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5
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某時,在其女友甲○○位於 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一巷六弄二九號六樓住處,將其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甲○○ ,用以向甲○○借得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款項。嗣因二 人情感生變,乙○○遂遲不願清償該筆債務。直至甲○○於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持系爭支票前往台新商業銀行板南分行( 下稱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示交換後,乙○○明知系爭支票 仍在甲○○持有中,並未遺失,然因不欲使之兌現,竟基於 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同年月九日上午某時,前往址設臺 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一四號之北區郵政管理局(下簡 稱北區郵管局),欲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經該局承 辦人員張冬蓮告以其上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需先行存入與 票面金額相符之款項十萬元供擔保後,始得辦理。乙○○聞 訊,旋向其友人張清正調借十萬元並匯入前揭支票帳戶後, 再以系爭支票「遺失(受款人早於九十一年之前即告知該票 據已撕毀,今不知何人為持款人向何處金融機構提示,故應 是受款人遺失該票據所致)」等語為由,向北區郵管局辦理 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 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即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之執票 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甲○○接獲台新銀行板南分行行 員來電告知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乃前往該行填 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警 察局土城分局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定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告 訴人甲○○,用以向告訴人借得十萬元款項,亦不否認有於 前述時、地向張清正調借十萬元匯入上開支票帳戶後,再以 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 報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 年九月九日接獲北區郵管局人員來電通知伊有支票一紙遭提 示,伊以為是之前交付與張清正之支票,乃打電話詢問張清 正,然張清正稱並未提示;伊因帳戶存款不足,乃央請張清 正協助調現存入十萬元後,伊感覺奇怪,何以有票遭人提示 ,乃親自前往北區郵管局表示伊有支票遭提示,但伊不記得 有票,承辦人員詢問伊是否知道提示人,伊答稱不知,並詢 問承辦人員能否知悉提示人係何人,承辦人員亦稱不知;此 時伊憶起曾開立支票交與告訴人,然告訴人前曾表示該紙支 票金額寫錯位置,伊要重開一紙支票與告訴人交換,然告訴 人表示不需要,並稱系爭支票已撕毀;故伊當日以為該紙支 票遺失而遭人變造,乃詢問承辦人員何種情形方可找出提示 人,承辦人員告以只有被竊或遺失而掛失始可,並建議伊辦 理掛失;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無法聯絡上,伊以為告訴 人既曾表示票已撕毀,應不會有票存在,可能係遭人變造, 乃接受承辦人員建議辦理掛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向告訴人借得十萬元款項,乃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 告訴人上址住處,將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與告訴人收執 ,告訴人旋於翌日匯款十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原審易緝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三十六頁、本 院卷第二十三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易緝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五十三頁),且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大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二00五四號卷第二十七頁)。而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 因遲未清償該筆債務,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持系 爭支票前往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示交換之事實,亦有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易緝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五 十三頁反面)及系爭支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00五四
號卷第二十七頁)。嗣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前往北 區郵管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可稽(見偵字第二00五四號卷第 六、七、二十七頁)。
