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丑○○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
年度易字第384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 0號一樓傳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傳資公司)負責人,被告 丑○○為其受僱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經銷商,代辦行動 電話申裝業務,被告壬○○、丑○○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明知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須客戶本人持身分證正本始可申請,竟 未經庚○○等十五人(原起訴書附表第二位被害人鍾啟豐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並補充被害人己○○、丁○○二人, 詳如附表一共十六件行動電話門號)之同意,持庚○○等人 身分證影本,冒用其等之名義,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偽填庚○○等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帳 單地址、聯絡電話、門號卡片序號等基本資料及簽名署押, 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止,持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0000000000等如附表所載共十六個門號,請求給 予開通並提供通話服務,嗣遠傳公司風險管制中心進行該公 司申請之客戶確認作業時,發現庚○○等人之年籍資料有誤 ,經查詢客戶庚○○(起訴書誤載為蔡漢川)等人表示不知 此事,庚○○(起訴書誤載為蔡漢川)等人始知上開偽造署 押情事,致生損害於庚○○等人之權益及遠傳公司逾新臺幣 (下同)百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壬○○、丑○○二人均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 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 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 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 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亦可參照,另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亦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 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 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 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洵 屬的論,亦足供參考。是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 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實行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 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 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 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屬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
準此,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 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 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 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 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 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 據,否則勢將破壞刑事訴訟體系下之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 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舉證證明被告犯罪 之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所及,將使人民喪失 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與法治國家精神亦背道而馳。三、公訴人認被告壬○○、丑○○二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戊○○、癸○○ 、乙○○、辛○○、子○○、己○○、丁○○、甲○○及丙 ○○之指訴,證人鍾啟豐、黃玉雪、張天福之證述,遠傳公 司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十四紙、被害人等出具之切 結書十五紙、被害人甲○○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手 機門號用戶資料影本一份及被告丑○○之傳資公司會員卡申 請書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丑○○二人均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被告 壬○○辯稱:我們公司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是透過代理商聯 強公司,我們公司是遠傳公司的經銷商,遠傳公司事後如果 發現我們公司申請的門號有FRAUD件(即所謂盜偽件) 就會通知聯強公司,聯強公司就會在開通獎勵金對帳單上面 扣款,FRAUD件不限於冒名申請的情形,有可能是電話 找不到人,也有可能是停話或是本人聲稱沒有辦理或是繳費 等,如果連續三個月沒有繳費,聯強公司也會認定是我們的 FRAUD件,並對我們扣款,如果我們辦理的門號有發生 盜偽件的情形,我們公司也是損失的一方,我沒有偽造文書 的動機,我們公司只跟聯強公司接觸,而遠傳公司從來沒有 告知我們公司有盜用客戶證件的情形;事實上,我不可能非 常仔細的審查客戶證件的真偽與否,我們只審核有無身分證 影本而已,且沒有管道可以去查詢客戶證件是否真實,是否 有被盜用的情形,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被告壬○○之選任辯 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壬○○只是傳資公司負責人, 有些資料不是由其審核;㈡客戶的申裝書上並無壬○○之簽 名;㈢如果聯強公司發現是FRAUD件,傳資公司損失四 千多元,遠比其所得傭金六百元大得多,因此並無犯罪動機 ;㈣遠傳公司對盜偽件件數並不清楚,該公司認定有問題件
