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選上更(三)字,94年度,3號
TPHM,94,重選上更(三),3,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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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第九號、第十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份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叁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信封袋伍個、行賄名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 之候選人。乙○○甲○○○○之表弟,擔任甲○○○○競 選總部辦公室主任。楊秋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係甲○○○○妻子露妮 .萊撒之同學,與乙○○同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同事,擔 任甲○○○○競選總部拜票組組長兼會計組組長。(一)甲○○○○乙○○楊秋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 往新竹縣尖石鄉為競選活動,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尖石鄉 錦屏村三鄰天然谷六之一號天然谷鱒魚養殖休閒農場餐廳 (以下簡稱天然谷餐廳),邀請義工及選民餐敘。席間甲 ○○○○、乙○○楊秋月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民 交付賄賂,約其將選票投與甲○○○○之概括犯意,並與 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 在天然谷餐廳門外,甲○○○○所有DE─六一九八號休 旅車旁,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各一千元賄賂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以上三人,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約其行使投票權給甲○○○○;而溫桂英、 羅金錄等人亦知該金錢利益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



受。乙○○於餐會中另與葉維明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 ○○將裝有三千元、二千元之信封袋二個及文宣之牛皮紙 袋,交付葉維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囑其交付高光明及劉錦來。葉維明即轉交高光明,同時 告知其中一份交付劉錦來。高光明收受後,將裝有三千元 之信封袋收下,並與葉維明基於犯意聯絡,於搭載劉錦來 返回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四鄰麥樹仁九四之一號劉錦來住 處後,將內有二千元之信封交由劉錦來(起訴書誤載為三 千元),以此金錢利益約定行使投票權給甲○○○○。而 高光明、劉錦來均知該金錢利益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 而收受。
(二)甲○○○○乙○○楊秋月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 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七時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秀巒 村下田埔集會所,舉辦政見發表會。至晚上七時四十六分 許,由乙○○楊秋月與成年男子劉榮和(未經檢察官起 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集會所旁商討發放賄款事宜, 並由劉榮和將行賄名單交付楊秋月楊秋月則依劉榮和指 引,前往該集會所旁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二鄰田埔三十 號民宅內,約於七時四十九分、七時五十二分及七時五十 三分,連續交付各一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高勝宏、溫春 雨、田勝賢(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請支持甲○○○○。而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等 人均知楊秋月交付金錢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並在楊秋 月皮包內起出尚未發出之賄款十萬元(另有二萬四千一百 五十元係楊秋月私人款項,與行賄無關);在田勝賢身上 起出賄款一千元;在楊秋月所有三H─一八八三號之自小 客車上(起訴書誤載為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起出 乙○○所持尚未發出之賄款五萬五千元(分別裝在乙○○ 所有之五個信封袋內、再裝入乙○○所有之黑色肩包內) 。