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13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3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2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復因犯竊 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該二有期徒刑嗣 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94年4月7 日入 監執行,94年11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丙○○於受前案判決後仍不知警惕,竟與謝旭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時、地,趁乙○○離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 有置於桌上之女用手提包一只(該手提包內之物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丙○○嗣復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分別與蔡滄 琪、謝旭固及綽號「眼鏡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2至編號4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型一字起子(俗稱:T霸,下以此俗稱簡稱之),以破壞 屬美式自助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動洗衣機投幣箱鎖頭再 竊取投幣箱內金錢之方式,連續竊取屬美式自助洗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財物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美式自助洗股份有限 公司(以上竊盜及毀損犯行之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參 與者、被害人、損失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就美式自助洗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審判決均以該公司經理甲○○之名記 載之,茲予以更正)。嗣於94年5月31日22時22 分許,經警 根據如附表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被害人乙○○之指 述,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3巷58 號3 樓查獲蔡滄琪,並根據蔡滄琪之供述查知丙○○有實施 及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美式自助洗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別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陳旭固、蔡滄琪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 節相符,並經告訴人美式自助洗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甲○○ 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綦詳。對於共犯陳旭 固、蔡滄琪、證人甲○○、被害人乙○○各於警詢及偵審中 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原 審法院告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效果(含不適用傳聞法則) ,被告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46頁),此同意 即屬同意該等共犯、證人、被害人之供述筆錄皆得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共犯陳旭固、蔡滄琪、證人甲○○、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偵審中各係承認自己有參與犯行及陳述被害之過 程,依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該等共犯、證人、被害人筆錄應具 有證據能力,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竊盜及損毀犯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 4 條之普通毀損罪。被告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相互間,就附 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並均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 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56條、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 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先後為 多次竊盜犯行,且有前揭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壹月,復說明本案查獲共 犯蔡滄琪時扣得之T霸等工具一批,共犯蔡滄琪於偵審中皆 供稱:其等竊盜所用之T霸均已於竊盜後丟棄,而本案扣案 之T霸係案外人張育停所有寄放於蔡滄琪處等語,既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T霸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供其等為 本案竊行所用之物,而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公訴意旨亦不認 為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連,俱應認與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無關連性;另被告竊盜用之T霸既未扣案,共犯蔡滄琪又
自承已丟棄,則該物應已滅失或已屬他人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之結論尚無違誤,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 ,其本案竊行之次數,認原審量刑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並未附具任何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空言聲明不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70 號案件移送 併案審理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有關被告竊取美式自助洗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係完全相同事實,併此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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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參與者│被害人│損失財物│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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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2月8日21│臺北縣蘆洲市│謝旭固│乙○○│女用手提│
│ │時許 │三民路341號 │丙○○│ │包一只,│
│ │ │之洗車場內 │ │ │內有身分│
│ │ │ │ │ │證、駕照│
│ │ │ │ │ │、行照、│
│ │ │ │ │ │女用飾品│
│ │ │ │ │ │、化妝品│
│ │ │ │ │ │、書籍、│
│ │ │ │ │ │現金5仟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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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3月5日11│臺北縣蘆洲市│謝旭固│美式自│2000元 │
│ │時4分許 │長安街280號 │蔡滄琪│助洗股│ │
│ │ │ │丙○○│份有限│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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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3月6日23│臺北縣三重市│謝旭固│同 上│2000元 │
│ │時33分許 │自強路4段47 │丙○○│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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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3月9日14│臺北縣三重市│謝旭固│同 上│2000元 │
│ │時42分許 │自強路4段47 │丙○○│ │ │
│ │ │號 │眼鏡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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