的程序過於粗糙等語。被告丑○○則辯稱:被害人申請書原 本上的字全部都不是我的筆跡,客戶簽名欄的部分,也都不 是我的筆跡,我當促銷代表時都是按照公司規定的程序辦理 門號,是我負責申辦門號的資料我都有承認,不是我辦的, 我不會承認,我辦理的門號申請都有經過本人同意,我並沒 有冒名申辦門號,我所代辦的申裝書上面都有我自己的簽名 ,我都會寫切結書,本案有問題的盜偽件都不是我代辦的等 語。
四、經查:
(一)遠傳公司自開台起即受理以傳真資料方式辦理手機門號開 通業務,代理該公司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代理商計有聯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業公司)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公司)等三家,而該三家代理商其下游銷售通路亦各自 有不同之經銷商等情,業據遠傳公司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七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四0一一三六號函敘明在卷( 參見原審卷㈡第三一0頁)。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 、丑○○二人共同冒名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件數 共計十六件(詳見附表一,除被害人甲○○為二件,其餘 被害人均為一件),然經原審函請遠傳公司之代理商即聯 強公司查詢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提 供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壬○○所經營之傳資公司 代為經銷案件中,查核確屬冒名申請所謂盜偽件之情形, 經聯強公司函復:「㈠有關遠傳公司門號申辦是否為盜偽 件之認定,係本公司將經銷商交予本公司之客戶申請書轉 交遠傳公司,由遠傳公司自行認定後再通知本公司。㈡經 本公司查詢內部留存之資料,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八十九年 一月間傳資公司代為經銷遠傳電信門號,並經遠傳電信認 定為盜偽件者共十五件。」等情,有聯強公司九十三年三 月五日聯強(九三)第0五八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 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衡諸聯強公司係遠傳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銷售之代理商,除負責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之代理經銷外,尚負責遠傳公司給予經銷商門市有關於開 通門號佣金之代墊款項及盜偽件門號之佣金扣款等事宜( 參見聯強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 卷㈡第三一五頁),其所述內容應屬客觀中立而無偏頗經 銷商即傳資公司之虞,自堪採信;且證人即聯強公司職員 張天福前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這十五件(即上述 聯強公司所認定之盜偽件,詳如附表二)確定是由傳資公 司所賣出去的,至於遠傳公司有其他盜偽件,我認為可能
是其他公司透過遠傳公司申請的」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 一0二頁),堪認傳資公司經銷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經 認定為遭冒名申請之盜偽件數量,應為聯強公司上開函文 附表所示之該十五件行動電話門號(詳細內容參閱附表二 所示,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之卷內五十一個門號及 進行確認作業時申請之四百零七位客戶,並未特定其內容 ,與本案尚屬無涉,公訴人亦未提出該部分被二人亦涉犯 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明)。準此,依聯強公司上 開函文所附之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傳 資公司代為經銷遠傳公司電信門號之十五件盜偽件內容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序號(參件附表二所示),核與公訴 人更正起訴書附表(詳如本判決附表一)後所示遭冒名申 請之十六件行動電話門號之序號(起訴書附表僅列門號, 序號則佐以卷附申請書之內容記載),其相同者僅有一件 (即被害人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則除該件相同者外,其餘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 遭冒名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顯非自傳資公司 所提出申請,佐以前述遠傳公司之代理商除聯強公司外, 尚有精業公司及大同公司,是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之十 六件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除被害人為辛○○者 外,其餘十五件實難認係自傳資公司所提出申請,自亦難 認被告壬○○、丑○○二人就該十五件申請資料有何冒名 申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害人辛○ ○部分之冒名申請資料,雖係由傳資公司所提出申請,惟 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來源係由被告壬○○、丑○○二 人所偽造,此部分詳後述)。
