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277號
TPHM,94,聲再,27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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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中華
民國94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3年度自字第1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與自訴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簽約日期為民國 88 年7月8日,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提出之「折 扣簽呈」及「合約審查記錄表」可證明自訴人應給付聲請 人付仲介費及佣金。該簽呈所載日期則為88年8月24日, 而聲請人收受項婉真工程款時間依收據所載為89年1月28 日,係在「山發案」簽約之後,原確定判決誤以收款時, 仲介費尚未發生,乃產生重大錯誤,事實上仲介費與工程 款收受時間相當,原確定判決漏為對一審卷第37頁所附之 「收據」為審酌,此一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得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
(二)案外人廖隆德部分工程款,亦係在88年8月10日以支票交 付,有支票存根聯可證,顯示聲請人收款期間亦在「山發 案」簽約後,亦足佐與核准仲介費時間相當。
(三)依聲請人於判決後所取得之「業務開發費用申請紀錄卡」 ,可證山發公司案自訴人確曾核准業務開發費用即傭金, 依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得聲請再審。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 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就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毋 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均坦承有收取項婉貞、廖隆 德之工程款,俱未繳回自訴人公司等情,惟辯稱收該2筆 款項時,適友人陳正倫向其催「山發案」之仲介費新台幣 (下同)60萬元,而公司又遲給付該筆費用,其才以該2 筆款項及自己之錢給付陳正倫,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查聲請人向案外人項婉貞收款之日期為89年1月28日,向 案外人廖隆德收款之日期分為87年6月17日及88年8月10日 ,有收據及支票存根附於原審卷第37、38頁可稽。又山發 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其簽約日為88年7 月8日,有該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138頁), 聲請人所提之扣折簽呈日期為88年8月20日、合約審查紀 錄表日期為88年8月24日(見本院前審卷第37、38頁); 於本件再審所提之業務開發費用申請紀錄卡填載日期為88 年月22日。是聲請人收取案外人廖隆德款項之時間,顯在 被告簽請山發案之折扣及開發費用之「前」,聲請人所稱 以廖隆德之工程款代付傭金,顯非可採。而案外人項婉貞 付款之時間,雖為89年1月28日,惟證人陳正倫於原審證 稱87年間媒介自訴人與山發公司之工程,約1年後聲請人 付了30萬元,時間亦有出入,是聲請人所述以項婉貞之款 項給付傭金,亦有疑義。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業務開發費用申請紀錄卡上與工程相關應 酬費用僅20萬元,其餘均與傭金無關,是縱有傭金之給付 ,亦與聲請人所稱之60萬元傭金不符。第一審判決理由欄 亦說明依證人陳正倫之證述,僅能證明其帶聲請人去張世 綸之公司跟張世綸見面及介紹兩人認識,但證人陳正倫不 懂亦未參與有關工程細節討論,且易無其他積極作為以促 成該工程契約,且三人見面當日即已談到板橋工程,至於 佣金60萬元係聲請人事後口頭告知,並非證人陳正倫與自 訴人間之協議,不能遽認自訴人確實對於佣金60萬元曾為 核准(原判決壹、一、㈡、⑵參酌)。參以依證人韓世銘 、張世綸、羅煥朝、潘俊德郭松錦之證詞及前揭之扣折 簽呈、合約審查紀錄表、業務開發費用申請紀錄卡,均不 足以證明山發案應付予證人陳正倫60萬元傭金。(三)依自訴人公司之規定,業務員所收取之工程款,均須在當 天要繳回公司財務部門,已據證人韓世銘於原第一審證述



在卷,並證稱:「(是否曾經簽署由被告的簽呈,就是中 華電線同意支付三發營造在板橋要給仲介報酬60萬元?) 沒有」、「(被告90年12月31日向自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 續,你是直屬長官,有業務交接,有無提起,他的職務期 間,曾經收取廖隆德項婉貞的款項墊付給三發營造的板 橋正隆天地的仲介費用?)沒有」、「(營業部門的業務 員跟客戶收取款項時,多少期間內要交錢給公司?)當天 要繳回公司」、「(繳回給公司何部門?)營業單位的會 計小姐,轉回財務部門」、「(業務員沒有經過公司事先 同意核准下,公司是否同意收的貨款或是工程款,可以先 墊付其他工地的款項?)不可以」、「(敦南集宅廖隆德項婉貞這兩戶鋁門窗貨款,被告何時才還給公司?當時 如何說?)事後我們把這個案件轉給公司法務,發函給業 主,才知道這兩筆款項已經領走,通知被告來說明,才歸 還這筆錢」、「(時間點是否被告已經離職?)對」等語 (見原第一審卷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9頁)。 足見聲請人收取前揭2筆款項,均未繳回,亦未告知自訴 人,其不僅違反規定未將工程款隨即繳交公司財務部,且 如預期日後自訴人公司將核准傭金而抑留不發,所述亦與 常理有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至本院前審判決雖誤認被告收取該2筆款項之時間為 88年初、87年10月間,惟縱依正確定之收款日期仍不影響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已於上揭理由三(一)中詳述。四、聲請人所舉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既非確實之新證據, 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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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