溫春雨嗣經通知到案後,提出所收受之一千元賄款;張 家旺等人所收受之賄款,則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市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新竹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 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此,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其效力 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非字第九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意旨 )。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見原審卷第 1頁),因此本件有關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 言,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 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 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 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楊秋月葉維明高光明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本院前審以證  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  在卷可考。則共同被告楊秋月葉維明高光明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所供,對於被告二人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否認有賄選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其妻交付乙○○之金錢是選舉開支 ,不是要賄選。在下田埔為政見發表時,均在集會所內,並 未進入民宅,他人如何發放賄款,均未參與,亦不知情。被 告乙○○於本院前審、本審先後辯稱:當時僅是擔任甲○○ ○○志工,不是競選總部主任。天然谷餐廳餐會中僅拿文宣 資料袋給葉維明,並無裝錢的信封,也沒有交待轉給劉錦來 、張家旺等人;且交給劉錦來、張家旺信封袋內現款,是給 他們插放競選旗子的費用,不是賄賂。又下田埔活動的前一 天,甲○○○○之妻露妮.萊撒交付之十一萬餘元,是後援



會成立時,定桌椅、架子等費用,其中給楊秋月的十萬元也 是供後援會開銷,不是預備用來行賄。在楊秋月車上多個信 封分別裝現金,是因為分別要付信用卡,及小孩求學生活費 ,為避免混淆,而以信封袋分裝。調查站搜證錄影帶中與楊 秋月及劉榮和是在討論請當地人發文宣,並非商討發放賄款 ,也沒有叫楊秋月發放賄款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係被告甲○○○○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有被 告甲○○○○競選總部幹部名單扣案可稽(見選他字第40 號卷第一0六頁)。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亦坦承係被 告甲○○○○競選辦公室主任屬實(見選他字第40號卷第 一八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共同被告楊秋月於 原審供稱:「他(指被告乙○○)是總指揮」、「競選總 部活動都是他安排。」、「所有拜票活動都是他主持。」 (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第一六六頁)。共同 被告葉維明供稱:被告乙○○拿了信封袋裝錢,與文宣一 同給我,要我交給高光明葉維明等語(見選他字第40號 卷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九頁、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 一一三頁)。證人露妮.萊撒在原審亦坦承確實交付十一 萬餘元予被告乙○○(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同案被告 維明並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某日路過甲○○○○ 之競選總部,被乙○○邀請為甲○○○○助選等情(見本 院上訴卷第九十九頁)。證人劉榮和亦於本院前審證稱: 我是乙○○出面找去為甲○○○○助選,晚上與乙○○等 一起去下田埔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三頁)。