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516號
TCDV,91,婚,1516,2002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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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0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得福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雲仙仁
           雲李佳鴒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持有附帶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拾捌張,其中超過新台幣肆佰參拾萬零玖佰參拾捌元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廿八,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
(一)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八紙面額共計 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整之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陸續共借 貸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整而交付,固與事實相符,惟原審判決將與本案系爭本票 債權無關,經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琇慧、黃秀菊、黃秀真何樹成羅瑞香羅吉良廖秀鳳何文慶等人提示兌現之二十九紙荃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荃美公司)及何吉宗分別簽發之支票,及與本案系爭本票債權無關之匯款 ,共計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元整,認係被上訴人之還款金額,而認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債權關係於超過五百六十八萬七千元部分不存在,則顯與事實不符, 蓋:
(1)原審認上訴人提領二百九十二萬八千元部分: 1、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
此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附表二編一至五之本票借款八十六年三月之結算利息 而交付予上訴人,后該紙支票因上訴人向羅吉良借調資金而轉讓予羅吉良,故 於羅吉良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下簡稱十一信何厝分社)帳 號八五七0-九之帳戶兌現,是該紙支票非但非在上訴人之帳戶兌現,且亦非



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借款之本金債務,顯不影響本件系爭本票債權 關係之存在。
2、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調現金二十七萬元,並表示此 借款於短期將先行還款,上訴人扣除利息、匯費後乃匯款二十六萬五千零八十 三元入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漢口分行(下簡稱中企銀漢口分行) 之帳戶,此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資為證,惟被上訴人遲未償還,至領得荃美公 司支票後,方簽發上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部分清償,后因上訴人向羅吉良借調 資金,上訴人乃將該紙支票轉讓於羅吉良,而於羅吉良設於十一信何厝分社帳 號八五七0─九之帳戶兌現。是該紙支票非但非在上訴人之帳戶兌現,且係被 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借款以外之另筆借款,而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 關。
3、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九月十九日,面額分別為 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六千元之二紙支票─
上開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償還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借款中之五十萬元所交付予上訴人。惟 屆期被上訴人表示無力兌現,但上訴人已將該票交由十一信委託取款,不及抽 回,為維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避免退票,上訴人即委由第三人何淑芬匯款進被 上訴人於荃美公司之該支票甲存帳戶,使該支票兌現,免於退票,但因何淑芬 匯款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元,較票面金額多出六千元,爰由被上訴人再開立上開 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支票於上訴人提示兌現,此有十一信用合作社臨 時對帳單可資為證。是故該二紙支票雖係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實係由上訴人委 請何淑芬匯款進荃美公司以供兌現,避免影響被上訴人票信而已,被上訴人之 原借款並未清償,是該二紙支票不影響本件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在。 4、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中企銀漢口分行之五十萬元匯款─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於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外另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開立 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此有取款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即荃美公司於台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第一00一六─七號帳戶)可資為證,嗣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五日如期還款,上訴人已將該筆借款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之該筆匯款非為清償本件系爭之本票債務,顯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2)曾琇慧提領六十八萬元部分:
1、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五日,面額分別 為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二紙支票─
該二紙支票係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荃美公司透過何耀豐向曾琇慧借調資金所 開立,此有曾琇慧於當日自十一信何厝分社將扣除利息後之三十八萬五千七百 五十萬元匯入荃美公司設於中企銀漢口分行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資為證。 是該二紙支票係荃美公司用以清償其對曾琇慧之借款債務,根本與本件系爭本 票債權無關。
