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字,95年度,9號
TPHM,95,軍上,9,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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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法仁
判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訴字第70號,初審案號: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信判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而提起 上訴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 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⒈原審以證人 魏振興(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 喚多次未到庭致遭通緝,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魏振 興到庭作證之聲請,惟原審卷證資料並無送達回證之佐證資 料,原審是否經合法送達,不無疑義?⒉又上訴人於案發當 時係在軍中服役,則被害人失竊時間(93年3月12日、同年 月17日、20日、22日、24日、25日、27日),上訴人是否有 離營放假,原審據未查明。⒊另原審判決理由認共犯魏振興 竊車時或未先知會上訴人,則上訴人非基於確定故意之主觀 犯意,又何來與魏振興之確定故意產生犯意聯絡?再者,被 告之電話勒贖行為,係在魏振興竊車行為後之行為,如此是 否可論以被告共犯竊盜罪及8次竊盜行為間之犯意聯絡、約 定內容,原審均未審究。⒋況且依照大法官釋字582號解釋 ,共犯於偵審中之供述,均未轉換為證人地位並具結,且未 經反對詰問,所言具不可信,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請求撤銷發回更審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撤銷初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恐嚇取財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上訴人對與魏振興如何分工共犯本件連續竊盜及 恐嚇取財罪,已於原審軍事法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有被害 人簡汝芳之華僑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閔 祥銘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



00000000)、及恐嚇被害人陳甫庠紙張影本4紙、門號為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原審就 上訴人與共犯魏振興之分工方式,亦認定係二人進行謀議, 由共犯魏振興下手竊車後,上訴人負責打電話與被害人恐嚇 取財,待被害人匯款後,魏振興再予提領現金,二人朋分花 用之分工事實,即上訴人與共犯之犯意聯絡形成、行為如何 分擔,於理由內亦詳加說明,且核所為論述,均與卷證據資 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且原審判決既已經認定上訴人與 共犯魏振興對本件犯罪之完成,係採分工方式,上訴人並未 實際下手行竊,則認為自亦無依上訴人所指應再調查上訴人 於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失竊車輛時間,其是否有離營 放假情事之必要。㈡又共同正犯於審判中固應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惟查原審依上訴人辯護人之聲請,依其所提 供之地址,於95年1月4日傳喚證人即共犯魏振興到庭作證, 惟證人並未到庭,有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函稿(已用印信)及 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於94年12月27日亦有傳 喚證人到庭,惟是日庭期因辯護人請假而改期於95年1月4日 進行),是非原審無故不傳訊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人。且 原審於理由內亦敘明因認為證人魏振興已無到庭之可能,並 說明本案係依憑其他卷證而推認上訴人犯有本案罪行,認為 證人即共犯魏振興無再到庭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見原審判 決第3頁第3-27行)。據此,原審就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已盡 其能事,復說明此部分證據之未調查無害於上訴人之詰問權 ,並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582號解釋之精神。綜上,上訴意 旨各項,或對原審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 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難認有理由。本 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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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