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簡上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閱被 告與共犯楊啟鏗間之通聯記錄證明被告甲○○所辯不實,告 訴人並未積欠楊啟鏗任何金錢,原審調查自有疏漏云云。三、本院經查、
㈠告訴人所指共犯楊啟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與告訴人乙○○間有新臺幣148萬元之債務糾葛乙事,被告 於93年9月23日受楊啟鏗之委任後,即先於93年9月27日向原 審法院民事庭具狀聲請取得93年度裁全字第5234號假扣押裁 定,被告再於93年10月27日向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假 扣押告訴人乙○○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02號2樓之 房地,並由被告於同年月29日導引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 人前往上址執行假扣押之查封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93年10月27日93執全天字第2866號通知影本各乙紙, 另經原審依職權所調取原審93年度裁全字第5234號及93 年 度執全字第2866號卷各乙份可佐,可見告訴人與楊啟鏗間確 有上開債務糾紛,被告甲○○受楊啟鏗之委任進行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核屬民事法律所規定之合法程序,至於告訴人指 陳並未積欠楊啟鏗債務一情,應屬渠等間民事債權債務之實 體紛爭,自難謂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㈡至於調取被告甲○○與楊啟鏗間之電話通聯記錄云云,縱有 渠等2人之電話通聯記錄,充其量僅能證明渠2人以電話聯絡 之情形,並不足以推論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告訴 人之情節,原審未予調取該通聯記錄,於法並無不合。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 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被告甲○○成立恐嚇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太平市○○街40巷8號9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1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改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受楊啟 鏗(另行處分不起訴)之委託,向告訴人乙○○催討其所積 欠之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債務,惟因告訴人乙○○表示 無法清償,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分於:⑴93年9 月 13日20時30分許,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 往告訴人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02 號住處, 由被告以「要給你們很難看」等語恐嚇告訴人乙○○。⑵於
同年10月29日10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於電 話中以「要把你的房子轟掉」等語恐嚇告訴人乙○○。⑶於 同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於電話 中以「你小心一點,如果不給錢,要轟掉你的房子。」等語 恐嚇告訴人乙○○,致其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乙 ○○生命、財產安全,嗣經告訴人乙○○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9 月23日受楊啟鏗委任處理告 訴人乙○○所積欠上開148 萬元之債務問題,惟堅決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伊係仿93年9 月23日始初與楊啟鏗見面,同 時與之簽立「債權委任契約書」乙紙,由伊出面代理楊啟鏗 向乙○○處理所積欠上開工程款148 萬元事宜,不可能前於 93年9 月13日即向乙○○催討上開148 萬元,而恐嚇稱「要 給們很難看」,且伊受上開委任後,即依法於93年9 月27日 向法院具狀聲請取得假扣押裁定,再於93年10月27日向法院 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假扣押乙○○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402 號2 樓之房地,而由伊於同年月29日導引民事執行處人 員前往執行查封在案,則楊啟鏗上開148 萬元之債權已獲全 數之保障,伊焉有於93年10月29日先後2 次在電話中對乙○ ○恐嚇稱「你小心一點,如果不給錢,要轟掉你的房子」之 必要及可能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雖曾受楊啟鏗之委任處理 上開148 萬元之債務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楊啟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所提出上開「債權委任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雖堪 認定。然:
⑴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連續恐嚇之犯行,無非僅以告 訴人乙○○之指訴及其母張李緣之證述,為其僅有之論據 。惟告訴人乙○○上開指訴之詞,不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證人張李緣其人,乃告訴人乙○○ 之母,與告訴人乙○○間屬至親關係,是其在偵查中證述 之詞,容有迴護偏袒告訴人乙○○之可能,其證述之證明 力,應未足盡信,至為灼然。
⑵又被告係經「李薪」之介紹,始於93年9 月23日初次與楊 啟鏗見面,並於當天簽立上開「債權委任契約書」,之前 與楊啟鏗其人並不相識等情,不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而核與證人楊啟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見本院卷94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至9 頁)相符,且上 開「債權委任契約書」之簽立日期,亦確為「93年9 月23
日」,此亦有上開「債權委任契約書」影本乙紙可憑,足 堪認定,是被告於93年9 月23日受楊啟鏗委任處理上開 148 萬元債務之前,應無提早於93年9 月13日即知悉告訴 人乙○○積欠楊啟鏗上開148 萬元債務乙事之可能,且被 告當時與楊啟鏗其人亦毫無干係,更遑論自願出面以上開 涉有恐嚇刑事罪責之手段,為並不相識之楊啟鏗其人追索 上開148 萬元。
⑶被告於93年9 月23日受楊啟鏗之委任後,即先於93年9 月 27日向本院法院民事庭具狀聲請取得93年度裁全字第5234 號假扣押裁定,被告再於93年10月27日向本院法院民事執 行處具狀聲請假扣押告訴人乙○○所有台北縣三重市○○ 路○ 段402 號2 樓之房地,並由被告於同年月29日導引本 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人前往上址執行假扣押之查封等情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提出上開 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0月27日九十三執 全天字第二八六六號通知影本各乙紙,另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34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2866號 卷各乙份可佐,應堪採信,可見被告對有關債務糾葛之權 利保障相關民事法律規定,理應有相當之了解,且其自93 年9 月23日受楊啟鏗上開委任後,先後向告訴人乙○○所 進行追索上開148 萬元債務之全部手段,衡諸上述,亦均 屬民事法律所規定之合法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則楊啟鏗上開148 萬元之債權,至93年10月29日止,因 已經被告導引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人前往查封告訴人 乙○○上開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402 號2 樓房地在案 ,衡諸上開房地之市場價值以觀,楊啟鏗上開148 萬元之 債權,應已獲得十足之保障,是在此一時刻,被告焉有再 就上開148 萬元之債權,向告訴人乙○○恐嚇稱「你小心 一點」之可能,更遑論被告若果有對告訴人乙○○恐嚇稱 「如果不給錢,要轟掉你的房子」,亦必引致楊啟鏗上開 148 萬元債權無法獲得任何清償之結果,而告訴人乙○○ 就其指稱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先後2 次在電話中對其恐嚇 云云,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諸如通聯紀錄或電話 錄音內容等)為憑,則僅憑告訴人乙○○上開個人之單一 指訴及其母證人張李緣上開證述之詞,自尚不足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被告涉有上開連續恐嚇罪,而判處拘 役58日,並准以300 元折算乙日易科罰金,揆諸上述,容有 未合,是原審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
之規定,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此外 ,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上 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 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