2、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調三十萬元,上訴人乃將扣 除利息後之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以曾琇慧名義匯入原告設於中企銀漢口分行之 帳戶,此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條可資為憑,后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 票面額僅有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所匯入款項多出之九千五百元及 利息九千八百元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並將該紙支票轉讓與曾琇慧,故 該紙支票於曾琇慧設於十一信何厝分社之帳戶兌現。由上揭事實得知,此紙支 票顯亦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3)黃秀菊、黃秀真提領二百零六萬八千元部分: 1、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十六萬二千元之支票─
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於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外 另借調現金所交付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十一信何厝分社帳戶扣除利息七千 元後提領現金三十五萬五千元整之取款條可資為憑,並有代上訴人將現金交付 予被上訴人之何耀豐足以為證。后上訴人因向黃秀菊調現而將該紙支票轉讓予 黃秀菊,故該紙支票於黃秀菊設於台中區第八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下簡稱八 信西屯分社)之帳戶兌現,是該紙支票顯亦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2、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整之支票─
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與何吉宗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為令何吉宗所開立之發 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三十萬元整之支票得以兌現,而向黃秀菊 調現所交付,此有黃秀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自其設於八信西屯分社之帳 戶,扣除一萬五千元之利息後,轉帳二十八萬五千元入何吉宗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可資為憑,故該紙支票后於黃秀菊之帳戶兌現。該紙支票顯亦與本件系爭本 票債權無關。
3、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面額為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
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附表二編號四至十本票借款八十六年八月之結算利 息而交付予上訴人,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持該紙支票向黃秀菊調現而 轉讓與黃秀菊,此有黃秀菊自其設於八信北屯分社帳戶匯款之取款條及跨行匯 款申請書可資為憑。嗣因黃秀菊再將該紙支票轉讓與其妹黃秀真,故該紙支票 於黃秀真之帳戶兌現。該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借款之利息 ,而非用以償還本金,實不影響本件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在。 4、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
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黃秀菊調現所交付予黃秀菊,此 有黃秀菊自其設於八信西屯分社帳戶領款三十五萬元之取款條足資為憑,並有 代黃秀菊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何耀豐可以為證。后黃秀菊將該紙支票轉讓與 其妹黃秀真,故該紙支票於黃秀真帳戶兌現。是該紙支票顯亦與本件系爭本票 債權無關。
5、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
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羅瑞香調現所交付予羅瑞香, 此有羅瑞香自其設於十一信之帳戶扣除利息一萬元後,匯款十四萬元入被上訴 人設於中企銀漢口分行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資為憑,嗣將該紙支票轉讓與 黃秀真,而於黃秀真之帳戶兌現,是此紙支票顯亦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6、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二十六萬一千元之支票─
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及編號十二之八十六年九月底 之結算利息二十六萬二千元而交付予上訴人(另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用荃美 公司產品二千元,予以扣除,故交付面額二十六萬一千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嗣因上訴人將此紙支票轉讓與黃秀真,而於黃秀真之帳戶兌現。是此紙支票係 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借款之利息,而非用以償還本金,顯不影響本 件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在。
7、何吉宗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
此紙支票係何吉宗透過何耀豐向何得福調現,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領現金 三十萬元交付何吉宗,由何吉宗簽立本件支票交付,嗣由上訴人將支票轉讓於 黃秀菊,於黃秀菊帳戶兌現,是故本件支票顯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4)何樹成提領一百六十萬元部分:
1、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面額各為三十萬 元之二紙支票─
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外另持上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 九月十日之支票向上訴人借調三十萬元,上訴人則委請叔父何樹成借貸與被上 訴人,並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何樹成何樹成乃委託何耀豐代其自設於十一信之 帳戶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並委託其將其中之二十九萬一千元(因扣除利息九 千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此除有取款條足資為憑外,並有代何樹成提領現金 並轉交被上訴人之何耀豐可以為證。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支票到期,被上訴 人因無力償還,而持上開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之支票要求上訴人延期一個 月,上訴人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何樹成轉請其延期一個月,惟因九月十日到期之 支票何樹成已委託十一信代為取款,不及取回,為維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避免 退票,何樹成乃自其設於十一信之帳戶轉帳二十九萬一千元入上訴人之帳戶, 此有取款條及轉帳收入傳票足以為證,上訴人則扣除被上訴人前欠款利息一萬 三千五百元后將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匯入設於中小企銀漢口分行之帳戶,及一 萬一千元轉帳入荃美公司設於十一信之帳戶,此有取款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及 轉帳收入傳票可資為憑,是上開二紙於何樹成帳戶兌現之支票,均與本件系爭 本票債權無關。
