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林秉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13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丁○○部分撤銷。丙○○、乙○○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折算壹日,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穎昇八號」漁船係在我中華民國台灣基隆正濱漁港註冊設 籍之漁船,屬於我國之「浮離領土」,丙○○則係穎昇八號 漁船之代理船長,並為名義上之船東。緣某「走私槍彈集團 」,為自菲律賓走私進口我國台灣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 ,且屬於管制進口之槍、彈。於民國91年 3月中旬,透過成 年男子「某陳姓人士」(未據起訴),在基隆八斗子漁港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要丙○○人船出海一趟 ,告以將走私「香菇」,事成另有分紅;「某陳姓人士」乃 將其中五萬元交予丙○○,丙○○並準備、購買出海期間所 需食物及民生用品;丙○○乃轉雇請甲○○(按本審期間因 中風之疾病保釋,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另結)
擔任該船輪機長(俗稱「大俥」)。該「走私槍彈集團」, 另透過成年男子「某謝姓人士」(未據起訴)覓得乙○○; 透過成年男子「某葉姓、廖姓人士」(未據起訴)覓得丁○ ○,分別擔任船員;並告知將走私「冬蟲夏草」等物。丙○ ○乃轉請不知情之基隆市小林報關行老闆娘陳素卿辦理漁船 出港手續。
二、「穎昇八號」漁船獲准出港。丙○○、甲○○、乙○○、丁 ○○旋於92年 3月20日下午19時15分許,自基隆正濱漁港啟 航出海,航行前丙○○自某成年男子接過衛星行動電話一支 ,囑託轉交乙○○,航行路線方向則按照乙○○指示即可。 航行途中乙○○即以該衛星行動電話與「走私槍彈集團」之 人員聯繫,報告漁船位置,乙○○並轉告丙○○航行路線經 緯度;丙○○並再轉指示丁○○等於船桅綁上紅布條,以供 運貨前來之船隻上之人員辨識。
三、至同年月25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時分,「穎昇八號」漁船駛抵 東經119 度、北緯15度,即菲律賓呂宋島外海海域,此時即 有三名不詳姓名人士駕駛小舢舨駛近,靠攏「穎昇八號」, 並自該舢舨上拋繩子「穎昇八號」,至然後以3、4袋為一捆 ,搬運以27只(起訴書誤載為25只)旅行袋,內裝如附表貳 、叁所示槍彈,接運上「穎昇八號」漁船。丙○○、甲○○ 、乙○○、丁○○等四人,至此時已發現為重量甚重之槍、 彈,明知槍械、子彈類,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 可不得運輸、持有。因已經答應走私,仍基於與「走私槍彈 集團」共同之犯意,以繩子吊旅行袋方式將搬槍彈全部運上 屬於中華民國台灣「浮離領土」之「穎昇八號」漁船上,未 經許可予以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漁船後艙油櫃密窩內,並 且未經許可予以運輸,準備走私返航回中華民國台灣。四、於同年月30日上午 6時30分許,行至淡水河外海13浬(即東 經121 度12分,北緯25度23分)處,尚未進入我中華民國台 灣之領海,為我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 巡防局據報派出巡防艇攔檢。經查緝隊員上船,一再詢問、 曉諭,丙○○見事已敗露,始指出藏放之油櫃密窩,因而查 獲如附表貳、叁所示之槍砲、子彈及如附表壹所示之衛星行 動電話二具(另有查扣二支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及裝槍 彈所用之行李袋27只(其中1只行李袋嗣後遺失),併將「 穎昇八號」漁船一併扣案。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簡 稱海巡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查:
一、「穎昇八號」漁船係在我中華民國台灣基隆正濱漁港註冊設 籍之漁船,丙○○則係「穎昇八號」漁船之代理船長,並為 名義上之船東,此有基隆區漁會92年4月23日基漁會字第311 6號函可稽(見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卷第一宗第131頁 ,海巡署偵查卷第60頁)。丙○○、甲○○、乙○○、丁○ ○均領有船員手冊,丙○○、乙○○係基隆市政府核發;甲 ○○係宜蘭縣政府核發,此有基隆區漁會92年 7月15日基漁 會字第46556 號函可稽(見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卷第 一宗第 284頁);丁○○係桃園縣政府核發,此有中壢區漁 會92年7月16日中區漁船字第403號函可稽(見本院92年度上 重訴字第18號卷第二宗第11頁)。因此被告丙○○、甲○○ 、乙○○、丁○○等,既均在該船上,不問該船鑑之所在係 外國領域內,或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域之區域,依我國刑法第 3 條之規定,均與我國領域內犯罪同視,而為刑法效力所及 。