(二)又聯強公司係電信系統商遠傳公司之門號代理商,遠傳公 司給予經銷商的開通門號佣金(利潤)均為六百元,此佣 金由代理商先行為系統商代墊,若經銷商開通的門號數量 較大,代理商會再給予經銷商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的額外 佣金;另外,經銷商除門號開通佣金外,尚有手機補貼款 (因經銷商在消費者之手機開通時,須先行墊款給消費者 ,待開通程序完成後,系統商即會將手機補貼款及開通佣 金,經由代理商一併退給經銷商),而手機補貼款會依消 費者選擇費率方案不同而有所不同。另者,盜偽件與否係 由系統商認定,再由系統商提供經銷商之盜偽件資料予代 理商,若代理商就該認定之盜偽件尚未代附佣金予經銷商 ,則代理商對該筆佣金即不予付款;若已退佣者,代理商 則會自經銷商其他應發佣金中予以扣款。系統商給予經銷 商的佣金含開通佣金及手機補貼款,不同費率方案有其不
同的手機補貼款,一般而言,每件盜偽件扣款金額約為二 千元至三千六百元不等乙節,有聯強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日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㈡第三一五頁 ),核與證人即聯強公司職員張天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辯護人問:正常的案件,你們給傳資公司多少傭 金報酬?若是盜偽件,要扣多少?)正常案件,每件報酬 傭金六百元左右。若是盜偽件,就沒有傭金報酬,反而會 扣款」(參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二頁、第三一三頁)之情節 相符,且觀諸聯強公司與傳資公司間訂定之行動通信服務 經銷同意書之內容,其第七條訂有:經銷商(即傳資公司 )違反本守則之任何規定,公司(即聯強公司)得終止其 經銷權利,如因此致公司權益受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六頁),則若經銷商明知或 故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衡諸常情,遭冒用 名義之人絕不甘其權益平白受損,故經銷商此舉嗣後必將 事跡敗漏而被查覺,如此,經銷商非但無佣金可資領取, 反將受到扣款(每件門號開通佣金原則上僅六百元,惟如 發覺係盜偽件則每件門號扣款二千元至三千六百元不等, 已如前述)、賠償損失甚至被終止經銷權利之命運,身為 傳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壬○○,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冒用他 人名義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罪動機及故意,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遠傳 公司員工黃玉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你 們公司的客戶如何而來?)有的是自己來公司辦理的,有 的是業務代表招攬的,‧‧‧,業務代表招攬的申請書, 我通常會作初步的審核,主要是審核身分證影本的號碼、 出生年月日、簽名,因為我們都信任業務代表,所以不會 懷疑簽名是不是本人簽名的,‧‧‧」(參見原審卷㈠第 一一六頁)、「(法官問:作業程序?),‧‧‧我都是 核對身分證影本,如果沒有身分證影本,我就看遺漏哪些 資料,請丑○○再補填上去,當時遠傳並沒有要求客戶一 定要提供身分證影本,除非是身分證資料有問題,遠傳才 會要我們傳真該客戶的身分證資料,因為丑○○有和公司 簽合約當業務代表,所以我相信他填寫的資料,當時杜宗 舜是負責處理我沒有辦法解決的問題,我是負責櫃台,壬 ○○負責會計,我們通常直接將業務代表帶回來的資料給 遠傳,我們只是事後確認該門號是否有開通,有時因為數 量較多,所以抽樣,遠傳公司如果發現申請書是盜偽件也 會通知我,我才會再去確認」(參見原審卷㈠第三四五頁 )等語,依證人黃玉雪前開所述,傳資公司代辦客戶申請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主要是由該員工黃玉雪負責, 如遠傳公司發現資料有問題時亦係與傳資公司員工黃玉雪 聯絡,堪認被告壬○○並未負責門號申請書資料填寫或實 際審核之工作,故如認被告壬○○客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亦嫌率斷。準此,被告壬○ ○主觀上既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動 機及故意,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冒用他人 名義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法犯行,自難僅憑其 所負責之傳資公司透過促銷代表所招攬之客戶中有遭冒名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情事,遽認身為傳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 壬○○就該冒名申請部分亦有所知情或須共同偽造責任。 是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事實上,我不可能非常 仔細的審查客戶證件的真偽與否,我們只審核有無身分證 影本而已,且沒有管道可以去查詢客戶證件是否真實,是 否有被盜用的情形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壬○○就傳資公 司所代辦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經查核有冒名申請部 分,至多僅能認為其在傳資公司代辦的申請書文件審核作 業上,有其業務督導不周之疏失,然究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係以故意為其主觀構 成要件有所不符。
(三)復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主要以同案被告壬○○及證人黃玉雪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傳資公司冒名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資料係丑○○所提出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同案被 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先稱:「 己○○、黃雅蘭、子○○、庚○○、丁○○、乙○○、郭 殷銘七人的申請書是丑○○的筆跡,但客戶簽名欄中,丙 ○○、戊○○、己○○、黃雅蘭、乙○○、庚○○等六人 的簽名疑似丑○○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頁、第 六頁),嗣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以客戶資訊由促銷代表代填的 部分字跡來確定庚○○、黃雅蘭、丙○○、郭殷銘、乙○ ○五人係由丑○○介紹,至於子○○部分,我無法確定。 」、「(檢察官問:如何知道丑○○字跡?)我是以肉眼 辨認及跟他接觸的經過來判斷」、「(檢察官問:提示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壬○○訊問筆錄,之前承認有七人 的資料係丑○○所介紹,與方才所述五人有出入(多了丙 ○○,少了己○○、子○○、丁○○),有何意見?)當 初是憑印象,經事後整理資料,仔細察看後,我才確認上 述五人確實是由丑○○所介紹,我很確定黃雅蘭、庚○○
