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丁○○係民國(下同)9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 北縣泰山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登記一號之候選人,乙○○則 係該選區泰山鄉大科村村長登記一號之候選人。二人為求順 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1年5月27 日晚間10時許,至有投票權人鄒美蓮、許忠正夫妻(二人均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住處即泰山 鄉○○路91號3樓之1,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五百元 之賄賂予鄒美蓮、許忠正,表示希望透過渠二人轉交賄賂予 其他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每人一千五百元賄款,並向選舉人約 定賄款中一千元部分,係投票予村長候選人乙○○之代價, 另五百元部分,係投票予鄉民代表候選人丁○○之代價。許 忠正,鄒美蓮二人亦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予以應允,除先扣 留自己二票之賄賂三千元外,另推由鄒美蓮於同年六月五日 晚間七時許,至鄰居張金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確定)住處即同路91號9樓之3,除先交付一千五 百元賄款予張金雪,約定張金雪投票予丁○○、乙○○外, 並請張金雪代為尋找及交付賄賂予有意投票予丁○○、乙○ ○之有投票權人。張金雪除本身收受鄒美蓮交付之賄賂一千 五百元,並約定投票予丁○○、乙○○外,亦與丁○○、乙
○○、許忠正、鄒美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張金雪在所 居住之社區大樓中,尋找、聯繫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再向 鄒美蓮拿取每票一千五百元之賄賂,而由張金雪於同年6月5 日晚間至6月7日間之不詳時間,連續在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內 (台北縣泰山鄉○○路)陳雲鳳等人之住處,交付賄款予有 投票權之陳雲鳳(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 戊○○○(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丙○○ (含其夫邱建強,丙○○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 ○○(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廖桂蘭(經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梁美玉(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確定)、李佳霓(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人 每人各三千元賄款(每戶均二名投票權人)、陳郭敏榮六千 元(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該戶有四名有投 票權人)、及無投票權之徐秀蓮(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一千五百元(此部分不在犯罪事實之列,詳後述),約渠等 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丁○○、乙○○,經上開諸有投票權之人 均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丁○○、乙○○之投票權一定行 使。另鄒美蓮、許忠正夫妻因故於同年6月7日晚間在台北縣 泰山鄉○○路97巷13號1樓周秀真(另因單獨為丁○○、乙 ○○賄選,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住處,將彼二人所收之賄賂及尚未行使發放之賄賂合計三萬 四千五百元退還乙○○。嗣經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施行(其中部分條文自 92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增訂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 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有 關之調查筆錄雖係在新法施行前做成取得,惟既依當時之法 定程序進行,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其效力自 不受影響,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5894號、93年度第5769號判決),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前開賄選犯 行,均辯稱:證人許忠正、鄒美蓮之證言不實,彼等並未賄 選,亦未交錢給許忠正、鄒美蓮,可能係遭選舉對手陷害云 云。
