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4年度,114號
TPHM,94,交上訴,114,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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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
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HF-4310號,藍色MARCH牌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 橋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三號 前,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EGB-319號輕型機車,附載 其女戊○○及其友人丁○○之女粱紹潔(起訴書誤載為乙○ ○,應予更正),在前同向行駛中,甲○○亟欲超車,明知 汽車行駛中欲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行駛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天候為晴,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 全間隔,貿然由後超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胎上 方側面,擦撞丙○○所騎乘上開機車尾端,該機車隨之失去 平衝,而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手前臂及肘部挫傷合 併血腫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臉部撕裂傷 等傷害,粱紹潔受有左側頭皮嚴重撕裂傷等傷害,甲○○明 知自己肇事,本應停車查看、救護,詎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竟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及丙○○記下HF-431 0車號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丁○○訴由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有關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所 為指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情況,並無違反訴訟 程序之處,因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HF-4310號MARCH藍色小客車, 由莒光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 事逃逸犯行,辯稱:根本沒有擦撞丙○○所騎乘之機車,所 以沒有肇事逃逸,我行車經過該路段並沒有發現有人跌倒, 我的車輛左邊有刮痕,那個是在我家附近停車場刮到的,警 察繪製之現場圖與事實不符,當時停下來是要等紅綠燈,停 在紅綠燈前幾秒鐘,還有一輛轎車停在我前面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丙○○指稱:我當時是騎機車載二個小孩,後面來 了一部自小客車,我被自小客擦撞跌倒在地,而該自小客 車沒有停下來,約行駛三十公尺左右才停下來,但沒有搖 下車窗,只是往後看,因路人太多要圍他的車,故對方立 即將車子開走,擦撞我的是HF-431 0號自小客車,顏色是 藍色的,MARCH牌的自小客,因開車的人沒有搖下車窗, 也沒有下車,所以我沒有看到駕駛,我騎EGB-319號輕機 車,當時的行駛方向是由板橋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 ,車速約二十公里,擦撞我的車與我同方向行駛,由莒光 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當時騎車騎在最靠路邊,被告由後 面擦撞到我,我車倒下,小孩子往路外緣倒,我倒在路的 內線,我是左手受傷,而另二個小孩一個是頭頂受傷縫了 二十幾針,另一個是嘴唇擦傷,我女兒是下巴受傷,粱紹 潔是頭部受傷縫了二十幾針,當時很匆忙,有路人幫我記 下車號,我送醫她就走了,我是由莒光路往文化路方向行 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的方向是錯誤的,警方把 我倒地位置畫顛倒了等語(偵字第二○九五九號卷第二二 頁、第二三頁、第二七至三十,核退字卷第十頁、第十一 頁、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並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稽,核與證人黃吳雪鶯於原審證稱:當時有 聽有人呼叫聲及孩子哭的聲音,並看到有人流血,有個女 生也流血,我們就趕緊出去救援,出去看之前有聽到碰撞 聲,當時那女的(指告訴人丙○○)講一個車號很清楚, 不是對著我說的,是大叫那個車號,然後指著那輛車子, 在我們前面沒有很長的距離停了一輛暗色的車子,停的比 較旁邊,橫跨在白邊線上,因為那個女的很大聲叫,我是 先站在騎樓那邊看了一下,看有一輛暗色車子,我沒有看 到車號,但告訴人一直比那輛車並說出號碼,我才走到事 故現場,我往前看車子就在前面很近,車子不是停在紅綠 燈口,也不是道路的雙黃線邊,也沒有靠近停止線,那車 子很快就走了,因為那個地方很快就聚集了很多人,之間 並無看到其他車子經過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 八頁);亦與證人郭家鉷於原審証稱:當時我去修手機跟



