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8號
TPHM,95,上易,18,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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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易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係設於臺北市○○路101號5樓之1全 盛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負責人,乙○○係該 公司負責銷售之業務人員,與臺北市○○○路○段134號9樓 之趨勢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負責人楊宜忠(因已 另案判罪確定,故另行處分)及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多圓公司)總經理程正德(另行檢舉)等四人,明知全盛 、趨勢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組織改制前原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 准,竟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0年初起,由 程正德以多圓公司監察人林秀蘭(另行處分)之名義,以每 股新臺幣(下同)44元或45元之價格,提供未上市(櫃)多 圓公司股票,並共同印製內容不實之宣傳文件於全盛、趨勢 公司散發,再以每股48元或49元之價格向不特定民眾販售未 上市(櫃)之多圓公司股票,詐取不法利益,因認辛○○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53年 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乙○○二人涉有前開罪嫌,其所 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㈠證人程正德、林秀蘭之陳述;㈡ 證人丙○○、庚○○、甲○○○、丁○○、己○○、戊○○ 、邱櫻娟等人於調查處之詢問;㈢多圓公司設立登記卷;㈣ 中國文化大學、亞歷山大山股份有限公司、國立中山大學、 交通部民用航空中正國際航空站國立故宮博物院、國防大 學醫學院等機關函文;㈤多圓公司宣傳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辛○○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 行,被告辛○○辯稱:全盛公司營業項目為「美容器材」及 「殯葬服務」(即生前契約),伊未從事販售未上市(櫃) 股票,全盛公司職員並無徐偉玲此人,不認識程正德、林秀 蘭,亦不認識甲○○○、己○○、丙○○、庚○○、丁○○ 、戊○○、邱櫻娟乙○○全盛公司任職約兩週,未達成 任何業績即已離職,公司亦未支付乙○○任何薪水等語。被 告乙○○辯稱:伊在全盛公司推銷生前契約,任職約兩個禮 拜,在與客戶談到投資管道時曾提到多圓公司股票,應客戶 要求有幫忙買一張,有提供盤商出具之多圓公司的資料給客 戶,但非卷附的多圓公司宣傳資料,公司並未交代賣股票等 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多圓公司負責人邱櫻娟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與全盛 公司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多圓公 司監察人林秀蘭於偵查中證稱:股票的事都是程正德在處理 ,伊不知情等語(見94年4月19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多圓 公司總經理程正德於偵查中證稱:股票是由股務人員處理等 語,其三人未言及被告辛○○乙○○辛○○所經營之全 盛公司曾經與彼等共同販賣多圓公司股票之事,依證人邱櫻 娟、林秀蘭、程正德等人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
㈡購買多圓公司股票之人即證人甲○○○、己○○二人於警詢 時固曾言股票係向全盛公司徐偉玲所購買云云,並提出徐 偉玲之名片為證(見5424號偵查卷26頁、34頁)。惟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多圓公司股票是向一位很早以 前就認識的徐偉玲買的,買多圓公司股票時未曾去過位於臺 北市○○路101號5樓之1的全盛公司,多圓公司股票也是徐 偉玲拿到家裡給伊,伊曾打電話到徐偉玲名片上所留全盛公 司之電話,是徐偉玲接的,但接電話的人沒有說「全盛公司 你好」,也沒有見過被告辛○○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