2、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五日,面額為五 十萬元之二紙支票─
⑴上開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上訴 人於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外另借調資金五十萬元所交付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自其設於十一信之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之取款條足資為 憑,並有代上訴人提領現金五十萬元轉交予被上訴人之何耀豐可以為證。嗣上 訴人持該紙支票向何樹成調現,何樹成則自其設於十一信之帳戶將扣除借貸利 息後之四十七萬八千元轉帳入被上訴人帳戶,此有取款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可稽 ,因該紙支票自上訴人轉讓與何樹成,故於何樹成帳戶兌現。 ⑵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被上訴人為令上開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 得以兌現,另持上開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



元,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該紙支票轉讓與何樹成,惟於十一月十 五日被上訴人仍無法使支票兌現,乃另持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 向上訴人要求延期一個月,上訴人則轉而要求何樹成延期,然因該紙支票已委 託銀行取款不及抽回,為免公司退票影響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何樹成乃自其 設於十一信之帳戶轉帳五十萬元入荃美公司帳戶,使該紙支票得以如期兌現, 此有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十一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足資為憑,然而發票 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最終仍遭退票。 ⑶綜上,上開二紙支票雖於何樹成帳戶兌現,惟均係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本票借 款外另行借調資金而交付,實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5)羅瑞香羅吉良提領七十七萬九千元部分: 1、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二十萬元支票─
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羅瑞香借調資金所交付予羅瑞 香,此有羅瑞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自其設十一信帳戶提領現金二十萬元 之取款條足資為憑,並有代其將二十萬元資金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何耀豐可以為 證,故該紙支票顯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2、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面額為十八萬九千元之支票─
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為清償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本票借款之八 十六年七月結算利息而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將該紙支票轉讓與羅瑞香,故 於羅瑞香帳戶兌現,是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借款之利息 ,而非用以償還本金,實不影響本件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在。 3、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九萬元之支票─
此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本票借款八十六年八月之結算利 息而交付予上訴人,后上訴人將之轉讓予羅瑞香,故於羅瑞香帳戶兌現。是此 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借款之利息,而非用以償還本金,故 不影響本件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在。
4、何吉宗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
此紙支票係何吉宗為免其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例假日),票號 JB九六八五八,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退票,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羅 瑞香調現所交付,此有羅瑞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三十萬元入何吉宗 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資為證(證十八),是該紙支票顯與本件系爭本票債 權無關。
(6)廖秀鳳提領十萬八千元部分:
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面額各為 五萬四千元之二紙支票─
此二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為請求延期清償附表二編號十一之本票借款一百五十萬 元及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之本票借款中之五十萬元,合計共為二百萬元之借 款,而開立交付之每月付息支票,后被上訴人將該二紙支票轉讓與廖秀鳳,故 於廖秀鳳之帳戶兌現。該二紙支票既係被上訴人用以給付本票借款延期清償之 利息,自不影響本件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在。(7)何文慶提領十五萬元部分:




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七日 、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面額各為三萬元之五紙支票─