三、惟查:
㈠被告丁○○係91年度泰山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 ,號次抽籤為1號,被告乙○○係91年台北縣泰山鄉大科村 村長之候選人,號次抽籤為1號,該兩種選舉投票日皆為91 年6月8日等情,業為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選舉委 員會93年9月27日北縣選一字第0930502144號函可稽(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32頁),復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許忠正、 鄒美蓮、張金雪所述相符。
㈡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我 …在6月6日下午5點至晚間8點,有和乙○○共同前往大科村 ,逐戶拜訪大科村南亞宿舍的村民及鄰長,以尋求支持。」 、「許忠正目前在大科村擔任鄰長一職,選舉初期我曾請他 幫忙拉票,抽籤前、拜票時,曾碰過一次面,6月6日與乙○ ○共同拜票時又見過一面,選舉期間…見過三、四面。」等 語(見選他字第907號卷第99頁)。再參以實際著手買票之 張金雪、轉手賄款之鄒美蓮、收取賄款之徐秀蓮、顏河山、 梁美玉等人,均一致供稱賄款共一千五百元係要投給鄉民代 表及村長登記候選人各為一號之人,其中張金雪(見選他字 第1059號卷第1頁反面、第7面)、鄒美蓮(見選他字第907 號卷第65頁、選他字第1063號卷第1頁反面)、顏河山(見 選他字第1053號卷第1頁反面)等更指明賣票對象係被告丁 ○○、乙○○二人,鄒美蓮尚稱:「有說一千元是選村長的 ,五百元是選鄉民代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可 見被告丁○○、乙○○否認搭檔競選,尚無可採。 ㈢同案被告許忠正(已判決確定)於調查處供承:「此次選舉 期間我有替村長候選人一號乙○○及鄉民代表一號候選人丁 ○○拉票,因為他們二人常替我們社區服務、辦活動。」( 見選他字第907號卷第53頁)、「(問:乙○○拿錢來時, 你是否在場?)有。」、「(問:你同意你太太這樣做?) 起初是不同意,但後來還是同意幫他。」,於檢察官偵查中 仍直稱:「(問:乙○○給你們錢,目的是要你們送錢給泰 山鄉○○路九十一號大樓的住戶買票?)是。」等語(見選 他字第1058號卷第6頁);至於買票經過及詳情,則稱:「 村長候選人乙○○於5月27日左右... 前來我家,交給我夫 妻(配偶鄒美蓮)一疊現金(當場未清點,由我太太鄒美蓮 收下),並表示一個人頭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要我們幫忙買 票,在6月8日臺北縣泰山鄉基層選舉時,能將選票投給村長 候選人一號乙○○及鄉民代表一號丁○○。」、「(問:你 們夫妻如何為乙○○及丁○○進行買票?)在收到乙○○所 給的賄款後,我們即自第二天起以電話及登門拜訪方式,向
同選區有交情的同事表達,只要支持一號村長候選人乙○○ 及鄉民代表一號候選人丁○○,一個人頭即可獲得一千五百 元。」(見同上卷第1頁反面),在原審仍堅稱:「拿錢時 我有在場,這筆錢是我太太收的。」(見原審卷69頁)。另 查許忠正之妻鄒美蓮於調查處訊問時先供稱:「乙○○約於 今(91)年5月25日候選人抽完籤後2、3日,於晚間將近10 時許,親自登門到我家拜訪,並親手拿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 元(金額部分詳見後述)給我,要求我向住所附近特定有投 票權選民買票,每位選民以一千五百元代價,投票給抽籤號 次同為一號的丁○○與乙○○。」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07 號卷第65頁),另又供稱:「5月27日當天晚上,乙○○與 其助選員到我家找我先生許忠正,…乙○○當時表示希望我 先生能夠負責拉我住處這棟大樓選票,並拿了新台幣六萬元 給我們,要我們轉送給選舉人每人一千元,要求選舉人投票 給抽籤號次同為一號之丁○○與乙○○,但我當時跟我先生 表示其上司並非真正支持乙○○,不適合為乙○○買票,所 以由我全權出面為乙○○及丁○○買票…。(問:乙○○給 你們錢,目的是要你們送錢給泰山鄉○○路91號大樓的住戶 買票?)是。該筆款項皆由我轉交張金雪用於賄選之用。… 我並不確知張金雪代我去向我們同棟大樓那些住戶買票,我 是全權交給她去處理,只要她跟我說某人願意收錢,我就按 一個人頭一千五百元的價碼交給她,所以張金雪說她買了陳 雲鳳等人,金額共三萬元,我就應有給她三萬元。」等語綦 詳(見選他字第1063號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核與乙 ○○上開供述之情節相互吻合。鄒美蓮另就其與被告丁○○ 、乙○○之關係指稱:「由於我先生許忠正係泰山鄉大科村 第十六鄰鄰長,而我先生由於經常舉辦鄰里活動,丁○○也 都會來參加…丁○○…約於五月間到我家來向我先生請託幫 忙拉票。」