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
年度法仁判字第00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
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訴字第26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 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 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 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 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自 明。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93年3月1日入伍, 義務役)係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四營第三連一兵步槍 兵,曾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九月, 於9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回役後,於94年9月16日18時許, 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月19日21時返營銷假,假滿後 竟以自認回役兵會遭單位弟兄排斥及母親生病無人照料為由 ,起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潛逃在外,匿居桃園縣一帶 ,賴積蓄維生,迨94年10月8 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市○○ 路○○路口為警查獲,而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查,被告逾假 離去職役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且有證人即輔導長余家明 中尉到庭證稱甚詳,又觀之被告離去職役約二十日,期間刻 意隱匿行蹤,無具體返營計劃,且所辯母親住院乙節,固屬 實情,惟情況並非急迫,須被告以離去職役之手段,始足達 成,況其亦可經電話聯繫,達到告知單位實情,並准予續假 目的,其不為此圖,已難謂有正當離去職役之事由。另依其 事後始為警查獲等情,足認其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且其 亦經通緝到案,是其罪證明確,足堪認定。並審酌被告前科 等一切情狀,因認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以 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所提之上訴並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上訴,
經核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推定被告有 該犯罪之意圖,但判決理由所記載事項與推定被告如何有長 期脫免職役之犯意究有何相關性,未詳為闡述,且被告是否 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犯意,無法明確證明,原判決自有理由 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如何有長期 脫免職役之意圖,詳為說明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之情事存在,所處之 刑亦屬適當,難指違法。況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之 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逕指為違 法。本件被告之前既因同一罪名,經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則於逾假二十日猶未歸營,嗣經隊部長官查訪無著,通緝 後始遭緝獲,自堪認定被告有上開離去職役之犯行,原審以 一審量刑、適用法律核無不合,而駁回被告上訴,經核並無 不合。此外,上訴人所稱之家庭因素云云,亦非上述合法之 上訴理由,從而,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難謂已符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程式,自應予駁回。末查,本件 被告是否有累犯適用(參見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刑法第47 條等規定),係屬另一問題,無礙上開駁回上訴結果之認定 ,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