此五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民間合會會款而交付予羅瑞香,蓋於八十六年 四月友人羅瑞香召集民間互助會,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介紹而加入,會期自 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會金額三萬元,此有互助 會會員名冊可資為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得標領取合會金後,乃開 立每期三萬元之支票交付會首羅瑞香,以支付以後每期之會款,其中發票日分 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 七日之五紙支票,羅瑞香將之轉讓與何文慶,故於何文慶之帳戶兌現。惟被上 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開始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爾後之會款支票均遭退 票,任會首羅瑞香催繳仍不繳納,羅瑞香不甘損失乃轉向要求上訴人負責,上 訴人基於道義之理由,即允諾代被上訴人墊付會款,並由羅瑞香於上訴人墊付 後交付被上訴人背書之退票支票,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 七日每月一紙、票號:DM0000000至DM0000000號(註:與 前兌現之五紙支票票號係屬連號、票面金額均同為三萬元)。其中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七日、票號:DM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並經 鈞院 八十七年豐簡字第三七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應行給付票款。足證發票日八十 六年七月十七日至十一月十七日之五紙支票顯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惟原 審竟以該五紙支票之提兌人為何文慶羅瑞香或其他互助會成員而認該五紙支 票係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借款,非為給付合會會款,殊不知民間互助會如無 特別約定時則僅會首與會員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其他會員間並無直接之債權 債務關係,此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是會首自得將會員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自由 轉讓於任何其他人,本件會首羅瑞香將原告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轉讓於何文慶 ,自為法之所許,原審以該五紙支票提兌人為何文慶,即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而為該五紙支票係用以清償本票借款之推論,自有違誤。(8)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指為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之支票及匯款,由上說明 得知其或係為償還本件系爭本票借款之利息,或係為償還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外 之其他債務,甚或有為償還原告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債務而與上訴人完全無 關者,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已將各該支票及匯款之緣由為充分之說明,並舉 證以實其說,惟原審卻全部未加審酌,且於判決未就其不採之理由為論述,即 遽然採信全然未經證明之原告所為之清償抗辯,其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9)再者,原審判決理由二既已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十八紙本票係因借 貸關係而持有,且借貸金額與本票面額相當,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一千四百五 十萬元整,且於判決理由三、9稱原告清償之金額為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元,惟 卻於判決理由四、認原告尚積欠被告五百六十八萬七千元,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債權關係於超過五百六十八萬七千元部分不存在,其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 盾,蓋縱認原審所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元並無違誤,然被上 訴人之借貸債務既共計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則其尚積欠之數額理應為六百一 十八萬七千元,而非原審所認之五百六十八萬七千元,是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証據外,另提出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十一信用合 作社臨時對帳單影本乙紙、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乙紙、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乙紙、跨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影本各乙紙、取款條影本乙紙、交易明細表 影本乙紙、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取款條影本二紙、取款條影本乙紙、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取款條影本乙紙、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乙紙、取 款條、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乙紙、取款條影本乙紙、取款條、 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乙紙、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十一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 影本各乙紙、取款條影本乙紙、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民間合會會員名冊影 本乙份、原告退票支票影本乙份、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証。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持有附帶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十八張,其中五百六十八萬七千元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查。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二造間從未有任何金錢借貸之往來,訴外人何耀豐始為真 正之金主,上訴人及其親友之帳戶均屬何耀豐使用之戶頭,即被上訴人否認二 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上訴人則以伊持有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確出於借貸,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置辯,依舉證法則,上訴人自應證 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出於二造間之借貸。查本件兩造間從未有任 何金錢往來,被上訴人雲仙仁所有借款均向訴外人何耀豐借得,並未向上訴人 何得福借得任何款項,何得福不過為何耀豐使用之人頭之一而已,此觀被上訴 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答辯狀附表一所列匯款人除何得福之外,尚有與被上訴 人彼此互不相識,無任何金錢往來之黃明芳曾琇慧何立偉等人乙節自明。 而何耀豐所有借款,均利用人頭帳戶以匯款方式貸予被上訴人,從無以現金交 付之情形,更參以被上訴人所有之還款支票均係簽交何耀豐收執,以清償本利 ,而該等支票,卻分別於曾琇慧、黃秀蘭、黃秀菊、何樹成羅吉良羅瑞香廖秀鳳等人之帳戶內提示兌領,其中何得福曾琇慧羅吉良何樹成、羅 瑞香、廖秀鳳等人之戶頭均於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開設,與何耀豐所服務之行 社相同,且渠等與何得福、何耀豐間如非至親即屬朋友,顯均屬何耀豐使用之 人頭。