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再審原告 勇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徐建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再審被告 高文芳即逸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
4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及92年8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2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18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擔運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27萬9800元可供抵銷部分,認兩造未達成合意而為 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惟兩造間確曾就東西向快速道路E40 6標工程中之鋼筋籠製作簽立合約,約定鋼筋籠製作含運費 每噸1650元,實作實算;且付款係依業主即訴外人根基營造 公司核可之施工日報表完成數量上核對工程款,並依業主放 款日期支付一半現金,一半30天期支票。兩造間所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因工地經理宋兆明保存疏誤未向再審原告呈報而未 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自屬有利再審原告之新證據。二、再審被告自認就系爭工程未予運送,自應扣除該費用,以每 節運費300元計算,共1266節,應扣除37萬9800元。且系爭 工程之業主根基營造公司尚未估驗付款,再審被告請求付款 ,為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知悉有前開證物存在係在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取得, 致未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與實際狀況不合,該合約書第 6條載明再審原告必須提供吊車2部及板車,但其並未提供吊 車。
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係原擬用在高鐵295標工程, 該工程原預計於90年2月動工,再審被告於89年年底與宋兆 明訂立該合約,在訂約時尚未確定以那家公司名義訂約,再 審被告僅單方蓋逸達工程行及伊個人印章,甲方名稱和負責 人姓名均為空白,合約首頁亦無工程名稱,並非為東西向快 速道路E406標工程中之鋼筋籠製作所簽立之合約。再審原 告嗣未承攬高鐵295標工程,竟將上開工程合約書挪為系爭 工程之合約,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兩造間給付工料 費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93年3月31日收受本 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有上開卷宗可稽;再審原告 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說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再審被告所 施作東西向快速道路E406標工程中之鋼筋籠製作含運費在 內每噸1650元,因伊公司之工地經理宋兆明保存疏誤致未能 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工程合約書,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固經證人宋兆明到場證稱系爭工程之 合約書係伊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後始發現等語 (見本院再易卷53頁),而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三、惟查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原係擬用在 高鐵295標工程,該工程原預計於90年2月動工,再審被告於 89年年底與宋兆明訂立該合約,在訂約時尚未確定以那家公 司名義訂約,伊僅單方蓋逸達工程行及伊個人印章,甲方名 稱和負責人姓名均為空白,合約首頁亦無工程名稱,並非為 東西向快速道路E406標工程中之鋼筋籠製作所簽立之合約 等語;經核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1條「工程名 稱」為空白,及工程合約書為以複寫紙複寫,然第1頁甲方 之名稱「勇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係以原子筆填具,乙方名 稱「逸達工程行」則為複寫,第1條「工程名稱」為空白, 末頁之日期亦係以原子筆填具等情(見本院再易卷證物袋內
證物)相符;尚難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即為系爭 工程之合約書。
四、再查證人宋兆明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到場證稱:兩造間只有 成立口頭約定(見該卷宗114頁)。證人劉延吉亦到場證稱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再審原告積欠協力廠商工 料款明細表(見同卷宗19頁)係伊初步結算金額(見同卷宗 119頁);並證稱:第一個包商,每噸計價1350元不含運費 ,逸達工程行是第二個包商,宋兆明談的時候是1650元含運 費,可是逸達工程行不答應,所以價金部份300元沒有談攏 ,可是為了在場機器很貴,所以先讓逸達工程行在那邊施作 ,並且以1650元計價,一直到退場時,這個紛爭還沒有解決 ;前幾期都付了等語(見同卷宗121、122頁)。按再審原告 既同意再審被告施作,復以1650元計價給付再審被告而未扣 除運費,就外觀而言,足認再審原告業已同意再審被告所提 之計價方式。又查兩造間就承攬報酬如有達成鋼筋籠製作每 節1650元包含運費在內之合意,則再審原告在給付報酬予再 審被告時,再審被告既未予運送,則其自可逕行扣除運費; 然其未予扣除,且在交付再審被告之工料款明細表以1650 元計價,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支出之運費應予抵銷云云,為不 足採。末按再審被告雖曾自認再審原告所提出工程合約書上 逸達工程行及伊之印文為真正,惟並未自認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工程合約書即係為系爭工程所訂立之合約書(見本院再易 卷第1宗123頁),且係在兩造擬成立和解過程中所為之自認 (見同上卷117、118、122、123頁);其嗣後因兩造未能成 立和解,而否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係系爭工程款 之約定,並表明其係因想儘快和解結案而不爭執(見同上卷 137頁);且經查其所為抗辯應屬可採已如前述,自不得以 其在和解過程中僅就工程合約書上印文之真正所為之自認, 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斟酌後並不 足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上訴人之裁判,應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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