二、被告丙○○委請報關行人員代辦漁船出港報關事宜,為證人 陳素卿供證在案(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且有被告 丙○○、甲○○、乙○○、丁○○四人之船員證、漁船各項 證件驗證明細表、報關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 查表(見海巡署卷第56頁至第6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丙 ○○、甲○○、乙○○、丁○○於92年3月20日下午19 時15 分許,駕駛、搭乘「穎昇八號」漁船自基隆正濱漁港啟航出 海。
三、被告丙○○、甲○○、乙○○、丁○○等四人,駕駛、乘坐 「穎昇八號」漁船,回航時於前開時間同年月30日上午 6時 30分許,行至淡水河外海十三浬(即東經 121度12分,北緯 25度23分)處,尚未進入我中華民國台灣之領海,即被查獲 ,此有查獲地點之經緯度圖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 ),且有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2年 7月14日台北機 字第0920009638號函檢附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法在卷足參( 見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卷第一宗第 290頁以下)。被 告丙○○、甲○○、乙○○、丁○○等四人,乘坐「穎昇八 號」漁船,經海巡人員查獲如附表貳、叁所示之大批槍、彈 等情,復據證人即海巡署人員林佳賢、李永山、羅慶國、林 炳輝、李祈榮、林瑛偉、潘文瑞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 237 頁至第249頁、第298頁至第 304頁),並有海圖、搜索扣押 筆錄、查獲照片(包含漁船、各式槍彈、衛星行動電話、裝 置用行李袋等,見海巡署卷第11頁、第20頁至第35頁、第63 頁至第92頁、原審卷第358頁至第360頁及外附證物袋)存卷
及各物扣案可證。該扣案槍砲、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91年 4月12日刑鑑字第0910072373號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鑑定報告外放於證物袋內,另見偵卷第 82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35頁,原審卷第 393頁至第404 頁)。
四、被告丙○○、甲○○、乙○○、丁○○等四人,駕駛、乘坐 「穎昇八號」漁船出海之經過,乃係緣於91年 3月20日,成 年男子「某陳姓人士」,在基隆八斗子漁港附近,以 5萬元 之代價要丙○○人船出海,丙○○乃雇請甲○○擔任該船輪 機長;另成年男子「某謝姓人士」覓得乙○○;另成年男子 「某葉姓、廖姓人士」覓得丁○○,分別擔任船員,此均為 被告丙○○、甲○○、乙○○、丁○○等四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被告丙○○取得「某陳姓人士」交付之五萬元 ,購買出海期間所需食物及日常生活之民生物品,為被告丙 ○○所坦承(見偵查卷第114頁背面),該船自91年3月20日 出海,至同月30日為海巡署人員查獲,在海上時間長達十餘 天,準備所需之物品不少。參以被告甲○○供稱:「我們就 直接往南航行至菲律賓呂宋島,航行途中由船員乙○○以衛 星電話聯絡。」「大約航行四至五天」(見偵查卷第10頁、 海巡署卷第45頁)。被告乙○○所供:「出港後就直接開到 菲律賓海域」「大約是在24或25日到達」(見偵查卷第13頁 ),且本案又未捕魚,為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13頁)。可見丙○○、乙○○陳述出海之前,已知要走私某 種非法之貨物,應屬有徵。尤其收受該集團人員交付衛星電 話予被告乙○○,由乙○○以該電話與「走私槍彈集團」成 員聯絡,並於航抵菲律賓呂宋島附近約定之海域,丙○○指 示乙○○、丁○○在船桅綁上紅布條俾供運送私貨前來之小 舢舨人員辨識,為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案(見偵 查卷第104頁背面、第150頁、第151頁、原審卷第111頁、本 院上重更㈠卷第70頁),此情核與被告乙○○所供情節相符 。乙○○並指稱:「大部分連絡都是船長和我二人。」「船 長將已設定好的衛星行動電話叫我打,我不會撥打,乃由船 長自己撥衛星行動電話,且聽到船長通話部分內容:這樣不 好,太靠近。」、「我僅負責用衛星電話報船位,上岸地點 、接駁地點全部是船長丙○○直接連繫,報船位是丙○○要 求我報的,因為丙○○要忙著看海圖、定方位。」(見偵查 卷第13頁背面、第43頁、第74頁、第133頁、第149頁、第16 8頁背面、原審卷第120頁、本院上重更㈠審卷第70頁)。被 告丁○○亦指陳:被告丙○○確有以衛星電話和外界聯絡, 由船長丙○○手上拿著探照燈在前甲板上分別在漁船上左右