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多圓公司股票是向徐偉玲 買的,徐偉玲先打電話介紹,再傳真資料到伊家,傳真的資 料電話來源是00000000號,但伊未曾打電話或親自到全盛公 司,徐偉玲都是用行動電話與伊聯繫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 ),由以上股票交易過程觀之,均係案外人徐偉玲向二人推 銷販售甚明,且二證人並未前往全盛公司,雖徐偉玲交付予 二證人之名片,印有「全盛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專案經 理徐偉玲」之字樣,惟全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辛○○已經 否認全盛公司徐偉玲其人,且證人甲○○○、己○○亦自 承未曾前往全盛公司交易股票,實難逕依上開二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逕認被告辛○○所經營之全盛公司販賣多圓公司 之股票。再者,依證人己○○於原審提出徐偉玲之傳真予伊 之資料觀之,徐偉玲傳真資料之電話來源00000000號,與徐 偉玲名片上所載全盛公司傳真電話00000000號並不相符,又 徐偉玲之傳真資料中另附有印有「遠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 案代表徐偉玲」及「世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徐偉玲 」字樣之名片,此有證人己○○提出之傳真資料在原審卷可 稽(原審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後附之傳真資料),可證徐 偉玲對外使用之名片至少有3種以上,任職之公司亦有3個以 上,由此益可佐證被告辛○○所言徐偉玲全盛公司之職員 一節非虛,故自難憑與證人己○○、甲○○○二人交易之徐 偉玲曾使用全盛公司名義之名片,遽認被告辛○○所經營之 全盛公司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㈢又曾經購買多圓公司股票之被害人即證人丁○○即即於警詢 中證稱:不知多圓公司股票係向何人購買等語;證人丙○○ 證稱:係透過朋友認識才購買多圓公司股票,名字不記得, 名片也不見了等語;證人庚○○證稱:伊未購買多圓公司股 票,股票是伊同學陳岱鈺購買,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證人戊 ○○證稱:多圓公司股票係向伊以前同事,服務於趨勢科技 公司的洪懷祖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51頁),足見 以上證人購買多圓公司股票與被告二人或全盛公司全然無關 。至中國文化大學等機關所出之函文,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 有販賣多圓公司股票及有何詐欺之行為。
㈣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認有銷售過一張多圓公 司股票與客戶之行為,惟稱僅係推銷「生前契約」過程,因 客戶要求而為之,且所交付之資料係證券盤商提供等語,經 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曾經應客戶要求販賣過一 張多圓公司之股票云云,惟查,遍觀全卷均查無被告乙○○ 出售股票與何人之事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能



僅憑被告乙○○之自白,遽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顯見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欲保護者,係未經證 券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惟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資 依循,依被告乙○○之供述內容,其僅於販賣「生前契約」 時,依客戶之要求而代為購買一張等情,縱係事實,則被告 偶一為之之行為,亦難逕認係被告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亦即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被告乙○○有經營股 票買賣居間之業務,被告乙○○既非經營「證券業務」,自 無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可言。 ⑶依檢察官所引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1項及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行 為,從而亦難認其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以不實資料詐欺被害人 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 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二人犯罪,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之犯行,業經證人丙○○、庚○ ○、甲○○○、丁○○、己○○、戊○○、邱櫻娟於調查處 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多圓公司設立登記卷、中國文化大學 、亞歷山大山股份有限公司、國立中山大學、交通部民用航 空中正國際航空站、國立故宮博物院、國防大學醫學院等機 關函文及多圓公司宣傳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採信與被告利害共同之證人之證詞,為無罪之判決,容 有未洽云云。
八、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庚○○、甲○○○、丁○○、己 ○○,被害人丙○○稱,我是透過朋友幫我買的,我的朋友 如何買我不清楚,我跟被告二人不認識,我不是跟被告買的 ,我自認損失,不願再追究。己○○稱,我是跟徐偉玲買的 ,她透過電話向我推銷,有傳真一些資料過來給我,錢我是 交給徐偉玲的,我不曉得被告與徐偉玲的關係,徐偉玲有提 供的資料是全盛公司及多圓公司,是徐偉玲推銷的。丁○○ 稱,有一個推銷股票的業務員叫李玉昭打電話向我推銷的, 原來向他買別家公司的股票,後來他說那家公司不上市了, 叫我拿那家的股票來換多圓公司的股票,不認識被告,也無



跟他們接觸。庚○○稱,我沒有買,是我的朋友以我的名義 買,他說他要業績,我朋友叫做陳岱鈺,他向誰買的,買多 少,我都不清楚,我不認識被告二人。甲○○○稱,我有向 徐偉玲買過靈骨塔,我向他買另外一家的股票,後來才轉買 多圓公司的股票,他說那家股票不知道要拖到何時才會上市 ,多圓公司比較快會上市,他原來在一家遠展公司上班,後 來又到中央投資公司上班,不知道徐偉玲與被告等有何關係 (見本院95年2月8日訊問筆錄)。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 對前述證人施用詐術。再依邱櫻娟及於調查局所述,多圓公 司未與全盛公司往來(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未言及被告二 人有假冒多圓公司名義販售股票。證人戊○○於調查局訊問 時是以前的同事洪懷祖賣給我多圓公司的股票(見偵查卷第 41頁),亦未言及被告二人有販賣多圓公司的股票。綜上所 述,本件並無何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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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