被告乙 ○○於偵查、原審已坦承係被告甲○○○○競選辦公室主 任;且依同案被告及證人所稱,被告乙○○係競選總指揮 ,並從被告甲○○○○之妻露妮.萊撒處取得活動經費十 萬餘元,同時可決定金錢之交付、支配活動行程及為被告 甲○○○○邀集助選者等事宜,就被告甲○○○○整個競 選活動顯然積極參與介入極深,顯非一般志工可言。足見 被告乙○○自白係擔任被告甲○○○○競選辦公室主任, 確與事實相符。所辯僅是擔任志工,委無可採。雖證人陳 道明證稱:不知甲○○○○之競選總部有安排職務,亦未 擔任其競選總部幹部(見本院選上更(一)字卷第八十九 、第九十頁),被告乙○○因而指競選幹部名冊不實。然 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乙○○係被告甲○○○○之競選 辦公室主任,縱名冊上關於陳道明職務之記載有誤,亦不 影響被告乙○○係辦公室主任之事實。
(二)被告乙○○就天然谷餐廳行賄部份




 1、被告乙○○於天然谷餐會後,指使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在天然谷餐廳外,甲○○○○所有DE─六一九八號 休旅車旁交付賄款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部分,業經 原審法官當庭勘驗(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天然谷聚餐之錄 影帶,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有許多人聚餐,從六點三十 分到七點四十分間餐廳外陸續有人前往DE─六一九八號 休旅車旁,畫面看不清做何事,短暫停留後又走離該休旅 車,該些人有男、女,有抱小孩」(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 );及至本院本審再度勘驗結果:因錄影畫面不清,無法 確認發放賄款之人;本院再送請刑事警察局放大影像,就 有無人員在該休旅車旁發放賄款或係由何人發放,仍無法 辨識,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然證人張家旺於調查人員詢 問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晚間)我是與老闆李金水 一同前往吃飯......我有看到立委參選人甲○○○ ○亦在場......我用餐完等候要離去時,碰到一位 不詳姓名之男子,叫我至室外休旅車旁,在車旁即有另一 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一個白色信封交給我,我拿取後就 直接放進口袋,回去打開才知道信封內是裝著新台幣壹仟 元」(見90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第 137頁背面);證人溫 桂英於調查局證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晚間確實有至 新竹縣尖石鄉天然谷休閒農場......當時立法委員 候選人甲○○○○有在現場演講......另餐會中有 不明之女子向我表示:至屋外空地車旁,我即依她所言, 至屋外之休旅車旁,在車旁即有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 新台幣壹仟元以空信封裝著壹仟元交付給我」(見90年度 選他字第40號卷第140、141頁);證人羅金錄於調查局證 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晚間)我是前往替立委參選人 甲○○○○助選造勢......餐會中我因肚子不舒服 ,就到屋外找衛生紙,碰到一位不詳姓名男子,叫我至休 旅車旁,在車旁即有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一個白色 信封內裝著新台幣壹仟元交付給我,我記得那名男子當時 還問我,是否只有一個人,我告訴他,我家裡僅有一個人 來......我知道前述不詳姓名男子應該是替甲○○ ○○買票」(見90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第143、144頁)。 按證人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與被告二人均無怨隙,自 無誣指被告二人之必要,所稱於天然谷餐廳外,由不詳男 子交付一千元,自屬可信。
 2、被告乙○○於天然谷餐廳內,將裝有賄款之信封袋及裝有   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葉維明,囑咐轉交高光明及劉錦來部   分,亦據共同被告葉維明於調查站供稱:裝有三千元及二



