○人格尊嚴,實不利子女人 格成長,並嚴重影響子女對父親觀感。況且甲○○係將子女 交由其母親代為照顧,而非親自照顧子女,而丙○○母親亦 同意照顧兩造子女,丙○○如取得兩造子女監護權,將不向 甲○○請求任何扶養費。如丙○○不能同時擔任2名子女之 權益義務之負擔或行使,至少由丙○○行使負擔陳令儀之監 護權。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不利於丙○○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 所生子女陳令儀、陳立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任之。
三、丙○○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本件如判准兩造離婚,則丙○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分配剩餘財 產。按甲○○於起訴之日,名下財產總額有8,201,444元, 經扣除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3,849,534元及利息34,352元、 慰撫金3,500,000元,即共扣除7,383,886元;再加入剩餘財 產2, 630,000元(臺灣銀行公分行1,070,000元、農民銀行 台東分行1,260,000元、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景美郵局30,000 元),則甲○○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447,558元。 而丙○○在中華郵政公司北投榮總郵局帳戶於92年8月6日雖 有利息126,309元,但其中本金1,414,211元部分係丙○○父 親所贈與,有存摺明細及郵局託收票據收據可證,此部份應 排除於剩餘財產請求之範圍。則該帳戶之利息金額為6,762 元(126, 309X80,000元/1,494,211=6,762)。再加上丙○○ 其他3個帳戶共125,927元,合計為132,689元。從而,丙○ ○財產為13 2,689元,甲○○有3,447,558元,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為3,43 3,869元,丙○○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為1,716,934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
○○應給付丙○○2,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丙○○866,792元本 息,駁回丙○○其餘請求,丙○○就此上訴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甲○○ 應再給付丙○○1,23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甲○○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四、甲○○就丙○○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則以:丙○○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且自被抓姦後迄今未曾負擔任何家 庭生活所需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倘有民法第1030之1規定 之適用,顯失公平。況依原審認定,丙○○財產總數為252, 236元,如何能於台中購屋?丙○○此舉顯屬侵害甲○○之 剩餘財產請求權。另丙○○被抓姦後,與乙○○聯合幫丁筱 芸支付慰撫金,此亦侵害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 甲○○之婚後財產合計有8,201,444元,扣除婚前財產及無 償取得之財產,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定期存款本息共 1,564,780元部分,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定期存款2,145,7 58元及利息34,352元部分,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存款138, 996元部分,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存款503,379元,及丙○ ○及丁筱芸給付甲○○之慰撫金3,500,000元,合計7,887,2 65元 (1,564,78 0+2,145,758+34,352+138,996+3,500,000= 7,887,265)。則甲○○名下財產應加入剩餘財產而為分配之 金額為314,179元(8,201,444-7,887,265=314,179)。又自 兩造所生2名子女出生後,養育費用均由甲○○支付,每月 由甲○○薪水中支付保母費25,000元,陳立霖出生後之保母 費共50,000元,此由甲○○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及農民銀行台 東分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可知。而丙○○任職於台北榮總醫院 時月入約100, 000元,任職於中山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時月入 200,000元至250,000元,卻從未養育過2名子女。本件離婚 訴訟起因於丙○○通姦及傷害行為,丙○○共積欠29個月之 子女教育費共66,884元,則法院對於該部分即可依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剩餘財產中扣除或免 除分配,以顯公平。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命甲○○給付866, 792本息及該部分假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均駁回。就丙○ ○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甲○○主張兩造於88年間結婚,其婚姻關係現存續中,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令儀(女、90年5月26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陳立霖(男、92年7月1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於92年3月5日凌晨 1時許與訴外人丁筱芸在台北市○○路○段315巷8-1號2樓裸 裎共處乙室為甲○○報警查獲,兩造因而於警察局簽署離婚 協議書及和解書,惟事後上訴人丙○○卻不肯辦理離婚登記 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電子郵件、查獲現場照片 、離婚協議書、和解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9頁至第33頁、第45頁、第47至第49頁),堪信為真實。甲 ○○主張丙○○與丁筱芸於前開時、地有通姦行為,惟為丙 ○○所否認,經查:
依甲○○於92年3月5日協警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 原審卷第27至第33頁),丙○○與丁筱芸二人均全身裸裎 未著任何衣物同躺於床上,且依丙○○被警查獲後,兩造與 訴外人丁筱芸旋即於92年3月5日於警局簽立和解書記載:「 立和解書人甲○○(下稱甲方)丙○○(下稱乙方)丁筱芸 (下稱丙方),茲因甲方之配偶乙方與丙方,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315 巷10弄8-1號2樓共處乙室,生有『性行為』,經甲方報警查 獲」等語,是丙○○於斯時顯已承認與丁筱芸於凌晨共處一 室且有性行為至明。核其所謂「性行為」,依一般常識判斷 ,即代表有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亦即有通姦之意(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丙○○係醫學系 畢業,受有高等教育,其智識本已高於一般常人,且丙○○ 猶在台北大學法律系在職專班就讀,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市南區分事務所(以下簡稱台北家扶 中心)93年1月5日台童北家扶監字第930773號函附訪視調查 報告可證(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30頁)。因此,丙○○ 既對法律學有專精,倘丙○○斯時未與丁筱芸通姦,而僅有 「親密行為」而已,丙○○斷無可能以書面承認與丁筱芸有 「性行為」,參諸丙○○因與丁筱芸有性行為,而願賠償甲 ○○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丁筱芸願賠償甲○○精神慰 撫金1,500, 000元,此觀前揭和解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可 徵,倘丙○○僅與丁筱芸間僅有親密行為,丙○○與丁筱芸 亦無可能承擔高額損害賠償。徵諸丙○○簽立前揭和解書之 同時復同意與甲○○離婚,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丙○○與丁筱芸有通姦行為,信而 有徵。
至丙○○雖主張丁筱芸於翌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診斷 丁筱芸之處女膜完整,無發炎、水腫之情形,並據提出該院 診斷證明書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依丙○○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丁筱芸診斷之結果為處女膜無裂傷
,處置意見為「眼視」顯示其處女膜完整。但所謂通姦係指 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性器官之接合即構成之,不以滿足性慾 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 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 9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丁筱芸於92年3月6日前往台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處女膜縱無裂傷,縱「眼視」完整,亦未能否定 其於前日凌晨曾與丙○○有性器官接合之通姦行為。因此, 丙○○提出前揭診斷證書不能為有其利之認定。 丙○○雖另辯稱其已向甲○○表達悔過之意,兩造並已簽立 和解書,甲○○顯已宥恕丙○○行為,自不得再據以請離婚 云云。惟查,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雖載明:「迨乙、丙方均 履約後,甲方(按即上訴人甲○○)始放棄一切民、刑事追 訴權」,惟丙○○當日除簽立和解書外,同時與甲○○簽署 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足證甲○○不僅無宥恕丙○○通姦行 為之意,反因丙○○有通姦之行為而堅持與丙○○離婚,而 前述和解書所謂「放棄一切民、刑事追訴權」之意,僅係免 除丙○○因通姦行為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刑事通姦 責任而言,要難認甲○○事後已有宥恕之意。丙○○指陳甲 ○○因簽立和解書而宥恕其通姦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六、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陳華民與丁筱芸於92 年3月5日通姦為甲○○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甲○○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與丙○○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 婚,既有理由,則甲○○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 不再審究,併予敘明。
七、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 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修正前非訟事件 法第71條之6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甲○○於離婚之 訴附帶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陳令儀、陳立霖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請求丙○○給付扶養費,本院既 認其離婚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就其附帶請求部分併為判決。 查: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 明文。
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令儀、陳立霖均未成年,現與 甲○○居住,兩造均極力爭取二名子女由其監護(見原審卷 第94頁、第129頁、第132頁),且原審囑託台北家扶中心社 工人員於92年12月11日進行訪視時,陳令儀才2歲半,不清 楚父母發生的事,經社工人員詢及陳令儀喜歡誰?陳令儀表 示父母都喜歡,但若拿兩造相較,陳令儀多喜歡甲○○一些 ,而陳立霖尚在襁褓中,無法詢及其意願,亦有前揭台北家 扶中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3頁)。 原審囑託台北家扶中心進行訪視調查結果,認為「子女部 分:案主一(按係指陳令儀)發展正常,目前約2歲半,已 經很會立體遊戲,語言表達及聽的能力,整句結構完整,抽 象名詞均能了解,案主二(按係指陳立霖)健康正常,目前 才出生約5個月。案主一雖才2歲多,已會主動去照顧案主二 ,案主一與案外祖父母感情均不錯,會撒嬌互動。親子關 係:案父描述過去與案主一相處融洽,社工員無法觀察,也 沒有相片佐證,案主一描述也有限,故無法得知。另案主一 與案母感情佳,案主一會對案母撒嬌,會邀案母一起畫畫, 互動良好自然,雖案母因暫時工作往返台東台北兩地奔波( 按甲○○現已請調至台北縣新店市慈濟醫院任職,並在台北 市文山區購屋居住),故每週相處有限,有近4天無法在一 起生活。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案祖母為全職主婦,機動 性高,案祖母表示可以配合照顧;案外祖父母是案母在工作 時重的協力者,案母因暫時工作要往返台東,故將主主一、 二暫時留在案外祖父母家代為照顧,而案主一從出生也都一 直由案外祖母照料,案母家人亦支持案母離婚後對案主一、 二的照顧。案父住醫院宿舍,環境清幽,案全性及交通性均 足夠,醫院中又有托身兒的服務,生活便利及機能均佳,雖 觀察案父公寓中的傢俱及生活使用的用具均需加強,案父表 示因剛搬來,故有許多品需再購置;案母娘家經濟環境佳,