老闆講話時聽到「碰」一聲,我馬上就走出去,看見一位 女性駕駛倒在地上,兩個小孩在哭,我問人有沒有怎麼, 她說他手斷掉,並講一個車號,我說沒關係,你記車號, 我幫你照顧小孩,我往前看右邊有輛深色車子,停在橫跨 白色邊線、不是道路中間,這之間除機車外沒有看到其他 汽車,記得當時是有路人記下車號有處理這樣等語相符( 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六頁、第二○八頁、第二一一頁至 第二一三頁),足認告訴人指稱:其機車倒地後指著車子 並講車號,車子停靠之位置均非停在紅綠燈口等情節,為 有依據,堪予採信,是被告辯稱:停車是等紅綠燈,伊車 前仍有其他車輛等語,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二)案發後,警方即依據路人及告訴人丙○○之所提供之車牌 號碼,循線找到被告,並聯絡被告開車前往派出所,就車 輛進行拍照採證,及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而被告車輛確 於右後輪上方車側有擦痕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酒 測值表及現場照片卷附可參(核退字卷第十八至二一頁) ,堪認告訴人指訴無誤,蓋倘告訴人有所誤認,衡情於車 號、顏色、品牌三者,當無法相符,此三者排列組合無數 ,能一致者,萬不及一,而告訴人所指車號、顏色、品牌 ,均相一致,毫無訛誤,參以,被告亦承認該時段確駕駛 該車行經肇事地點,益增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再者,原 審堪驗現場,測量汽車擦痕高度離地約有八十五公分,而 機車後方尾端高度離地約八十三至八十五公分,機車倒地 於車道白邊線附近等情,有勘驗筆錄、相片及現場圖存卷 可參(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且系爭汽車右輪上 方車側之擦痕為新擦痕等情,亦據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警 員林進發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九頁), 顯見於客觀上,被告之車輛並非不能與告訴人機車擦撞, 何況,被告汽車之擦痕位置及高度,確與告訴人指訴相符 ,且告訴人丙○○遭擦撞後即倒下,有發出大聲響等情, 核與證人黃吳雪鶯郭家鉷於原審證稱:有聽到「碰」一 聲等語,足認告訴人丙○○騎所機車係遭被告駕駛車輛撞 擊,隨即倒地,其間並未有其他外力加入。至於被告辯稱 :擦痕在左邊是在家附近停車場刮到的,右邊之擦痕也是 舊的,沒有與人擦撞等語,難以採信。至於辯護人指稱: 告訴人於告訴狀係指被告自右前方擦撞告訴人云云,於偵 訊稱:被告由後面擦撞我等語,然被告汽車右前方根本無 擦撞痕跡,足認告訴人指訴不淑,經查:告訴人丙○○稱 :告訴狀係幫我寫的人寫錯了。確實是被告右邊撞到我左 邊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觀諸該告訴狀確係以打字為



之,且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發查字第三六號卷 第三至六頁),距案發已一年半,則告訴人指稱:誤載等 語,衡諸轉述請人寫狀之情況,與原意有所出入,事所衡 有,非不可採信,至於告訴人於偵訊指稱:被告由後面擦 撞乙節,並未指係被告車頭或前方,辯護人所指,非無過 度引申之虞,是辯護人所變,尚有誤會。至於國立交通大 學函覆本院稱:因肇事現場不明,經審慎參酌全卷所有跡 證資料,尚無充分證據可認定系爭兩車是否接觸或撞擊形 態,本校無法提供鑑定意見等語(本院卷第七一頁),該 大學固無法鑑定,惟如前所述,尚有其他證據足認肇事情 形,該函謂無證據可資認定,尚有誤會,尚難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辯護人辯稱:依該函足認被告未撞擊等語,尚 有誤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駛時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系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觀諸事故現場 屬雙向單線道,無快慢車道之劃分,車道邊劃有機車停車 格,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 陷,而本件機車倒地、機車後視鏡散落之位置,均位於道 路之邊線旁且事故現場道路邊線接近騎樓處劃有機車停車 格,事故現場機車停車格並停滿機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核退卷第十七頁)、原審勘驗照片(原審 卷第一八九之一至之三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郭家鉷證 述可佐(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二○八頁),顯見,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前進, 致右後輪上方擦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尾端, 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隨之倒地,丙○○受有左手前 臂及肘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 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粱紹潔受有左側頭皮嚴重撕裂 傷等傷害,有傷單存卷可按,足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 告訴人丙○○等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丙○○等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
(四)至於事故發生時發出「碰」之聲響等情,已據證人黃吳雪 鶯、郭家鉷簡林祺等人證述明確在卷,被告既車行該地 竟稱未聞,實難採信,且被告汽車既與機車擦撞,而有前 述擦痕,焉能推說不知?何況,當時告訴人丙○○喊很大 聲,有很多人圍過來等情,復據證人黃吳雪鶯證述如前,



而被告將車停在旁邊有轉頭之動作之情,亦據證人郭家鉷 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卷第一五三頁),堪信被告應知悉 肇事之情,被告明知自己肇事,卻沒有報警,亦未將丙○ ○、戊○○及乙○○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之情, 已據上開證人證述如前,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 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載明肇事逃逸等語存 卷可按,足認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五)綜上,被告所辯前情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另告訴人丙○○雖指稱肇事車輛擦撞我的 機車後有停下來,再倒車輾到我的手臂後往前行駛等語。 雖告訴人提出之傷單顯示左前臂有壓榨傷之傷勢,告訴人 丙○○之手臂固有因機車遭擦撞後摔倒遭壓到造成左手前 臂及肘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惟事故現場相片顯示並無 煞車之痕跡,證人郭家鉷亦證稱:並未聽聞告訴人丙○○ 有說到機車遭撞到後有往回倒車壓過手臂之情節等語(原 審卷二一○頁),且事故後隨即跑到肇事現場之證人郭家 鉷、黃吳雪鶯亦均未證述肇事車輛有停下來後又倒車之情 節,是告訴人丙○○此部分指述,即乏證據證明,自難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 一駕車行為致三人受傷,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誤載為第二項,應予 更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失 程度輕重,駕駛態度粗莽,肇事後猶置被害人於不顧,逃逸 離去,漠視他人權益,及被害人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公訴人就駕車逃逸之部 分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嫌太重等,而就過失傷害人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 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認量刑太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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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