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陳順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結婚,育有三女一男,均已成年,原告獨資經營 亞五金行,六十五年間被告與其兄投資設立隆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至七十五 年又設立凱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自任董事長,專注於外務、應酬,早出晚歸, 致原告父代母職,夫妻感情不睦,時起勃谿。
(二)八十二年間被告自行買受台中市○○街卅六號十四樓之一房地,裝潢後即於八 十三間自行搬離夫妻共同住所,遷往新屋居住,自彼時起夫妻即分居二地,有 名無實。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以原告竊取其動產為由告訴原告竊盜,雖幾經原 告說明事出誤會,並無動機,亦不可能竊盜,然被告仍堅詞告訴,致原告所辯 不為檢審採信,而被判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致此夫妻已形同陌路。(三)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夫妻尚未分居前,被告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徵得原告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擔保被 告之借款債務。距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竟偽造原告 印章蓋用在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另向台中市第五信用作社增貸六百萬元。致八 十九年間原告所有之財產突遭抵押權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查封,詢問之 下才知被告未能清償借款,抵押物已遭拍賣,不足之額再向原告求償使原告只 得和抵押權人和解,另以原告土地為之設定抵押權,致原告因被告之偽造文書 行為多負擔六百萬元債務。
(四)兩造自八十三年起分居迄今,平日感情不睦,早已貌合神離,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加之相互控告竊盜、偽造文書,更使夫妻間僅存的情義蕩然無存, 顯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 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判決影 本、告訴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俊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兩造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結婚,由於婚後均為伊操持家務維持生計,幾乎全 部家庭支出均為伊工作所得支應,原告則終日無所事事,未曾一日負擔家務。而 伊並無怨尤,豈料原告屢在外拈花惹草,甚至在七十六年間即與伊分房,八十五
年十月四日正式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台中市○○街卅六號十四樓之二,搬至台中市 ○區○○路一0三巷四號,迄今已逾十餘年,在遷出當日,伊等竟趁被告及其子 女均不在家中時,潛入伊與女兒陳雅玲(改名陳玟玲)共同之臥室衣櫃竊取伊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乙本及以信封裝妥之支票十五張、凱盛電器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乙枚,案經伊發現索回未果及提出告訴,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 九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案審理期間原告自承伊分居長達十年以上, 。原告至此即多方飾詞欲陷伊於罪,趁伊出國之際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 伊不知而未到庭應訊竟遭通緝,返國後為警緝押,蒙受不白之冤,現該案尚在偵 查中,又九十一年間伊及子女陳雯麗、陳玟玲始發現登記在陳雯麗、陳玟伶名下 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四五之四、九四六之四、九四七之三、九四九之四、 九四五之十、九四六之二、九四五之六、九四六之七、九四七之二、九四八、九 四九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以不實之贈與契約及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 隨即登記與訴外人即原告在外結交之女友劉月雲所有,無異將伊數十年來心血所 得毀於一旦,兩造之子女陳雯麗、陳玟伶見原告已完全喪失心智對家庭已無心眷 戀,不得已提出刑事告訴,兩造分居多年,情愛基礎已盪然無存,實無繼續維持 名實不符之夫妻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三件、判決書影本乙件、傳票影本乙件、告訴狀影本乙 件、存証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分房, 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正式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台中市○○街卅六號十四樓之二,搬至 台中市○區○○路一0三巷四號,迄今已逾十餘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又証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陳 俊仁到庭証稱:「我父母親已分居很久了,他們感情不好,八十四年我母親從建 國路一0三號搬到大忠街卅六號,我母親是和我妹妹陳雅玲一起搬去的,我父親 沒有搬。後來建國路的房子發生火災,我父親才搬到大忠街,但沒多久就又搬出 來,搬到中正路一0三巷四號,一直到現在。我母親現在不知去何處,與我們都 沒有聯絡,可能與我妹妹陳雅玲偶而會有聯絡,所以不會像他們過問我母親的消 息。我母親當年告我父親竊盜的事,我知情,但沒有過問。我母親是否有偽造我 父親的印章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增貸六百萬元之事,我不知道。我父母親的婚姻早 就名存實亡,我認為他們兩人均要負責。」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被告現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三一四號離婚案件中對原告訴請 離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一四號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分居
長達六年,顯示兩造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上開情事,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 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均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 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