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56號
TPHM,95,聲再,56,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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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中華
民國94年12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
字第172號、第174號、第175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3939號、第2615號、84年度偵字第268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 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 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 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 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 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本案被告即聲請人竊盜支票之事實,業據原確定 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 請人主張聲請傳訊證人謝旭明陳淑婉,可證明本案兩張支 確係聲請人在民國83年4月19日前已取得,非黃碧雲所遺失 之票據。惟該等事證,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聲請 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 為有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既經駁回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暫緩(停止)刑罰之執行, 自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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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