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3年度,74號
TPHV,93,上更(一),74,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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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寅○○
訴 訟 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子○○
被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卯○○
訴 訟 代理人 己○○
被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戊○○
訴 訟 代理人 丁○○
       庚○○
       癸○○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 4月27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被
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訴訟標的,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 )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其總經理范義桓,嗣於民國93年6月1日因 退休而變更為陳棠,再於94年7月1日變更為卯○○,有台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寅○ ○(下稱寅○○)於原審原係主張台開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德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興建大樓,致損壞其房 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台開公司與德寶公司應連帶賠償寅○○新台 幣 (下同)228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台開 公司為上開新建大樓之起造人,即為該工作物之所有人,而



追加主張台開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建築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對其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雖此追 加之訴未經台開公司與德寶公司表示同意,惟與寅○○於原 審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開公司與德寶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開法文規定,要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寅○○起訴主張:伊於58年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219巷 (臨)9號建造二樓平房一棟 (下稱系爭房屋),居住30餘年, 均平安無事,嗣台開公司於85年間委託德寶公司在系爭房屋 前之同巷內興建「台開雙和新城」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 ), 因德寶公司興建之初未打樁及設置鋼筋,致附近房屋經常受 震動,伊因而於86年 1月間舉家遷居。又德寶公司於上開建 築工地未做好周邊基礎及排水設施,致每逢颱風雨水沖下工 地泥漿,將系爭房屋沖垮,室內傢俱全毀,伊只好另行租屋 居住,因此受有房屋、傢俱毀損及另行租屋之損害共計228 萬5300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損鄰事 件,曾於88年11月17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為:請承造人 先行繳納鑑定費用,速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針對含伊在 內之受損戶辦理鑑定損壞修復費用賠償事宜,其後德寶公司 並未送請鑑定,而與其他受損戶達成協議,分別賠償各受損 戶,惟獨不願賠償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 條規定,請求台開公司與德寶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又台 開公司既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為該工作物之所有人,其 依民法第191條第 1項、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即應就工 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台 開公司同時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亦有違反民法 第794條及第774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而生損害於伊,自應 就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台開 公司與德寶公司連帶賠償寅○○ 228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台開公司與德寶公司則分別辯稱:
㈠關於德寶公司部分:
系爭房屋為老舊之磚造房屋,且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與土城 市○○○○○路一帶之易淹水地區,因不堪颱風來襲而坍塌 ,並非德寶公司之施工行為所造成。德寶公司興建系爭大樓 均依據建築法規施工,並無寅○○所指未做好工地周邊基礎 及排水設施情事;且工程性質係屬非震動形式之「連續壁工 程」,非屬需打樁之「樁基礎工程」,不可能因打樁震動引



起系爭房屋坍塌,亦不會造成鄰近地區淹水。德寶公司施工 前,曾就鄰房現況作過鑑定,因系爭房屋當時殘破不堪,且 沒有屋頂,始未作現況鑑定。寅○○請求德寶公司賠償系爭 房屋坍塌之損害,自應就其主張德寶公司侵權行為、歸責事 由及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就鄰損案件之處理,僅係工務行政上之管制,倘有民 眾提出陳情,即予列案追蹤,是該局就房屋毀損事件所寄發 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確係遭德寶公司 所損害。雖德寶公司曾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8年11月17日 召開協調會之結論,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惟 當時係就鄰房現況鑑定修復費用,以作為日後和解金額之依 據,並非鑑定鄰房損壞之原因,且因系爭房屋原本即已毀損 ,故未在上開鑑定賠償範圍內;而有關其他鄰房損壞部分, 是經過台北縣政府協調由建築師鑑定後,德寶公司為取得使 用執照起見,所以不管毀損原因是否為自然耗損或其他原因 造成,均加以賠償,並非承認損害是由德寶公司所造成。何 況縱認德寶公司應就系爭房屋之毀損負賠償責任,寅○○所 主張之損害金額亦屬不實等語。
㈡關於台開公司部分:
台開公司為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定作人,德寶公司為該工程 之承攬人,而承攬人之執行職務有獨立性,如有加害於第三 人,定作人依法並不負賠償責任。因此,寅○○指稱其自宅 因德寶公司之施工行為,致遭積水沖垮,進而請求台開公司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何況台開公司對系爭 大樓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任何過失,亦無須與德寶公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寅○○敗訴之判決,寅○○不服,提起上訴,並對台 開公司追加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建築法第26條第 2項規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台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寅○○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開公司與德寶公司應連帶給付寅○○ 228萬5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開公司及 德寶公司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寅○ ○主張台開公司委託德寶公司在系爭房屋前之台北縣中和市