質言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應存在於雲仙仁與何耀豐之間,並非兩造之 間,而何耀豐以何人名義匯款與被上訴人,或何耀豐向何人調錢借給被上訴人 ,乃何耀豐與其金主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本不相涉,至為灼然,上訴人 一再表明款項均係伊借給被上訴人云云,誠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不查,採信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茲就被上訴人雲仙仁向訴外人何耀豐借貸之始末陳明如下,供鈞院斟酌:查被 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初透過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襄理黃俊豪之介紹,認識任職 於該社之訴外人何耀豐,被上訴人本欲以名下所有之農地供設定向銀行借款, 然何耀豐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辦理民間融資貸款,手續簡便,無須擔保,且被 上訴人之農地不能借款,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開始陸續向何耀豐借款,其中 第一筆借款為五十萬元,利息一角二計算(即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三萬六千元 ),故本筆借款之利息為一萬八千元,利息預扣,被上訴人開出未押發票日之 本票交付何耀豐,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五十萬元本票。俟被上訴人再向 何耀豐借款五十萬元,利息同為一角二,利息預扣,被上訴人開出未押發票日 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二之本票)。而自附表二編號三之一百萬 元借款起何耀豐表示利息改為二角,即借一百萬元月息為六萬元,又自編號四 之本票至編號十七之本票借款利息再調為二角半,即一百萬元月息七萬五千元 。因每次借款利息均預先扣除,且再扣除先前借款應付之利息,故借一百萬元 實際上僅取得五、六十萬元而已,絕非如上訴人所稱利息只有八分、一角云云 ,此請鈞院詳查。而被上訴人每次向何耀豐借款時,何均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日空白之本票,其間多次被上訴人於開票時習慣性填上日期,何耀豐即撕掉 該本票並要求重開,因被上訴人係借款人,故對於何耀豐之要求只得照辦。是 被上訴人於發票時並無授權任何人代為填上發票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屬偽 造,而為無效票。退步而言,縱使鈞院認為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然系爭本票之 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大半,業據原審查明,否則,倘若被上訴人一再 借款,一再簽出本票,卻未還款,何耀豐豈有持續提供資金與被上訴人之理, 事理至明,請鈞院明查。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準備書(四)狀及本審之上訴理由狀固謂被上訴人指為 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之支票及匯款均或係為償還本件借款之利息,或係為償 還本票借款以外之其他債務,甚有為償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外第三人之債務 而與上訴人無關者云云。惟曾琇慧,黃秀菊、何樹成羅瑞香羅吉良、廖秀 鳳、何文慶等人與何耀豐及上訴人何得福倘非屬至親即為朋友關係,此業據原 審查明。而事實上,曾琇慧等人設於銀行之戶頭均供訴外人何耀豐使用,其等 顯均屬人頭戶,即便本件上訴人何得福亦為人頭,訴外人何耀豐始為本件系爭 本票之真正之借款人。被上訴人以荃美公司名義所簽交何耀豐已兌現之支票( 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提答辯狀附表二)既均於分別於前揭人頭 之帳戶中兌現,實足認該等支票均為清償本件本票債務之還款支票無訛,雖上 訴人業於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針對上開還款支票逐一說明,然細繹其說明不 惟前後矛盾不一,且拼湊之痕跡甚為明顯,:例如 1、原審認上訴人提領二百九十二萬八千元部分:(1)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二萬六千元支票─
上訴人謂此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本票借款,於八十六年 三月結算利息而簽交,後因上訴人向羅吉良調借資金而轉讓羅吉良,並由羅吉 良提示兌現云云,惟查:
A、依上訴人原審準備書狀四附表第七頁中對此張支票之說明所示,其中八十五年



五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元本票借款之每月利息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與八十五年八 月十二日借款五十萬元之每月利息為一萬三千五百元竟不相同,而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九日一百萬元本票每月利息為二萬七千元,又與同為一百萬元本票之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本票每月利息三萬元不同,就上訴人上開利息約定之敘述, 被上訴人否認之。
B、再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元本票上訴人係謂結算後應付二月二十八及三 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共二萬五千元,然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一月共計三月 份之利息何以無須計算?上訴人並無說明。
C、又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五十萬元本票上訴人係謂結算後應付二月十二日及三月 十二日之利息共計二萬七千元,然何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月、十二月、一月 之利息無須計算?又何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準備書狀中稱此筆 五十萬元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卻於嗣後改稱每月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豈非自 相矛盾。
D、另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一百萬元本票上訴人固稱係結算後應付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八日及三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共計五萬四千元,然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日準備書狀中既稱此筆借款約定借期四月,且預扣利息四月共十萬八千 元,則於借款時應已預扣十一、十二、一、二月之利息,何以八十六年二月之 利息重覆計算?此亦足證上訴人利息之說係拼湊而得,絕不實在。 E、再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一百萬元本票上訴人係稱結算後應付二月二十及三月二 十之利息共六萬元,惟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準備書狀係稱本筆借款四十五日利息 只須二千四百元,與嗣後書狀所稱利息每月三萬元相差不啻天淵,其矛盾不實 至為明顯。
F、又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一百萬元本票上訴人以結算後應付三月十日及四月十日之 利息合計六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此張還款支票係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到期, 縱認係為結算利息而簽發,理應以確已發生之利息為結算客體,焉有於三月份 結算未到期之四月份利息之理?