兩側發出信號,左右轉動探照燈,約十多分鐘後,小船才靠 近漁船準備接運貨品上船,及要我在桅桿上綁紅布條等語( 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第76頁、第119頁背面、第120頁)。 另共同被告甲○○供稱:「船長叫我幫忙搬貨」(見偵卷第 72頁背面),足見被告丙○○、乙○○就此次走私之事,係 屬主要角色。甲○○、丁○○二人,亦均有參與其事。五、本件槍彈接駁上「穎昇八號」漁船後,是「輪機長甲○○提 議放在油櫃內較為隱密」,為被告乙○○在海巡單位調查時 供述明確,在本院更㈠審仍堅稱不移(見偵查卷第133頁、 本院更㈠卷第200頁),該船上僅有被告甲○○擔任俗稱「 大俥」之輪機長,負責操作發動引擎及相關機械運轉,為被 告甲○○所不諱言,且經其他被告指稱有幫忙搬接本件槍彈 上船等情(見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59頁背面、本院上重訴 卷㈡第197頁),足見被告甲○○確有參與槍彈走私搬運運 輸之行為。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中先稱:船長說出海要載 草藥(見原審卷第119頁),於上訴本院改稱:要載香菇(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03頁),亦足證出海之初,當知此行係 以走私不法物品目的。至於其報酬被告甲○○先稱:受雇二 、三個月,一個月薪資約3萬5千元(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 第152頁)於本院更㈠審時改稱:「係以趟為計算單位,出 海一趟三萬元,不以天數算,一趟出去三個月,亦只有三萬 元,先前曾與丙○○出海一次,丙○○之前未曾雇用伊,此 次所得先拿三萬元,其餘報酬等抓魚回來再結算」云云(見 本院更㈠卷第205頁、第206頁)。而被告丙○○稱:已雇用 甲○○約半年了,常常出海,每次只有三、五天,月薪為3 萬元(見同上卷第206頁)云云,二人所言相互齟齬。足見 其二人均有意隱瞞部分事實,隨口陳述,自難以一致,不能 盡信。而本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受有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何況被告甲○○坦稱回航之後再行結算報酬,要與被告丙○ ○所供事成之後,將有紅利等語相符,足見甲○○所辯只知 出海捕魚,無犯罪誘因或動機云云,並非事實。六、至同年月25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時分,「穎昇八號」漁船駛抵 東經119度、北緯15度,即菲律賓呂宋島外海海域,此時即 有三名不詳姓名人士駕駛小舢舨駛近,靠攏「穎昇八號」, 並自該舢舨上拋繩子「穎昇八號」,至然後以3、4袋為一捆 ,搬運以27只(起訴書誤載為25只)旅行袋,內裝如附表貳 、叁所示槍彈,接運上「穎昇八號」漁船。被告甲○○等於 接駁槍彈上船時,已經知悉貨品內容,此由被告丁○○指稱 :「(船長是否在船上即已打開旅行袋查看?)是,是他一 個人打開的,當時我在駕駛艙內,玻璃未關上,傅在自言自
語;『好像是鐵』。『鐵』黑話即為槍。」(見原審卷第59 頁)。被告甲○○並坦承船長有叫其搬貨,伊並提議將該批 貨藏置油櫃密窩,已見前述,被告甲○○在海巡單位初次調 查中也稱:「被查獲之槍彈、炸藥、手榴彈,我不知道為何 人所有,都是乙○○以衛星電話聯絡的,他說他要負責。」 (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在檢察官偵查時改稱:「姓杜的 說載不載都會死。」(見偵卷第55頁背面);在海巡單位再 次調查時改稱:「(你何時知悉此批貨是槍械?)大約是二 天後,方由杜姓船員口中知悉,當時我曾表示若是槍,我甘 願不支薪,亦要將該批貨全部丟棄於海中,但杜姓船員表示 誰丟,誰家中老小姓命將一概不保。惟乙○○亦表示東西一 定要帶回去,若有任何刑責,乙○○全部扛起。」(見偵卷 第72頁背面),足見其後改稱接駁槍彈二天後知悉,表示要 將槍棄海,並非事實。再參以被告丙○○在海巡單位調查及 檢察官偵查中,均不曾言及船上有人施恐嚇威脅之言語,直 至遭起訴後,在原審被問:「如你所言至始至終不知為槍枝 ,更不會有人說將槍枝丟掉會有人出人命之話語?」乃答以 :「有聽到是杜講的,因他是貨主派他下來的。」(見原審 卷第109頁),經核無非為己卸責並附和被告甲○○之語。 被告乙○○則反稱:「(是)船長以『錢都已經收了』『丟 掉後,台灣親人恐遭不測』等為由拒絕(棄海)」、「船長 說丟掉後,大家會沒命。」