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
6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懷疑其配偶羅景霖與甲○○有通姦之情,遂於民國 94年2月23日5時許,與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 前往甲○○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87巷20號住處查訪 ,因甲○○住處大門鐵門上鎖,乙○○便先敲門,甲○○聞 聲隔著鐵門問明來意後,拒絕開門讓乙○○進入,乙○○等 人即先行離去。豈料,乙○○因抓姦情切,竟於同日5時30 分許,再次夥同該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甲○○ 上開住處,且共同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先以不 詳之方法毀損甲○○住處大門鐵門上之鐵條及紗網,使2根 鐵條凹損、紗網破損1個洞而失去防閑之功能,藉此以開啟 鐵門,足生損害於甲○○。乙○○等人於開啟鐵門後,旋即 未經甲○○之同意,無故擅自闖入甲○○住處內,並與甲○ ○發生爭執,嗣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原法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甲○○、羅景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羅景霖於警詢中之陳述,並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即明。查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依法本應具結卻未具結,故 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 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羅景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 經合法具結,且被告原審辯護人所稱「證人羅景霖於初次 到警局製作筆錄時,稱不知道被告打告訴人何處,於檢察 官偵查中卻稱被告打告訴人左臉,且證人羅景霖與被告關 係很差,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並不可採。」云 云,核均屬審酌證據證明力高低之事由,與判斷證據能力 有無之問題無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羅 景霖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合理懷疑。因此,依上 開法條規定,證人羅景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並辯稱「是因為發現甲○○、羅景霖同處一室,且甲○○住 處之鐵門未關好,我才打開門直接進入甲○○住處,我沒有 毀損鐵門上之鐵條及紗網,也不是無故侵入甲○○住處,是 甲○○故意設陷阱讓我進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94年2月23日5時30分許,同日第二次來到甲 ○○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87巷20號住處前,並夥同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未經同意即進入甲○○上開住 處內。」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21、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人被告之夫羅 景霖、證人即在場人被告之女羅雅妮、證人即在場人被告之 子羅健弘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可認定屬實。
(二)其次,「94年2月23日2時30分許,羅景霖進入甲○○位於宜 蘭縣礁溪鄉○○路○段87巷20號之住處,同日5時許,乙○○ 第一次前往甲○○上開住處尋找羅景霖,因甲○○大門鐵門 上鎖,乙○○便先敲門,甲○○聞聲隔著鐵門問明來意後, 拒絕開門讓乙○○進入,乙○○即先行離去。」乙節,亦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2頁、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 1102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甲○○、羅景霖、羅雅妮、羅 健弘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可認定屬實。而衡諸常理,甲○○ 於知悉被告夥同他人登門欲找羅景霖,且羅景霖亦確實仍在 其住處內,此時甲○○理當有所防備而緊閉門戶,以避免被 告再次登門侵入蒐證,豈有未注意將鐵門關上而讓被告於94 年2月23日凌晨5時30分長驅直入之理。因此,證人甲○○所 稱「當時不可能是鐵門沒有關上」乙節(見原審卷第50頁) ,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是甲○○住處之鐵門未關好,我直 接打開門進入,是甲○○故意設陷阱讓我進去。」云云及證
人羅健弘、羅雅妮附和其母而證稱「是甲○○住處的鐵門沒 有關好,媽媽便打開門進入。」云云,顯均與常情有違,均 不足採信。