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前往北區郵管局辦理系爭支票 掛失止付手續時,因系爭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尚未交換 至北區郵管局,致該局尚不知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不得辦 理掛失止付,該局承辦人員張冬蓮乃依循一般辦理掛失止 付作業流程,先行查詢系爭支票之提示情形,發現無人提 示後,再查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存款情形,獲悉其存款不足 後,乃告知被告需先行存入與票面金額相符之款項十萬元 供擔保後,始得辦理,被告旋向張清正調借十萬元匯入前 揭支票帳戶後,再向北區郵管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 業據證人張冬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般辦理掛 失止付之流程,會先查票據是否有人提示,如已經提示, 則不能辦理掛失,如係在其他銀行提示,但尚未交換至郵 管局,伊也不知道有提示之情況下,亦會接受辦理掛失止 付,此外,帳戶內尚須有與掛失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方 得辦理掛失,如帳戶存款不足時,也不會接受掛失;被告 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北區郵管局辦理掛失止付時,伊查 不到有人提示,因此才接受辦理掛失,當時因被告存款不 足,伊請被告先將存款補足後,再辦理掛失,故被告存入 十萬元款項,係作掛失留存動作,目的係供擔保,並非要 讓提示人領款;迨存款進來後,留存動作與掛失止付一併 進行,伊當時有要求被告填妥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存款留存 通知單,且伊留存十萬元時,尚不知系爭支票業經提示; 又被告當日有無要求伊查明提示之支票票號、面額及提示 人,伊已不復記憶,但被告如有要求伊查明,伊也查不到 ,當時因支票尚未提示至郵管局,故伊不會知道提示人是 誰,如果票已進入郵管局,該局有票據交換組,就可影印 票據背面,而知悉係何人提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二00 五四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七頁、第六十四頁、偵 續字第五二三號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見原審易緝字第 一五七號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且證人張清正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十、十一時 許來電表示郵局有一紙十萬元之支票遭提示兌現,要求伊 協助調借十萬元款項存入其郵局帳戶,嗣伊在中午左右向 友人調得款項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見原審易緝字第一五七號
卷第五十六頁),復有卷附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存款留存通 知單可參(見偵續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二十七頁),足證系 爭支票雖經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台新銀行板南分 行提示,然於同年月九日尚未交換至付款人北區郵管局之 時,即遭被告申辦掛失止付,斯時北區郵管局承辦人員張 冬蓮因尚不知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乃 未加拒絕,仍予受理,進而於查明被告支票帳戶存款數額 未達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十萬元後,要求被告先行存入十萬 元款項供擔保,始得辦理掛失止付,俟被告向張清正調借 十萬元匯入上開支票帳戶,並辦妥該筆帳戶存款留存手續 後,繼而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至為明確。 ㈢、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支票尚未交換至付款人北區郵管局 之前,即向北區郵管局申辦掛失止付,並應承辦人員之要 求,匯入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款項辦理留存,以供擔保,此 際承辦人員既因系爭支票尚未交換至該局,而不知系爭支 票業經提示之事,自無從知悉系爭支票之存在,遑論其票 載事項及提示人之身分。被告亦不否認北區郵管局承辦人 員當時尚不知提示人究為何人。然被告竟得以在北區郵管 局就系爭支票全無所悉,亦無人告知其有系爭支票遭提示 及其票載事項之情形下,自行前往該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並於所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上 詳為記載系爭支票之票號、金額、發票日期,且於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之「受款人」欄記載「未填寫」,「票據喪 失經過」欄記載:「遺失(受款人早於九十一年之前即告 知該票據已撕毀,今不知何人為持款人向何處金融機構提 示,故應是受款人遺失該票據所致)」等文字,復於遺失 票據申報書之「受款人」欄填寫「(未在支票上註明受票 人)(甲○○)」等字樣,並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現已 「遺失」為由,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等情,亦有證人張冬蓮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填具 掛失通知書時,都有填寫支票資料,伊有告知被告支票掛 失止付只有被偷或遺失,方可辦理,被告當時即記載遺失 ,其上之遺失經過均係被告自己填寫,伊並無教導被告如 此作。因被告所填寫之原因係遺失,故伊接受辦理等語( 見偵字第二00五四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偵續字第五二 三號卷第四十九頁),及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可憑(見 偵字第二00五四號卷第五至七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有去找被告要求 清償欠款,但被告不願意,伊才在同年九月五日提示系爭
支票,被告很清楚系爭支票在伊持有中,伊未曾向被告表 示有撕毀或遺失系爭支票等情(見原審易緝字第一五七號 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五十四頁),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未 曾表示系爭支票有遺失情事(見原審易緝字第一五七號卷 第五十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是被告既明知系 爭支票係由其所簽發並交付與告訴人,用以向告訴人借得 十萬元之款項,並無「遺失」情事,告訴人亦未曾表示其 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已「遺失」,則被告在北區郵管局就系 爭支票全無所悉,亦無人告知其有系爭支票遭提示及其票 載事項之情形下,自行前往該局,並擅自以系爭支票「遺 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 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顯見其確有明知系 爭支票仍在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然因不欲使之兌現 ,乃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 誣告故意及犯行至明。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接獲北區郵管 局人員來電通知伊有支票遭提示,伊以為是之前交付與張 清正之支票,乃打電話詢問張清正,然張清正稱並未提示 ;伊因帳戶存款不足,乃央請張清正協助調現存入十萬元 ,供兌現系爭支票之用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張冬蓮前揭證述,被告當日至北區郵管局辦理掛失 止付手續時,系爭支票尚未交換至北區郵管局,該局既無 從知悉系爭支票之存在,自無通知被告系爭支票遭人提示 之可能。