   千元之信封係乙○○交付,並請拿給高光明及同車來的劉   錦來。袋子裡面確實有一個信封袋,信封袋裡面有新台幣   三千元,後來我就將該信封裡的三千元連同信封袋直接拿  給高光明轉交給劉錦來等語。及至偵查中亦坦承:新竹市 調查站所言實在,一定有錢等語(見選他字第40號卷第一 六九頁、第一六五頁反面)。共同被告高光明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他(指乙○○)拿了二個大型牛皮 紙袋內裝很多現金的小信封,以及巴燕達魯的競選文宣交 給葉維明葉維明當場就從其中一個大信封袋中抽出二個 內裝現金的小信封交給我,並告訴我其中一個要轉交給我 叔叔劉錦來。我當時曾把葉維明給我的那一份堅持退還給 他,但葉維明向我表示你看到了拿去沒關係,後來那二個 內裝現金的小信封袋及巴燕達魯的競選文宣大型牛皮紙袋 就由葉維明拿走,隨後我就載我叔叔劉錦來回家,到他家 的時候,我就將葉維明叫我代轉交的信封袋和巴燕達魯的 文宣拿一個給叔叔劉錦來,我自己的那個信封袋回家後打 開看,裡面裝有現金一千元的三張,共計有三千元,這三 千元我已經花掉了。」(見選他字第40號卷第一七七頁) 。雖共同被告葉維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錢是要給 高光明及劉錦來兩人一組,插旗子的費用」等語,然葉維 明既為被告甲○○○○助選,當無自陷入罪誣指被告二人 之可能;且共同被告高光明於原審供稱:「餐會快要結束 的時候,我站在門口,葉維明拉我回餐廳裡面,乙○○坐 在那裡,那時候,我已看到二個大型牛皮紙袋,我坐在那 裡看到乙○○葉維明在那裡講話,內容我沒有聽清楚, 然後葉維明拿牛皮紙袋就出來,我們二人一起走到停車場 ,他就從牛皮紙袋拿出來二個小信封及一些文宣說:一個 是我的部分,一個是劉錦來的,當時我沒有看信封裡面, 但是我推測是錢,當時我有馬上拒絕,但是他還是給我。 」、「我載劉錦來回家,我把一個信封在劉錦來面前打開 ,信封並沒有密封,裡面裝有二千元,我的部分到家裡之 後才把信封打開,裡面有三千元。」(見原審卷第一一四 頁)及至本院前審亦結稱:確有自葉維明處取得乙○○交 付之二個信封,內各有三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信封依葉 維明指示交付劉錦來無誤(見本院選上更(一)字卷第一 0一頁至一0二頁)。益見該等賄款係被告乙○○所交付 。況被告乙○○於原審先辯稱:牛皮紙袋裡面沒有裝錢的 信封,亦無交待其中一封信要給劉錦來云云(見原審卷第 五十二頁);後又改稱:錢是我另外給他的,是給二個信 封裡面裝錢,沒有指明要給誰,是要找人幫忙插旗子用的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就親身經歷之單純事實,先後 所稱不一,亦難採信;且所稱「插旗子」之事,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之前,均未有任何人提出。及至 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被告葉維明與被告乙○ ○始同時提出「插旗子」之事實,顯係事後附合之詞。尤 以競選支付經費發放文宣、插旗子造勢,係合法之事,倘 若屬實,何以被告乙○○葉維明等於被查獲當時,不立 即說明澄清;共同被告葉維明於偵查中復自承行賄之犯罪 行為,及至遭起訴後,始又改稱係找車插旗子之用?所找 插旗之人,竟係八十餘歲罹患癌症且行動不便之劉錦來, 又未交給任何旗子(此已據高光明陳述在卷)?殊與常情 有違。況證人劉錦來早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即坦承交錢 未有說明要用來插旗子(見選他字第40號卷第一七五頁) ;及至原審第一次作證時猶承認收受賄款;迨至第二次作 證時始改稱:是高光明交給我,說我很辛苦插旗子發文宣 等語,經原審訊以是否確有幫忙插旗子及發文宣時,亦答 以是「之後」幫忙(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 ,顯與情理不符。參以共同被告高光明於原審供稱:「( 劉錦來說要插旗子?)沒有要插旗子,根本沒有旗子」( 同上筆錄)、「劉錦來年紀很大,得癌症,行動不方便」 、「七點多回到劉錦來門口,我拿其中一個信封給他,我 告訴他說這是葉維明給的,他說我知道。」等語(見原審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及至本院前審亦結 證:確實未告知用途無誤(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三頁)。 足見證人葉維明、劉錦來所稱「插旗子、發文宣」,均屬 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此部份所 辯,委無可採。
 3、被告甲○○○○於天然谷餐廳聚餐時,有一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在天然谷餐廳外,甲○○○○所有DE─六一九 八號休旅車旁交付賄款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部分, 業據證人張家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晚間)我是與老闆李金水一同前往吃飯...... 我有看到立委參選人甲○○○○亦在場......我用 餐完等候要離去時,碰到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叫我至室 外休旅車旁,在車旁即有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一個 白色信封交給我,我拿取後就直接放進口袋,回去打開才 知道信封內是裝著新台幣壹仟元」(見90年度選他字第40 號卷第 137頁背面);證人溫桂英於調查局證稱「我於九 十年十一月一日晚間確實有至新竹縣尖石鄉天然谷休閒農 場......當時立法委員候選人甲○○○○有在現場