有自有房屋,住家周遭生活機能便利,案外祖父母及其姐弟 妹受良好教育,可為案主示範。案父過去與案主一相處時間 有限,都委託給案外祖母的時間較多,生活起居照料無法得 知親職能力的部分,但案父著重案主一的教育,也有能力指 導。案母對案主一、二未來將成為單親家庭生活時,父母角 色問題皆有顧慮到人格影響,且著重認知培養,親職能力及 計劃考量皆有其可行性,但就案母自身目前因工作而需兩地 來回,對未來工作落腳雖考量會在台北,但仍有其不確定性 ,且對案主一、二的親職教養,不論是過去還是目前,均有 滿多部分是外祖母在照料。建議:訪談中發現案父母都是 醫生,收入皆良好,雙方條件不相上下,雖案主二尚在襁褓 中,需要母受滋長,為其考量重點。案父母均有考量到案主 一的教育養成,且二者本身程度亦相當,支持系統或環境關 係均尚稱充足。」有台北家扶中心93年1月5日台童北家扶監 字第930773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25至第157頁)
本院綜合斟酌前述陳令儀與陳立霖與兩造相處情形,與子女 之親子關係及生活狀況,以及兩造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經 濟能力,併審酌陳令儀僅2歲,陳立霖未足1歲 (至本院判決 時,陳令儀已4歲,陳立霖已2歲),均尚屬幼兒階段,極需 母愛悉心照顧,且對等對於甲○○之依賴程度遠勝於丙○○ ,參酌甲○○現已請調至台北縣新店市慈濟醫院任職,並在 台北市文山區置產居住,已無庸南北奔波,而可就近照護陳 令儀及陳立霖,加之陳令儀及陳立霖出生後即由甲○○之父 母照護時間較多,甲○○親屬支持系統較佳。而丙○○自榮 民總醫院離職,於93年12月1日將陳令儀健保轉出而未再續 保,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25 頁),足徵丙○○對未成年子女照護輕忽,且丙○○有前揭 通姦行為,亦較不適宜照護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認兩造所 生未成子女陳令儀、陳立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任之,較符合該二名子女之利益,甲○○附帶請求二名子女 由其監護,應予准許。
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因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 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故在父母對子女扶養費用義務 之內部分擔上,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以資解決。因此,
結婚經撤銷或夫妻離婚既不影響父母對於未成年人子女之扶 養義務,則於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 更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之情形, 自應仍本於保護教養乃為人父母親之本質義務,即生活保持 義務,而類推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法理,即按父母雙方 資產、能力、收入及其他一切情事決定之。是法院於離婚事 件中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或 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自應各依其 能力、收入、資產及其他一切情事決定父母對於子女扶養費 用之內部分擔額。
本件判決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陳令儀、陳 立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甲○○任之,已如前述,惟 就丙○○本於為人父之本質對於該二名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 生影響。經查,原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核算未成年子女陳令儀、陳立霖扶養費標準,並依91年度臺 北市家庭平均每年每戶消費性支出為951,978元,該年度每 戶平均人口數為3.45人,據以計算台北市家庭91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應為22,995元(951978÷3.45÷12=22, 99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薪資收入及財產雖以甲○ ○為多,惟考量甲○○未來須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認 兩造應平均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丙○○每月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陳令儀、陳立霖每月每名子女11,498元之 扶養費用等情。兩造就原審判決扶養費之金額,均無意見, 已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丙○○現已任 職中山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月新已高達200,000元至250,000 元,此經丙○○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其收入已 與甲○○相當。本院認原審判決丙○○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堪稱合理適當,因此,甲○○附帶請求丙○○ 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即由甲○○單獨行使負擔陳令儀、陳 立霖之權利、義務時起,至其等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陳令儀、陳立霖扶養費每人11,498元,並應按月於每月 5 日前,交由甲○○代為管理支用,並宣告丙○○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應予准許。 會面、交往方式:
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雖未成年子女陳令儀、陳立霖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惟亦不能因此而剝奪陳明華 之父愛。因此,原審酌斟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作息、兩造行 動能力及兩造所提探視方式等情,酌定丙○○與陳令儀、陳 立霖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堪認合理適 當。
八、丙○○主張本件經判准兩造離婚,則丙○○自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分配剩餘財產云云。經查: 程序部分: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 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 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之請求為限, 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 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提 起離婚等訴後,丙○○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予以准 許,核無不合。