○○路 219巷內承攬興建系爭大樓,系爭房屋現已毀損;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毀損事件,曾於88年 11月17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為:請承造人先行繳納鑑定 費用,速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針對含寅○○在內之受損 戶辦理鑑定損壞修復費用賠償事宜,嗣德寶公司與其餘受損 戶達成協議,分別賠償各受損戶,惟迄今仍未賠償寅○○等 事實,有工程契約書、現場照片、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 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158頁至164頁、第130頁至134頁、第 142頁至143頁),並為台開公司與德寶公司所不爭執,堪信 寅○○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寅○○主張德寶公司興建系 爭大樓時,未做好工地周邊基礎及排水設施,導致系爭房屋 受損、倒塌,而請求台開公司與德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情,則為台開公司與德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因德寶公 司承作系爭大樓興建工程而遭受損壞?㈡台開公司應否與德 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因德寶公司承作系爭大樓興建工程而遭受損壞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除須有實際損 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始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78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倒塌,係因德寶公司興建系爭大樓 時,未做好工地周邊基礎及排水設施,致使颱風雨水由工地 沖下泥漿沖毀系爭房屋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德寶公司有不當施工行為,及 因此導致系爭房屋倒塌間之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寅○○主張德寶公司曾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8年11月17日協 調會中同意鑑定修復費用,足證系爭房屋確因德寶公司不當 施工而受損害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開會通知書、 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至87頁)。 惟查:
⑴德寶公司承建系爭大樓工程,期間因寅○○於88年3月8日 陳情有損壞鄰房情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遂函台開公司、 寶公司及監造人,要求監造人及承造人(即德寶公司)之 主任技師會同勘查鑑定,其後德寶公司之主任技師戊○○



到場勘查後,認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已無人居住,且現狀與 施工前相同,遂於88年4月10日出具無安全顧慮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129頁),由監造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連同現況 照片函復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其後德寶公司於88年9月3日 亦曾函送「鄰房維護報告書」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其 工程有關其他鄰房損害部分提出處理方式,惟其中表明系 爭房屋於系爭大樓興建工程開挖前,屋頂及牆壁業已破損 ,並非該工程施工所造成等語,有德寶公司於88年9月3日 函文及檢送之「鄰房維護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 審卷第137頁至140頁 )。嗣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8年11月 17日就有關鄰房受損事件召開協調會,出席受損戶除寅○ ○外,尚有訴外人張訓成等多人,會議結論中雖記載:「 請承造人(即德寶公司)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受 損戶(含寅○○君住戶),辦理鑑定損害修護費用賠償事 宜。...鑑定工作費用請承造人先行繳納」等語 (見原 審卷第143頁),惟就房屋之受損原因,是否係因德寶公司 施工不當行為所造成,並無任何紀錄,此觀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90年4月2日90北工施字第M1714號函文檢附其處理寅 ○○陳情德寶公司損壞鄰房事件之相關往來文件及會議紀 錄等影本 (見原審卷第117頁至152頁) 自明。可見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協調時,並未就系爭房屋受損是否因德寶公司 興建系爭大樓施工不當所造成一節有所認定。
⑵又查,德寶公司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8年11月17日所召 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結論,曾於同年12月24日向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申請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1戶鄰房損壞修復鑑定 ,經該會89年1月24日 (89)省土技字第0452號鑑定結果: 其中有8戶各需8708元至4萬6175元不等之修復費用,惟不 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因該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乃磚木造 房屋,屋齡非常老舊,約有30年以上,經打聽鄰房住戶, 得知該屋之屋頂、門窗早於86年間受颱風吹毀,而鄰房卻 未受損,故不宜視為因德寶公司施工損壞原因而列入鑑估 ,此有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93年9月30日 (93) 省土技字第4529號函文檢送之上開鑑定報告書 (下稱修復 鑑定報告書,影本見外放證物袋第4頁、第10頁、第13頁) 在卷可稽。可知德寶公司一再表明系爭房屋於其施工前即 已毀損,並非德寶公司施工所造成之情,並非無據。寅○ ○空言主張德寶公司係因系爭房屋受損嚴重,而伊請求之 修復費用較多,始不列入鑑定云云,要屬無稽。 ⑶再查,上開修復鑑定報告之性質原本即定位為鄰房損壞修 復鑑定,並未探究損壞造成之原因,鑑定方法係由鑑定技