G、上訴人另稱此張支票係於羅吉良帳戶兌現,並非原審所認定於何得福帳戶兌現 ,又此支票係因雲仙仁開出交何得福代收後,因何得福羅吉良調現而轉讓支 票予羅吉良云云,則依舉證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調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 空言調現,如何另令人置信。再者,被上訴人所有借款均向何耀豐借得,至於 何耀豐以何人頭戶匯款給被上訴人並不影響借貸主體之認定,此為被上訴人一 再陳明,而被上訴人向何耀豐借款期間,並無就借款結算之事,上訴人謂此張 還款支票係結算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本票借款利息云云顯非事實,被上訴人否 認之。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二造於何時何地結算?又結算係由何得福雲仙仁 二人結算或由何耀豐與雲仙仁結算?
(2)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
上訴人謂此張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十七 萬元周轉,上訴人扣除利息、匯費後乃匯款二十六萬五千○八十三元,惟被上 訴人遲未還款,直至領得荃美公司支票後始開出此支票部分清償,後因上訴人 向羅吉良調現而轉讓此支票與羅吉良,是此張支票係用以清償他筆借款,與系



爭本票債權無關云云,惟查:
A、倘上訴人上開事實之陳述可信,則何以此筆借款於借款當時上訴人未要求被上 訴人簽發本票供擔保?又何以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借款後,十二、一、二、三、 四等五個月竟無須計算利息?又上訴人何以願意接受部份清償?凡此,顯均與 一般借貸之情形不符,更與上訴人本案所指之本票借款之處理模式不同。更且 ,被上訴人於開出此還款支票之時前欠未清,衡情當以此支票清償先前借款之 本金利息,焉有任令前欠之本息越滾越大,不予清償,反而優先清償嗣後借款 之理,是上訴人謂此張還款支票所清償者,係與本件無關之他筆借款云云,顯 然不實,彰彰明甚。
B、又上訴人稱此支票係由伊持向羅吉良調現云云,依舉證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調 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所謂調現,係由羅吉良交付現金或 匯款?利息如何?否則空言調現,顯然不足採信。(3)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九月十九日,面額分別為 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六千元之二紙支票─
上訴人稱上開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償還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借款中之五十萬元所交付,惟屆期被上 訴人表示無力兌現,但上訴人已將該票交由十一信委託取款,不及抽回,為維 被上訴人票信,上訴人即委由第三人何淑芬匯款入該支票甲存帳戶,使該支票 兌現,雖上開二紙支票係由上訴人提示兌領,實係上訴人委請何淑芬匯款以供 票據兌現,被上訴人之原借款並無清償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說明,與實情 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更且,於何得福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之八十八年偵字第 三四○三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偵訊時,證人黃秀菊當 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匯款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元借給雲仙仁,證人所 言顯與本案上訴人之陳述不同,倘款項係何淑芬所匯入,何以黃秀菊竟於另案 證稱是伊所匯?此顯有矛盾。退步而言,倘此支票確係由何淑芬匯入款項兌現 ,則此部份之債務亦因第三人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謂原借款債權仍存在云云 ,亦非實在。
(4)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中企銀漢口分行之五十萬元匯款─
上訴人辯稱此筆五十萬元匯款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於本件借款 外另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並開立本票交其收執,因被上訴人如期還款,已將 本票返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筆匯款非為清償本件本票債務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雖有收到此筆匯款,但此張支票並非為清償此筆借款債權,上訴人之陳 述並不實在,蓋因被上訴人於開出此還款支票之時尚有前欠未清,衡情當以此 支票優先清償先前借款之本金利息,絕無任令前欠之本息越滾越大,不予清償 ,反而優先清償嗣後借款之理,是上訴人謂此張還款支票所清償者,係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借款云云,顯然不合常情,被上訴人否認之。更且,上訴人 所謂之每筆借款,均有計息,何以此筆借貸期二個月之借款,竟無利息,此亦 與其他各筆借款之情形不同。又上訴人所謂因被上訴人已還款而將本票返還乙 節,更是虛偽不實,被上訴人鄭重否認。