、「丁○○確有參選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我與我 先生有為其拉票助選。」、「(問:…你先生鄰長之職務係 由何位村長指派?)我先生係由現任大科村村長許義勝所指 派。」「其子乙○○有參選本屆大科村村長選舉。」等語( 見選他字第907號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足見共犯許忠 正、鄒美蓮夫妻與被告丁○○、乙○○關係密切。再查實際 收受並代為發送賄款之張金雪及收受賄款之梁美玉,均一致 指稱賄款一千五百元係投票予被告二人之代價,已如前述, 而張金雪確已將賄款交予陳雲鳳等多人,則許忠正、鄒美蓮 倘若係幫助被告等人之競選對手,豈有經由張金雪替被告等 向多人行賄,反而使被告等人獲得選票之可能?又本案係台 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經報請檢察官就涉案相關人等核發通
訊監察書,再依據監聽所得循線約談查獲,有檢舉筆錄、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多紙可憑(見選他字第907號卷內),並 非出於共犯許忠正、鄒美蓮等人之檢舉或自首而查獲,被告 等辯稱可能係對手誣陷云云,要無可採。縱然許忠正、鄒美 蓮夫妻對於被告乙○○係獨自前來送錢或夥同助選員一同前 往,所供不盡一致,無非敘述詳略不同,尚不能遽指係不實 陳述,亦予說明。又證人許忠正於本院前審作證時雖改稱: 被告乙○○至其家中送賄款時,其外出助選不在家中等語, 惟仍證稱其知道是被告乙○○至其家中送錢,由其太太收錢 ,後知道買票不對,將錢退回等語(見上更㈠卷第52頁)、 證人鄒美蓮亦坦承有替被告等買票等語不諱(見同上卷第 55-58頁);至於證人許忠正、鄒美蓮其餘在本院前審證述 之內容雖已就部分案情有所避諱,惟既與彼等原先明確供述 之情節不符,無非事後避重就輕欲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資 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
㈣被告等推由被告乙○○將賄款交付許忠正、鄒美蓮夫妻實際 買票之經過情形,據鄒美蓮供承:「我們家二票,我就先行 抽出三千元。」(見選他字第1063號卷第10頁)。另據張金 雪供承:「此次泰山鄉鄉民代表選舉,鄒美蓮…有代表泰山 鄉鄉民代表候選人丁○○及大科村村長候選人乙○○,向我 及鄰居陳雲鳳、楊美雪、邱建強(即丙○○之夫,指該戶) 、陳來中、甲○○、廖桂蘭、阿蓮、李佳霓及梁美玉買票, 要求投票支持丁○○及乙○○。」(見選他字第1059號卷第 1頁反面)、「(問:你是否給了有投票權的陳雲鳳、楊美 雪、邱建強、甲○○、廖桂蘭、李佳霓、梁美玉各三千元, 另外阿蓮一千五百元及陳來中六千元?)有。」、「(問: 你交付錢時,有請他們支持丁○○、乙○○?)有請他們支 持一號的丁○○、乙○○。」(同上卷第7頁),復與鄒美 蓮一致供承曾以電話談論買票之事,因怕被監聽而以「衣」 「褲」作為所支持之鄉民代表一號候選人丁○○及村長一號 候選人乙○○之暗號等語(見選他字第1059號卷第2頁反面 、選他字第1063號卷第2頁反面),並有通訊(電信)監察 作業報告表在卷足徵(見選他字第907號卷第20、73、74、 79頁)。證人張金雪於本院前審時仍對前開如何經由鄒美蓮 處取得賄款在交付與陳郭敏榮等人之事實,證述一致(見上 更㈠卷第60-61頁);另其對於丙○○、邱建強行賄部分, 雖有稱係邱建強收賄,亦有稱係丙○○收賄之情形,但衡以 邱建強與丙○○二人係夫妻關係,且張金雪係先稱「邱建強 」(見選他字第1059號卷第1頁反面),嗣後明確指稱為「 丙○○」(見偵字第126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71頁),即
指同戶有投票權之人,難認有矛盾之處。另查收受賄賂之梁 美玉(見原審卷75頁)、陳郭敏榮(見選他字第1065號卷第 1 頁反面、原審卷第74頁)、徐秀蓮(見選他字第1061號卷 第2頁反面、第5頁,原審卷第73頁)、陳雲鳳(見上訴卷第 215頁)亦供承確有收取張金雪賄款,而允諾投票予被告丁 ○○、乙○○等情不諱,另收受賄賂之丙○○、廖桂蘭、李 佳霓雖否認收受賄賂,然而渠等之受賄情形業據證人張金雪 迭次指證明確,且本院前審經徵得渠等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彼等否認收賄部分均呈不 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6日刑鑑字第 093006776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見上訴卷第193頁)及 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 析量化表、測謊圖形紀錄等(外放)在卷可稽。 ㈤再參以本院前審經徵得被告二人同意,送測謊鑑定結果,認 其二人所為否認買票之言,呈不實反應,亦有上開測謊鑑驗 結果通知書一份在本院卷可考,該項鑑定係採Bi-Zone區域 比對法及DoDPI區域比對法,並由被告二人書立具結書,且 有儀器測驗圖刑、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可徵,有各該資料 附卷(外附公文袋)可查,足見其為慎重、嚴謹,自可資為 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之補強證據,被告二人空言指稱測謊鑑定 結果不正確,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㈥至於共犯鄒美蓮、許忠正在調查處、偵查中關於被告乙○○ 交予渠夫妻二人之賄款金額所述並非完全一致,或稱係三萬 四千五百元、或稱係六萬元、或稱約六萬元、或稱係一疊現 金未當場清點云云,嗣後鄒美蓮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又供稱 被告乙○○交付者為三萬四千五百元,已經退還等語。惟查 張金雪本身自鄒美蓮收受之賄款為一千五百元,其交付與陳 雲鳳等人(包括徐秀蓮部分)之賄款共為二萬八千元,且該 等部分均未收回等情,業據張金雪供述極為明確(見選他字 第1059號卷第2頁、第9頁),由此可徵鄒美蓮交付張金雪部 分之金額總共為三萬元無訛;另查鄒美蓮於於調查處坦承: 被告乙○○係交付約六萬元,其於6月7日退還三萬四千元, 另應有給張金雪三萬元等語(見選他字第1063號卷第1頁反 面-第2頁反面);另鄒美蓮及許忠正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 供稱被告乙○○交付之賄款約六萬元等語(見選他字第1063 號卷第6頁);再查證人鄒美蓮、乙○○於偵、審中關於退 還被告乙○○之賄款金額始終供稱係三萬四千元不移。按許 忠正、鄒美蓮夫妻係本身收賄後並代被告等人向張金雪行賄 、及轉請張金雪向其他之人行賄,衡情許忠正、鄒美蓮顯無 自行墊款行賄之可能,況且張金雪本身所收之賄款及經由張
金雪交付之賄款均未收回,則鄒美蓮交付與張金雪部分之賄 款三萬元與渠等夫妻事後退還被告乙○○之賄款三萬四千五 百元,顯係二筆不同金額,不容混為一談。而該二筆金額合 計為六萬四千五百元,與被告等每人行賄一千五百元之金額 相容,復與鄒美蓮、許忠正前開所供「約六萬元」之金額接 近,故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被告乙○○先交予許忠正、鄒美 蓮之賄款應共計為六萬四千五百元。鄒美蓮、許忠正事後所 稱所收賄款僅為三萬四千五百元已全數退還,及尚未與被告 乙○○、張金雪結算云云,應係欲圖減輕彼等行賄刑責之卸 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雖否認行賄及收受鄒美蓮、許 忠正退還之三萬四千五百元,然查許忠正、鄒美蓮對於在周 秀真家中退還三萬四千五百元與被告乙○○之事實,已迭次 供述明確,參諸被告乙○○亦不否認曾在周秀真家中與許忠 正、鄒美蓮夫妻見面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57頁),證人周 秀真亦證稱被告乙○○曾約許忠正在其家中見面等語(見上 更㈠卷第59頁),自堪信鄒美蓮、許忠正此部分之供述可採 。至於證人周秀真雖證稱許忠正夫妻並未交錢與被告乙○○ 云云,然證人周秀真業因自行出資三千元替被告二人向顏河 山、沈麗娟賄選,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 確定在案,有原判決在案可稽,可見周秀真與被告二人關係 至為密切,其所為之證言顯屬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等所行賄之對象包括許忠正、鄒美蓮、張金雪、陳雲鳳 、戊○○○、丙○○、甲○○、廖桂蘭、梁美玉、陳郭敏榮 、陳來中、李佳霓等人,均係居住於被告二人所參加之前開 選舉區內之居民,係有投票權之人,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並 有選舉人名冊可稽(見選他字第907號卷第7、82頁)。又本 案雖係由被告乙○○出面交付賄款與許忠正、鄒美蓮夫妻, 並透過渠二人轉向張金雪等人行賄,然被告丁○○與被告許 忠正既有共同參與選舉活動情事,且並向受賄對象明確表示 投票權行使之對象為被告二人,則被告丁○○雖未出面,但 其與被告乙○○就前開賄選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屬灼 然。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二人之犯行 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原第90條之1之法定刑,由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自 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丁○○、 乙○○所為,均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丁 ○○、乙○○與已判決確定之許忠正、鄒美蓮、張金雪間,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推由被告乙○○、鄒美蓮、及張 金雪著手實施賄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均屬共同正犯。 彼等前開多次賄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丁○○、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該法第90條之1之法定刑有修正提高,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適用,尚有未洽。