(見偵查卷第133頁、原審卷第 116 頁)。至被告丁○○在海巡單位第二次調查時,供稱: 「(該槍械彈藥接運上船後,如何處理?)大俥甲○○原預 備將該槍械彈藥藏置於船手雜物間內,而船長認為不妥當, 需將(之)藏置於油櫃內,同時四人於駕駛台商討如何處理 ,其中我有提出如有人將該東西丟掉海上,其家人將會有事 情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背面)但藏置處所實係依 被告甲○○之提議辦理,參以被告甲○○係全船上唯一會操 作引擎及機械運轉之人,如何能夠輕易受人威脅而喪失自主 能力?至於其是否會游泳,亦與其自主能力無所影響,船上 既僅僅四人負責載運,如謂其中負責開船之輪機長,在接駁 槍彈後,受脅迫之下發動引擎、機械折返回國,殊違常情事 理。
七、「穎昇八號」漁船航行方向、地點均由被告乙○○主導,已 經共同被告丙○○供述綦詳(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 、第104頁反背、第114頁背面、原審卷第60頁、第109頁) ,另同案被告甲○○亦指稱:「(你知道該批貨要交給何人 ?)要交給何人我並不清楚,但所有連繫工作均由杜姓船員 以衛星電話對外連絡,乙○○並宣稱所有事情,他均將會全
部負責。」(見偵查卷第72頁背面);同案被告丁○○更稱 :「以乙○○聯絡較頻繁,曾經乙○○衛星行動電話聯絡後 ,返回駕駛台說,貨主今晚一定要接到貨」(見偵查卷第 120 頁),足見在海上期間,除船長即被告丙○○之外,以 被告乙○○負責較多工作,且就接運之事更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乙○○主張自己罹有精神官能症,固據其提出醫院診斷 書及處方箋為憑(見偵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但本院更 ㈠審時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覆以:「根 據本院病歷記載,乙○○君因焦慮、失眠症,自66年8月22 日起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踪治療,其間曾斷續出現關係妄想 意念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由於杜君於門診就診時,並未就 其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作評估記載,且其罹患疾病在 依囑服藥期間,對生活影響是否達精神耗弱程度,亦無法單 憑病歷記載得知。」,此有該醫院93年3月12日(93)校附 醫秘字第930020 2003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 123頁)。是本院依被告乙○○之行為時之情況以作判斷, 按被告乙○○在海巡單位第一次調查時,就其精神狀態已直 陳:「(警方於執法及訊問過程中…有無刑求逼供?)…沒 有刑求逼供。」「(你目前身上是否有任何傷痕?精神狀態 如何?)沒有任何外傷,精神狀況良好,在中午的時候,有 吃抗憂鬱症的藥。」(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再參以被告 乙○○在海上期間,渠能夠負責指示船長航向菲律賓海域, 並密切與「走私槍彈集團」人員連繫,且在桅桿上綁紅布條 ,於接運之舢舨接駁時搬藏槍彈,均見前述。尤以共同被告 甲○○更明確指稱:「在欲交貨之前,乙○○與上面的人( 指「走私槍彈集團」)平均約二個小時聯絡一次,確定大皆 由乙○○以衛星行動電話聯絡,所聯絡情形相當頻繁多次( 無法計次)。」(見偵查卷第106頁背面)。可見被告乙○ ○行為時精神正常,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本院 前審已說明,其聲請鑑定多年前犯罪發生時之精神狀態,自 無必要,已予以駁回。
八、關於被告丁○○亦有依船長即被告丙○○之吩咐,於船桅上 綁上紅布條(見偵查卷第120頁,原審卷第120頁),此種種 作為,均非單純海上捕魚作業之所必要,足見被告丁○○此 行已知係要走私某種不法物品。參以被告丁○○自承:有說 過「如有人將該東西丟掉海上,其家人將會有事情發生」等 語(見偵查卷第119頁背面),丁○○於知悉所接運者為槍 彈時,仍有將之搬運上船舶以走私。被告丁○○所辯以為上 船單純捕魚,其後發現走私槍彈,不得不隨他人一起行動云 云,並非可採。