、郭殷銘、乙○○四人係由丑○○所介紹,我是依照申請 書上的地址欄的字跡部分與切結書上客戶地址,以肉眼觀 察相符來認定,至於丙○○部分,因為地址是臺北市大安 區,我只是推測,‧‧‧」、「(審判長問:為何偵查中 你提到出問題的件數只有丑○○介紹的有問題?)其他促 銷代表也可能有問題,當時我只是覺得丑○○對有問題的 門號比較不配合,他對於自己所介紹的客戶表示難以聯繫 ,並且他介紹的件數比較多,所以才認為絕大部分出問題 的件數是丑○○所介紹」、「我們會上網去查詢身分證字 號檢索碼是否正確,也會抽樣打電話查證」、「(審判長 問:是否曾於抽樣打電話或上網查詢身分證字號確認時, 發現丑○○所介紹的客戶有問題?)都沒有」等語(參見 原審卷㈡第三四四頁、第三四六頁);另證人即傳資公司 員工黃玉雪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 從這些申裝書上並不能看出來是何人招攬的客戶,我只能 認筆跡,其中有二十六件是丑○○的筆跡」(參件原審卷 ㈠第三四五頁),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於 「(審判長問:一、提示黃雅蘭、乙○○、庚○○、郭殷 銘申請書,有無跟壬○○提到這些字跡係丑○○的?二、 如何確定申請書上的字跡係丑○○的字跡?)一、我曾跟 壬○○提過這些字跡是丑○○的字跡。二、我只是用肉眼 辨識申請書上的字跡係丑○○的字跡,但沒有跟其他人確 認過」、「(審判長問:有無受過以肉眼鑑定字跡之專業 訓練?)沒有」、「(審判長問:能否確定你以肉眼確認 的丑○○字跡確係丑○○的字跡?)我只能大概認為」等 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三五0頁至三五三頁)。同案被告壬 ○○就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十六件冒名申請資料中,其申請 書上客戶資訊欄及客戶簽名欄之筆跡何者為被告丑○○之 筆跡,前後認定已有不同,另證人黃玉雪亦未能就遠傳公 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何者字跡係丑○○之字跡加以確 認,且同案被告壬○○與證人黃玉雪均非具有鑑定筆跡專 業之人,僅憑其等以肉眼觀察,實難認其所認定之結果無 失真之虞;再者,無論以同案被告壬○○所認定之己○○ 、黃雅蘭、子○○、庚○○、丁○○、乙○○、郭殷銘等 七人的申請書上記載內容為被告丑○○之筆跡,或其所認 定客戶簽名欄中有丙○○、戊○○、己○○、黃雅蘭、乙 ○○、庚○○等六人的簽名疑似被告丑○○之筆跡,抑或 以證人黃玉雪前開所認定之黃雅蘭、乙○○、庚○○、郭 殷銘等四人其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被告丑○○之字跡,核均 與聯強公司前開函文所敘明經查核由傳資公司所提出申請
經遠傳公司確認係冒名申請所謂盜偽件之十五件資料(詳 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除客戶辛○○外,其餘均不相符, 此益徵同案被告壬○○與證人黃玉雪上開以肉眼觀察認定 冒名申請資料係被告丑○○筆跡之鑑定方式為不可採;而 被害人辛○○之資料雖經聯強公司表明係由傳資公司所提 出申請,然同案被告壬○○及證人黃玉雪均未指證客戶辛 ○○之資料係由被告丑○○所提出,被告丑○○復堅決否 認有介紹客戶辛○○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情事,參以同案被 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傳資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 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擔任個人促銷代表即有十二人 ,屬於通訊行之促銷代表亦有三家」之情節(參見原審卷 ㈡第三0一頁),實難確認被害人辛○○及聯強公司上開 函文所表明之其餘被害人資料係由被告丑○○所提出,且 被告丑○○自陳如係由其介紹之客戶均有填寫切結書繳交 予傳資公司存參,此有卷附丑○○所書立之切結書在卷足 憑,惟聯強公司上開函文所表明之該十五件冒名申請資料 (即如附表二),則均無被告丑○○所書立由其介紹申辦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切結書可佐,即難證明該十五件 冒名申請之盜偽件資料(即如附表二)確係由被告丑○○ 所提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其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壬○○、丑○○二人確係犯有刑法上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程度,亦即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即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二人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 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是原審為被告 等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 為被告壬○○、丑○○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 身為傳資通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對於由業務代表招攬而 來之申辦門號案件,應有審核之義務,且其自承其公司會計 黃玉雪可由申請書之筆跡辨認是何位業務代表所招攬客戶案 件觀之,足認被告壬○○應有審核業務代表所招攬客戶申辦 書之事實,則其辯稱不知申辦書係遭冒名申請而無偽造文書 之故意一節,即無足採信,原審採信被告壬○○辯稱主觀上 無偽造文書故意之辯解,尚欠允當。次查,據證人黃玉雪於 法院89年11月13日審理中證稱:業務代表招攬之申請書,我