苟被告所辯北區郵管局人員於當日曾以電話通知 其支票遭提示乙節屬實,衡諸常情,北區郵管局人員理應 能查悉提示人之身分,惟被告亦不否認北區郵管局人員表 示無法知悉提示人為何人,足證被告所辯當日有接獲北區 郵管局人員來電告知系爭支票遭提示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雖辯稱調現十萬元存入帳戶,係供兌現系爭支票之 用。然查被告係當日前往北區郵管局申辦掛失止付時,經 張冬蓮查明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要求被告先將票面金額之 款項存入帳戶後,方得辦理,被告始存入十萬元款項,故 該筆款項實係被告應北區郵管局承辦人員之要求,辦理掛 失止付手續所需之支票帳戶存款留存程序,目的係供擔保 ,並非為使系爭支票兌現,既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存入 十萬元款項係供兌現系爭支票乙節,亦不足採。至證人張 清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打電話請求伊協助調現時 ,係表示要讓支票兌現,怕影響信用云云(見原審易緝字 第一五七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惟被告主觀上倘確有兌 現系爭支票之意思,應無於存入款項後旋辦理掛失止付之
理。是證人張清正此部分證述,既係自被告傳聞而來,自 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於原審中辯稱:告訴人前曾表示系爭支票金額寫錯 位置,伊要重開一紙支票與告訴人交換,然告訴人表示不 需要,並稱系爭支票已撕毀。嗣伊已全數清償該筆債務。 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為告訴人既曾表示票已撕毀,應 不會有票存在,可能係遺失而遭人變造,乃辦理掛失,伊 並無誣告故意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開票時,將大寫金額記載 在小寫金額之欄位上,伊曾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大寫金額未 填載,被告則稱沒有問題,要伊提示。伊未曾向被告表示 有撕毀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五十 三頁正反面),故被告所辯,已屬無據。至證人張清正於 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事後曾向伊提及系爭支票係交與 友人,業經友人撕毀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一五七號卷第 五十六頁反面),惟其證述,既係自被告傳聞而來,並非 其親見親聞,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退步言, 縱令被告所辯其以為系爭支票已遭撕毀等情屬實,然被告 既前往北區郵管局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足證其已 知悉系爭支票尚屬存在,並未遭撕毀,則其在未獲告訴人 通知系爭支票有遺失情事時,即擅自以「遺失」為由辦理 掛失止付,顯見其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故意。是其辯稱以為系爭支票已遭 撕毀,其無誣告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⒉另被告所辯該筆十萬元債務業已清償,惟為告訴人所否認 ,且被告先則辯稱:伊陸續有還款與告訴人,並非一筆還 清,目前已全數清償,但因該筆款項係伊前妻給錢讓伊還 ,故無法提出還款證明云云(見原審易緝字第一五七號卷 第三十七頁),繼而改稱:伊已一次清償十萬元與告訴人 ,該筆款項係伊前妻在九十年十二月間有標會,交給伊十 萬元,叫伊拿給蘇國貿,蘇國貿即告訴人之代稱,伊並非 陸續還款十萬元云云(見原審易緝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五十 二頁反面),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又始終不能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故其所辯已還款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承坦全 部犯行(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三十四頁),足見被告明 知系爭支票仍在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仍基於誣告不 特定人之犯意,向北區郵管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之誣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原審以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雖無前 科(見原審易緝卷),惟其明知系爭支票在告訴人持有中, 並未遺失,僅因不欲使之兌現,即擅自以「遺失」為由辦理 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已使國家 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且危害告訴人之權益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四、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惟仍以其不識法條,誤觸法網及其因失業、疾病,無力易科 罰金,且入獄為知識分子之恥辱,疾病勢難獲得適當之醫療 照顧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件犯行亦僅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然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所辯經濟困窘或 因此名譽受損云云,核非宣告緩刑之事由,至其所稱身患疾 病部分,亦可由各監所附設之醫療機構獲得妥適之醫療照顧 且到二審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論告時特別強調「如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不同意宣告緩刑或減輕其刑」,本 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本院斟酌 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仍 認原審法院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併請宣告緩刑云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俊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附表:
發票日為90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帳 號為00000000號、票號為E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