九、共同被告甲○○雖於海巡署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雖稱曾提議將所接運之槍彈丟人海中云云;被告丙○ ○及丁○○亦稱:甲○○確有說把槍丟掉之議云云。另被告 乙○○亦稱:是伊叫船長把貨(指槍彈)丟掉云云。然如前 所述,共同被告甲○○一方面辯稱:對本案全不知情,另方 面卻又辯稱:建議將所接運之槍彈丟海,實屬自相矛盾。再 依被告丙○○所言,被告甲○○係因問其行李袋內裝何物, 伊說不知,甲○○才說不知道就將之丟掉(見原審第卷111 頁)。然而,若共同被告甲○○既不知行李袋內裝為何物, 何以被告甲○○會建議要鬥將之丟海?況被告甲○○係受雇 於被告丙○○,渠二人間存有勞雇關係,被告丙○○所言, 即係出於迴護。而據被告乙○○稱:並未有聽聞被告甲○○ 說要將槍丟掉之事(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丁○○亦稱 :被告甲○○並非很堅持要丟掉(見原審卷106頁),亦有 齟齬。另被告乙○○所辯:有叫船長把槍丟掉云云,不但已 為共同被告丙○○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13頁),且衡諸被 告乙○○既受「走私槍彈集團」人員透過「某謝姓人士」派 遣登船作聯絡工作,焉有反而建議將私貨丟海之理?徵之被 告甲○○陳稱:被告乙○○在船上曾說:「誰丟,誰家中老 小將一概不保」(見偵查卷第72頁背面、第152頁)。足見 被告乙○○根本未提議將槍彈丟海,反堅持運輸走私回台灣 。被告丁○○於海巡單位調查中雖稱:渠等四人有討論要丟 掉之情云云(見偵查卷第76頁),不但與嗣後於原審所稱: 只有聽到甲○○說將槍枝丟掉,別人有無說,不清楚之情節 (見原審卷第104頁),先後所稱不同,且與其他被告丙○ ○、甲○○、乙○○等人之上述說詞,亦不吻合。足見被告 等四人此部分所持辯解,殊難遽信。矧被告等終究並未將各 該槍械彈藥丟海,甚且運輸走私到前開地點為海巡人員查獲 ,既已成事實。且被告寺並未中止犯罪,亦不能依中止犯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十、證人即查緝登上穎昇八號漁船之海巡署人員林佳賢、李永山 、林炳輝、李祈榮均證稱:查獲之初,並無任何一位被告主 動說明船上載有槍枝或其他走私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第244頁、第246頁、第247頁至第249頁)。證人李永山 並稱:當時有向被告等說明登船原因,是因為有情報說他們 走私槍枝,但為船長(即被告丙○○)否認等情(見原審卷 第242頁至第243頁);另證人羅國慶亦稱:當初有問船長, 他說沒有東西。還有一位丁○○也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246頁)。雖然另二證人即海巡人員林瑛偉、潘文瑞證稱 :係事先掌握「穎昇八號」漁船走私槍彈之情報,經於船上
再三詢問、曉諭船長(即被告丙○○)後,其始指出關於藏 放槍彈之位置所在(見原審卷第299頁、第302)。參以該船 上有行動電話,又有衛星電話,為被告等一致供明,苟被告 等確若有要回台自首或投案,則渠等何以不及早在海上航行 時即利用電話聯絡相關單位自首?至少可於海巡人員登船之 初,即可坦白告知。又何必在海上接駁後,將槍彈藏置於船 上油櫃密窩?所辯有投案之意云云,無非避就之詞。被告丙 ○○向海巡署人員指出密藏槍彈所在,當係後來知道事跡敗 露難以隱藏,乃不得不招認而已,尚不符自首要件。被告丙 ○○雖亦曾主張其於偵查中自白,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該條項係規定:「犯 同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於海巡署人員 查獲時,並未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及因而查 獲,自不得依該條項減刑。至於其所稱當時有高血壓,身體 不適,反應遲鈍一節,衡以其坦承海巡人員起初詢問伊所載 何物時,答以「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82頁),足見係有 意隱瞞,並非反應遲鈍。
十一、本件走私之標的為大量之槍、彈,若非幕後有龐大資金集 團,亦必須在台、菲之間有相當關係之人,始可能以大筆 資金自菲律賓購得槍枝,於走私進入我國台灣後,亦須另 有一批人接應,以備上陸後在陸上之運輸、藏匿、銷售。 是本案,非僅被告丙○○、甲○○、乙○○、丁○○等四 位行船之人所能全面為之。「走私槍彈集團」,其分工亦 必精細,該集團透過成年男子「某陳姓人士」以五萬元之 代價要丙○○人船出海一趟,丙○○乃雇請甲○○,該「 走私槍彈集團」,另透過成年男子「某謝姓人士」覓得乙 ○○;再透過成年男子「某葉姓、廖姓人士」覓得丁○○ 。關於「走私槍彈集團」、中間聯絡之「某陳姓人士」、 「某謝姓人士」、「某葉姓、廖姓人士」等各共犯,未經 檢察官起訴,亦非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追查。 至本件被告四人雖就渠等此次出海目的係在「走私」,但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出海之初已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 槍、彈」。但被告四人於與菲律賓方面舢舨接駁時,共同 將扣案槍、彈搬運上船持有,及藏置於油櫃密窩時,即明 確知悉搬運、走私物品即槍、彈,嗣後雖因犯重罪,心中 害怕而略有悔意,但仍決定繼續運輸走私,與前述「走私 槍彈集團」,具有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於在菲律賓呂宋島附近海域將槍彈轉交被告等之
