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及日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33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圖 樣,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88 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 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及將此商品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於94年2月底、3月初某日,綽 號「小陳」、「小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 來其位在臺北市○○區○○路22巷8號1樓之租屋處兜售之飾 品、衣服、手提包、皮包、皮夾及手錶等商品,均係未經上 開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 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竟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地先以 每件新臺幣(下同)3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同時向綽 號「小劉」男子販入前開仿冒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14、16 所示之所示商標之飾品、衣服、手提包、皮包、皮夾(真品 市值共約2千7百餘萬元),復向綽號「「小黃」購入仿冒如 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錶(真品市值6千3百15萬餘元)等商品 一批後,隨即自94年3月初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22巷8號1樓租屋處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商品,並以進貨價格 加2成利潤之售價,連續將上開仿冒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人, 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4年3月12日13時20分,適有顧客陳 明乾、顧寶貞、周真惠、周聰明、王正柏正在上址選購如附
表所示仿冒商品時,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上 址扣得甲○○所有、置放在收銀機內、為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仿冒商品時供找付之金錢及販賣所得之新臺幣4 萬8千4百元、日幣15萬元、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共2,120件(起訴書誤認為2057件)。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 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人代理人丙○○、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委由告訴人代理人乙○○訴 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代理人丙○○、乙 ○○、證人即顧客陳明乾、顧寶貞、周真惠、周聰明、王正 柏等人於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 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數小時內 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前揭連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 115、116頁及原審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卷、本院卷第18、 19、33、3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之代理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 得有限公司、及被害人英國商布拜里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 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代理人丙○○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分別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見 偵卷第28、29、34、38頁、本院卷第20、35頁)、. 證人即 顧客陳明乾、顧寶貞、周真惠、周聰明及王正柏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經人介紹,於94年3月12日至被告上址租屋處選購 商品,而遭警方查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6至71、75至79 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提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
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3、44至50、52頁原審卷第30至65頁、80至89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2,120件, 復經原審勘驗無誤載明筆錄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 ,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 商標權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犯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 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如附表編號15之仿冒手錶係被告向綽號「小黃」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入,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供承在卷(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認係向綽 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事實之 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自有未洽。㈡原審認為扣案被告甲○ ○置放在收銀機內、為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時供找付之金錢及 販賣所得之新臺幣4萬8千4百元、日幣15萬元,僅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漏未適用同條項第3款規定 諭知沒收,亦有未合。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始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參照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73號判決),本件被告甲○○前已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知悔改,復又花 費1百餘萬元為本件犯行,缺乏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觀念 ,且查扣仿冒商品之數量高達2,120件,顯見其經營販賣仿 冒品之營業,頗具規模,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造 成之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自有 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 察官執此上訴,而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前科素行、 缺乏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觀念,且查扣仿冒商品之數量高 達2,120件,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造成之損害非
輕、智識程度,犯後為認罪之陳述,態度尚佳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新臺幣4 萬8千4百元、及日幣15萬元,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之 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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