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5年度,8號
TPHM,95,交上訴,8,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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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中興大業巴士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起訴書誤為94年)12月23日 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AH─430 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 ○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洲美街口欲左轉至洲美 街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 時,看到對向乙○○(原審誤為黃伯勳)騎駛車牌CKS- 232 號機車沿承德路由北往南直行,竟未讓乙○○之機車先行, 且於紅燈時違規左轉,致乙○○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及丙 ○○所駕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尾,人車倒地,適時在後方 由甲○○所騎駛車牌BJH-785 號機車,亦閃避不及撞及乙○ ○安全帽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手腳擦傷之身體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 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陳秀文記下車號後報警,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循車號在中興大業巴士停車場查獲該大客車,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駕車經過該地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並先後辯稱:其當時因尿急才紅燈左轉想趕回停車場,左轉 時有看見乙○○的機車騎得很快,其有從大客車之後視鏡看 見乙○○之機車自其大客車後面過去,但其不知道車禍發生 ,因而未停車察看,繼續開客車載客至中壢,經警通知始悉 上開車禍云云。經查:
(一)前揭時地,被告丙○○所駕駛大客車與被害人乙○○、甲○ ○之機車發生連環車禍,致甲○○受右手腳擦傷事實,業據



被害人乙○○、甲○○,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案發當時被害人乙○ ○行進方向為綠燈,被告未遵守號誌指示行車違規紅燈左轉 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指訴,及證人陳秀文證述 明確在卷,復有該路口交通號誌時相狀態表在卷可憑,可見 被告違規行車,甚為明顯,要堪認定。
(二)被害人乙○○騎駛車牌CKS-232 號機車,前方面板嚴重毀損 ,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方保險桿亦有明顯刮痕,此有 照片在卷可憑,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頗大,是被害人乙○○之 機車撞擊被告大客車右後方時,被告所駕之大客車至少會有 撞擊聲及震動感覺,應甚明灼。再者,乙○○、甲○○機車 連環撞擊,人車倒地,機車在地上刮滑時,亦必發出刺耳之 刮地聲,被告自不可能全然無感覺或無聽聞,況證人乙○○ 於原審、本院亦證稱被告有停車一、二秒再開走等語在卷, 足見被告確知悉該碰撞之情事,已極明顯,又證人陳秀文於 原審時結證稱:我當時在洲美橋上面等紅綠燈,有看到大客 車左轉,大客車左轉之後,聽到機車滑倒摩擦地的聲音,機 車滑倒後大客車在洲美街有停頓一下,我就有回頭看大客車 的車號,然後用原子筆記在我的手上,然後大客車就跑了, 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益見被告對於其駕駛之大客車發生車 禍一事,知之甚詳,故其大客車會停頓一下。又依一般常情 ,發生車禍事故,當有人會受傷,然被告竟未下車處理,反 逕行駕車逃逸,是被告所辯其不知發生車禍云云,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時就伊之機車究係撞擊被 告客車前方或後方,雖有不同陳稱,但伊於本院交互詰問時 ,已證述甚詳在卷(參見本院卷42、43頁),且警方所拍攝 相片雖有二張不同,但依被告與證人乙○○於本院當庭確認 結果,並無不同,足見乙○○之證述,堪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甚顯。又證人陳秀文於警訊已證述渠發現車禍經過等情在卷 ,並於原審作證在卷,警員陳建中、被害人甲○○均於原審 作證在卷,本院亦堪為上開認定,被告於本院再請求傳喚該 三位證人,即非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 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 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姑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且事後與被害人乙○○ 、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二份 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其之上訴,自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曾於69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台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69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 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是認在卷(參見偵查卷46、51頁), 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虞再犯,犯後亦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諭知緩刑 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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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大業巴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