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永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原住臺北縣淡鎮○○路307巷16號
訴訟代理人 侯福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92年度
重附民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捌拾壹萬 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開立本票號BYO206003號、金額 肆佰拾貳萬參仟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本票1紙 予上訴人。
⑷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罪,犯行明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實屬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 業於民國95年2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首開規定 ,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原審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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