(三)於94年2月23日5時30分許,甲○○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87巷20號住處之鐵門是關上而無法由外部任意開啟之事 實,既經認定在前,則被告為達到進入甲○○住處尋找羅景 霖通姦證據之目的,自須先行突破此一鐵門。而依證人甲○ ○所為「大門的鐵條本來都是直的,紗門也是好的,但是在 被告侵入後,發現大門上的紗門被弄破一個洞,鐵門的鐵條 也被撐開。」之證詞(見原審卷第48、49頁);證人即員警 陳威翰所為「我到現場時,發現甲○○住處大門鐵條有1根 彎曲,鐵門下方有鐵屑,當天所見的鐵條彎曲情形如偵查卷 第17、18頁之相片所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58、59頁) ;證人即員警黃振豐所為「我到現場時,針對鐵門拍照,當 時鐵門鐵條彎曲,地面上有鐵條油漆屑,範圍有一個棒球大 小,偵查卷第28、29頁所附相片裡顯示的鐵門情形,與我當 天所看到的狀況差不多。」之證詞(見原審卷第88、90頁) ,並參照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02號卷第17、18、28、 29 頁所附甲○○住處鐵門相片所顯示「該鐵門上之2根鐵條 彎曲、紗網破損1個洞」之情節,顯見甲○○住處鐵門上「2 根鐵條彎曲、紗網破損1個洞」之損壞情形,應係當日警察 到場之前剛遭人以外力破壞,否則於警察到場之時,為何現 場會遺留有範圍集中約一個棒球大小之鐵屑、油漆屑。因此 ,雖然並未有人親眼目睹被告毀損甲○○住處鐵門上之鐵條 及紗網,然審酌「被告為了尋找羅景霖通姦證據,確實有毀 損甲○○住處鐵門上鐵條及紗網之動機」、「甲○○住處鐵 門上之鐵條及紗網確實係當日於警察到場前剛遭人以外力破 壞」、「於被告侵入後,甲○○隨即發現原本完好之鐵門上 鐵條及紗網,已遭人破壞」、「被告並非採用鎖匠開鎖之方 式打開甲○○住處之鐵門」等主、客觀事實,顯然已足以認 定「被告夥同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達到進入甲 ○○住宅蒐集羅景霖通姦事證之目的,遂以不詳方法,毀損 甲○○住處鐵門上之鐵條、紗網,使鐵條及紗網失去防閑功 能而開啟鐵門後,侵入甲○○住處。」之事實,否則被告等 人如何憑空突破原本上鎖之鐵門而進入甲○○住處。因此, 被告所辯「我沒有毀損鐵門上鐵條及紗網之行為,若有毀損 之行為,不可能沒有發出聲音,而不被甲○○所發覺。另依 警員陳威翰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甲○○住處大門之毀損並 非新的外力造成,且甲○○亦未親眼目睹我有毀損行為,其 所提出之相片更非當場所照,並無證據證明我有毀損之行為
。」云云及證人羅健弘、羅雅妮附和其母證稱「鐵門上之鐵 條及紗網不是媽媽毀損的」之證言,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原審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發現羅景 霖深夜在甲○○住處內,被告有合理的懷疑認為甲○○與羅 景霖有通姦的事實,為了保全證據,被告才進入甲○○住宅 ,並非無故侵入。」云云,惟按侵入住宅罪保護之法益為事 實上居住狀態之和平、安全與不受侵擾之自由,故刑法第30 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 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因此 ,除非有獲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 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1章之搜索相關規定、第12章第5節之證據保全相關規 定),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故是否為無故侵入 住宅,應以進入者有無法律上之權利可以排除事實上居住人 之同意而為判斷。本件情形,被告主觀上係為蒐集羅景霖通 姦證據而進入,但告訴人並非即有忍受被告等人自由出入其 住宅之義務,被告應依循前揭法律規定,尋求合法途徑進入 甲○○住處,而不能以有合理的懷疑認為甲○○與羅景霖有 通姦的事實,即於深夜自由進出其門戶,亦即被告所主張之 權利,性質上無法排除刑法對於事實上居住的平穩及不受侵 擾自由的保障,否則刑法關於居住自由的保護將成具文。是 被告漠視他人居住安寧之維護,未經居住權人甲○○之同意 ,任意侵入甲○○住宅,是其所為自仍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刑事犯罪行為,故被告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解,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無故侵入住宅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僅因懷疑丈夫與他 人有姦情,即採取激烈之手段,擅自毀損他人鐵門上之鐵條 及紗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損及他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寧權 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失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並無直 接證據證明其有檢察官指述之犯行云云,而否認犯罪。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 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毀損告訴 人甲○○住處鐵門上之鐵條及紗網,惟綜合前開:被告第一 次前往甲○○住處尋找羅景霖,遭甲○○拒絕開門,然甲○ ○既已知悉被告夥同他人登門欲尋找羅景霖,理應緊閉門戶 避免被告再次登門入侵,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門未關好,才開 門進入,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再參酌證人陳威翰、黃振 豐所述當天甲○○住處鐵門之鐵條彎曲、紗網破損,且地上 還遺留鐵條之油漆屑等情,應可認定上開鐵門之鐵條及紗門 係被告為侵入甲○○住宅而毀損無誤。被告所辯云云,無非 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因懷疑其夫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關係,為搜集及 保全證據,所使用之方法或有不當,惟其情尚可宥,且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 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