2、曾琇慧提領六十八萬元部分:




(1)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 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二紙支票─
上訴人稱此支票係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荃美公司透過何耀豐向曾琇慧借調資 金所開立,此二紙支票係為清償荃美公司對曾琇慧之借款債務,與本件本票借 款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借款均向訴外人何耀豐借得,至於何耀豐向 何人調得,本與被上訴人無涉,此為被上訴人一再陳明。被上訴人絕無透過何 耀豐向曾琇慧借款,上訴人前開所言斷非事實。此筆借款顯為被上訴人向何耀 豐調借款項,何耀豐轉向資金供應者(或僅為人頭戶)調錢,而由曾女之戶頭 匯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荃美公司帳戶,此當屬雲仙仁與何耀豐間整體債務之一 部份,而被上訴人之還款,自係清償本件之本票債權。(2)荃美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
上訴人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調借三十萬元,上訴人 以曾琇慧名義匯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入被上訴人戶頭,後因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還款支票僅有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乃將多出之九千五百元及利息九千八百 元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再將支票轉讓曾琇慧,故由曾女戶頭兌現,是此支票與 本件係爭本票債權無關云云。按由上訴人前開說明,適足以證明曾琇慧為何耀 豐使用之人頭,而其所謂被上訴人將多出之九千五百元及利息九千八百元退還 上訴人乙節,顯然不實,且情節荒謬絕倫,匪夷所思,實不值一駁。(四)另本案證人何耀豐於任職台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何厝分社期間,以偽造客戶本 票、虛設帳號等方式不法取得鉅款供己花用之事實,除遭十一信提起自訴外, 其更已自首上開犯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自訴狀及刑事判決可證。據十一信 所提自訴狀內容所示,何耀豐有冒用上訴人何得福名義違法冒貸之行為,亦有 冒用客戶黃明芳名義虛設帳號違法冒貸巨額款項之犯行,而何耀豐是否尚有利 用其他客戶名義違法冒貸或挪用客戶存款之不法犯行,仍待進一步查明,是證 本件借貸,應係何耀豐一人所為,舉凡何得福黃明芳曾琇惠、黃秀蘭、何 樹成、黃秀蘭、黃秀菊等人均為何耀豐之至親,而其等之帳戶亦由何耀豐操控 使用,本件借貸,純係雲仙仁與何耀豐間之借貸往來,與何得福毫無關係,上 訴人一再指稱本件借款,係「透過」何耀豐交付款項云云,絕不實在。依何耀 豐自首狀所述,其中關於何得福部分係謂「利用放款經辦之便,而偽以何得福 名義申請無擔保放款,並以其名義『偽設活儲一一四七八─八帳戶』供自首人 使用」云云。然上開何耀豐自首偽設帳戶正是上訴人於本件所稱匯款或提領現 金交付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帳戶,有卷附相關匯款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可 證。何耀豐曾於原審證稱款項全是伊經手、是伊的筆跡(參原審卷第一六九頁 由此即足資證明何得福根本不知情,全係何耀豐以偽設之何得福帳戶與被上訴 人往來,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毫不實在。
(五)再者,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上訴人需舉證證明伊有借款予被上訴 人之事實,惟既然上訴人所稱借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係何耀豐向十一信違法冒貸 而來,上開帳戶復為何耀豐偽設,此足認上訴人於何耀豐為上開借款行為時根 本就款項如何自十一信借出、借出後如何利用、如何交付被上訴人、交付多少 、清償多少、利息如何計算等情毫無所悉,其自始即欠缺借貸之意思,同理,



其他人頭亦不知情,而全係何耀豐一人自導自演,準此,上訴人對借貸過程既 不知情,當非借貸主體,則如何享有債權?實則何得福不僅為何耀豐使用之借 貸人頭,亦為訴訟之人頭,彰彰明甚,此請鈞院詳查。(六)被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審主張款項全係向何耀豐所借,並非「透過」何耀豐向 何得福所借得,雖為原審不採,實因原審審理時何耀豐違法犯行尚未揭露之故 ,今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刑事案相關證據,況何耀豐已自知法網難逃而自首 ,當可證明本件借貸與何得福無關,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何耀豐並非交 付何得福。既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貸)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耀 豐之間,上訴人憑何持有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如謂系爭本票係何耀豐轉讓 與何得福,則依舉證法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各係何時何地受讓, 如何受讓,及有無支付對價,至為灼然。