實體部分: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88年4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而甲○○於92年8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有卷附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47至第49頁)及起訴狀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 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離婚本 訴起訴時即92年8月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兩造於92年8月6日起訴之財產:
甲○○部分:
甲○○於92年8月6日之財產有Ⅰ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存款 357,394元。Ⅱ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存款62,364元。Ⅲ中華郵 政文山景美郵局存款2,757,485元。Ⅳ臺灣銀行文山簡易分 行定期儲蓄定存1,300,000元、存款13,663元。Ⅴ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定期存款本息共1,564,780元。Ⅵ中華郵 政文山景美郵局定存2,145,758元及利息34,352元。合計為 8,201,444元。其中應扣除甲○○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 產Ⅴ、Ⅵ部分計3,744,890元(1,564,780+2,145,758+24,
352= 3,744, 890),及Ⅲ其中138,996元,暨丙○○、丁筱 芸因通姦而給付之慰撫金3,500,000元,共計7,383,886元( 3,744, 890+138,996+3,500,000=7,383886),已經丙○○自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第68頁、第98頁至100頁)。 關於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予以簡化爭點後,僅有 甲○○主張其於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存款503,379元係其婚前 存款,亦應扣除。丙○○另抗辯稱上開金額應再加上:Ⅰ 甲○○92年5月7日於台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1,070,000元。 Ⅱ甲○○92年2月25日、6月2日於農民銀行台東分行提領給 付徵信社費用870,000元、390,000元計1, 260, 000元。Ⅲ 甲○○92年3月26日於中華郵政景美郵局提領300,000元,共 計2,63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惟查: 按甲○○在合作金庫石牌分行88年4月13日存有503,379元, 有該分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該 存款本屬甲○○婚前財產,本不在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 規定應分配婚後財產之範圍內,故甲○○主張此部分應予扣 除,應予採信。丙○○抗辯稱該帳戶之財產於92年3月24日 結餘僅為82,766元,故已非婚前財產云云。但甲○○婚前確 有該筆存款,已如前述,縱該存款現已花用,惟依民法第 1030條之2第2項規定所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進行 現存婚後財產之清算,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及婚前 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即婚姻 貢獻無關,故夫或妻若以該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除已先行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列入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以示公平。因此,甲○○婚 前503,379之存款,縱未於92年8月6日起訴時顯示現存財產 ,亦係供婚後家庭支出,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予以扣除,以 符公平,丙○○抗辯不應予以扣除,不足採信。 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 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本件丙○○主張Ⅰ甲○○92年5 月7日於台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1,070,000元。Ⅱ甲○○92年 2 月25日、6月2日於農民銀行台東分行提領給付徵信社費用 870,000元、390,000元計1, 260, 000元。Ⅲ甲○○92年3月 26 日於中華郵政景美郵局提領300,000元,共計2,630,000 元,應予扣除云云,然丙○○既未能證明甲○○提領前揭款
項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有何 不公平之狀況,且甲○○就其中ⅡⅢ部分係為支付徵信費用 1,560,000元,此經丙○○承認在卷,並有該收據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4頁),是丙○○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 ,不足為採。
丙○○部分:丙○○主張其於中華郵政北投榮總郵局帳戶於 92年8月6日有利息126,309元,但其中本金1,414,211元部分 係丙○○父親所贈與,有存摺明細及郵局託收票據收據可證 ,此部份應排除於剩餘財產請求之範圍。則該帳戶之利息金 額為6,792元(126,309X80,000元÷1,494,211=6,762)。再 加上丙○○其他3個帳戶共125,927元,合計為132,689元, 此經丙○○陳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9 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100頁),復為甲○○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
綜上,甲○○之財產於本件92年8月6日起訴時有8,201,444 元,經扣除甲○○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產3,744,890元 、138,996元,及丙○○、丁筱芸因通姦而給付之慰撫金3,5 00,000元,共計7,383,886元,暨503,379元,則甲○○剩餘 財產為314,179元 (8,201,444-7,383,886-503,379=314,179 )。而丙○○剩餘財產為132,689元,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均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