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
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42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7月1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184號三三三餐廳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5B-6509號 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餐廳載送友人廖金忠返回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120號附近;嗣廖金忠下車離去後,乙○○則續沿 該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05巷口,正欲迴轉時,不慎與同 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LP-101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而肇事,並致甲○○受有頭面部外傷、下頷裂、下腹挫傷、 下肢擦傷等傷害(乙○○涉犯傷害部分,甲○○業另案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廖金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測定 酒精濃度測定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甲○○之 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交通分隊事故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條之 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揆其立法目 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 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 定數值可供界定,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 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 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
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 第26868號函在卷可按;而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如達於每公升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 ,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之研究報 告可參。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在93年7月1日下午5時20分 ,至被告酒精檢測時間係在同日下午5時50分,已逾半小時 以上,然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卻仍高達每公升0.53亳克,顯 見其車禍發生當時之酒精濃度,顯然更高於每公升0.53亳克 ;再依當時雖天候雨、地面濕潤,惟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詎被告於偵查中竟陳 稱:「我有先看號誌燈由綠轉黃變紅,就轉彎,眼睛有看對 向車道,但沒有看後側來車,後來就聽到砰一聲」(見93 年11月17日詢問筆錄)等語,足徵被告當時已因飲酒所引起 之生理作用,而達於其注意力無法正常辨識往來車輛狀況而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因而肇事甚明,被告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據 以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按上述情節,僅量處罰金2萬 元,併予宣告緩刑,顯然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