(七)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與何耀豐時未填發票日,被上訴人亦無授權或同意任何 人填載,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乃何耀豐事後偽填,應均為無效票據。查系爭本 票除編號五為手寫外,其餘均以蓋日期章方式填載,有卷附本票影本可查,而 此為銀行人員所慣用方式。據查,上開自訴案件自訴狀附諸多何耀豐所偽造之 本票,亦均以相同方法填載日期,請鈞院調取自訴案卷比對查明。被上訴人當 時每次向何耀豐借款時,何耀豐均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空白之本票供擔保 ,其間多次被上訴人於開票時曾習慣性填上日期,何耀豐即撕掉該本票並要求 重開。被上訴人於發票時絕無授權任何人代為填上發票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均屬何耀豐偽造,而為無效票,此可由系爭本票除編號五發票日為手寫(何耀 豐所寫)外,其餘本票日期均以蓋印方式填上,而此種印條,顯然為各金融行 庫所慣用,是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再者, 被上訴人各筆借款應以匯款次數及金額為準,被上訴人鄭重否認有收受現金之 情形,故借款日期應以匯款日期為準,非以本票日期為準。系爭本票發票日實 乃何耀豐事後為拼湊提領現金之說所偽填,此可由被上訴人製作整理之各筆借 款金額累計表加以證實。按依附表所示,本票累計至第五紙(八十六年三月十 日)時,票面額已累計為四百萬,然被上訴人所承認之匯款(尚不包括上訴人 所稱現金部分)卻已經超過票面額四百萬而達到四百二十七萬餘元;又本票累 計至第七紙(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額累計為五百五十萬,然實收累計 (不包括上訴人所稱現金部分)卻達五百五十六萬餘元,超過票面額。衡諸常 情,票面額之累計本應高於或等於實收(借)金額累計,鮮少票面額低於實收 (借)金額之情形,然上開累計表卻出現票面額低於實收金額之情形,是認系 爭本票日期確為事後偽填,當無可疑。既然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充 其量僅能充為雲仙仁向何耀豐借款時所交付之借據而已,依法當然不得以交付 而轉讓票據權利,是縱認上訴人係自何耀豐受讓系爭本票,惟既不生票據轉讓 效力,系爭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
(八)被上訴人所有借款均係向何耀豐借得,何耀豐利用何得福羅瑞香曾琇慧何立偉等人頭帳戶,從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共計匯款 借予雲仙仁一千二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而雲仙仁以開立支票給何耀豐 利用何得福曾琇慧、黃秀蘭、黃秀菊、何樹成羅瑞香等帳戶提示,業已兌



現現金部有七百九十一萬八千元,另以匯款五十萬元,交現金一百萬元及奶粉 抵償一百零五萬四千元,共計已清償一千零四十七萬二千元,則本金部分雲仙 仁應只欠何耀豐一百六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八元,但因以重利計算,加以連本帶 利,並有本票、支票重覆開立,還款未取回本票及牽涉賭債等情,以致何耀豐 目前尚執有被上訴人所開立本票、支票、借據金高達二千零一十六萬二千元。三、証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証據外,補提何耀豐自首狀影本乙份、系爭本票借款還 款累計表乙份、何耀豐利用人頭匯款予雲仙仁明細表、雲仙仁還款明細、雲仙仁 給付何耀豐未兌現支票明細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一八號詐欺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間透過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襄理黃 俊豪之介紹,認識訴外人何耀豐,何耀豐向被上訴人表示伊私下有辦理民間融資 貸款,手續簡便,無須擔保,被上訴人遂開始陸續向何耀豐借款,至於借款當時 何耀豐係向何人調得款項,或係使用何人戶頭匯款,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又因被 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簽發當時均未押日期,除第一筆五十萬元係現 金外,其餘各筆借款之借貸次序依照匯款時間認定,並非依照上訴人所指之時間 次序。再者,何耀豐除偽設何得福名義帳戶使用,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外,尚 曾使用黃明芳曾琇慧羅瑞香何立偉等多人之戶頭匯款。且每次借款時,均 由何耀豐計算先前借款未還利息以及扣除本次利息,更加以計算被上訴人已為清 償之部份之後,再透過上開人頭戶匯款,並無現金交付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有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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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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