舢舨上三名不詳姓名人,係賣方或其使用人,與我國台灣 方面「走私槍彈集團」係居於對立關係,且乏證據證明係 同屬買方之台灣「走私槍彈集團」成員,不能率爾認定與 被告等人間具有共犯關係。
十二、至裝盛槍枝、彈藥之旅行袋,據被告丙○○、甲○○供稱 共有27袋(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55頁);海巡人員林 瑛偉及潘文瑞亦證稱:當初所查獲之槍械彈藥,應有27袋 (見原審卷第303頁)。然查獲機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偵查卷附91保管字第20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 載,僅25五只。嗣經查獲機關發現另有一只行李袋,因當 時用以裝置蒐證器材,而被攜回海岸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 器材室保管,又經海岸巡防總局以91年12月16日洋局偵字 第091B000089號函(見原審卷第356頁),送請檢察署查 收入庫(見原審卷第361頁91保管字第8292號)。惟尚有 一只行李袋,迄今仍下落不明。
十三、原審審理中,當庭勘驗海巡署在查獲本案當天所拍攝之蒐 證錄影帶,固發現部分之行李袋其外綁有塑膠帶,而行李 袋內之槍枝,或以透明塑膠袋及報紙或月曆紙包裝,或只 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或外包透明塑膠袋而內套襪子或內包 報紙之方式包裹(見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30頁)。依經驗 法則,槍彈紮實而重,又為金屬堅硬之材質;與香菇、冬 蟲夏草之農產品,體積蓬鬆量輕,截然不同。被告等人既 均曾接觸、搬運、藏放,自能感受,尤其被告丙○○尚曾 打開行李袋察看,並告知其他共犯。可見被告丙○○、甲 ○○、乙○○、丁○○等四人,均知係槍、彈,而有共同 持有、運輸、走私之犯意。上開勘驗之包裝情形,自不足 作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畏罪避就之詞,要無可採。 其等犯罪事證已瑧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卷內其他事 證,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不另贅述。
十五、法律之適用:
(一)按我國刑法關於地之效力範圍,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刑法 第3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所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則兼指在國有或私有之 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且不拘船鑑或航空機之種類、型式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條, 將「航空機」修正為「航空器」,以擴大其適用之範圍) ,亦不問該航空機或船鑑之所在係外國領域內或不屬於任
何國家領域之區域,均與我國領域內犯罪同視,而為刑法 效力所及,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浮離領土」,乃屬地主義 之擴張,以填補刑法關於屬地效力之真空領域。被告等四 人駕駛乘坐基隆正濱漁港籍「穎昇八號」漁船,前往東經 119 度、北緯15度即菲律賓呂宋島外海附近海域,接運原 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於運輸返航時,行至淡水 河外海13浬處(即東經121度12分,北緯25五度23分), 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為警查獲等情。如此情節,「穎昇八 號」漁船既係我國台灣基隆正濱漁港籍之漁船,而漁船同 屬船舶法規範之船舶,被告等四人又係在該漁船內犯罪, 依刑法第3條、第11條前段之規定,關於非法持有、運輸 槍、彈部分,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部分:
⑴按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 槍砲,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而言。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 9條第3項、第10條第4項及第11條第4項,復依行為人持有 槍砲之種類,而為輕重不同之處罰,故行為人未經許可持 有之槍砲,究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何種槍砲 ,關乎法律之適用及刑責之輕重,自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 內詳加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其殺傷力係依序排列,故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等之殺傷力均較手槍之 殺傷力為大,非法持有數種槍砲時,自應從持有殺傷力較 大之槍砲罪處斷。