師將受損戶指出之房屋受損部位比對原現況鑑定報告書, 再由鑑定技師加以分析及研判,進而鑑估修復費用,並未 鑑定造成損壞之原因,此觀上開修復鑑定報告書記載之鑑 定經過甚明。因此,德寶公司雖因上開修復鑑定報告結果 ,賠償其他鄰房修復費用之損失,惟其賠償原因,衡情或 可係因睦鄰原則或為早日取得使用執造等因素,不一而足 ,尚難遽此認定德寶公司有施工不當之行為,遑論系爭房 屋並未列入修復鑑定範圍,更無從推斷其施工行為造成系 爭房屋受損之結果。又德寶公司施工前,曾於86年2月15 日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房現況鑑定,經該會作成 86年4月16日北土技字第86400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現況鑑 定報告書 ),然其鑑定標的物並未包含系爭房屋,此經本 院調取該現況鑑定報告書 (共二冊,證物外放) 核閱無訛 。可見寅○○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開會通知書、會議 紀錄,及其聲請調閱之修復鑑定報告書、現況鑑定報告書 ,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寅○○又主張:因德寶公司在系爭大樓工地未做好周邊基礎 及排水設施,致颱風雨水沖下工地泥漿將系爭房屋沖毀等語 ,並聲請傳喚里長許邱丁及鄰居王啟東紀煥等三人以證明 系爭房屋係因德寶公司興建系爭大樓工程而遭損壞。惟查: ⑴證人許邱丁證稱:「我是原告(指上訴人)的里長,原告 的房子我不知道是否有住人,房子原來的樣子我亦不知道 ,有一次颱風過後原告叫我去的時候就已經倒了,當時我 看到的情形屋頂塌落牆也倒下,他的房子是磚造的現場凌 亂,房屋裡面有一些家具但沒有電視,當時看不出來是否 有人居住,現場亂七八糟,門口被圍牆擋住我從圍牆外面 看,我不知道原告的房子為何倒塌,當時並沒有看到淹水 」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 ),可知證人許邱丁證述系爭房 屋屋頂塌落、牆壁倒下係在颱風過後之情景,自不能認定 系爭房屋之受損係因系爭大樓施工所導致。至於證人王啟 東雖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在台開公司沒有施工前到 原告家泡茶房子是好好的,後來在其他地方遇到原告,他 說他已經搬離開那裡他說因為有施工很吵,房子倒掉之後 原告有來找我,我有去看現場只看到現場的屋頂塌下來, 我是站在圍牆外面看,...我去看的時候圍牆已經蓋好 ,而且大樓的整體工程已經蓋好在作外部整修,屋頂如何 塌下來我並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 );證人紀煥 亦證稱:「原告房子倒塌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是在事後原 告跟我講的,之前原告在他的房子前有經營小吃,我都到 那裡吃飯,房子倒塌之後我並沒有去看過,我是聽原告說