演講......另餐會中有不明之女子向我表示:至屋 外空地車旁,我即依她所言,至屋外之休旅車旁,在車旁 即有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新台幣壹仟元以空信封裝著 壹仟元交付給我」(見90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第140、141 頁);證人羅金錄於調查局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晚間)我是前往替立委參選人甲○○○○助選造勢... ...餐會中我因肚子不舒服,就到屋外找衛生紙,碰到 一位不詳姓名男子,叫我至休旅車旁,在車旁即有另一位 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一個白色信封內裝著新台幣壹仟元交 付給我,我記得那名男子當時還問我,是否只有一個人, 我告訴他,我家裡僅有一個人來......我知道前述 不詳姓名男子應該是替甲○○○○買票」(見90年度選他 字第40號卷第143、144頁)。按證人張家旺溫桂英、羅 金錄與被告二人均無怨隙,自無誣指被告二人之必要,所 稱於天然谷餐廳外,由不詳男子交付一千元,自屬可信。 4、雖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天然谷聚餐 之錄影帶結果:「畫面顯示有許多人聚餐,從六點三十分 到七點四十分間餐廳外陸續有人前往DE─六一九八號休 旅車旁,畫面看不清做何事,短暫停留後又走離該休旅車 ,該些人有男、女,有抱小孩」(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 ;及至本院本審再度勘驗結果:因錄影畫面不清,無法確 認發放賄款之人;本院再送請刑事警察局放大影像,就有 無人員在該休旅車旁發放賄款或係由何人發放,仍無法辨 識,固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然被告乙○○係被告甲○○ ○○競選辦公室主任,並經手行賄款項,及指示共同被告 楊秋月向選民高勝宏等人行賄(詳如後述),且於天然谷 餐廳內復將裝有賄款之信封交付葉維明,囑向選民高光明 、劉錦來行賄,亦經查明如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確於天然谷餐廳外與選民寒喧(見本院本審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顯見於天然谷餐廳外被告 甲○○○○所有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旁,交付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賄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受被告乙 ○○指示無疑。
(三)被告乙○○就下田埔說明會旁交付高勝宏溫春雨、田勝 賢賄賂部分:
 1、共同被告楊秋月於原審先後供稱:「當天在集會所的時候   ,我坐在台階上,乙○○與另外一個男的叫我過去,他跟  我說叫我幫忙一下,另外一個男人跟我說,他會叫人家進 去田埔三十號,那一個人並把二張名單給我,然後我就用 前一天乙○○交給我的十萬元欲付給名單上的人,但是那



是一疊錢,所以我就用自己的錢先墊,想說到時候再用那 十萬元扣。」、「(另外那個男人是誰?)我不知道,但 是在影片當中有他(勘驗結果被告乙○○楊秋月及劉榮 和皆稱該名男子確為劉榮和無誤)。」、「(你交給溫春 雨、高勝宏田勝賢的壹仟元是否表示,請他們支持巴燕 達魯?)我交錢給他們的時候,並沒有這樣講,但是事實 上確是希望他們能支持巴燕達魯,他們應該也都明白我的 意思。」(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七點多集會所就有 很多人,我就跑到外面與一些人聊天,我看到乙○○與劉 榮和他們在集會所前面廣場談話乙○○叫我過去,他們二 人又在談話,乙○○交代劉榮和交代給我就可以了,他就 進去集會所,我身上有十萬元是十一月三日早上乙○○在 競選總部拿給我的,我有點忘記了,以之前為準(指日期 忘記,該筆十萬元現金應係前一日交付),那十萬元原本 是總部有辦活動用的費用,乙○○說他很忙先進去集會所 等一下會出來,劉榮和問我身上有無錢,他說乙○○交代 這個與你談,錢在我這邊,劉榮和交給我二張便條紙(提 示扣案便條紙),就是這二張便條紙上面有姓名,交給我 的時候上面就有名字,他說要我去集會所旁邊民宅,他會 去集會所裡面叫人出來找我,只要有人找我就給他一千元 ,劉榮和沒有給我任何錢,也沒有叫我用自己錢,我不認 識劉榮和,是因為乙○○告訴我他已交代劉榮和,因為我 身上有之前乙○○交給我的十萬元,我想先用我自己的錢 ,事後再用十萬元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 第二四六頁)。而觀之當日新竹市調查站之搜證錄影帶: 螢幕顯示七點四十六分時,楊秋月與被告乙○○劉榮和 三人交談(楊秋月指稱當時討論發放賄款事宜;被告乙○ ○指稱是要劉榮和找人發文宣,劉榮和身上沒錢,故請楊 秋月先付錢,並交待劉榮和如果情況緊急,請他找幾個人 ,一個人發一千元工錢、便當錢給他們;證人劉榮和則證 稱在聊天),七點四十九分,劉榮和右手指向右邊(楊秋 月稱此時是指向旁邊下田埔三十號民宅,欲其入內發放賄 款,證人劉榮和則證稱是楊秋月說要借房間,劉榮和以為 楊秋月要借廁所,就隨便借給她),四十九分十二秒時楊 秋月與劉榮和二人有擦身,劉榮和有交某物品到楊秋月右 手之動作,楊秋月右手多出白白的東西(楊秋月劉榮和 當時即交付名冊至其右手,證人劉榮和則證稱沒有交付何 物,也沒見過該便條紙),七點五十二分有一名男子進入 該房間與楊秋月交談,楊秋月低頭看東西,五十二分五十 四秒,楊秋月抬起頭來,右手伸到右邊口袋再掏出來,該



