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安堤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 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者。」;又「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安堤企業有限公司 將所有車牌號碼:8B-249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2 月 28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劃有紅線路段停 車乙節,為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所不否認;惟辯稱:伊 認為台北市政府不應在舉發地點繪製紅線,因為那是在圍牆 旁邊,並非在巷口,且該路段業已將紅線塗銷,根據法從輕 從新原則,應該不罰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8B-2496 號自用小客車,確於93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 市○○路○段122巷口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乙情,業據受處分 人之代表人甲○○自承不諱,且經台北市停車管理交通助理 員林秋文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95年2月8日訊問筆錄),並 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雖上開 舉發地點所繪製之紅線業於94年2月17日經台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等單位共同會勘決議塗銷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台北 市停車管理處94年3月31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2203100號書函 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4年3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09431210600號書函各一紙附卷為憑,然參以交通標線之劃 設,本具有一般處分性質,於該處分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 請撤銷前,對於一般人民而言,本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自 無因主管機關後另為之處分有異,即逕認尚未經塗銷之舊標 線已失其法律效力,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其此 部分所辯,顯無理由。又受處分人之代表人認該處不應繪製 紅線云云,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 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
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 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緣故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 ,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 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 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豈有任由民眾逐一審查交通標線是 否設置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從而,受處分人空 言紅線設置不當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責。是原處 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5年1月11日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著有明文。是此處劃設紅線對 人民所造成的損害(任何人於任何時段均不得在此停車)如 果與欲達成目的(為維持道路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 全)顯失均衡,則此處紅線即違反了前開法規而屬違法劃設 。且嗣後此處紅線業經塗銷在案,原審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撤銷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始為適法。再 者,抗告人代表人甲○○於停車之初,自認係爭紅線應為民 眾私畫,因該處既非交叉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2項規定交「叉」路口禁止停車),同時亦無妨礙行車之 虞,因此將車停於該處,卻因信賴政府反遭受處罰,然原裁 定完全無視於此一事實之存在,竟以此歸咎抗告人恣意挑戰 公權力,顯有違誤,自應撤銷等語。
四、惟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係為維 護行政機關執法之公正性,任何人在該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停車即屬違規。而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93 年12月28日確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 舉發該違規事實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林秋文於原 審證述在卷,且抗告人代表人甲○○於原審訊問時亦不否認 此情,復有證人林秋文於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一紙附在原審 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項第 1款規定處罰鍰12000元,而原審以抗告人異議無理由裁定駁 回,核無不合。雖然上開違規地點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於94年2月17日會勘後決定塗銷該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停車標 線,惟此為主管機關事後檢討之結果,不影響抗告人先前確 有違規行為存在,更與其抗告意旨所指之比例原則、信賴原
則無涉,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