是隔壁蓋大樓震動使他的房子倒塌」等語(見原審卷第63 頁),固然得證明寅○○曾住居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其等 二人究係何時前往寅○○家中泡茶、吃飯,距離德寶公司 施工前多久之時間不明,自難遽此即認系爭房屋於德寶公 司興建系爭大樓前並未損壞。
⑵又查,證人即鄰居乙○○於本院結證稱:「...寅○○ 就在我太太種菜的地旁邊有一個房子,我本來準備租他的 房屋,可是後來沒有去租,我有去看過房屋,可是裡面很 爛,又有漏水,我就沒有租了,當時旁邊的房屋蓋了沒有 ,我沒有注意,可是好像有在打地基的樣子,我看房屋的 當時,寅○○是住在裡面,他當時是說租出去後,他要搬 走,可是因為房屋太爛,我就沒有租了,我常常去看我太 太種菜,我知道後來房屋倒掉了,那一年我忘了,可是我 知道是在一個颱風過後房子就倒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 58頁 ),可知系爭房屋於寅○○未搬走前,即屋況破爛, 且有漏水現象,寅○○原本即打算出租他人而遷居他處, 並非因德寶公司之施工而搬離。何況寅○○於起訴狀自承 其於86年1月間即舉家遷居,對照德寶公司於86年2月15日 申請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 (見外放現況鑑定報告書第一 冊第3頁),足證寅○○於德寶公司施工前即已搬離系爭房 屋。是德寶公司抗辯系爭房屋於其施工前即已毀損,適逢 颱風來襲,造成屋牆塌落,並非其施工導致該屋受損之情 ,尚屬可信。寅○○主張係因德寶公司未做好周邊基礎及 排水設施,致颱風雨水沖下工地泥漿將系爭房屋沖毀云云 ,洵無可採。
寅○○雖舉出附於原審卷第 171頁下方之照片為證,主張該 照片係85年間所拍攝,照片上右側有竹製鷹架之新造房屋為 德寶公司所建造之系爭大樓工程,左下方為系爭房屋,當時 仍完好,資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因德寶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施 工而受損云云。惟為德寶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台北縣市地 區之工程施工早自80年代初期即全面禁止使用傳統式竹製鷹 架,相片中右側所示建築中之房屋搭設之施工用鷹架為「竹 架」,德寶公司之工程係依規定使用鋼製鷹架;又該建築中 之房屋外牆為「磚牆」,而系爭大樓工程並非使用磚牆,且 高樓之外牆不得以磚牆施作,否則結構安全堪慮,建築設計 圖更不可能獲建管機關核備;再以該相片之相紙觀之,絕非 85年間所拍攝等語。經查:系爭大樓工程構造種類係R.C 結構,並非加強磚造,此有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足稽 (見本院 前審卷第113頁),而寅○○所提出上開照片所指之房屋新建 工程,確係「磚牆」,顯見該照片中之新建房屋確非德寶公



司興建之系爭大樓。寅○○主張上開照片中新建房屋旁左下 方之房屋係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系爭大樓工程開工前仍完 好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寅○○提出泉興工業社於89年11月 13日所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8頁),業據泉興工業社 負責人黃漢津到庭證稱:「(損害)如何發生,原因為何我 不知道,當時我去現場時,現場已塌陷」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106頁 ),因此,上開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 損壞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損壞之原因,自不足為寅○ ○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寅○○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之毀損係因德寶公司興建系 爭大樓所致之情,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德寶公司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壞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㈡台開公司應否與德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經查:台開公司抗辯稱其為 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之定作人,德寶公司為該工程之承攬人之 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 158頁至 164頁),並為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寅○○未能 證明德寶公司承作系爭大樓興建工程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原不得向德寶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已如前述,則台開公司依法自無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
寅○○雖主張台開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為該工作物 之所有人,則就系爭大樓之工作物所致系爭房屋倒塌之損害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74條、第794條、建築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91條第 1項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固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 ,由法律推定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係出於所有人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期使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無須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被害人仍須就其主張 所受之損害係因工作物所造成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要 無庸疑。查寅○○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壞係因系爭大樓 興建工程所致,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台 開公司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至於民法第 774條、第794條雖係規範土地所有權人開挖基地或建築時, 應注意防免鄰地及其工作物之損害;建築法第26條第 2項亦



有關於建築物起造人侵害他人財產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惟 寅○○仍須證明台開公司所有系爭大樓有造成系爭房屋損壞 之情事,始能請求台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寅○○既未 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壞係因系爭大樓興建工程所造成,則其 主張台開公司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稽 。
五、綜上所述,寅○○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壞係因台開公司與 德寶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所造成,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台開公司與德寶公司連帶給付 228萬5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寅○○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寅○○追 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26條第 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台開公司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寅○○自承系爭房屋損壞 迄今多年,且歷經颱風、地震,已無從鑑定損壞之原因,並 捨棄請求鑑定系爭房屋毀損之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第61頁 ),本院自無再將該屋毀損原因送請鑑定之必要。 另寅○○聲請傳喚其鄰居壬○○及工地主任辛○○、丙○○ 、甲○○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傳喚多次均未到場, 寅○○亦主張由本院依照其他證據審酌 (見本院卷㈡第59頁 ) 。爰審酌系爭大樓起造時之監工丑○○到庭證稱:伊無法 確認寅○○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塌陷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7頁 ) ,顯然無從期待更動頻繁之工地主任辛○○、丙○○、甲 ○○能證明系爭房屋損壞之原因;至於鄰居李奇榮部分,究 係如何見聞系爭房屋受損之經過不明,均核無再予傳喚之必 要。此外,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 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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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