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79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路70號前,見陳康生所有之車牌號碼SN7-49 3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由陳康生出借女友姜明岑使用) ,並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車而騎乘之 ,並搭載不知情之陳春福,嗣於同月18日下午4時20分,在 台北縣中和市○○路77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原審係以:本件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另於民國93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20日,自台北縣新店 市○○路680巷51弄25號1樓外,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再徒手 破壞安全設備,打開門鎖進入室內,竊取信用卡、機車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金飾等物;於同年2月底某日,前往台北 縣新店市○○路680巷51弄23號,持磚塊將該處所後門之玻 璃窗打破後,侵入室內竊取電腦主機等物;於同年3月9日下 午2時,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680巷51弄21號,翻越圍牆 後攀爬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室內,竊取新台幣400元等物。上 述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二年,並於94年5月30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竊盜罪犯行與前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 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且又係為最後事實審之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所 生之事實,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得再行起訴,而逕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 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 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
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三五號、七十年台上字 第六二九六號判例)。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本件機車竊盜範行,係另 行臨時起意為之,伊於侵入住宅竊盜之際,並未預知將來 本件犯行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偵查卷第 十三頁),則本件竊盜犯行究係出於前案預定竊盜計劃? 抑或臨時另行起意?尚有查明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行竊方法,係見陳康生所有之車牌號碼SN7-493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插在車上,臨時起意竊取之 ,而前開已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 三三號),被告或以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再徒手破壞安全 設備,打開門鎖或以持磚塊將該處所後門之玻璃窗打破, 或以翻越圍牆後攀爬未上鎖之窗戶等方法入內行竊,其行 為態樣是否相同,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經詳查,逕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為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判 決,非無疑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