名男子離去,五十三分三十八秒又有一名男子進入,楊秋 月又低頭看東西,五十四分零五秒,楊秋月又再從右邊掏 出東西,該名男子又離去,五十四分五十六秒,一名戴帽 子男子進入,先在房內走晃一圈,接近楊秋月,楊又低頭 看東西,不時抬頭往窗外看。五十五分五十四秒楊秋月抬 起頭來後幾秒,該名男子離去(楊秋月指稱低頭動作是在 看三紙名單,手伸入口袋是掏錢動作,並發放賄款給該三 名男子),七點五十八分時一名女子進入,與被告乙○○ 交談,五十九分時調查站人員衝入等情,已據原審勘驗明 確,並有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 第三00頁)及錄影帶扣案可稽。依該錄影帶內容所顯示 情形,與同案被告楊秋月上開所供大致相符。證人劉榮和 雖於原審否認有交付楊秋月字條,惟本院上訴審依被告張 國榮聲請傳喚證人劉榮和到庭結證:是應乙○○邀請,而 出面為甲○○○○助選,當天與乙○○等人一起到下田埔 ,當晚係與乙○○商量,並依乙○○指示交付字條給楊秋 月等情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復 有記載羅雲志、羅雪花等十六人之行賄名單二紙扣案可證 ,應屬可信。被告乙○○辯稱錄影帶中與楊秋月劉榮和 是在討論要請當地人發文宣之事,要與錄影帶顯示內容及 楊秋月劉榮和證述不合,顯無可信。同案被告楊秋月供 稱三人係「討論賄款發放之事宜,並交付二張白色便條紙 、一張藍色便條紙,上寫有名字」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2、該錄影帶畫面中之三位男子即田勝賢高勝宏溫春雨於 調查站均證稱確有收到楊秋月之壹仟元,並知悉係為支持 甲○○○○而收取(見選他字第40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 十八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 九頁)。證人高勝宏溫春雨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楊秋月有 要求彼等支持甲○○○○(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 三頁至第一二四頁)。另證人田勝賢於調查站證稱:「我 本人瞭解她係替甲○○○○拉票」;及至檢察官訊問時亦 稱「(你在調查筆錄中說你知道該一千元是要替甲○○○ ○拉票用的,你為什麼知道?)因楊秋月甲○○○○一 起來,那他們給我一千元,我當然知道他的意思但我不知 道怎麼表達。」(見選他字第40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 七頁、第四十八頁)。證人田勝賢高勝宏溫春雨與被 告二人素無怨隙,若非楊秋月確有交付一千元賄款,並要 求支持被告甲○○○○,自無一致誣指被告之必要,三人 所稱,應屬實情。
 3、雖證人田勝賢於原審改稱:「一千元是好心的女人拿給我



喝汽水用的」(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核與調查站所稱 不符,且同案被告楊秋月田勝賢非親非故,豈會好心交 付田勝賢一千元用來購買汽水?證人田勝賢上開所稱,應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乙○○自承:前一日將十萬元交給楊秋月做為被告甲   ○○○○後援會開支所用,是被告甲○○○○夫人交給我   的,她交給我十一萬多,我交十萬元給楊秋月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十三頁)。而依同案被告楊秋月於原審供稱:「 當天在集會所的時候,乙○○與另外一個男的叫我過去, 他跟我說叫我幫忙一下,另外一個男人跟我說,他會叫人 家進去田埔三十號,那一個人並把二張名單給我,然後, 我就用前一天乙○○交給我的十萬元欲付給名單上的人, 但是那是一疊錢,所以我就用自己的錢先墊,想說到時候 再用那十萬元扣。」、「七點多集會所就有很多人,我就 跑到外面與一些人聊天,我看到乙○○劉榮和他們在集 會所前面廣場談話乙○○叫我過去,他們二人又在談話, 乙○○交代劉榮和交代給我就可以了,...那十萬元原 本是總部有辦活動用的費用,乙○○說他很忙先進去集會 所等一下會出來,劉榮和問我身上有無錢,他說乙○○交 代這個與你談,錢在我這邊,劉榮和交給我二張便條紙, 劉榮和沒有給我任何錢,也沒有叫我用自己錢,我不認識 劉榮和,是因為乙○○告訴我他已交代劉榮和,因為我身 上有之前乙○○交給我的十萬元,我想先用我自己的錢, 事後再用十萬元扣除。」(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二四 五頁)被告乙○○交付楊秋月之十萬元,縱係供競選使用 ,然被告乙○○旋即指示劉榮和轉知楊秋月,同時交付二 張行賄名單,要楊秋月依名單所載之人各行賄一千元,復 未另行付給楊秋月款項,自係要楊秋月以該十萬元作為行 賄之用。而楊秋月劉榮和指示後,即於緊臨政見發表會 會場之民宅內,將被告乙○○交付之十萬元做為賄款發放 ,並為調查人員在楊秋月身上起出十萬元現金(另有二萬 四千一百五十元係楊秋月私人款項),顯見被告乙○○已 將該十萬元轉為賄款之用。況倘該十萬元如被告乙○○所 稱,係用來訂桌椅、架子、辦後援會之費用,楊秋月自無 於當日將現金十萬元帶在身上,並遠途跋涉至下田埔偏僻 山區,再依被告乙○○劉榮和指示,各交付一千元予田 勝賢、高勝宏溫春雨。足見被告乙○○楊秋月、劉榮 和間,確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查劉榮和既已承認交付字條(即行賄名單)予楊秋月(見   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則該字條是否為