通常會做初步審核,審核身分證影本之號碼、出生日期、申 請者之簽名等情,足見身為傳資公司之員工均會審核申請書 之內容,更何況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壬○○,足徵被告壬 ○○所辯不足採信,又證人黃玉雪證稱以肉眼觀察認定冒名 申請資料係被告丑○○筆跡;足見被告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 犯嫌甚明云云。惟查證人黃玉雪以肉眼觀查筆跡不足採已如 前述,且壬○○身為公司負責人,既無證據足證其有必要及 已實際審核每件申請書,自不能以推測之詞認定其要負審核 之責及已有審核之實,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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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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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謝珮芬│Z000000000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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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葉隆穎│Z000000000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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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黃雅蘭│Z000000000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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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甲○○│Z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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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庚○○│Z000000000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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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戊○○│Z000000000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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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癸○○│Z000000000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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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丙○○│Z000000000 │0000000000 │
├──┼───┼───────┼───────────┤
│九 │張榮傑│Z000000000 │0000000000 │
├──┼───┼───────┼───────────┤
│十 │郭殷銘│Z000000000 │0000000000 │
├──┼───┼───────┼───────────┤
│十一│乙○○│Z000000000 │0000000000 │
├──┼───┼───────┼───────────┤
│十二│辛○○│Z000000000 │0000000000 │
├──┼───┼───────┼───────────┤
│十三│子○○│Z000000000 │0000000000 │
├──┼───┼───────┼───────────┤
│十四│己○○│Z000000000 │0000000000 │
├──┼───┼───────┼───────────┤
│十五│丁○○│Z000000000 │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 手機號碼 │ SIM卡序號 │
├──┼──────┼────────┼───────┼───────────┤
│一 │ 鍾鑫鑑 │ Z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二 │ 蔡一禾 │ Z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三 │ 辛○○ │ Z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四 │ 吳詠光 │ Z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五 │ 鍾貴茹 │ Z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六 │ 鍾貴茹 │ Z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七 │ 李智純 │ Z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八 │ 鄒惠芬 │ Z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九 │ 劉福裾 │ Z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十 │ 金嬌照 │ Z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十一│ 王玲玉 │ Z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十二│ 孫曉緣 │ Z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十三│ 嚴以浩 │ Z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十四│ 李壽惠 │ Z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十五│ 李秋欉 │ Z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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