⑵被告等持有扣案之「制式」衝鋒槍、突擊槍、突擊步槍、 步槍、手槍、手榴彈、槍榴彈(後二者性質上為砲彈), 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及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⑶被告等「持有」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二九、一0九至一一二
、一一八至一二一所示之「仿造手槍」部分,係屬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行為。被告等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 0001010 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4年1月28 日生 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 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 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⑷被告等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衝鋒槍、突擊槍、突擊步 槍、步槍、手槍、手榴彈、槍榴彈、「仿造手槍」、及子 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三)未經許可運輸槍彈部分:
⑴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行為,係指自一地 運送至他地之行為,並不以進出國境為必要,此與懲治走 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 同,本件運輸槍砲行為雖在我國境外,但既已自菲律賓海 域運至我中華民國台灣之外海,已達一定距離,即符運輸 之法律概念。
⑵被告等未經許可運輸「制式」衝鋒槍、突擊槍、突擊步槍 、步槍、手槍、手榴彈、槍榴彈(後二者性質上為砲彈) 之行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 因運輸之槍砲有多種,應從最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 ⑶被告等人未經許可運輸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二九、一0九至 一一二、一一八至一二一所示之「仿造手槍」行為,核應 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運 輸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11條 之規定,並修正第8條第1項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被告等未經許 可運輸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二九、一0九至一一二、 一一八至一二一所示之「仿造手槍」部分,係屬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運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罪論處。起訴書就此部分,未予以區別,認係犯上開同條 例第7條第1項之罪名,亦非允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本院已提示歷審判決書,告知罪名)。
⑷被告等人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
⑸被告等一行為同時運輸「制式」衝鋒槍、突擊槍、突擊步 槍、步槍、手槍、手榴彈、槍榴彈、「仿造手槍」、及子 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處 斷。
(四)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之關係: 被告等上開各罪之未經許可持有係低度行為,未經許可運 輸行為係屬高度行為,應吸收其低度之未經許可持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