劉榮和親筆所書,並不影響被告等犯罪行為。另調查人員 當時在楊秋月身上查獲之款項有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但證人露妮.萊撒於原審證稱:「有交一筆錢給被告乙○   ○,我交十一萬多元」(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共同被  告楊秋月於調查站供稱:「我就把皮包裡的錢拿出來數一 遍,共有二萬多元,是我自己的錢,另外皮包裡的十萬元 ,是當天下午我在立委參選人甲○○○○竹東競選總部時 ,乙○○交給我的」;及至偵查中供稱:「問:十萬元是 誰交給妳?何時?何地?答:今天下午二、三點,在我們 竹東競選總部,由乙○○本人交給我的」(見九十年度選 偵字第三號卷第十二頁、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0號卷第六 十三頁);被告乙○○則於調查站供稱:「九十年十一月 三日當天中午左右的時間,我確實有將當時甲○○○○太 太交給我的大約十一萬元轉交給楊秋月,這些錢在我親手 交給楊秋月之前,我曾從中拿出約一萬元左右現金,.. ..剩下大約十萬元在楊秋月手上」(見九十年度選他字 第四0號卷第一八九頁反面)。足見被告甲○○○○太太 露妮.萊撒係交付十一萬餘元予被告乙○○;被告乙○○ 再將其中「十萬元」交付楊秋月,則本件在楊秋月皮包起 出之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其中十萬元係被告乙○○交 付楊秋月之「賄款」;另有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應係楊秋 月私人所有款項。
 6、被告乙○○雖坦承扣案之五個信封為其所有,然辯稱:在 楊秋月車上起出之黑色肩包裡面五萬五千元是我的,其中 一個白色信封一萬四千元是要交給我兒子的,因我兒子在 唸大學,需生活費,其他的錢是預備下星期一去繳信用卡 消費的,用信封袋分別裝現金是避免混淆等語。惟扣案裝 在被告乙○○所有之黑色肩包內之五個信封袋,內分別裝 有千元紙鈔二十三張共二萬三千元、十四張共一萬四千元 、六張共六千元有三封。而被告乙○○自承薪資均撥付入 五峰郵局帳戶(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以現今自動提款 機隨處設置情況下,大可隨時隨地提款繳納,或於家中交 付兒子,無須提前取款攜帶在身。被告乙○○竟於九十年 十一月三日之星期六晚上,將該等紙鈔分裝於信封袋內, 並帶至深山地區,殊與常情有違。再經原審調閱被告乙○ ○五峰郵局帳戶,被告乙○○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無提領超過一萬五千元之記錄,有 五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一四 頁)。該等款項是否為被告乙○○所有,亦有可疑。況被 告乙○○就何以將現金分裝在數個信封袋,於偵查中先稱



:一萬四千元是要交給我兒子的生活費,其他是預備下星 期一去繳四張信用卡消費;及至原審則提出美國運通銀行 綜合對帳單一紙、信用卡月結單二紙、荷蘭銀行繳款通知 單二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二紙,共三 張信用卡;核與所辯繳交四張信用卡款項不合,且各該單 據內容,無一與所分裝現金之金額相符。而其中荷蘭銀行 繳款通知單雖有一筆六千零十八元金額(被告乙○○塗以 黃顏色)惟該紙帳單係九十年十一月份帳單,且六千零十 八元金額係註明已繳金額,自無須被告乙○○分裝備錢再 繳一次。又就荷蘭銀行十月份帳單,一筆塗以黃顏色之五 千零十八元金額,仍係已繳金額,亦無須再行繳交。尤以 上開二筆帳單均係以自動轉帳扣繳,被告乙○○供稱分裝 現金備繳信用卡消費,均屬已繳或已自動轉帳扣繳之款項 。另運通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塗以黃顏色之一筆六千元金額 ,亦已註明「已收到您由提款機支付之帳款,謝謝」(見 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二頁)。益見被告乙○○辯稱 信封袋內現金是為支付兒子生活費及繳款之用,分裝現金 係避免所繳款項混淆,均無可信。
(四)被告甲○○○○就天然谷餐廳餐會之行賄部分:   觀之現場搜證錄影帶,從當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至七時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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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