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242號
TPHM,94,聲再,242,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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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使犯人隱避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3號、第1942號、第2771號、第277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幫助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業經本院 以9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依該 無罪確定判決之理由及證據,即足以證明陳朝琴拿出錢交付 董智泰部分,屬其殺人之代價,與聲請人完全無關,聲請人 轉交時既不知該款項之用途,何來事後提供董智泰逃亡費之 情事存在?復徵董智泰於偵、審中之供述:「係因缺錢或為 賺錢而殺人」;及共同被告陳朝琴於審判中之供述:「因遭 恐嚇、勒索而交付金錢.. 」,均未言及「事後為資助董智 泰逃亡費」。再參酌證人林世昌、郭鳳凰、龔陳鳳尾等人之 證詞,均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係因被董智泰之朋友潘恆逸恐 嚇,心生畏懼,擔心無錢可應付,故四處借款應急,其付款 係基於被恐嚇、脅迫、無奈,並非出於心甘情願資助逃亡費 而交付。據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就聲請人使犯人隱避罪部分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判決之罪名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所提出有利於 己之證據,已經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者,其後即 不得再提出同一證據,爭執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或理由矛盾 。亦即受判決人事後提出之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此 項證據即非判決後所發見,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董智泰先後數次向陳朝琴索討金錢部分,均



係其殺人所賺取之錢,聲請人數次所轉交給董智泰之金錢 ,為董智泰數次向陳朝琴索取之殺人所得。而陳朝琴亦表 示因受恐嚇故交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潘恆逸。惟查 ,本院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已就陳朝琴請甲○ ○轉交之50萬元部分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第六點中認定 該款項為殺害陳進祺計畫之準備金。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犯使人隱避罪,係依潘恆逸董智泰之供述及聲請人 其後數次親自或轉交190萬、20萬、105萬元等予董智泰之 事實,並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第十二點載明:「甲○ ○親自交予董智泰20萬,已據董智泰於偵審中指稱係屬逃 亡費用明確」,可知原判決曾就該證據為調查,並已為審 酌。
(二)另聲請意旨雖提出證人林世昌、郭鳳凰、龔陳鳳尾之供述 ,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十二 點已敘明:「林世昌、龔陳鳳尾郭鳳凰之證詞,僅能證 明甲○○需錢孔急而借錢之情,尚不能證明其有遭董智泰潘恆逸林晉宏恐嚇索款之情。且該部分與甲○○所辯 借款係供作資助董智泰母親生活費一節,互有矛盾之觸」 ,就何以不採上開證人之理由,已具體說明。
(三)綜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實已本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判斷,聲請人就確定判 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再提出爭執,自難認定係新證據。四、聲請人所舉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既非確實之新證據,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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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