⑵共犯張金雪係同時交付賄款六 千元與陳郭敏榮、陳來中夫妻,業據張金雪證述明確在卷( 見上更㈠卷第61頁),原判決僅認定此部分係交付陳郭敏榮 賄款六千元,略有不符。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有輾轉經由 鄒美蓮、張金雪交付賄款與林明輝、徐秀蓮、李美惠、徐文 慧、周秀真、顏河山、沈麗娟部分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 被告二人有無賄選犯行漏未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裁判之違法。⑷被告等交付許忠正、鄒美蓮之賄款應為六萬 四千五百元,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認定此部分之賄款為六萬 元,並採信鄒美蓮之供述認其事後歸還三萬四千五百元時, 其中四千五百元係另行墊款,亦未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參選,竟以 賄選之不法手段參選,敗壞選舉風氣,危害民主政治,並參 酌被告二人賄選之金額、手段、對象人數,犯罪後態度不佳 ,及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褫 奪公權二年。至於共犯許忠正、鄒美蓮退還被告乙○○之三 萬四千五百元,係被告等用以交付之賄賂,且經退還與被告 乙○○,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尚在上揭時、地,透過 許忠正、鄒美蓮,轉由張金雪交付賄款予林明輝、徐秀蓮、 李美惠各三千元,李美惠再轉交徐文慧三千元,周秀真再轉 交顏河山、沈麗娟各三千元,要求投票予被告丁○○、乙○ ○等情,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之投票賄賂罪嫌。經查:
㈠徐秀蓮係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年稠溪27號,對於91年 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北縣泰山鄉第一選區之候選 人丁○○、乙○○並無投票權,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 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3頁)。徐秀蓮雖不否認有自 張金雪處收受賄款一千五百元,惟表示係因其夫張景復設籍 於泰山鄉,故張金雪託伊轉交一千五百元予張景復,但伊收 下一千五百元後即挪為家用,並未告知張景復等語(見選他 字第1061號卷第2頁反面)。是徐秀蓮收受賄賂固屬實在, 惟其既為無投票權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係與有投票 權之張景復共同受賄,自無從對被告丁○○、乙○○論以上 開投票賄賂罪。
㈡共犯張金雪固迭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承稱有行賄之事實, 惟未曾提及有對林明輝行賄之情,其等二人於原審當庭對質 ,亦均表示互不相識(見原審卷第71、79頁)。衡以常情, 共犯張金雪犯後,對於行賄陳雲鳳、戊○○○、丙○○、甲 ○○、廖桂蘭、梁美玉、李佳霓等人均直承無諱,若其真有 對不相識之林明輝行賄,豈會反而匿飾不敢直言?足認共犯 張金雪確未曾對林明輝有行賄之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林明輝有自共犯張金雪或被告丁○○、乙○○、另 共犯鄒美蓮、許忠正處收受賄賂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丁 ○○、乙○○有此部分投票賄賂罪。
㈢李美惠、徐文慧固亦直承有收得買票錢,但徐文慧係由李美 惠之手取得,而李美惠則始終無法明確指出係取自何人之手 ,且不認識張金雪,已據李美惠、徐文慧分別供明在卷(見 偵第126號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74頁、選他字第1054 號 卷第2頁、原審卷第73頁),自無從認定該二人之賄款與被 告丁○○、乙○○、共犯許忠正、鄒美惠、張金雪之買票行 為有關,亦不能證明被告丁○○、乙○○有此部分投票賄賂 罪。
㈣收受賄款之顏河山、沈麗娟雖坦承有自周秀真手中取得賄款 ,但周秀真則稱伊係自掏腰包為被告丁○○、乙○○買票, 而非該二被告送錢託伊買票等語(見選他字第1053號卷第1 、2、4頁,偵字第126號卷第13、32頁,選他字第907號卷第 108頁反面,原審卷32、68、73、75、96頁),此外,查無 其他積極確證可證被告丁○○、乙○○有此部分賄選犯罪情 事,自亦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投票賄賂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乙○○有 上開賄選犯罪情事,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